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龍乾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龍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方龍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4年3月24日起,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
21日訊問被告,聽取其與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認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監督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6月、5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7年;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同案被告之供詞、證人之證述與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分別為法定本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就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經原審判處前揭罪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一向遵守法院規定,均按時出
庭,客觀上應無逃逸之虞云云。然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嗣後仍棄保潛逃,導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其未來亦無逃亡之虞。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無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三、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114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