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蔡清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邱○○與甲○○係叔姪關係,兩人分住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1樓,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邱○○自26歲起,即因罹患強迫症(obsessive-compulsive disorder)及憂鬱症(dysthymic disorder),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明顯退化,並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因失眠、情緒低落而持菜刀自殘,經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下稱新北土城醫院)急診包紮。邱○○返家後欲入睡而服用過量安眠藥及抗憂鬱劑,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藥物作用而處於譫妄(delirium)狀態,致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認時於上址2樓丈量房屋之甲○○打擾其睡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甲○○身後持菜刀劃向甲○○頸部,致甲○○受有右頸撕裂傷之傷害。甲○○受傷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獲報當場逮捕邱○○,並扣得菜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聲明:我只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因為我已經與甲○○達成和解了,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我也沒有傷害他人,不會再犯,沒有施以監護的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揭持刀劃傷告訴人甲○○右頸部之客觀事實,前亦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4頁、第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420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36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2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自殘傷口照片、扣案菜刀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與告訴人甲○○有土地糾紛,因而持菜刀
刺向告訴人甲○○右頸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謂:告訴人雖僅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之傷害、長度約2.5公分、深度1公分內,而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1日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知道頸部是人體要害部位,如果拿刀或是鋒利的東西去切割揮砍極容易造成那個人失血過多死亡,這你知道嗎?)答:對當時我的狀態,當時是。」、「(檢察官問:你有接受過醫學開刀相關的訓練嗎?)答:沒有。」、「(檢察官問:有接受過使用刀械特殊技術訓練嗎?)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有辦法確認你使用刀械去割刺人家的頸部,然後只有造成淺淺的割傷,不會造成失血過多的狀況嗎?)答:沒有辦法。」等語,可知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頸部時,主觀上亦知悉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失血過多死亡,且被告亦自承未受過醫學或用刀之相關訓練,如何能精準掌握力道,且人體之脖子甚為脆弱,且包覆著動脈,如受到攻擊後果不堪設想,佐以攻擊告訴人瞬間,亦有可能因告訴人突然改變姿勢或動作,造成刺入角度發生變化,而造成大量出血,均係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猶持刀攻擊告訴人,可見與其本意無違,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僅係天佑告訴人,致告訴人未發生危及生命之傷害結果,然尚難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第6頁以「依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可知被告僅有揮劃一刀,復無追擊動作,並於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自難認有欲致告訴人甲○○於死之動機」,然由告訴人之傷勢,並無法推論出無追擊之動作。另縱被告無再有攻擊之動作,然是否有殺人故意之判斷,仍應以被告下手實施那一刻作為判斷,故是否有無繼續攻擊,僅係本案是否有中止犯適用之問題等語。惟查: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告訴人甲○○間有財產糾紛
云云。然證人甲○○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2樓房產所有權歸屬伊母親,伊與被告之前無財產或情感糾紛等語(原審卷第368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被害妄想、思覺失調,因家裡的事母親均委託甲○○處理,因此被告就有些爭執等語(原審卷第374頁);證人邱財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頭腦有問題,之前與甲○○沒有糾紛等語(原審卷第380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送往亞東醫院精神科住院檢查,住院期間出現幻聽及妄想(覺得爸爸姑姑叔叔都聯合起來害自己、強迫自己住在家裡、不讓自己工作、把自己的土地賣掉)及自殺意念(這個家已經待不下去了但又無法離開,只好一死了之),亦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4頁、第121頁)。又被告因長期罹患強迫症及憂鬱症,但因未規律回診及按時服藥,其病況逐漸加劇,曾跳樓及持刀自殘,業經證人丙○○、邱財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73頁、第379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因其未規律服藥而為之情緒性言語,尚難遽信為真。況被告案發後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我與甲○○沒有糾紛,當時因我精神耗弱,剛吃完安眠藥不久,想休息睡覺,但他們在施工打擾我休息,因此拿刀子,我知道面前的是叔叔。我從小父母離婚後就由奶奶照顧長大,叔叔離婚後也與奶奶同住,父親會給我三餐錢等語(原審卷第1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甲○○並無夙怨。本案之犯案原因,實係因被告當時認於上址2樓丈量房屋之告訴人甲○○打擾其睡眠,於藥物作用下(詳後述)持菜刀劃向告訴人甲○○頸部,以發洩應對精神病狀所致情感痛楚,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是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應構成殺人未遂云云,尚有誤會。
⒊被告自97年3月7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臺北
松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強迫症,曾因症狀越來越嚴重於98年10月6日至98年12月16日住院,但因口語威脅及不能配合規定,辦理自動出院,近10年來因擔心物品遺失、重複檢查,幾乎足不出戶,多由家人以慢性處方簽拿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11日北市醫事字第1133004925號函及所附被告精神科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5至259頁);其於本案行為後,因自殘及服藥過量,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科住院檢查,於112年12月4日出院(後於112年12月5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經診斷有情感疾患、人格疾患,也有被告之亞東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3年1月9日亞病歷字第113010902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28張存卷可憑(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85至143頁)。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邱財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國中時經診斷患有強迫症,病情越來越重,之前還從5樓跳樓嘗試自殺,但拒絕回診就醫,最近還自殘割身體、割脖子,伊曾找社會局、衛生局協助,但均因被告本人不願意,而無法強制送醫等語(原審卷第379至380頁);證人即被告姑姑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罹患精神病多年,都宅在家不願回診就醫,平常由伊或邱財進持舊處方簽至醫院替被告拿藥,但因被告房門反鎖、少與家人互動,伊等無法監督被告吃藥,被告有被害妄想、思覺失調。案發同日凌晨,被告自己在2樓自殘叫救護車,伊以為是附近的老人叫119,早上因要施用、打牆壁,被告都不開門,伊爬窗戶進入,發現地上有血跡,因此報警,警方才告知被告凌晨曾送醫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73至377頁),足見被告案發前已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並因被告拒絕規律回診及服用藥物,病情日趨嚴重,本案行為前更曾有自殘、嘗試自殺等行為,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與一般正常人有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上開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詰問時被告所為之回答,係行為後在羈押中被告之精神狀態已較正常時所為之回答,並非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已在羈押審理中之精神狀態,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所為有殺人之認識云云,亦無理由。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由告訴人之傷勢,並無法推論出無追
擊之動作,另縱被告無再有攻擊之動作,然是否有殺人故意之判斷,仍應以被告下手實施那一刻作為判斷,故是否有無繼續攻擊,僅係本案是否有中止犯適用之問題云云。然本件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菜刀,總長約23公分,刀刃長12.5公分,有扣案之菜刀照片存卷可查(偵查卷第61至63頁),被告所持兇器固屬堅硬且鋒利,客觀上具危險性,惟仍須使用者施加相當力道以之揮砍、刺擊,方足以取人性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2樓為檢舉違章建築,需要改善,被告坐在房間另一頭,伊當時在客廳看施工位置,被告自伊身後持刀刺伊一下,伊感覺到痛就慘叫一下,然後發現被告手上拿刀,就趕快跑下樓等語(原審卷第366至367頁)。告訴人甲○○受傷之頸部,雖屬人體要害部位,但告訴人甲○○同日10時30分就醫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其所受右側頸部撕裂傷之傷害,長度約2.5公分、深度1公分內,經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發現明顯血管損傷,評估無生命危險,實施傷口縫合並安排門診追蹤,於同日下午16時38分許出院,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新北土城醫院113年3月27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350035號函暨函附傷勢照片、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受傷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7至399頁、偵查卷第23頁、第59至60頁)。依此足見被告係持刀劃過告訴人甲○○頸部,並非持菜刀對告訴人施用足以致命之力道猛刺,也沒有再進一步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並沒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再參酌被告有精神病史及持刀自殘記錄,其於偵查中尚向檢察官表示:我認為這把刀不鋒利,因為我曾拿這把刀刺自己肚子等語(偵查卷第83頁),而比對告訴人甲○○之受傷照片(原審卷第399頁),與被告同日稍早之自殘照片(偵查卷第58至59頁),均為皮膚表層切痕(被告部分並可見先前自殘後癒合疤痕),為精神病患者以故意傷害自己身體的行為,應對所受情緒困擾,即難推論被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肇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是尚無法憑被告劃傷告訴人甲○○頸部,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或以被告無再有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即認僅係是否有中止犯適用之問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⒌再審酌被告長年因罹患強迫症及憂鬱症,日常起居均仰賴告
訴人甲○○、證人丙○○及證人邱財進等親屬照顧,並已同住於上址住處多年,其與告訴人甲○○並無夙怨糾紛,本次被告自陳係因不滿告訴人甲○○等施工打擾其睡眠而持刀劃向告訴人甲○○,依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被告當時僅有朝告訴人揮劃一刀,復無追擊動作,並於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自難認有欲致告訴人甲○○於死之動機,已甚明確,自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係頸部,即逕自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被告是否有無繼續攻擊,僅係本案是否有中止犯適用之問題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罪,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甲○○與被告為叔姪關係,業經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論述如上,惟殺人罪與傷害罪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充分之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臺北陽明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陽明院區於113年2月17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邱員病後認知功能尚可、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均明顯退化,其臨床診斷為強迫症(Obsessive-compulsive disorder)、憂鬱症(Dysthymic disorder)。其於涉嫌犯行時處於譫妄(Delirium)狀態,譫妄病因為安眠藥及抗憂鬱劑過量。邱員於涉案前及過程中並未喝酒也未使用任何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也無幻覺或妄想之影響。其於涉案過程中對於自己思維、心理及情緒狀態不俱理會之能力,但對於周遭環境之理解尚有部分理會能力(知道A是叔叔,知道A在丈量房子,知道自己拿刀接近A之脖子),故據以推斷邱員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涉嫌犯行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3400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5至295頁)。又本案精神鑑定已詳細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歷年於臺北松德醫院、亞東醫院及被告本案受羈押時之輔導資料1份,對被告實施心理衡鑑等測驗,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及本案過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再參酌鑑定結果亦與證人即被告家屬甲○○、邱財進、丙○○於原審中證述之被告病史、生活情況相符,堪認本案精神鑑定之結論可採,足見被告行為時確因所患上述精神病症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第8頁以「至上開鑑定報告雖
記載「因邱員未曾因藥物過量而有過譫妄之經驗,故此次譫妄是其無法預期、且無法預測譫妄產生行為之結果,故不宜以其故意為之而推論」等語,係指不宜認定被告欠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其故意招致所致,而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尚非認本案應改論被告過失傷害罪,併此指明」,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臺北陽明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陽明院區於113年2月17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其於涉嫌犯行時處於譫妄(Delirium)狀態,譫妄病因為安眠藥及抗憂鬱劑過量。
」,可知被告之所以會產生譫妄病係因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劑過量,而服用過量藥物本就係被告自己抉擇所導致,且至醫療院所拿取藥物,藥袋或醫師是否有囑付服藥過量會產生何種副作用,原審就此未為調查,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等語。惟本件被告行為當時確有因受罹患上述精神病症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非認定被告係因服用藥物,致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因邱員未曾因藥物過量而有過譫妄之經驗,故此次譫妄是其無法預期、且無法預測譫妄產生行為之結果,故不宜以其故意為之而推論」等語,自與本件被告行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無關,自無再行贅為鑑定之必要。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而依據前揭臺北陽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鑒於邱員因服用過量藥物產生譫妄現象而涉嫌犯行,故建議加強其醫藥衛生教育,以維其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95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久,平常都由邱財進或丙○○代替被告去臺北松德醫院拿藥,但都有剩藥,若被告本案真是受精神疾病影響,希望能強制被告送醫,因被告生活無法自理、還會傷害別人,家裡沒有人能勸的動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65頁、第370頁);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久,平常都由伊與邱財進代替被告去臺北松德醫院拿藥,但被告門都反鎖,伊無法監督被告吃藥等語(原審卷第373至374頁);證人邱財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國中時一直洗手,經診斷罹患強迫症,但被告後來不再看醫生,雖然有幫被告拿藥,但被告吃藥不正常,病況越來越嚴重,之前還跳樓沒有死、會用刀自殘,伊有跟衛生局聯繫,希望將被告強制就醫,但衛生局說要被告本人同意,但被告都不願意回診,如果不強制就醫,病況會越來越嚴重等語(原審卷第379至380頁)。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家人雖已察覺被告患病,並持續替被告拿藥控制,但因被告已經成年,家人年紀漸增,對被告缺乏約束力,亦無法令被告定期接受治療及按時服藥,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甚至對證人等希望其能強制就醫,認證人等對其有仇恨等語(原審卷第381頁),可見被告自己顯然欠缺病識感,並有被害妄想,對於家人缺乏信任,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不會再犯,請求免予刑後監護云云,亦無理由。
㈢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
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五、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固然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之主張,固亦均無理由,均已如上述。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刑亦屬過輕,亦無理由,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更未及審酌,仍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罹患強迫症及憂鬱症,行為時因藥物作用而處於譫妄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僅因不滿告訴人甲○○丈量房屋、擾其睡眠,因而持刀劃傷告訴人甲○○頸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達成和解,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和解書所記載第一條、第二條之條件得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云云。然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其情狀亦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並已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