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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美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美津自民國107年間起,受李杰憲之委託,處理李杰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雙方約定於徐美津所洽租客租賃期間,李杰憲應於租客承租首年,支付徐美津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服務費;如租客提前解約,徐美津則應依期間比例退還服務費。嗣於108年間,徐美津為李杰憲與陳雅慧簽立對於本案房屋之租約(下稱租約A),租期為108年6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後因陳雅慧於108年12月24日提前退租搬離,徐美津於尋覓新租客期間,為免遭索討上揭服務費,復於張丞郡承租本案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未經李杰憲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張丞郡簽署契約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李杰憲」署押在如附表「所在位置」欄所示之處,繼持向張丞郡行使,而與張丞郡簽立對於本案房屋之租約(下稱租約B),雙方約定租期為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徐美津則將每月自張丞郡處所收租金,並自行補足500元差額至租約A所約定之租金數額1萬6,500元後,匯入李杰憲指定帳戶。復於109年5月27日,徐美津透過李杰憲之女友陳淑貞告知李杰憲,陳雅慧有意續約,惟因疫情希望能將租金調降500元等情,使李杰憲陷於錯誤,遂同意自109年7月起降租續約。徐美津以上開方式隱瞞陳雅慧早已退租,及租客業變更為張丞郡等事實,而獲取免於尋覓租客之租賃空窗期間依雙方約定退還服務費於李杰憲之利益。嗣經李杰憲於109年11月22日前往上址向社區調閱租客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杰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徐美津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105頁至第10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美津固坦承有受託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並有以告訴人李杰憲名義分別與陳雅慧、張丞郡簽立租約A、租約B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本案房屋是林滿英委託我出租,當時林滿英有跟我說房屋自備款是她支出,因為貸款問題才將本案房屋登記給李杰憲,林滿英有權出租房屋,而且一直以來我都是跟林滿英聯繫,所以陳雅慧退租及後來張丞郡承租的事情,我只有跟林滿英講,沒有跟李杰憲說。我是因為林滿英之前有跟我說簽約時可以使用李杰憲名義,林滿英有得到李杰憲授權,我才會用李杰憲的名義與張丞郡簽立租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間起受託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而於租客租賃期間之首年,可獲得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服務費,然如租客提前解約,則應依期間比例退還服務費,復於108年間,被告以李杰憲名義與陳雅慧簽立租約A(租期為108年6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6,500元),後因陳雅慧於108年12月24日提前退租搬離,被告另覓得張丞郡承租本案房屋,並以李杰憲名義與張丞郡簽立租約B(租期為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杰憲、陳淑貞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張丞郡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97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調偵續字第12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調偵第113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相關資料影本、鼎藏樸麗二期社區租戶資料表(見他字第597號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85頁;他字第3326號卷第7頁至第17頁;調偵續字第81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61頁至第1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李杰憲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7年購入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的房屋,同年就委託被告幫忙找房客,108年6月26日至109年6月25日的房屋租約是委託被告幫我跟陳雅慧所簽訂的契約,一個月的租金是1萬6,500元,押金是兩個月租金3萬3,000元,我有授權給被告替我代簽租約,後來租客陳雅慧只租半年就退租,被告當時沒有告知陳雅慧退租,又擅自跟新租客張丞郡簽租賃契約,之前於109年5月份租約快到期時,我有詢問被告有關租客陳雅慧是否有要續租,被告跟我說租客有要續租,但是租客因為疫情的關係想要減少租金500元,我當時有答應被告,我請被告拍新的合約給我,就是契約書的封面跟內頁有加註109年6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這份,這份合約是我以為租客還是陳雅慧的情況下給被告,之後於109年11月22日因為合約到期前一個月我到租屋處了解租客情況,有跟社區調租客的資料,才發現不是原來的租客陳雅慧,而是張丞郡,才發現租賃期間為109月1日到109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這份契約也不是我授權被告與張丞郡簽約,而且內容是租金一個月1萬6,000,我才發現當初為什麼被告跟我說疫情影響租金可否少500元,之後我跟被告求證,被告有承認從109年1月1日開始到109年12月31日的租客就是張丞郡等語(見他字第59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把108年6月26日至109年6月25日租賃契約書交給我,上面加註自109年6月26日起續租半年,上面的「李杰憲」是冒名填寫,我事後才發覺,陳雅慧並不是續租期間實際租用、佔有我房屋的人等語(見他字第597號卷第5頁至第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林滿英要投資,林滿英繳頭期款158萬元後錢繳不出來,林滿英怕要付百分之15的違約金,所以就商量找我投資,剩下由我出資貸款,以我的名義去貸款買下這個房子,從交屋後的貸款還有相關其他的費用,甚至房屋的管理都是由我跟女友陳淑貞負責處理。從第一個租客開始,大部分是我的女友陳淑貞跟被告去聯絡溝通有關於租賃的事宜,林滿英不會負責與被告溝通相關的租賃事宜,林滿英從來不管管理的事情,基本上就是被告幫我找房客,將房客的資訊告訴我,然後我跟女友陳淑貞決定我們要租給哪一個房客,還有租屋的細節跟要求、租金及租期多久,以及押金要收幾個月,被告並沒有自行決定的權利,被告也不能用我的名字來簽署相關的合約,在陳雅慧打算不再續租時,我是完全不知道,我是去社區調閱資料,才發現租客是張丞郡,也才知道張丞郡每個月付1萬6,000元的租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2頁至第200頁),參酌李杰憲前後之證述大致相符,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李杰憲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認。

(三)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證稱:李杰憲是我男朋友,被告是房仲,李杰憲委託被告幫忙找房客,都是我在跟被告聯繫,107年房屋購入後,同年就找被告幫忙找租客。109年6月25日租客陳雅慧的租約要到期,我提前一個月請被告詢問租客陳小姐是否要續約,被告告知租客因為疫情的關係收入不穩定,想要降低房租為1萬6,000元,我跟李杰憲確認可以降低房租500元,我有請被告再傳一份陳雅慧要續約的第二份契約給我們看,還有要拍房屋當時的情況,我們確認沒問題之後,才請被告跟陳雅慧完成續約,我當時還以為房客是陳雅慧,而續約的第二份契約在109年12月25日到期,我於同年11月份時,有請被告向租客表明我不再租賃房屋給她,因為我覺得租金都要我提醒租客才匯錢給我,後來我去租屋處的管理中心調資料,才發現原來租客是張丞郡,已經不是原來的陳雅慧,而看到租賃期間是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客是張丞郡的租賃契約,才知道被告隱瞞我們與新租客張丞郡私下簽定租賃契約,我跟李杰憲完全不知道有這一份契約,這些是我跟李杰憲於109年11月22日去租屋處的管理中心才發現等語(見他字第597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於偵查中證稱:一直是我跟被告直接聯繫,張丞郡、陳雅慧都不曾與我洽談,就是因為這樣子我跟被告才透過LINE對話,如果是林滿英或被告可以全權處理,我跟被告之間又何必透過LINE。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房屋出租要問過我或李杰憲,張丞郡的部分是我跟李杰憲於109年11月22日去社區調租客資料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調偵續字第12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林滿英購買,但後來是過戶給李杰憲,因為林滿英沒有辦法貸款下來,尾款部分就是李杰憲出,然後貸款後面剩下全部都是我們負責的,這間房屋從出租給第一個租客開始,就是我跟李杰憲處理,大部分都是我管理,林滿英從第一個租客開始一直到最後一個房客,都沒有參與出租事宜。我跟李杰憲是委託被告找租客,租客要經過我們的同意、篩選,不是隨便讓被告租,被告是用電話告知有關承租的房客的相關資料,而租期及租金是我們決定,但是被告在沒有告知陳雅慧終止租約的情形下就自行另找租客等語(見訴字卷第200頁至第209頁),是參酌陳淑貞上揭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況相互勾稽李杰憲與陳淑貞之證述亦核屬合致,是堪認證人陳淑貞上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再者,由卷附被告與陳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他字第597號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亦確實有向證人陳淑貞詢問調降租金為1萬6,000元之事甚明,另稽諸卷附李杰憲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06488號函文、附件(見調偵續字第12號卷第103頁至第127頁),亦可知該帳戶於107年後亦確實陸續有多筆按月轉入1萬6,500元之款項紀錄,並於109年7月後有匯入數筆1萬6,000元款項之紀錄等情,此情核與陳淑貞證述被告曾以租客因疫情為由請求調降租金之情節相符,更見上開陳淑貞之證詞,足堪採信。

(四)從而,參酌前開李杰憲、陳淑貞之證述,足徵本案房屋確係李杰憲所有,且李杰憲、陳淑貞委託被告代為尋找租客及辦理相關租賃事宜,而租客陳雅慧於108年12月24日提前退租搬離,被告在未告知李杰憲、陳淑貞此事之情況下,私自覓得張丞郡租本案房屋,被告更在未經證人李杰憲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張丞郡簽署契約前某不詳時間,在租約上冒簽李杰憲之名,簽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租約B,且於109年5月27日,被告向陳淑貞謊稱陳雅慧有意續約,然因疫情希望能將租金調降500元等情,據此以觀,被告明知陳雅慧已退租,且在未徵得李杰憲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竟偽簽李杰憲之名字,且被告亦明知斯時租客已變更為張丞郡,仍隱瞞上情,訛稱原租客陳雅慧欲續約,並希望調降租金為1萬6,000元,足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無訛。再者,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張丞郡承租金額上限為1萬6,000元,所以我每個月先用自己的錢代墊500元租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63頁),可見被告係為避免因匯入帳戶之租金數額短少,遭李杰憲發現變更租客之事,方會自行貼補差額500元,衡情被告僅為租屋仲介,本案房屋是否因閒置期間而無法收取租金,係為房東之損失,應與被告並無關利害關係,然被告卻猶甘冒違法之風險,擅自尋覓租客且偽造李杰憲名義簽約,究其緣由,當係被告為避免因陳雅慧提前半年解約此事遭李杰憲發現,需依期間比例退還服務費,遂為前開舉措。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將張丞郡所支付押金3萬2,000元,扣除退還陳雅慧押金1萬6,500元後之餘款據為己有,因而獲有不法利益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雅惠的押金3萬3千元,陳雅惠不承租時,由我支出,將1萬6千5百元退回給陳雅惠。張丞郡的押金是收3萬2千元,張丞郡退租時,我退還給張丞郡3萬2千元,因為張丞郡有租滿一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核與卷附張丞郡簽立之房屋點交確認書上所載其已經收到押金3萬2,000元整完全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43頁),是可知被告並未將上揭張丞郡繳納之押金據為己有,且衡諸被告擅自與張丞郡簽約此舉,理應係為掩蓋陳雅慧退租,而衍生需返還部分服務費之結果,而非為謀獲取張丞郡交付之押金,否則被告為何不逕將累計金額更多之每月租金收為己有,反而每月自行代墊500元,再將租金按月匯入李杰憲之帳戶,可見被告實非圖謀與租客張丞郡之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押租金等財產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實有誤會,特此敘明。

(六)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是林滿英委託我出租,我認為林滿英有權出租房屋,而且一直以來都是跟林滿英聯繫,所以陳雅慧退租及後來張丞郡承租的事情,我只有跟林滿英講,沒有跟李杰憲說,我是因為林滿英之前有跟我說她有得到李杰憲授權,我才會用李杰憲的名義與張丞郡簽立租約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實係李杰憲委託被告,而就相關租屋事宜亦係由陳淑貞與被告聯繫,是被告所辯稱:是受林滿英所託,且均是與林滿英聯繫租屋事宜云云,洵非有據,況倘被告均係與林滿英聯繫租屋事宜,為何就租金調降為1萬6,000元乙事,卻又是詢問陳淑貞,顯非合於常理。另就陳雅慧退租後,被告雖覓得張丞郡承租,然卻產生每月500元租金差額,果如被告所辯其認為林滿英為有權出租房屋之人,為何不逕向林滿英告知此事並尋求其同意,卻又要自行掏付補足差額,並於事後再杜撰陳雅慧因疫情影響欲調降租金為由探詢租金降為1萬6,000元之可能性,凡此種種,更見被告明知證人李杰憲、陳淑貞方是有權出租本案房屋之人,然係為圖避免退還部分比例之服務費所為之舉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至林滿英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從交屋後,剛開始都是我在處理出租的事情,簽約時是用李杰憲的名義去簽,我有授權徐美津在租約上面簽李杰憲的名字,我也有先告知李杰憲,讓他知道同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9頁),然經原審再向林滿英詢問有關租客身分、租金匯入帳戶、租約等與本案房屋租賃有關之事宜,林滿英俱未能詳加回答,是林滿英是否確實為與被告接觸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之人,實屬有疑,再者,林滿英前於偵查中即證稱:於106年間,我請李杰憲找徐美津出租本案房屋,當時我是告知徐美津他們自行接洽,我不干涉,由李杰憲全權處理等語(見調偵字第113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將林滿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照以觀,顯就林滿英究竟有無參與本案房屋之租賃事宜,前後證述存有重大歧異,是林滿英之證述自難逕予採認。此外,觀諸被告提出林滿英於000年00月間寄送與李杰憲之存證信函(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亦見及林滿英已因本案房屋之租賃、出售事宜與李杰憲意見相左,更欲與李杰憲另起訟端,則林滿英衡情非無可能因此方於原審審理時變異前詞,而為與先前於偵查中不同之證述,是林滿英之證述既已有前開瑕疵可指,自無從採信,進而,被告所辯係獲林滿英授權方自行覓得張丞郡並與之簽約云云,自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杰憲」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悉未獲得李杰憲之同意,竟在其與張丞郡之租賃契約書B偽造「李杰憲」署押後交付他人加以行使,侵害李杰憲之權益,且為圖避免返還部分服務費,竟以陳雅慧欲續租之名義,實則已私自另覓張丞郡承租之手段訛騙李杰憲,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李杰憲」署押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本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B業已向張丞郡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租賃契約書之「立租賃契約書人出租人」欄位所載之「李杰憲」簽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不予沒收。另因陳雅慧僅有承租半年期間即提前退租,故被告依約應退還一半之服務費(即陳雅慧每月租金1萬6,500元之半數為8,250元),是被告隱瞞陳雅慧提前退租之事,因而獲得未返還8,250元服務費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除本應退還李杰憲之服務費8,250元外,尚應包含被告將租客張丞郡繳交部分押租金據為己有之利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且被告犯罪後,仍在開庭時不實辯稱係受林滿英授權,犯後態度惡劣至極,原審量刑僅5月且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更已衡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次,就被告並未將張丞郡所支付押金3萬2,000元,扣除退還陳雅慧押金1萬6,500元後之餘款據為己有乙節,業經本院詳認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足採。是以,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位置 所在卷頁 鼎藏樸麗二期社區房屋租賃契約書 李杰憲 立契約書人甲方 他字第597號卷第1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