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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龍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龍乾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方龍乾(下稱被告方龍乾)因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6月、5月、拘役50日;經檢察官對被告方龍乾涉犯共同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方龍乾則僅就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方龍乾所犯上述部分,改判被告方龍乾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3年,而其被訴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則諭知無罪。檢察官、被告方龍乾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方龍乾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方龍乾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方龍乾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陸續於114年3月24日、114年11月24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㈢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方

龍乾,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方龍乾所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亦已於115年3月10日宣判,就被告方龍乾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3年,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嫌疑重大。

㈣又檢察官、被告方龍乾均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衡諸被告方龍乾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分別為法定本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方龍乾就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先後經原審、本院判處前揭罪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㈤被告方龍乾雖辯稱:伊都有遵守法院規定按時出庭,且伊在

臺灣以外沒有親友,沒有滯留海外之動機和理由云云。然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況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方龍乾提起上訴,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方龍乾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方龍乾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其未來亦無逃亡之虞。被告方龍乾前揭辯詞,尚無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三、本院審諸檢察官、被告方龍乾於本院判決後均已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復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方龍乾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方龍乾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方龍乾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方龍乾自115年7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