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龍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被 告 葛震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30、28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方龍乾、葛震洋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含葛震洋該部分之附條件緩刑)及其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方龍乾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葛震洋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
方龍乾、葛震洋被訴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方龍乾自民國94年起,在○○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市水利處)河川管理科(下稱:河管科)高灘地機電管理站擔任副工程司乙職,負責該站單一陳情案件辦理、○○市所屬河濱公園相關水電預約維護及疏散門維護保養作業、河濱公園機電工程設計及監造作業、河濱公園機電設施等小額採購案件監工作業、河濱公園水電材料採購等業務,並於高灘地機電管理站站長郭耀崇請假時,奉指派為其職務代理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葛震洋於106年3月5日自○○市水利處退休後,即與黃維禎、方龍乾合資成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灃公司,由葛震洋之配偶唐春玲擔任登記負責人),嗣黃維禎於109間退股後,即由葛震洋與方龍乾平分詠灃公司110年間之收益,葛震洋則為詠灃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竟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詠灃公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㈠臺北市水利處於110年1月間就「11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
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下稱110年疏散門工程)進行招標,由詠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地負責人為葛震洋,主辦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該項工程為自辦監造,經臺北市水利處指派高灘地機電管理站為監造單位,本案付款方式為分期估驗計價付款)。方龍乾、葛震洋明知依112年12月6日修正前之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作業要點),辦理未達2,000萬元之工程採購,廠商應遴聘兼職品管人員至少1人,且依上開品管作業要點及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品管人員應確實執行品管工作,監造單位則應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包含監察督導廠商聘雇之品管人員是否如實執行品管工作,如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惟詠灃公司並未聘雇合格品管人員,渠等2人為節省詠灃公司之人事成本,竟謀劃尋覓具有品管證照之人,借用其名義、證照擔任110年疏散門工程之名義上品管人員,惟其毋庸實際執行品管工作。嗣經方龍乾於110年2月15日前某日向具有品管證照之李智清,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邀約其出任110年疏散門工程之名義上品管人員,並由方龍乾製作110年疏散門工程之品質計畫書,先供李智清檢視後,葛震洋乃指示不知情之詠灃公司員工李俊彥在該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之計畫送審核章表品管人員欄、廠商品管負責人授權書、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之品管人員欄、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之品管人員欄簽署「李智清」之姓名,復由葛震洋將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一併提報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審查後轉報臺北市水利處,而於110年3月24日核定(原審誤植為111年3月24日)。
㈡其後,方龍乾、葛震洋2人即在李智清未實際執行品管人員職
務之情形下,由詠灃公司於110年4月13日辦理110年疏散門工程第1次施工(實際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至110年5月3日,工期共21日),方龍乾並經郭耀崇指派擔任查驗人員,於同年5月30日以該次施工均符合查驗結果,而在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第1次通報單)「查驗人員」欄簽署其名,且將查驗結果回報高灘地機電管理站技工呂建維,再由不知情之呂建維在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填載「查驗結果:同意報請竣工」等文字,並依據葛震洋指示不詳之詠灃公司人員提供之施工項目、數量、金額等資訊編製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工程名稱:11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 第1次通報單),其上記載「契約工作項目:自主品管」、「本次預估需求 金額:11,077.00」、「本次實作結算 金額:11,113.00」等內容,葛震洋亦在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署名,而方龍乾則於同年6月代理郭耀崇執行站長職務期間,即以上開契約工作項目、預估需求金額、實作結算金額均經校對核查屬實,而在前述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校核」欄蓋用其職章,並於同年6月2日在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工程名稱:11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 第1次通報單)核章上陳,刻意隱瞞詠灃公司未指派、設置合格品管人員、李智清未實際執行品管工作之事實,致臺北市水利處誤認詠灃公司確有聘雇品管人員實際執行品管工作而支出此人事費用,因而核發工程款664,102元(其中自主品管費用為11,113元),致詠灃公司受有7,613元(計算式:11,113元-3,500元【即租用品管證照21日之費用,計算式:5,000元/30日×21日】)之不法利益。
㈢詠灃公司復於110年10月15日再次辦理110年疏散門工程施工
(實際施工期間為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26日,工期共12日【原審誤植為工期共30日】,估驗日期:110年11月30日),方龍乾、葛震洋2人在李智清未實際執行品管人員職務之情形下,仍由葛震洋指示不詳之詠灃公司人員向高灘地機電管理站提供該次施工項目、數量、金額等資訊,由不知情之呂建維於同年10月29日製作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第3次通報單)、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及詳細表(工程名稱:11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 第3次通報單)(詳細表上載明:「契約工作項目:自主品管 本次預估需求金額:10,712.00 本次實作結算金額:10,608.67」等內容);復於同年12月2日前某日,又編製第8次估驗詳細表(其上記載:「項目說明:自主品管 本次估驗金額:10,608.67 本次止累計估驗金額:28,953.67」等內容)、第8次估驗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並由葛震洋於同年12月2日在前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名用印。此時適逢方龍乾代理郭耀崇執行站長職務期間,遂由方龍乾以上開項目說明、估驗金額等內容均經核實,而於同年12月8日在前開第8次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並在記載「擬辦:本案工程估驗計價經核尚符,擬由110年度河濱公園設施檢修改善及新建工程項下支應,奉核後逕撥付廠商」之簽呈上核章上陳,而刻意隱瞞詠灃公司未指派、設置合格品管人員、李智清未實際執行品管工作之事實,致臺北市水利處誤認詠灃公司確有聘雇品管人員實際執行品管工作而支出此人事費用,因而核發第8次估驗計價工程款666,000元(其中自主品管費用為10,608元),致詠灃公司受有8,608元(計算式:10,608元-2,000元【即租用品管證照12日之費用,計算式:5,000元/30日×12日】)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方龍乾僅就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即原判決事實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原判決事實四)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㈠第91-98、311-316、440-442頁、卷㈡第117-119頁),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方龍乾涉犯共同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以及被告葛震洋涉犯共同監督事務圖利罪、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四)全部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㈠第91-98、310-316、440-442頁、卷㈡第117-119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二、四部分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17-337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葛震洋就其所為共同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方龍乾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詠灃公司並非單純向李智清租借品管證照,而是有實際聘僱李智清執行工作;其次,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並非伊監督事務範圍云云;被告方龍乾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時被告方龍乾之業務內容並不包含「河濱公園相關水電預約維護及疏散門維護保養作業」,且李智清係兼職擔任本案品管人員,並實際執行品管工作。又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法令」,被告方龍乾亦無對監督事務圖利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方龍乾於本案期間擔任○○市水利處河管科高灘地機電管理站
擔任副工程司乙職,負責該站單一陳情案件辦理、○○市所屬河濱公園相關水電預約維護及疏散門維護保養作業、河濱公園機電工程設計及監造作業、河濱公園機電設施等小額採購案件監工作業、河濱公園水電材料採購等業務;被告葛震洋於106年3月5日自○○市水利處退休後,即與黃維禎、被告方龍乾合資成立詠灃公司,嗣黃維禎於109間退股,即由被告葛震洋、方龍乾平分詠灃公司110年間之收益,並由被告葛震洋擔任詠灃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葛震洋供承在卷(15930偵卷㈠第194-197、366、371、377頁、4180他卷㈥第165頁、原審卷㈠第459-460頁、本院卷㈠第316頁、本院卷㈡第5-13頁),被告方龍乾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本案期間係擔任○○市水利處河管科高灘地機電管理站之副工程司,負責該站單一陳情案件辦理、河濱公園機電工程設計及監造作業、河濱公園機電設施等小額採購案件監工作業、河濱公園水電材料採購等業務,以及站長交辦事項,且其於110年間,確有與被告葛震洋平分詠灃公司之收益等語明確(4180他卷㈣第474、485、489、555頁、15930偵卷㈡第189-192頁、28970卷㈡第356、366、372頁、原審卷㈡第177-229頁、本院卷㈠第446頁、本院卷㈡第10-11頁),並經證人郭耀崇、詠灃公司會計王齡玉、詠灃公司技術員張春生、高灘地機電管理站技工呂建維等人證述屬實(4180他卷㈢第159-166、169-184頁、4180他卷㈣第5-47、193-218頁、4180他卷㈤第15-
37、97-123、243-255頁、4180他卷㈥第31-46、247-253頁、15930偵卷㈠第113-121、167-172、243-249、251-265、549-552頁、15930偵卷㈡第71-96頁),且有被告方龍乾之人事資料、泳灃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被告葛震洋投保資料、臺北市水利處115年1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46069759號函及所附考核資料等在卷可稽(28970偵卷㈠第27、31-39頁、4180他卷㈠第25-51頁、本院卷㈡第61-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方龍乾之辯護人固否認被告方龍乾之業務範圍含括「臺北
市所屬河濱公園相關水電預約維護及疏散門維護保養作業」云云。惟:
⒈依據臺北市水利處112年5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27956號函
所附被告方龍乾之人事資料(28970偵卷㈠第25-27頁),其業務內容包含「河濱公園相關水電預約維護及疏散門維護保養作業」。⒉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北市水利處,該處於115年1月5日以北市工水
管字第1146069759號函覆略以:「有關本處河川管理科高灘地機電管理站主要權責係負責『河濱公園相關水電預約維護及疏散門維護保養作業』等之工作,時任站長郭站長分配方員主要辦理前述小額採購案監工、1999回覆及協助會勘等業務」等語,並檢附被告方龍乾於案發期間之考核資料(本院卷㈡第61-101頁)。而依據上開考核資料,被告方龍乾於110年間,確實有經手承辦關於「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疏散門啟閉系統改善工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本處『全市疏散門設備檢修工程』監督結果」等公文。
⒊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方龍乾於案發時之業務職掌,確有
包含「臺北市所屬河濱公園相關水電預約維護及疏散門維護保養作業」相關之小額採購案監工、1999回覆、會勘等事務無訛。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㈢臺北市水利處於110年1月間就110年疏散門工程進行招標,由
詠灃公司以185萬元得標,被告方龍乾於110年2月15日前某日居間介紹證人李智清,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任110年疏散門工程之兼職品管人員,且由被告方龍乾製作110年疏散門工程之品質計畫書,於110年2月15日供證人李智清檢視後,被告葛震洋則指示證人李俊彥在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之計畫送審核章表上品管人員欄、廠商品管負責人授權書、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之品管人員欄、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之品管人員欄簽署「李智清」之姓名,復由被告葛震洋將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提報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審查後轉報臺北市水利處,並於110年3月24日核定等情,亦經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坦認甚明且互核相符(4180卷㈣第259-271、279-301、471-478、483-501、639-649頁、15930偵卷㈠第537-540頁、28970偵卷㈡第355-385頁、原審卷㈠第67-72頁、原審卷㈡第177-229頁、本院卷㈠第444頁、本院卷㈡第5-13頁),又經證人李智清、李俊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4180他卷㈢第63-70、111-115頁、4180他卷㈤第527-536頁、15930偵卷㈠第65-68頁、本院卷㈡第113-193頁),復有110年疏散門工程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110年12月標案執行情形表、詠灃公司提報110年疏散門之品質計畫、施工計畫、臺北市水利處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22024號、詠灃公司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被告方龍乾(暱稱「小方哥」)與證人李智清(暱稱「Bruce」)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按(4180他卷㈠第75-93頁、28970偵卷㈠第41-55、119-138、145-164頁、28970偵卷㈡第195-198、202頁),亦堪認屬實。
㈣詠灃公司先於110年4月13日辦理110年疏散門工程第1次施工
,該次施工之實際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至110年5月3日,工期共21日,詠灃公司於110年5月3日竣工,被告方龍乾經證人郭耀崇指派擔任查驗人員,乃於同年月30日以該次施工均符合查驗結果,而在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第1次通報單)「查驗人員」欄簽署其名,且將查驗結果回報證人呂建維,由證人呂建維在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填載「查驗結果:同意報請竣工」等文字,並依據詠灃公司提供之施工項目、數量、金額等資訊,編製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工程名稱:11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 第1次通報單),其上記載「契約工作項目:自主品管」、「本次預估需求 金額:11,077.00」、「本次實作結算 金額:11,113.00」等內容,被告方龍乾於同年6月代理證人郭耀崇執行站長職務期間,即以上開契約工作項目、預估需求金額、實作結算金額均經校對核查屬實,而在前述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校核」欄蓋用其職章,並於同年6月2日在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工程名稱:11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 第1次通報單)臺北市水利處遂核發工程款664,102元(註:內含5%保留款,迨驗收完畢、保固期滿後始陸續發還),其中自主品管費用為11,113元;其後,詠灃公司又於110年10月15日再次辦理110年疏散門工程施工,該次施工之實際施工期間為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26日,工期共12日,估驗日期:110年11月30日,證人呂建維乃依據詠灃公司提供之施工項目、數量、金額等資訊,於同年10月29日製作水利工程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第3次通報單)、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及詳細表(工程名稱:110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 第3次通報單)(詳細表上載明:「契約工作項目:自主品管 本次預估需求金額:10,712.00 本次實作結算金額:10,608.67」等內容),且於同年12月2日前某日編製第8次估驗詳細表(其上記載:「項目說明:自主品管 本次估驗金額:10,608.67 本次止累計估驗金額:28,953.67」等內容)、第8次估驗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並由被告葛震洋於同年12月2日在前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名用印;此時恰為被告方龍乾代理證人郭耀崇執行站長職務期間,被告方龍乾遂於同年12月8日在前開第8次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並在記載「說明:二、本期估驗金額為66萬6,000元…。三、檢附第8次估驗計價一式2份,…第3次施工通報單…」、「擬辦:本案工程估驗計價經核尚符,擬由110年度河濱公園設施檢修改善及新建工程項下支應,奉核後逕撥付廠商」之簽呈上核章上陳,臺北市水利處核發第8次估驗計價工程款666,000元(註:內含5%保留款),其中自主品管費用為10,608元等情,復經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供明在卷,且經證人郭耀崇於偵查中證述詳實(4180他卷㈣第193-218頁、4180他卷㈤第237-241、252頁、15930偵卷㈠第556-557頁),而證人呂建維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110年疏散門工程是由伊監工;開工前詠灃公司會依契約提交施工品質計畫書、營造綜合保險的保單及收據,伊就依據這些文件來簽報開工,開工後巡察同仁會將巡查結果回報在LINE群組,讓群組同仁知道哪些地方需要進行維護,河川管理科工務股的約聘工程司何勝益就會依據這些回報結果來開立預約式工程施工通知單,站長、林正工程司、游科長、張副總工程司等確認核准派工後,詠灃公司再依照通報單去現場施作,每個通報單會有各自的開竣工日期,至於竣工查驗的部分,會由伊製作竣工查驗記錄逐級上陳,由站長指派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同仁協助查驗,查驗的同仁會依據通報單檢視詠灃公司的施工結果,查驗結束之後,查驗同仁會告訴伊詠灃公司有無符合報修的需求,由伊在竣工查驗記錄上簽註同仁的查驗情形,伊通常都是寫「同意報請竣工」,接著伊會將竣工查驗記錄連同通報單陳報給站長。因為何勝益是開立通報單的人,所以在辦理竣工或估驗計價的時候,站長蓋章完之後都會內會工務股。通報單及竣工登錄核准後,會由伊另外製作估驗計價資料,請詠灃公司來簽認。前述預約式工程施工通知單陳核完畢之後,伊會製作預約式工程各次開工報核表,伊再通知葛震洋來施工;詠灃公司施工完畢,伊會製作前述的查驗紀錄表,查驗紀錄表簽核完畢之後,伊會再製作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數量計算表、數量統計表、施工前中後照片。伊是依據廠商提供的估驗計價表來簽辦公文,並上施工監造管理系統製作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差異說明表,再將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EXCEL檔案用LINE傳給葛震洋,請葛震洋確認無誤後,蓋章押日期,紙本親送給伊,後續就依公文流程陳核。第8次估驗詳細表是伊編制的,伊是在竣工查驗後依照通報單所製作的,這份估驗計價單校核人員是伊,複核人員是方龍乾,應該是因為站長郭耀崇休假,所以才由方龍乾代理,該次估驗計價是由方龍乾決行等語明確(4180他卷㈤第15-37頁、4180他卷㈥第27、37頁、15930偵卷㈠第113-121頁),並有各次通報單之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查驗紀錄表(第1次通報單)、查驗紀錄表(第3次通報單)、各次開工報核表、數量計算表、110年12月8日簽呈、第8次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與監造日報表數量差異說明表、詠灃公司110年12月2日
(110)灃疏字第014號函等在卷可稽(28970偵卷㈠第165-18
0、241-291頁)。㈤又證人李智清經被告方龍乾邀約而擔任110年疏散門工程之兼
職品管人員,除曾檢視被告方龍乾所製作、提供之前揭品質計畫書、部分自主檢查表之外,本案期間均未曾前往施工現場,亦未實際執行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之品管工作乙情,業經被告葛震洋供承甚詳(4180他卷㈣第259-271、279-301頁、本院卷㈡第5-13頁),核與證人李智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4180他卷㈢第63-70、111-115頁、本院卷㈡第113-193頁)。㈥從而,被告葛震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三、被告方龍乾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㈠證人李智清僅係掛名擔任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之品管人員,其於上揭履約期間,並未實際執行品管工作:
⒈徵之證人李智清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擔任110年疏散門工程,
以及「111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品管負責人,類似兼差,2個標案實際內容伊都不清楚,當初是被告方龍乾向伊表示,需要1位具有證照的品管人員,於是向伊借用品管證照。方龍乾代表詠灃公司向伊接洽借用品管證照,報酬是方龍乾跟伊講的,詠灃公司則按月透過華南銀行帳戶轉帳5,000元至伊的郵局帳戶,作為借用品管證照給該公司的報酬,領取報酬期間約是110年4月施工開始至12月施工結束及111年4月施工開始至12月施工結束,共計90,000元。伊將品管證照借予方龍乾處理110年疏散門維護工程、111年疏散門維護工程等2項標案,伊實際上沒有在工地執行品管工作;伊有要求方龍乾提供品質計畫及自主檢查表給伊稽核,伊只有稽核第1張自主檢查表,之後伊就全權交由方龍乾處理,也沒有再提供給伊覆核。詠灃公司向臺北市水利處送審之品質計畫書是由何人撰寫,伊並不清楚,但是該計畫書確實是由方龍乾透過LINE訊息傳送予伊檢視,伊認為沒有偏離過去經驗,伊就認可,方龍乾就把品質計畫書送出去送審。伊沒有在工地執行品管工作,但伊有跟方龍乾說現場要做自主檢查表,要給伊看過,第1、2份的自主檢查表方龍乾有給伊看,伊覺得內容OK,方龍乾說以後會累積彙整幾份後再給伊,但是後來就沒有再給過。110年疏散門維護工程的文件伊都沒簽過等語(4180他卷㈢第63-70、111-1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同意擔任詠灃公司承攬本件110年疏散門工程的品管人員,因為伊和方龍乾以前是同事,當時伊要準備退休,品管證照沒有要使用,方龍乾就請伊幫忙,他說有一個朋友的案子需要有這種人員,問伊的牌照還能不能使用。一開始伊有去審查品質計畫,有不妥的地方伊有修正,伊也有說整個過程如果有會勘或檢查必須要讓伊知道,必要時伊都會出席,所有的會勘、現場的文件伊都要親自參與,結果後來都沒有通知伊,伊也沒有實際去會勘。伊是單純借牌給方龍乾,只有一開始計畫書的部分伊有親自參與,後來伊都沒有去現場看過,也沒有覆核過,伊確實沒有實際執行本件標案的品管業務,本案品質計畫上面品管人員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送審核章表上的「李智清」不是伊簽的。關於品質計畫所載品管人員的管理責任、工作職掌,伊除了經手參與品質計畫之外,其他的品管責任與職掌伊都沒有實際參與。借牌的時候,伊只有跟方龍乾聯繫,除了方龍乾之外,伊從未和詠灃公司其他人員聯絡過。伊有跟方龍乾說,覆核、會勘的時候,方龍乾應該通知伊到場,但方龍乾都沒有通知伊等語(本院卷㈡第113-193頁)。⒉被告葛震洋於偵查中供稱:詠灃公司承攬110年及111年疏散
門維護工程,是向李智清借用品管證書來登錄,李智清是掛名的,借牌費用是每月5,000元;因為詠灃公司得標110年疏散門維護工程時,找不到品管人員,但是一定要找人掛品管的位子,當時伊向方龍乾求救,請方龍乾介紹有沒有可以借牌的品管人員,方龍乾表示會幫忙找看看,後來方龍乾跟伊說找到李智清,並告訴伊借牌費用是每個月5,000元;李智清實際上並沒有製作110年疏散門工程的品質計畫,也沒有實際執行工地品質稽核等品管工作。一開始伊等認為只要有人形式上掛名即可,要養一個員工薪水很高,伊每月給李智清5,000元,相較之下比較便宜,不可能為了一個證照去養一個人,成本問題考量等語(4180他卷㈣第259-271、279-30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智清實際上並沒有在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中實際執行品管工作;依據品管計畫書,品管人員需要對現場人員張春生進行稽核、查證,但李智清只有租借證照,並沒有實際從事對張春生稽核、查證等業務。此外,依據品管計畫書,品管人員需要負責訂定品質計畫書並據以推動實施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品質缺失之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追蹤改善品管文件、紀錄之管理、其他提升工程品質等事宜,李智清實際上沒有從事上述業務。伊都是透過方龍乾跟李智清商談租借證照的條件和相關內容,相關文件也都是透過方龍乾交給李智清等語(本院卷㈡第5-13頁)。
⒊依上開證詞供述,暨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8970偵卷
㈡第193-205頁),證人李智清出名擔任110年疏散門工程品管人員之相關事宜,均係透過被告方龍乾牽線、聯繫;而證人李智清於該工程履約期間,僅曾檢視過被告方龍乾所製作、提供之品質計畫書及部分自主檢查表,除此之外,被告方龍乾不僅從未通知證人李智清到場進行會勘、覆核,證人李智清亦未曾實際執行本案工程之品管工作,由此可徵被告葛震洋、方龍乾2人為圖節省詠灃公司之成本,事前即謀議、策劃借用證人李智清之名義及品管證照,使其擔任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之名義上品管人員,惟其毋庸實際從事品管工作,彰彰甚明。被告方龍乾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先辯稱:伊是介紹李智清給詠灃公司當品管人員,當時有告訴他要實際執行品管作業,後來伊就沒有參與,後續執行情形伊並不清楚,不知道李智清都沒有實際執行職務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其辯護人改辯稱:李智清並非單純借牌,而是實際經由詠灃公司聘僱並執行職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應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㈡本案期間,110年疏散門工程之監驗係屬被告方龍乾之監督事務: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申言之,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導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此有110年疏散
門工程第1次變更契約新增工項相關簽呈及契約節本、(28970偵卷㈠第181-182、189-190、199-201)、前引110年疏散門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而高灘地機電管理站為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之監造單位,依前揭品管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其負責該項工程之品質、施工計畫審查與監督執行、辦理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協辦驗收等監造事項,並於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⒊依據證人郭耀崇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高灘地機電管理站站
長期間,負責綜理全臺北市河濱公園水電設施及疏散門檢修、維護及管理,還包含派遣人員管理、指派站員進行巡察、處理會勘、1999例行工作及長官交辦事項等,關於110年疏散門工程,伊會參與開立通報單前的施工前會勘,以及核定該工程需要維修的項目,而伊會先檢視要維修的項目是否為契約內的項目。關於工程之文書處理部分,得標廠商會先提送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含人員資料)、保險等資料,該等文書資料會先送至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匯整,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初審及登入人員資料後,會再提報至臺北市水利處河管科或是品管勞安科,經過審查核准。一般預約維護部分,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各站負責的管理員先去巡查需要維修的疏散門,再將統計需要維修的疏散門資料回報到河川管理科何勝益,再由何勝益通知得標廠商及監造呂健維辦理施工前會勘,通常主持人會由伊擔任,所以何勝益會提前告知伊,並在高灘地機電管理站擇期開會,開完施工前會勘會議後,再由何勝益開立當次通報單,該份通報單須經過水利處核准,核准後會再發給監造單位,通常在施工前會勘已經確認大概工項、約估數量及工期,廠商會依施工前會勘的決議日期進場施工。卷內相關詳細表、數量計算表、數量統計表是呂健維編制的,伊在校核欄位上蓋章,伊是針對表上數量是否一致、核對所附的照片上是否有這些工項等語(見4180他卷㈣第193-1
94、201-204頁、4180他卷㈤第238、240、243-244頁、15930偵卷㈡第77頁);證人呂建維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110年疏散門維護工程,開工前詠灃公司會依契約提交施工品質計畫書、營造綜合保險的保單及收據,伊會依據這些文件來簽報開工,開工後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巡察同仁會將巡查結果回報在LINE群組,讓群組同仁知道哪些地方需要進行維護,河川管理科工務股的約聘工程司何勝益就會依據這些回報結果來開立施工前通報單,施工前通報單開立之後會高灘地機電工作站,如果高灘地機電工作站跟廠商詠灃公司沒有疑義的話,就請站長核章,接下來林正工程司、游科長、張副總工程司確認核准派工,詠灃公司再依照通報單去現場施作,每個通報單會有各自的開竣工日期,至於竣工查驗的部分,會由伊製作竣工查驗記錄上陳到站長,再到河川管理科工務股何勝益,何勝益會在竣工查驗記錄上簽註由高灘地機電管理站自行查驗,河川管理科正工程司林邵權就會核准,接著就由站長指派高灘地機電管理站的技工協助查驗,查驗的同仁會依據通報單檢視詠灃公司的施工結果,查驗結束之後,查驗的同仁會告訴伊詠灃公司有無符合報修的需求,由伊在竣工查驗記錄上簽註同仁的查驗情形,接著伊會將竣工查驗記錄連同通報單陳報給站長,但因為何勝益是開立通報單的人,所以再辦理竣工或估驗計價的時候,站長蓋章完之後都會內會工務股等語(4180他卷㈤第19-20頁),且有卷附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第2次通報表、第3次通報單)、數量計算表可佐(28970偵卷㈠第243、249-252、385-392頁)。
是依上開事證,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就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雖指派證人呂建維擔任監造人,然其站長既為該機電管理站之主管,綜理全臺北市河濱公園水電設施及疏散門檢修、維護及管理等工作,對於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承造廠商之履約、廠商所提出之各項計畫或書件,以及工程進度與計畫執行,自應負有監察督導、檢驗查證與審核之權責與權限,以確保施工成果符合設計與規範之品質要求。
⒋本案被告方龍乾除於詠灃公司辦理110年疏散門工程第1次施
工期間,經證人郭耀崇指派擔任查驗人員之外,其先後於110年6月間、同年12月間,亦代理證人郭耀崇執行站長職務,則於上開期間,關於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之監驗,自屬被告方龍乾之監督事務無訛。被告方龍乾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方龍乾並非110年疏散門工程之監造人員,對於該工程不負監督之責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憑。
㈢前述品管作業要點、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均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指法令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法令:⒈按近代福利國家理念興起,提供人民最大福祉乃政府責無旁
貸之主要任務,公務員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為正常之事。而圖利行為之處罰,係在規範公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惟有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方能判斷是否有給予不法利益,因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原條文有關「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經修正後更為具體,俾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執行公務,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避免公務員無法勇於任事,為民謀利。又依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等旨,可見公務員所明知違背之法律、授權命令等規定,以與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為限,亦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職務之特別規範,以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為例,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之法令,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被告方龍乾行為時,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點既已明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又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則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維謢機關工程品質,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前述品管作業要點係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頒訂之行政規則。而依據前述品管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確保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8點之規定,訂定本要點」,足見前述品管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與行政院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相同,旨在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公共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並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要求。此外,前述品管作業要點第21點第2款係規定廠商品管人員應確實執行品管工作,俾使廠商能切實依據品質計畫施工、落實內部品質稽核,以確保工程施工成果之品質。從而,前述品管作業要點之規範內容,係屬行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具體訂定之準據規範,性質上乃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不僅對行政機關產生自我拘束作用,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所稱之「法令」。
⒋被告方龍乾及其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判決為據,辯稱:前述品管作業要點非屬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云云。惟該案以承包商係本於與各該機關所訂契約之約定,而有「須於工地設置專責品管組織」、「填載自主檢查表」、「提出出廠證明、檢驗文件及試驗報告資料」、「限期改善」等契約義務,非因受「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範所約束。而此即與本案廠商(品管人員)負有確實執行品質管理責任之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方龍乾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㈣被告方龍乾違背前述品管作業要點,以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等規定,而圖利詠灃公司: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意旨參照)。據此,但凡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
⒉前述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並應依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辦理自主品管。廠商施工人員應於每一施工階段完成後,即予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由工地負責人簽認。其屬機關或監造單位指定之檢驗停留點,應通知監造單位辦理抽(查)驗。經監造單位核備或抽(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⒊前述品管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㈠
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工程會訂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㈡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㈢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㈣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㈤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㈠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㈡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㈢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㈣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㈤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⒋前述品管作業要點第21點第1、2款規定:「品管人員或監造
單位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應通知限期(文到14日內)更換且調離工地,並於核定後7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㈠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㈡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被告方龍乾行為時)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第1、2款規定:「機關應依第4點及第10點,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別訂定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更換並調離工地,並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㈠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㈡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⒌又依卷附110年疏散門工程之品質計畫(28970偵卷㈠第152頁
),品管人員工作職掌包含:①訂定品質計畫書並據以推動實施。②施工、材料自主檢查。③品質缺失之統計分析及追蹤改善。④辦理材料試驗與工地檢驗工作之協調。⑤品管文件檔案建立與管理。⑥其他臨時交辦事項。⒍從而,廠商就工程採購案遴聘之兼職品管人員,於契約施工
期間,縱毋庸如同專職品管人員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參見前述品管作業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仍應依前開規定及品質計畫書,確實執行相關品管工作。⒎又關於監造單位暨監造人員之權責,前述品管作業要點第15
點第1項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㈠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㈡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日誌、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並監督其執行。㈢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㈣訂定檢驗停留點,辦理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於抽查(驗)紀錄表簽認。㈤抽查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成果。㈥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㈦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㈧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㈨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㈩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依規定填報監造日報表,填報人簽章應採簽名方式。屬建築工程者,依建築法第56條所定必須勘驗部分,監造報告表應送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備查。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後續事項之辦理。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資料。驗收之協辦。履約爭議處理之協辦。其他工程監造事宜。」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㈠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㈡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日誌(參考格式如附表四)、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核。㈢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㈣訂定檢驗停留點,辦理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於抽查(驗)紀錄表簽認。㈤抽查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成果。㈥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㈦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㈧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㈨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㈩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驗收之協辦。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五)。其他工程監造事宜。」⒏綜上,被告方龍乾與葛震洋2人為減省詠灃公司之人事費用,
謀議利用租借品管證照之方式,由被告方龍乾居間介紹證人李智清擔任本件110年疏散門工程之名義上品管人員,並負責與之聯繫相關品管事宜,被告方龍乾明知詠灃公司未實質遴聘品管人員,證人李智清未實際從事本工程之品管工作,其與被告葛震洋2人所為,業已違背前述品管作業要點、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等關於品管人員之規範。而被告方龍乾於本案期間擔任本件110年疏散門工程之監造單位高灘地機電管理站之副工程司,並於詠灃公司辦理該工程第1次施工期間,經證人郭耀崇指派擔任查驗人員,且先後於110年6月間、同年12月間,代理證人郭耀崇執行站長職務,負責綜理本件110年疏散門工程廠商履約之監督及查證、廠商提出各項計畫或書件之審查及督導執行、辦理各項抽(查)驗、通知改善缺失並確認改善成果等監造業務,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範圍自亦包含監督執行本件110年疏散門工程之品質查驗,督導本工程進行時,得標廠商即詠灃公司有無遵守相關品管規範及符合其設計及契約規範之品質要求。然被告方龍乾竟未依前述品管作業要點、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等規定,實質監督、查證詠灃公司品管人員執行品管勤務之履約情況,其明知有上述缺失,未通知廠商改善及確認後續改善成果,亦未將監督結果據實陳報主辦機關,反而欺瞞主辦機關,在前述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估驗詳細表、工程估驗計價單、簽呈等書件核章上陳,致臺北市水利處核撥上開工程款,其中含括自主品管費用合計16,221元,自屬對於其監督事務,違背法令而圖詠灃公司之不法利益無訛。⒐被告方龍乾之辯護人雖另辯以:上開品管作業要點均無關於
監造單位所屬人員發現品管人員未實際執行品管業務時,應予陳報主辦機關之規定云云。惟依本案案發時有效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處設河川巡防隊、工務所及高灘地管理站,河川巡防隊置隊長一人,工務所置主任一人,高灘地管理站置站長一人,所需人員均由本處總員額內調兼之。」本件110年疏散門工程係由主辦機關臺北市水利處自辦監造,並經指派高灘地機電管理站擔任監造單位,核屬機關內部之職務分工。又依據前述品管作業要點第11點第1、3項規定,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並經機關審查。再者,關於自辦監造派駐現場之人員資格、人數、專職及登錄等事項,均比照機關委託監造之規定辦理(前述品管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且監造單位應依規定填報監造日報表(前述品管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11款)。是以,本件主辦機關臺北市水利處對於本件監造單位高灘地機電管理站,有對現場監造人員之監督管理、監造計畫之審查核定,以及職務之督導指揮等權責。而被告方龍乾既身為監造單位高灘地機電管理站之副工程司,並於詠灃公司辦理該工程第1次施工期間,經指派擔任查驗人員,又先後於110年6月間、同年12月間代理執行站長之職務,自應恪遵職責,忠實執行法令所賦予之監造職務,本於機關內部之組織分工,以及上級機關職務交辦與指揮監督權,其於發見廠商施工、品質管理有所缺失時,除依前述規定,通知廠商改善之外,亦應通報主辦機關。被告方龍乾之辯護人以法無明文規定通報義務等辯詞,以圖脫免被告方龍乾罪責,容有曲解法律之誤會,要難憑採。⒑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詠灃公司既未遴派、設置合格品管人
員,本應依前述品管作業要點第24點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書誤植為第23條第3項),就其違規日數,每人次按日罰扣2,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前揭所為,致詠灃公司受有免除按日裁罰之利益,是本件不法利益應加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廠商品管人員或監造廠商派駐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應通知限期(文到14日內)更換且調離工地,並於核定後7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㈡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㈢廠商未依期限遴派並設置合格品管人員、擅自改派品管人員或品管人員違反專(兼)職規定,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每人次按日罰扣新臺幣2,500元整。前述品管作業要點第21點第2款、第24點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詠灃公司於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履約期間,以前揭租借他人品管證照之方式,由證人李智清擔任名義上品管人員,而未實際執行品管工作,苟其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前述品管作業要點之情事經主辦機關查證屬實,主辦機關仍非不得依前述品管作業要點第24點第1項規定予以罰扣懲罰性違約金,詠灃公司並未因此解免其違約責任,而獲有免除罰扣前述違約金之不法利益。公訴及上訴意旨前揭所指本件不法利益應加計按日罰扣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方龍乾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核被告方龍乾、葛震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
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非公務員之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之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葛震洋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具此身分之被告方龍乾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數個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侵害同一法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或反覆施行之數個舉動,以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而言。查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於詠灃公司標得110年疏散門工程時起,自始即利用租借品管證照之方式,使證人李智清掛名擔任上開工程之品管人員,而在同一工程之履約期間,先後2次施工、估驗均係利用被告方龍乾代理執行站長職務之機會,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其等2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達圖利詠灃公司獲取前述品管人事費用之不法利益的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且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就前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各次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工程名稱及工期均有不同,獨立性尚屬薄弱,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㈣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葛震洋亦有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工
方式,與公務員共同參與本件圖利犯行,容有疏誤。惟此部分與被告葛震洋前揭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本院卷㈠第309-315、439-442頁、本院卷㈡第114頁),無礙於被告葛震洋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龍乾虛偽填製已檢查之內容於「110年度全市河濱疏散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自主檢查表上,復於「現場工程師」簽章攔位,虛偽簽署證人李智清之署押,嗣後於施工督導或詠灃公司請領款項、報請分段估驗、驗收之過程遞交而行使之等語,似認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
⒈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⒉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起訴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
係以租借證人李智清之品管證照,並以其擔任品管人員之名義製作品質計畫、施工計畫等文件,且指示員工在該等文件之品管人員簽章欄代簽署證人李智清之姓名,再由被告葛震洋提報上開計畫書,經高灘地機電管理站、河管科承辦人審查後完成審核程序;復先後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由被告方龍乾在查驗紀錄表、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第8次估驗計價公文等文書上簽名或核章上陳,致詠灃公司受有實際未為自主品管,卻得請領自主品管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犯罪事實,而公訴人所為前開補充,顯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⒊又徵之證人李俊彥於偵查中雖證稱:卷附水性水泥漆自主檢
查表均係伊代替李智清在「現場工程師」欄位處簽名,當時是葛震洋要伊簽李智清的名字等語(4180他卷㈤第534頁、4180他卷㈣第725頁),核與被告葛震洋所述相符(本院卷㈠第443頁)。而證人李智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卷附廠商品管人員授權書、自主檢查表上「李智清」的署名,都不是伊簽的等語(4180他卷㈢第115頁、本院卷㈡第122頁)。
然細繹卷附自主檢查表5張(4180他卷㈢第99-109頁),其上記載之工程名稱均為「111年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檢查日期均為111年8月間,核與詠灃公司於本案標得之110年疏散門工程名稱暨其施工、估驗期間均不相同,顯非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於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期間提交之自主檢查表,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於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履約期間,有原審檢察官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證據。
⒋又遍查卷內並無詠灃公司於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期間所提交
之自主檢查表,無從確認該等文書之填寫內容及署名情形。而證人李智清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稽核過1、2張自主檢查表等語(4180他卷㈢第66-68、112-1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品管作業裡面,通常自主檢查是實際去現場的工程師或是人員他們自己要去做,照理說應該是簽他們的名字,然後品管人員會去抽查覆核做的對不對,然後再去簽名,自主檢查表的填寫應該都是授權給實際到現場的施工人員,然後再由品管人員去覆核等語(本院卷㈡第121-129頁)。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於本案期間,就本件110年疏散門工程,有將何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自主檢查表之業務上文書,或在自主檢查表之「現場工程師簽名」欄位代簽證人李智清之姓名等情事,自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⒌從而,原審檢察官所為前揭補充擴張部分,既未經起訴,又
無從認定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葛震洋於偵查中就其所為與公務員共犯對監督事務圖
利部分,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被告葛震洋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憑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15930偵卷㈡第209-213頁、28970偵卷㈡第51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葛震洋、方龍乾2人因本案犯行,共同圖得品管人事費
用之利益計16,221元(計算式:7,613元+8,608元=16,221元),未達5萬元,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2人前開犯行,確已造成本案疏散門工程之施工品質受到影響,相較於實際取得高額賄賂或不法利益等重大貪污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葛震洋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⑴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3條既有「與前條
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適用,惟該條例第19條亦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該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減刑規定係屬「得減」,是否減輕,法院自有裁量之權,得視共犯間之實際參與程度妥為決定。
⑶被告葛震洋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即被告方龍
乾共同實行本件犯罪,審酌被告葛震洋係圖利對象詠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詠灃公司未聘雇合格品管人員,為圖節省人事成本而為本件犯行,並指示公司員工在前開計畫、書件上簽署證人李智清之姓名,再由其提報高灘地機電管理站,並在前述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名用印,其位居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參與程度甚深,可責性較諸被告方龍乾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葛震洋、方龍乾2人罪刑部分及上開編號關於其等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葛震洋、方龍乾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就其等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詠灃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再次辦理110年疏散門工程施工,
該次工期計12日,於此期間,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因租用品管證照而支出之費用成本為2,000元,據此計算詠灃公司就此部分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計8,608元。原審誤認此部分工期共30日,詠灃公司獲得不法利益為5,608元,並據此認為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因本件共犯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而圖得不法利益合計13,221元(原審計算式:7,613元+5,608元),渠等2人分別獲得犯罪所得6,611元(原審計算式:13,221元÷2=6,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即有違誤。⒉卷內所附「111年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
之自主檢查表,並非詠灃公司於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期間提交之自主檢查表,尚難據以為被告葛震洋、方龍乾2人不利之認定;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於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履約期間,被告葛震洋、方龍乾2人提交之自主檢查表有何不實之處,原審依據前揭卷附「111年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等設施預約維護工程」之自主檢查表,認被告葛震洋、方龍乾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容有未恰。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葛震洋、方龍乾2人就前揭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且本件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之不法利益,應將按日罰扣之懲罰性違約金一併計入,則本案被告葛震洋、方龍乾2人所圖得之利益已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若詠灃公司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規情事經查證屬實,主辦機關仍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罰扣懲罰性違約金,詠灃公司並未因而解免其違約責任,亦未因此獲得免遭罰扣違約金之利益;再者,被告葛震洋、方龍乾2人本件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手段相同,於密切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而應論以接續犯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認屬有據。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葛震洋、方龍乾2人上開犯
行,論以接續犯,有所不當,以及被告方龍乾上訴否認對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固均無理由;惟被告方龍乾上訴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葛震洋、方龍乾2人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沒收)。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暨緩刑宣告均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方龍乾時任高灘地
機電管理站副工程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之施工期間,經指派擔任查驗人員,並代理執行站長之職務,負責該項工程之監驗業務,本應秉公行事、恪遵職守,盡責辦理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施工之監造事宜;被告葛震洋身為詠灃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其等2人竟為圖謀節省公司人事成本,先由被告方龍乾居間介紹而租借他人品管證照,其等2人並趁被告方龍乾代理執行站長職務期間,對其監督之事務以前揭違背法令之分工方式,欺瞞主辦機關,使詠灃公司圖得前述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葛震洋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方龍乾始終飾詞狡賴,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葛震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詠灃公司實際負責人,目前詠灃公司已經停止經營、現無業、家庭成員有其配偶及2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靠勞保退休金維持等語(本院卷㈡第187頁);被告方龍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副工程司、當時薪資每月約5萬5,000元,現在擔任多元計程車之駕駛,月收入5萬元家庭成員有其配偶及2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各別成員都有自理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186-187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葛震洋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
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種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的綜合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又「不利益變更之禁止」規定,對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無適用,然須以其上訴有理由為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該原則之適用。而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被告有利,若無同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葛震洋於原審宣示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㈠第159-160頁),其嗣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罪刑部分,因檢察官與被告葛震洋均未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院僅就前述屬本案上訴範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進行審理,已如前述;而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葛震洋所為與公務員共犯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罪事實,已較第一審判決減縮(即原審論以被告葛震洋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而就此部分改量處被告葛震洋較原審更輕之刑;另就被告葛震洋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又本件雖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⒊從而,依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復衡酌緩刑制度之目的
,自不應僅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即認被告葛震洋所犯前經原審諭知緩刑,上訴後經本院減縮犯罪事實,並量處較原判決更輕刑度之部分,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多數意見同此見解可參)。
⒋本院審酌被告葛震洋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並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延續原判決之緩刑宣告,認為被告葛震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葛震洋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葛震洋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因而損及國家、社會公眾利益,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葛震洋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㈣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葛震洋、方龍乾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各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因本件犯行,致使臺北市水利處
核發包含上述自主品管費用在內之工程款予詠灃公司,使詠灃公司獲得上述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歷次供述(15930偵卷㈠第195、393頁、原審卷㈠第254頁、本院卷㈡第8-11頁),以及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8970偵卷㈡第192頁),詠灃公司就本案110年疏散門工程之獲利均由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平分。是以,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各自從中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計8,111元【計算式:(7,613元+8,608元)÷2=8,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葛震洋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方龍乾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龍乾利用職司承辦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小額採購職務之機會,明知高灘地基檢管理站所管領位於成美橋河濱公園之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實際並未損壞,僅因噴射泵有油泥堵塞之狀況,更換油頭及簡易故障排除即可修復,竟為圖浮報修繕費用之不法利益,先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發電機之油管內塞入膠球,導致油管無法輸送至泵浦以致發電機完全無法發動,使負責巡檢設備之高灘地基電站人員誤認該發電機損壞而回報需維修,被告方龍乾復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45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葛震洋表示證人郭耀崇已同意以小額採購方式發包,由詠灃公司負責承攬上開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維修事宜,並向被告葛震洋表示「我裡面有塞一個密封膠帶,把它弄成一個小丸子把它塞進去,塞死了,你現在把它拿出來,試一下,如果可以發再把他塞回去,我就叫人來拆噴射泵浦,噴射泵浦整理差不多要1、2萬等語」,被告葛震洋則回應「這樣不行啊,你...阿把那個塞回去就對了?」等語,被告方龍乾再稱「不是,還是要做啊,那個整修他就拿小零件換一換而已,就是裡面那個小件換一換、試一試,照片拍一拍而已,變成拍一拍再拿回來,那差不多1、2萬元」等語,被告葛震洋得知上情後復回應「好,我知道,那等於是叫春生再去看一看,再去把它拿掉」等語,被告方龍乾及葛震洋基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塞入膠球於油管內方式共同浮報維修費用,並由被告葛震洋指示員工張春生(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查看,依被告方龍乾指示取出塞入發電機內之密封膠球測試得以發動後回報被告葛震洋,被告方龍乾復於111年11月24日向被告葛震洋表示屆時該小額採購案會由他督導、辦理相關監工、驗收等業務,被告方龍乾並簽辦採購需求,自行製作詠灃公司報價單並浮報油管、水箱、過濾等工項或價格,交由證人王齡玉蓋印公司大小章,將該小額採購案發包予詠灃公司承作,嗣後被告方龍乾再以1萬4,080元價格委請外包廠商蔡彥中將發電機噴射幫浦拆下並更換小零件、上測試臺測試。嗣被告方龍乾於111年11月29日自行透過顥勤企業有限公司蔡彥中,委請外包廠商龍鎰企業社蔡翔瑋以1萬4,753元價格將發電機噴射幫浦拆下進行清洗、更換小零件、上測試臺測試及拍照等小修程序,完工後亦由被告方龍乾自行製作施工前中後照片,並於111年12月12日及12月19日簽辦同意竣工及完成驗收作業,再由方龍乾辦理核銷付款9萬3,450元予詠灃公司,扣除成本1萬4,753元,被告方龍乾及葛震洋共同詐取7萬8,697元得逞,因認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之供述、證人郭耀崇、張春生、蔡彥中、蔡翔瑋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111年12月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6489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1年12月19日基13疏散門發電機檢修案驗收紀錄、詠灃公司111年11月帳冊影本、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葛震洋固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方龍乾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關於發電機故障情形,在教科書、發電機故障排除手冊都講的很清楚,如果發不動,伊等就會想說是不是沒電,第二就想是不是控制壞了,這是有一個邏輯的,整個發電機在維修遇到什麼問題,要怎麼解決問題,這在教科書上面的SOP都講得很清楚。該發電機已經壞半年,因為管理員發現機器不能動,跟站長報告,站長指示伊找詠灃公司報價,伊有先去現場試試看能不能動,該發電機的油箱前面有一個球狀的物品,伊怕空氣進去,就用該球狀物品將其關起來,伊有跟詠灃公司說要將該球狀物品打開才可試測,其油路不順可能是有髒東西,且詠灃公司係站長郭耀崇指定及簽准此採購案,伊沒有權利從中讓詠灃公司詐取利益,伊只是該採購案的監工,沒有可利用職務向機關詐取財物之可能等語;被告方龍乾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確實有修繕之必要,被告方龍乾並沒有浮報的情形,且被告方龍乾就基13號發電機維修案之小額採購,其法定職務是監工,監工是在郭耀崇決定採購之後才可以進行監工的事務,所以被告方龍乾沒有辦法利用採購以後才產生之監工職務,施用詐術使郭耀崇陷於錯誤而決定簽辦本件採購需求,因而構成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方龍乾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膠球(即止洩帶
)塞入高灘地機電管理站管理之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下稱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油管內;嗣站長郭耀崇因認該發電機已完全無法發動,而商請被告葛震洋派員到場處理,張春生則依被告葛震洋指示到場確認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之情形,再由被告葛震洋向證人郭耀崇提出維修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之報價單,證人郭耀崇則據此簽請以小額採購方式由詠灃公司承作,詠灃公司則透過顥勤企業有限公司蔡彥中委請龍鎰企業社員工蔡翔瑋以1萬4,753元對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進行檢修,嗣經竣工及驗收後,臺北市水利處即核銷工程款9萬3,450元予詠灃公司等情,業經被告葛震洋供承在卷(15930偵卷㈠第185-191、193-204、375-395頁、4180他卷㈥第209-2
20、325-329頁、聲羈118卷第43-51頁、162偵聲卷第23-26頁、190卷偵聲第15-18頁),且經證人郭耀崇、詠灃公司員工張春生、蔡彥中、蔡翔瑋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4180他卷㈣第193-218頁、4180他卷㈤第237-255頁、4180他卷㈥第241-244、247-253、305-308頁、15930偵卷㈡第75-96頁、4180他卷㈢第159-184、355-372、389-404頁、原審卷㈠第427-440、440-458頁),並為被告方龍乾所是認(原審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㈡第5-13頁),復有「基13疏散門發電機組檢修案」小額採購相關簽呈、被告葛震洋與證人張春生間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水利處「基13疏散門發電機檢修案」詳細價目表、付款憑單及詠灃公司報價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28970偵卷㈠第293-334頁、28970偵卷㈡第239頁、15930偵卷㈠第445-45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徵之證人郭耀崇於偵查中證稱:關於111年間基13疏散門發
電機的小額工程,之前位於景美溪附近景1疏散門的氣缸氣密度不夠,前站長時期有換過加壓泵,但還是沒有用,後來有發現汽缸密合度不夠,減壓偵測不到壓力而強制關機,基13發電機的問題跟景1疏散門的狀況類似,而景1疏散門同樣是由詠灃公司施作,所以後來找詠灃公司來更換料件,更換料件後,再進行檢測,並有修復完成。景1、新4及基13都是同款大陸發電機,其中只有新4是好的,景1及基13都有問題,因為會漏氣,無法續壓,常無法發動。詠灃公司有先修過其他有相同問題的機器,修繕沒問題後,伊就請詠灃公司修基13發電機。當時是黃金榮在LINE群組內回報該發電機有問題,基13、景1發電機都是大陸型號,且都有不良問題,之前有請原廠維修過,但效果不好,後來請詠灃公司來修,效果比較好,但後來黃金榮說發電機完全起不來,就請詠灃公司來修。111年4月景1有請詠灃公司來修。伊等後來持續一個禮拜有檢測,效果不錯。基13也有請職工每一、二個禮拜去測試等語(4180他卷㈣第198、208-209頁、15930偵卷㈠第555-5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間,當時是由黃金榮負責基13發電機試車檢查,正常應該是半個月要檢查1次;伊記得在5月的時候有檢修過基2發電機,因為景1、基13,它們都是大陸製發電機,它本身有氣密並不是很ok的現象,4月或5月的時候,就有請詠灃公司檢修景1,好像是修到7月,當時覺得氣密度是ok的,伊等一直在觀察。後來到10月還是11月間,基13突然發不起,而當時景1已經都蠻正常的,所以基13後來就請詠灃公司協助處理。當時是黃金榮在LINE群組回報發電機有故障的情形,他一直有告訴伊說機組是有問題的,伊等在10月、11月試車就發不起來。伊在偵查中提到「景1及基13都有問題,常常無法發動」、「因為之前景1疏散門的氣缸的氣密度不夠,在前站長的時候有換加壓泵浦,但還是沒有用。後來發現氣缸的氣密度不夠,減壓偵測不到壓力而強制關機,基13發電機的問題,跟景1疏散門的狀況類似,而景1疏散門是由詠灃公司施作,後來找詠灃公司更換零件,料件要看詳細價目表,更換料件後再進行檢測,並有修復完成」等語,都是實在的。因為景1、基13還有新4,其實這3台都是大陸機組,伊從年資較高的站員那邊聽到,機組就會有時候一開始發不起來的問題。年資較大的那些站員,他們在開機的時候會有啟動不起來的狀況,把空氣排掉以後或怎麼樣,有些時候它會起的來,或者說發動了2、3次以後,它也會起來,基13的狀況其實也是大同小異。之前好像也有找過幾間公司去處理過,可是包含原廠狀況都並不是很好,一直到詠灃公司4月、5月施作的時候,一直到7月伊等確定他狀況應該比較好。基13在沒有維修前,其實它的狀況就有點像景1的狀況一樣,它可能要發個2、3次以後才發的起來,景1是後來就2、3次發起來以後,它發一段時間以後會熄火。基13的部分,伊在7、8月間有去現場看過,看到的情況黃金榮也有拍影片檔,伊等看到狀況就是它有時候開1次、開2次、開3次,它可以發的起來,有些時候可能它在發起來以後會稍微快過一下停機,原則上多嘗試幾次還是發動得起來,一直到10月還是11月,黃金榮跟伊講說它不能動等語(原審卷㈡第8-27頁)。㈢證人即高灘地機電管理站前任站長許茂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關於基13號發電機,伊任職期間印象中好像有修過,因為那台機器當初是大陸機,品質很不好,所有疏散門發電機就那台狀況最差,只是因為年限還沒有到,有時候是不太好啟動,需要啟動二、三次等語(本院卷㈡第142-147頁)。
㈣證人即高灘地機電管理站職工黃金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111年基13號發電機的巡檢、試車,都是伊負責,依照水利處的規定,是每半個月要試車,但伊實際上每個星期在做。伊在110年到111年接近伊退休的時間,伊有做一些紀錄、特別狀況的影像資料。111年間,基13號發電機的狀況有很多次,這裡面的狀況有發電機試車,加速載的時候,疏散門關不緊,關不好,下不來,也有發電機啟動好幾次,一次啟動不了,可以說從7月份到當年伊退休,那段時間好幾個月,發電機的狀況都是反反覆覆,問題是持續的。111年12月8日之後,基13號發電機有廠商去維修,維修了之後,伊12月12日就去試車,結果還是有問題,發生的狀況算是舊問題,就是之前常態的問題,如發電機啟動,就是不能啟動,伊去做故障排除的動作,比如說排氣、檢查油路、檢查電瓶,就是伊可以去把發電機充電一天,然後明天再來試,已經充電超過10個小時,伊有去做這些動作,但是12日伊去試,發電機還是啟動不順,伊就有跟監造、長官反映說這案子12月8日維修,可是維修的項目是換進油管、回油管,廠商有去做氣門間隙的調整就是進氣閥、排氣閥的間隙調整,換了3項東西,基本上就跟伊常態發生的事情一樣,沒有解決,沒有解決伊老是發不動,或發動1分鐘之後又突然當機的情況。後來監造跟站長有請該工程的主驗官陳致中於111年12月19日到現場去看,現場共有5、6個人,他去看了之後,主驗官認定是那台發電機的啟動盤另外還有問題,就是檢修項目裡面沒有含括啟動馬達。依據伊的紀錄,基13號發電機在111年11月間,沒有發動不順利的紀錄,但12月12日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29-138頁),且有證人黃金榮庭呈之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測試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1頁)。
㈤觀諸前揭卷附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測試紀錄,其上僅記錄該
發電機先後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3日、同年12月12日,共有4次發動運轉不順利之情形。惟依證人黃金榮庭呈其與暱稱「Jones」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23-227頁),「Jones」詢問:「請問去年基13發電機故障…發不動那時候的錄影還在嗎?」「問一下金榮5月到11月間應該還有發不動的影片。找一下」證人黃金榮則回覆稱:「5月到11月發電機發不動的相片,我找找看。因為發電機啓動,已經是常見的模式[很難啓動],所以不是每一次都有故障狀態的錄影。詠豐去換去基13現場工作,從來不會告訴我。所以這個我確定沒有。有的話也是在監工的紙本文書哪裡。我這裡沒有!」等語。另佐以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之試車檢查頻率,應為每半個月檢查一次,此經證人郭耀崇、黃金榮前揭證述明確。由此可徵證人黃金榮庭呈之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測試紀錄,並未完整記載該發電機之所有檢測結果。㈥是依上開事證,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於111年11月29日經證人
蔡翔瑋進行檢修之前,即已有多次無法順利啟動運轉之故障情形,並曾經其他廠商進行維修;其後,被告方龍乾所塞入之膠球雖經取出,且該發電機經證人蔡翔瑋檢修完成之後,於111年12月12日仍有啟動運轉不順的狀況,顯見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本即有修繕之必要。而被告方龍乾縱為圖謀使詠灃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發電機之檢修採購案,而將膠球(即止洩帶)塞入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油管內,甚至事先製作詠灃公司報價單,然被告方龍乾在該發電機油管中塞入膠球之行為,是否即因此導致該發電機從「僅需更換油頭及簡易故障排除」之狀態,變成「無法發動」而必須委請廠商檢修處理?是否因而營造出該發電機發生更加嚴重之故障假象?被告方龍乾所為與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前揭無法順利啟動運轉之故障狀況間,是否果真具有因果關係?凡此諸節,均非毫無可疑之處。
㈦再依證人張春生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關於疏散門維
護工程,通常由水利處人員以通知單通知葛震洋,葛震洋再通知伊前往各案場處理維修疏散門及發電機故障排除業務;如果有緊急事件,水利處人員也會電話通知葛震洋,再轉交伊前往處理。伊會拍攝處理前、處理中及處理後的照片,並將照片傳給葛震洋或公司Line「詠灃管理」群組,由公司人員製作成文書向臺北市水利處報完工,水利處會再安排時間及人員會同伊到場交驗。111年11月22日伊有和葛震洋電話聯繫,主要是在講基13與景1的高壓泵浦、噴油嘴都有相同的故障問題,葛震洋要伊有空時過去看一下故障情形,但叫伊先不要講故障原因,因為當時年度經費已用完,而景1當時也有發生發電機無法啟動的狀況,葛震洋意思是應該更換高壓泵浦、噴油嘴後就會好了,但因為預算已經用完,所以要另外簽發採購案經議價後,詠灃公司才能協助排除故障問題。伊接到前述葛震洋電話後,伊有實地到現場檢查,發現高壓噴油不良,而且無法調整,只能更換高壓泵浦、噴油嘴;基13發電機故障修復狀況都是由葛震洋委外找其他廠商進行採購更換,因為相關器具、密合度相當重要,這非伊專業可及。據伊所知,基13號發電機確實有損壞,損壞原因是使用年限已久,高壓泵浦磨耗,油無法產生高壓及霧化,所以才無法啟動發電機等語(4180他卷㈢第172-17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本次基13發電機的檢修,葛震洋跟伊說發電機發不起來,並說方龍乾在發電機裡面管路內有塞小棉球的止洩帶,叫伊去檢查,把止洩帶拿出來試試看能否發動,伊去檢查時,把止洩帶拿出來要發5、6次才可以發動,發電機若高壓幫浦有問題,有時候可以發起來,有時候發不起來。有問題的是高壓幫浦,伊報給葛震洋的是引擎有問題等語(4180他卷㈢第161-16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伊當下檢查的時候時好時壞,就懷疑是噴油嘴有問題,高壓噴油層高壓噴射壓力不夠,就會產生有時候好,有時候壞。開出來啟動起來以後看排氣、排煙它是很黑,那時就判斷是噴油嘴有問題,又高壓總成有問題,這2個部位一定要修的,至於油管方面的話因為它油管放比較久了,外面有一點點龜裂,就直接要做就一起把它做掉。高壓噴油嘴跟高壓總成這2個是有委外處理,裡面有汽門間隙調整是由伊來做的,還有一個是柴油過濾器是由伊更換的,還有進出口燃油管也是由伊更換的,再來就是一個水箱水、水箱精的添加、更換、更新,這些都是伊做的。伊做的部分就是汽門間隙、水箱更換水、柴油過濾器、進、回油管更新等部分。伊做完這些東西後,才由證人蔡翔瑋來做噴射頭和噴油器的更換。當時柴油過濾器拆起來檢查後裡面很髒,所以建議是把它換掉,會影響到柴油的流量。更換東西是由公司報,伊有跟葛震洋講過裡面有多少東西,這一些東西可能要換掉,因為有的太久,有的會有髒東西,有的就會龜裂。28970偵卷㈡第241頁伊的對話和圖片,伊是要說基13的檢查結果,噴油幫浦及油頭、油嘴要拆起來釋壓更換,這是伊的檢查結果,所附照片是更換、維修前的照片;第242頁伊傳送的照片,好像是手壓幫浦還是什麼東西,就是伊做的部分,伊拍攝伊做的前、中、後的影像,應該是做汽門間隙前、中、後的相片等語(原審卷㈠第440-458頁),且有張春生111年11月24日群組回報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參(28970偵卷㈡第241-242頁)。
㈧證人蔡翔瑋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間,蔡彥中電話聯絡伊
說基13號疏散門的發電機啟動不穩度、會冒煙,要伊跟方龍乾聯絡,經伊聯絡方龍乾,方龍乾跟伊約時間到基13號疏散門檢查,當天現場只有方龍乾,沒有其他人,方龍乾告訴伊發電機的柴油引擎啟動不穩定,就是有時可以啟動,有時不能啟動,伊有看到引擎會冒白煙,所以伊就把噴射泵總成件及4根噴油嘴拆回公司檢查,發現噴射泵內的4根柱塞有油泥堵塞的情形,所以無法很順暢的噴出油,於是伊將柱塞拆下用超音波清洗後安裝回去,噴射泵就可以正常使用。另外4根噴油嘴上的油頭也因為水氣鏽蝕,造成霧化不良、冒白煙,於是伊把油頭零件拆掉後,換新的油頭,伊是購買日本的替代品來替換,油頭價格1顆900元,4顆3,600元。伊維修完後,將新的噴射泵總成件及4根噴油嘴裝回基13號疏散門的發電機。伊是以1萬4,050元向詠灃公司請款,其中包含蔡彥中向伊收取的服務費3,200元。開估價單之後,還有正式的請款單,兩者金額不一樣,因為蔡彥中向伊表示服務費要收取3,200元,所以伊最後請款單還有加上服務費等語(4180他卷㈢第389-40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基13發電機,伊當天是把東西拆回去檢修、更換零件,伊拆了噴射棒跟4根噴油嘴,4個噴油頭進行更換,高壓棒沒有零件,用整修的,噴射孔總成件是用修理的,就是把裡面零件清洗,清洗之後再上測試台。該次基13發電機的檢修,伊的金額是1萬4,050元,項目包含幫浦調整工資、修理包、噴油嘴、噴油嘴調整工資、往返工資以及拆裝工資。伊在拆修基13疏散門的發電機的時候,發現噴射泵內的4根塞柱有油泥堵塞的情形,以及4根噴油嘴的油頭也因為水汽鏽蝕造成霧化不良冒煙的情形;油泥是放球,更新的必要就是油管看有什麼龜裂。如果油管有龜裂的話,就有更新的必要。4180他卷㈢第376至380頁是伊和蔡彥中的對話紀錄,內容是維修的過程,裡面的照片是噴射泵跟噴油嘴分解組裝,然後測試過程,也就是伊更換、維修前、中、後的照片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427-440頁),且有證人蔡彥中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11年12月5日龍鎰企業社估價單、同年月1日統一發票、證人蔡翔瑋與暱稱「康敏斯幫浦小蔡」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4180他卷㈢第376至380頁、原審卷㈠第499-511頁)。㈨詳細比對臺北市水利處詳細價目表(標的名稱:基13疏散門
發電機組檢修案)、詠灃公司報價單(案名:基13疏散門發電機組檢修案)(28970偵卷㈠第297-299頁)與前揭證人張春生之證詞、群組回報之LINE對話紀錄暨檢修照片,就本件基13疏散門發電機組檢修案,詠灃公司向臺北市水利處所提報「汽門間隙調整」、「進油管更新」、「迴油管更新」、「水箱水及水箱精更新」、「柴油過濾器更新」等報價項目、數量,均由證人張春生實際進行檢修、保養與零件更新。再就上開臺北市水利處詳細價目表、詠灃公司報價單與證人蔡翔瑋前揭證詞、龍鎰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證人蔡彥中、蔡翔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進行比對,詠灃公司向臺北市水利處所提報關於噴射幫浦,以及「噴射頭更新」、「噴油器清洗試壓」等報價項目、數量,則係由詠灃公司委請龍鎰企業社辦理檢修,並經證人蔡翔瑋實際進行檢查、維修清洗、零件更換與測試等工作。另參以證人蔡翔瑋於原審時所提出對話紀錄內傳送之檢修照片,亦有關於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手壓泵浦」整修前、中、後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507頁),核與詠灃公司111年12月8日111北市疏24函檢附之手壓幫浦整修之施工照片相符(28970偵卷㈠第310頁),亦可徵詠灃公司向臺北市水利處所提報「手壓幫浦整修」之報價項目,實際上亦經證人蔡翔瑋施作整修完成。至於其餘「安裝及校正工資」(即勞務報酬性質)、「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稅什費」等項目,則分屬廠商施作之直接工程費用與間接工程費用。綜上事證,詠灃公司並無虛捏施工品項、數量之情。
㈩再者,依據證人張春生於原審審判時明確證稱:伊當下檢查
的時候時好時壞,開出來啟動起來以後看排氣、排煙它是很黑,那時就判斷是噴油嘴有問題,又高壓總成有問題,高壓噴油層高壓噴射壓力不夠,這2個部位一定要修的。至於油管方面的話因為它油管放比較久了,外面有一點點龜裂,就直接要做就一起把它做掉。柴油過濾器拆起來檢查後裡面很髒,會影響到柴油的流量,所以建議是把它換掉。發電機無法順利啟動的情況,跟柴油過濾器有關係,但也不完全的關係。因為有時候它裡面有髒東西,它要怎麼跑,油在跑的時候髒東西會不會跑出來,這就看不到的東西。水箱是一種冷卻水,伊也有檢查。水箱水跟水箱精通常一年換一次,如果說距離前次更換已經很接近更換的期限了,在發電機維修的時候,併同更換水箱水跟水箱精,算是符合維修的慣例。另外,如果有拆修引擎,就有調汽門間隙的必要,因為這台機器本身就有問題了,有的會時好時壞,有的會跟汽門有關係,汽門調得太過大還是過小,會產生排氣、噴黑煙,還會產生引擎沒有辦法啟動,很多因素,汽門間隙沒有好的話,就很多很原因,會產生機器的毛病出來等語(原審卷㈠第440-458頁)。又證人蔡翔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蔡彥中、方龍乾都有跟伊說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的柴油引擎啟動不穩定,就是有時可以啟動,有時不能啟動,我有先測試,看到引擎會冒白煙,所以伊就把噴射泵總成件及4根噴油嘴拆回公司檢查,發現噴射泵內的4根塞柱有油泥堵塞的情形,以及4根噴油嘴的油頭也因為水汽鏽蝕造成霧化不良冒煙的情形,所以伊用超音波清洗柱塞,並更換油頭。至於油管部分,如果油管有龜裂的話,就有更新的必要。另外,如果有拆引擎就會調整汽門間隙等語(4180他卷㈢第390-393頁、原審卷㈠第427-440頁)。上開證人均已就其等檢修基13號疏散門發電機之經過、所判斷之故障原因,以及其等各自維修保養、更換零件之工項與必要性,詳為陳述,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推論詠灃公司就本件基13疏散門發電機組檢修案,有虛偽增列毫無必要之工項的情事。
至於詠灃公司就本件基13疏散門發電機組檢修案,向臺北市水
利處報價合計93,450元,龍鎰企業社則僅向詠灃公司請款14,753元。而詠灃公司前揭報價,除包含該公司自行施作之項目(即前述「汽門間隙調整」、「進油管更新」、「迴油管更新」、「水箱水及水箱精更新」、「柴油過濾器更新」等項),以及「安裝及校正工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稅什費」等工程費用之外,關於詠灃公司另行委請龍鎰企業社進行檢修之項目,二公司所報價款雖有差距,然本件既係詠灃公司向臺北市水利處承攬發電機組檢修之勞務,再由詠灃公司將部分檢修項目另外委由龍鎰企業社承作,詠灃公司對此部分仍需負擔後續保固、維修事宜,則詠灃公司於報價時,考量公司營運管銷、行政支出等費用,以及日後保固、維修之成本,加計合理利潤,尚與常情無違。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詠灃公司就前開委外承作之各項檢修項目,有浮報採購價額、報價偏離市場合理行情等情形,自無從僅憑詠灃公司之報價高於龍鎰企業社所請款項,遽認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係以虛編浮報維修工項、費用之方式,向臺北市水利處詐取財物。又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間就本案基13疏散門發電機組檢修之相關對話內容,固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然尚未足以之遽認其等2人即有起訴書所指犯罪情事,而為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五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遽對其等2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方龍乾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方龍乾、葛震洋2人此部分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及諭知其等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予撤銷,另為被告龍乾、葛震洋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