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龍乾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龍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龍乾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原審訴卷二第51至53頁)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7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被告涉犯貪污罪嫌部分,經過臺北地院判決被告有罪,足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及被告針對本案均有上訴,為了確保審判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亦當庭表示「我太太是公務員,我小孩是老師,全家都在臺灣,我在海外沒有任何親戚朋友,我一定會準時開庭,上次95年有一個案子纏訟10年,我也都準時出庭,沒有被限制出境出海,就算有刑期我也不會迴避,我覺得沒有必要去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之辯護人當庭亦表示:「被告有家庭跟工作都在臺灣,沒有逃匿之虞,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㈢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監督事務圖
利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宣告主刑部分(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主刑部分),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主要係針對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暨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部分,亦僅針對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範圍等情(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然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認依卷內相關事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該等罪名之法定本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檢察官上訴部分,是本案非無改判較重刑度之可能,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前,然就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個
案情節均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且就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而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並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及國外未有親朋故舊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前案情形、國內外有無親友、工作等均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其配偶、子女及其等工作均在臺灣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