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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佩瑩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劉韋廷律師田芳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宣伶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煒

林德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劉韋廷律師陸皓文律師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母 邱○○(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陳坤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佩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劉宣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林德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德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新北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本案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擔任主任職務,負責監督、管理保母與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胡佩瑩、林煒均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胡佩瑩自109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負責照護0歲至1歲學齡前之嬰幼兒,並於111年3月22日起負責照護徐○○與邱○○(姓名詳卷)所生之女徐○○(下稱徐童,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煒任職於另家托嬰中心,因本案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臨時請假,故經林德男商請而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至本案托嬰中心代班2天,劉宣伶領有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自11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受胡佩瑩指示共同負責照顧徐童。

二、胡佩瑩、林煒、劉宣伶於111年4月12日均至本案托嬰中心執勤上班,其等均為專業保母,應注意受託照護之徐童係未滿1歲之嬰幼兒,全然毫無自主、自救能力,需靠成人全天候隨時在旁照護,以防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且嬰幼兒睡眠不得以棉被覆蓋頭部,應採取仰睡姿勢,以排除側睡或趴睡可能會引起嬰幼兒呼吸道阻塞,並維持嬰幼兒呼吸道順暢,防止因呼吸困難而窒息之風險,也均應注意徐童有感冒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胡佩瑩以其過往照顧徐童之經驗與習慣,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在上址教室安撫徐童入睡時,先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使徐童趴睡,復為免徐童有躁動情形,率爾側躺在徐童身側,手橫放在徐童頭頸部位置,腳橫跨在徐童腿部,並將徐童頭部抱在懷裡之方式壓制徐童,直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8秒方鬆開徐童,後起身照顧另名嬰幼兒,其後未再關注或查看徐童之情況;劉宣伶、林煒與胡佩瑩同在一班(幼苗班)值勤看顧班內嬰幼兒,本應互相支援、協助,劉宣伶眼見胡佩瑩以上開舉止之危險方式對待徐童,其在旁自應注意提醒胡佩瑩安撫力道、使徐童仰睡,必要時更應適時上前近距離查看、確認,避免徐童呼吸受阻,及時排除造成不適甚至危險之因素,而依當時劉宣伶與胡佩瑩同在一個班內,教室不大、嬰幼兒動靜都在視線所及,依其所具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徐童情形;林煒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22秒許即離開教室,雖未見胡佩瑩以上開危險舉動哄睡徐童,然其於當日午休時間結束後之下午4時20分5秒許進入教室後,坐在距離徐童趴躺位置不遠處與班內其他嬰幼兒玩耍,依其身為專業保母所應具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午休時間結束已久,班內嬰幼兒均已起身活動,徐童竟仍然以趴睡之姿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上前查看;林德男則應注意善盡管理、監督保母之責,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注,而依當時之情形及胡佩瑩、林煒、劉宣伶、林德男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徐童未獲得及時照護,導致徐童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蓋,而身處高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死亡。嗣劉宣伶於當日下午4時52分12秒許察覺有異,通知救護人員及林德男,經救護人員對徐童施以急救措施後緊急送醫,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亞東紀念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

三、案經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徐童係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又訴訟參與人邱○○、徐童之父徐○○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其等完整姓名及年籍,將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予適當遮掩其姓名。

二、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胡佩瑩、劉宣伶、林煒、林德男(下或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卷二第131至132頁、卷三第171至17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佩瑩、林煒、林德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至14頁、54至55至59頁反面,偵查卷一第7至8頁,偵查卷二第173頁反面至177頁,原審審訴卷第203頁,原審訴字卷第124、525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本院卷三第188至194頁),被告劉宣伶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8、525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本院卷三第188至194頁),核與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指述、鑑定證人周石、陳明宏於本院之證述情節(關於被告4人行為造成徐童死亡之客觀事實部分)大抵相符(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部分:見相字卷第15至17、56至57、121頁,偵查卷一第20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偵查卷二第185至186頁,調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審訴卷第204頁,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42、361至365、391至399、490至541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77頁,本院卷三第202頁;鑑定證人部分:

見本院卷三第71至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林容世111年4月13日職務報告(見相字卷第22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相字卷第36至40頁)、手繪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30-31頁反面、偵卷一第93-9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徐○○死亡案」監視器勘查報告(見相字卷第67至72頁反面)、被害人徐童之戶籍資料(見相字卷第2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8至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3頁、第60至6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見相字卷第120頁、第123頁、第128-14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9440號函及所附(11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50至1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第156頁)、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見相字第73頁)、被告胡佩瑩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被告劉宣伶之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被告林煒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等影本(見相字第74至76頁)、本案托嬰中心托育契約書(見相字第77至78頁)、柯明奇耳鼻喉科診所、雷世陽婦產科診所之健保收據及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79至84頁)、被害人徐童於本案托嬰中心之照護紀錄、參與人邱○○用藥委託之紀錄、本案托嬰中心與訴訟參與人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相字卷第85至119頁、偵查卷二第155至16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03至123頁)、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5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704058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5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701588號函及更正函文、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27日北府社兒托字第10226359301號公告(見偵查卷一第115至12

0、第13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1391500號函及所附本案托嬰中心最近2年之稽查、訪視報告、中心平面圖(含監視器位置)、111年托育人員名冊及新北市托嬰中心照護環境檢核表、新北市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自我情緒評量表、檢核表之範本(見偵查卷一第124至138頁反面)、本案托嬰中心111年3月12日會議紀錄(見偵查卷一第148頁正反面)、被告胡佩瑩於110年10月4日所填寫之本案托嬰中心工作人員托育行為檢核表(見偵查卷一第14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12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70438217號函、107年3月2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70565138號函、111年1月1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77340號函、107年3月3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706201261號函、110年12月8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367833號函、110年12月1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393122號函(原審審訴卷第71至77頁、第129至131頁)、原審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33至141、145至154頁)、訴訟參與人邱○○提出之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監視器畫面內容整理表(見原審卷第295至329頁)、本院114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6、461至48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林德男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3月12日會議上,曾要求該中心受僱之托育人員在午睡時,要特別注意收托孩童的情緒,以安撫慢慢入睡為主,若是有不睡的孩子,不要勉強其入睡,嚴格禁止老師強迫入睡,睡覺時,注意安全,留意收托孩童睡眠情形,6個月以下不趴睡,其餘睡覺時不以棉被蓋頭,並隨時注意收托孩童體溫等情,有本案托嬰中心111年3月12日會議紀錄(見偵查卷一第148頁正反面)。被告胡佩瑩在110年10月4日本案托嬰中心工作人員托育行為檢核表中也勾選:「我不會將棉被、被單或衣物蓋住嬰幼兒眼、口、鼻,使其入睡」,此亦有托育行為檢核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49頁)。又嬰幼兒屬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保母對於未滿1歲嬰幼兒之照護、養育,應有隨時隨地謹慎看顧及照料嬰幼兒身體狀況之注意義務,於安撫嬰幼兒入睡時,不應以棉被覆蓋頭部,且應注意嬰幼兒睡眠並採取仰睡姿勢,以排除側睡或趴睡可能會引起嬰幼兒呼吸道阻塞,並注意維持嬰幼兒呼吸道順暢、避免口鼻遭摀住,以防止因呼吸困難而窒息之風險,此為照護嬰幼兒睡眠之基本常識,亦為被告4人不爭執之事項(見前述被告4人坦承之卷頁出處)。

(三)原審及本院勘驗本案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分析判斷:

⒈原審勘驗本案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光碟(頻道7),勘驗結果

如下⑴至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41、145至154頁):⑴畫面時間12:36:18至12:37:08,林煒使徐童趴睡,並以

棉被覆蓋其全身(含頭部),徐童一度撐起上半身,坐在旁邊的林煒將徐童按頭回到原位置,並撫拍其背部,此時棉被仍覆蓋住徐童的臉。

⑵畫面時間12:41:51時,林煒起身離開徐童身邊。嗣於畫面

時間12:42:22時,林煒離開教室並從徐童旁邊經過,此時徐童睡覺方式是趴睡但頭部側偏,棉被覆蓋住其臉下半部之狀態。林煒離開後,教室內的托育員僅剩胡佩瑩、劉宣伶。

⑶畫面時間12:43:52至12:46:28,劉宣伶坐在徐童旁邊,

將另一名嬰兒放在徐童旁邊的睡墊上,劉宣伶哄睡該名嬰兒,哄睡方式是讓該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頭部,再撫拍其背部,待該嬰兒入睡後,棉被仍覆蓋其頭部,劉宣伶逕行離開該嬰兒及徐童身邊,此時徐童睡覺方式仍是趴睡但頭部側偏,棉被覆蓋住其臉下半部之狀態。

⑷畫面時間12:46:35至12:50:10,劉宣伶哄睡另兩名嬰兒

、胡佩瑩哄睡另一名嬰兒,哄睡方式都是讓該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頭部,嬰兒入睡後,棉被均仍覆蓋其等頭部。

⑸畫面時間12:50:25至12:50:30,胡佩瑩覆蓋第二件棉被

在徐童身上,第二件棉被仍覆蓋徐童全身(含頭部),胡佩瑩為徐童蓋棉被後,逕行離開徐童身邊。

⑹畫面時間12:57:45至12:58:33,劉宣伶哄睡另一名嬰兒

,哄睡方式同是讓該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頭部後撫拍,待該嬰兒入睡後逕行離開其身邊,棉被仍覆蓋在該嬰兒頭部,此時該教室內有六名嬰兒(含徐童在內)均以棉被覆蓋頭部之方式午睡。

⑺畫面時間13:04:45至13:10:33,劉宣伶哄睡另一名嬰兒

,哄睡方式同是讓該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頭部後撫拍入睡,之後逕行離開其身邊,棉被仍覆蓋在該嬰兒頭部,劉宣伶起身離開時,有走過徐童及其他頭部覆蓋棉被的嬰兒身邊。

⑻畫面時間13:35:37至13:44:00,胡佩瑩哄睡另一名嬰兒

,胡佩瑩讓該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全身(含頭部)後,胡佩瑩側躺在該嬰兒身旁,其右手臂放在嬰兒頭頸部,右腳則跨壓在嬰兒腿部,該嬰兒雖有手腳掙扎的情況,但胡佩瑩仍維持其姿勢,此時該教室內有另六名嬰兒是以棉被覆蓋住頭部的方式趴睡(不含徐童,原本覆蓋在徐童頭部的棉被,此時已離開頭部位置)。

⑼畫面時間13:46:45時,徐童醒來,在睡墊上不時撐起上半

身觀看四周,畫面時間13:48:10至13:50:08時,劉宣伶哄睡另一名嬰兒,劉宣伶讓該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全身(含頭部)後,撫拍其背部。

⑽自畫面時間13:52:13起,徐童開始爬行離開原本睡覺的位

置。嗣於畫面時間13:53:25至13:53:30,劉宣伶抱起徐童並將徐童移至睡墊上仰躺,此時胡佩瑩靠近徐童。

⑾畫面時間13:53:30至13:54:02,劉宣伶走到旁邊桌子用

餐,胡佩瑩則將原本仰躺的徐童改成趴睡,並以棉被覆蓋徐童全身(含頭部)後,撫拍其背部,其中於畫面時間13:53:59時,胡佩瑩右手臂放在徐童頭頸部位置。

⑿畫面時間13:54:03至13:54:04,徐童掙扎起身欲爬行,

胡佩瑩以右手抓握徐童頭部(仍覆蓋著棉被),將徐童按回原位置趴睡。

⒀畫面時間13:54:05至13:54:30,因徐童持續掙扎亂動,

胡佩瑩先將其右手臂放在徐童頭頸部位置,之後因徐童不斷踢腳掙扎,胡佩瑩再以右腳跨壓在徐童腿部,嗣於畫面時間

13:54:30,胡佩瑩右手臂、右腳離開徐童,改為撫拍徐童背部哄睡。

⒁自畫面時間13:55:38起,因徐童掙扎亂動,胡佩瑩再次將

右手臂放在徐童頭頸部位置,以右腳跨壓在徐童腿部,徐童頭部在遭棉被覆蓋的狀態下,胡佩瑩仍持續將徐童頭部抱在懷裡,期間徐童有掙扎亂動,但胡佩瑩仍維持原姿勢,以右手臂、右腳箝制徐童,直至畫面時間14:11:48時,胡佩瑩才放開徐童。

⒂畫面時間14:11:49至14:11:55,胡佩瑩離開徐童身邊時,沒有檢視徐童情況,此時徐童頭部仍被覆蓋棉被。

⒃畫面時間14:12:25時,劉宣伶靠近徐童旁邊的睡墊,安撫

該睡墊上的嬰兒。⒄畫面時間14:13:04至14:13:12,徐童有稍微抬頭,之後繼續趴睡,此時棉被仍持續覆蓋在其頭部。

⒅畫面時間14:13:29、14:13:38時,徐童先後動一下右腳,此時棉被仍持續覆蓋在其頭部。

⒆畫面時間14:13:55時,徐童有稍微動一下身體,但沒有起身,棉被一直覆蓋在其頭部。

⒇畫面時間14:14:45、14:16:38時,徐童有稍微動一下右腳,此時棉被仍持續覆蓋在其頭部。

畫面時間14:17:40時,劉宣伶離開徐童旁邊的睡墊。從畫

面時間14:12:25至14:17:40,劉宣伶雖然躺臥、坐在徐童旁邊,但都沒有檢視徐童在棉被下之狀況,徐童的頭部持續遭棉被覆蓋。畫面時間14:24:20時徐童右手有稍微動一下。畫面時間14:38:00至14:40:06,另一名嬰兒爬行時壓在

徐童雙腳上,來回兩次,但徐童都沒有任何反應。此時劉宣伶坐在徐童旁邊,並沒有去檢視徐童之狀況。

自畫面時間14:40:06至15:49:26這段期間胡佩瑩、劉宣

伶都沒有去檢視徐童之狀況,徐童頭部持續遭棉被覆蓋,呈靜止狀態。畫面時間15:49:26時,教室開燈,徐童一直保持原本的動

作,沒有任何反應,但胡佩瑩、劉宣伶仍沒有去檢視棉被下的徐童。

畫面時間15:56:12至15:56:35,另一名嬰兒拉開徐童身

上的棉被,徐童沒有任何反應,此時可見徐童的臉朝下,緊貼在另一條棉被上,徐童的頭髮潮濕。

畫面時間15:56:54至15:57:02,劉宣伶經過徐童身邊,

將梯橋上的嬰兒抱下來,並跨過徐童身體,但未檢視徐童的狀況。從另一名嬰兒拉開徐童身上的棉被後,到畫面時間16:11:1

6時止,徐童一直呈現靜止狀態,沒有任何反應,但胡佩瑩、劉宣伶都沒有去檢視徐童。

畫面時間16:11:17至16:11:32,胡佩瑩抽走徐童腳下的

睡墊(徐童雙腳放在旁邊的睡墊上),徐童沒有任何反應,胡佩瑩也沒有檢視徐童。

畫面時間16:17:53時,教室內除了徐童身下的睡墊外,其

餘睡墊都收妥,徐童一直呈現靜止狀態,沒有任何反應,但胡佩瑩、劉宣伶都沒有去檢視徐童。此時可見徐童左、右腳趾及腳掌呈現黑色。

畫面時間16:19:30至16:20:04,另一名嬰兒爬行壓過徐

童背部,但徐童沒有任何反應,胡佩瑩、劉宣伶也沒有檢視徐童。

畫面時間16:20:05至16:20:07時,林煒進入教室內,經

過徐童身邊時,徐童仍維持臉朝下緊貼棉被之狀態,但林煒沒有檢視徐童。

畫面時間16:20:08至16:52:12,徐童一直呈現臉部朝下

緊貼棉被、靜止不動之狀態,但胡佩瑩、劉宣伶、林煒都沒有檢視徐童之狀況(其中在畫面時間16:29:56時,胡佩瑩持吸塵器打掃徐童身旁的地板,胡佩瑩用腳趾夾起徐童身下的睡墊,移到徐童身上,且於畫面時間16:30:00時,胡佩瑩之右腳踏在徐童左小腿上,但徐童沒有任何反應,在畫面時間16:42:48時,林煒坐在徐童旁邊,面向徐童,林煒也沒有上前檢視徐童狀況,至畫面時間16:43:09林煒離開。

另在畫面時間16:43:47時,另一名嬰兒爬行壓過徐童頭部,徐童也沒有任何反應)。

畫面時間16:52:12時,劉宣伶發覺徐童異樣,檢視徐童狀

況,於畫面時間16:52:58時將徐童翻身,徐童身體已呈僵硬、臉部呈暗紫色,劉宣伶隨即告知胡佩瑩、林煒,林煒隨即到徐童身邊檢視狀況。

畫面時間16:53:52時,其他班級的托育員進入幼苗班教室

,為徐童做心臟按壓,過程中有將徐童放置在桌子上,直至畫面時間17:00:54,救護人員進入教室接手搶救徐童,於畫面時間17:05:23時,救護員將徐童帶離教室。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頻道3影片音檔和頻道7畫面

合成之影片.mp4」及「頻道3影片音檔和頻道15畫面合成之影片.mp4」影音檔(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⑵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6、461至482頁):

⑴檔案名稱:「頻道3影片音檔和頻道7畫面合成之影片.mp4」

影音檔①畫面時間13:53:30-13:53:34被告劉宣伶(下稱劉宣伶)

將爬行離開睡覺位置之被害人徐童(下稱被害人)抱回其睡覺位置,被害人仰躺在睡墊上,而後被告胡佩瑩(下稱胡佩瑩)移至被害人身邊接手照顧被害人。

②畫面時間13:53:35劉宣伶至一旁用餐,胡佩瑩隨後於畫面

時間13:53:37-13:53:39將被害人抱起由仰躺狀態改為趴睡狀態。③胡佩瑩於畫面時間13:53:40至13:53:46時,將棉被蓋至被害人全身(包含頭部)。

④畫面時間13:53:46-13:53:51,胡佩瑩撫拍全身覆蓋棉被

之被害人,被害人於畫面時間13:53:51-13:53:54與胡佩瑩相視。

⑤畫面時間13:53:57-13:53:59,胡佩瑩將棉被拉至被害人

頭部,再次將被害人全身(包含頭部)覆蓋,並將右手臂從被害人頭頸部位置環抱被害人至其身前。

⑥畫面時間13:54:00-13:54:02,被害人因被胡佩瑩環抱至

身前,開始哭鬧,掙扎起身,隨後於畫面時間13:54:02-1

3:54:04被胡佩瑩從頭頸部位置以右手用力扣回身前趴睡(仍覆蓋棉被)。

⑦畫面時間13:54:05-13:54:13,因被害人持續掙扎亂動,

胡佩瑩先將其右手臂放在被害人頭頸部位置抱住,之後於畫面時間13:54:14因被害人不斷踢腳掙扎,胡佩瑩將被害人下半身扣至其身前,再以右腳跨壓在被害人腿部,將被害人整個人連同棉被蓋住扣在身前,嗣於畫面時間13:54:29,胡佩瑩右手臂、右腳離開被害人,拿出手機。⑧畫面時間13:54:35-13:55:37,胡佩瑩將棉被掀開再重新覆蓋至被害人頭部,並安撫被害人入睡,於畫面時間13:55:

38-13:56:01,被害人再次踢腳掙扎哭鬧,棉被離開頭部,胡佩瑩再度將被害人連同棉被蓋住頭部扣至其身前,再以右腳跨壓在被害人腿部,將被害人固定在其身前。直至畫面時間13:56:24-13:56:30,被害人的腳又動了幾下,胡佩瑩復將其抱緊固定身前。

⑨於畫面時間13:56:50-13:58:10,被害人仍被胡佩瑩扣在

身前,不時地在踢腳。於畫面時間13:58:12-13:58:25,被害人開始有比較明顯之全身掙扎動作,惟仍受胡佩瑩以右腳跨壓下半身,上半身扣在身前。(檢察官補充:被害人有明顯全身掙扎動作,但被告胡佩瑩仍然沒有將蓋住被害人頭部的棉被拿下查看被害人情況)⑩於畫面時間13:59:01開始,被害人再次開始用力掙扎,畫

面時間13:59:09-13:59:12,胡佩瑩以其右腳將被害人右腳勾回其腳下。於畫面時間13:59:14-13:59:20,胡佩瑩以其右手將被害人左腳往其身下放,並以右腳跨壓並固定被害人下半身,使被害人下身無法移動。⑪於畫面時間14:00:01-14:00:03,胡佩瑩以手將被害人連

同覆蓋在其身上之棉被,扣至其身前。⑫於畫面時間14:00:19-14:01:33,被害人下半身仍有不時

地動作,畫面時間14:01:35-14:01:44及14:01:58-14:02:10,被害人有較明顯掙扎動作。

⑬至畫面時間14:02:10後,胡佩瑩仍持續以相同姿勢將被害人環抱在其身前,被害人則不時踢腳,於畫面時間14:02:

44-14:02:45,胡佩瑩用腳踢被害人旁邊未入睡幼兒臀部。畫面時間14:06:02-14:09:32,被害人試圖起身,胡佩瑩用力用其右手臂勾住被害人頸部,將被害人連同覆蓋其頭部之棉被一併扣回其懷裡,而被害人仍不時踢腳。⑭於畫面時間14:11:48後,因另有幼兒哭鬧不止,胡佩瑩逕自起身離開被害人身邊,並未確認被害人狀態。

⑵檔案名稱:「頻道3影片音檔和頻道15畫面合成之影片.mp4」影音檔①畫面時間13:53:30-13:53:34被告劉宣伶(下稱劉宣伶)

將爬行離開睡覺位置之被害人徐O庭(下稱被害人)抱回其睡覺位置,被害人仰躺在睡墊上,而後被告胡佩瑩(下稱胡佩瑩)移至被害人身邊接手照顧被害人。

②胡佩瑩於畫面時間13:53:37-13:53:39將被害人抱起由仰

躺狀態改為趴睡狀態。③胡佩瑩於畫面時間13:53:40至13:53:46時,將棉被蓋至

被害人全身(包含頭部)。④畫面時間13:53:46-13:53:51,胡佩瑩撫拍全身覆蓋棉被

之被害人,被害人於畫面時間13:53:51-13:53-53將頭抬起。⑤畫面時間13:53:57-13:53:59,胡佩瑩將棉被拉至被害人

頭部,再次將被害人全身(包含頭部)覆蓋,並將右手臂從被害人頭頸部位置環抱被害人至其身前。

⑥畫面時間13:54:00-13:54:02,被害人因被胡佩瑩環抱至

身前,開始哭鬧,掙扎起身,隨後於畫面時間13:54:02-1

3:54:04被胡佩瑩從頭頸部位置以右手用力扣回身前趴睡(仍覆蓋棉被)⑦畫面時間13:54:05-13:54:13,因被害人持續掙扎亂動,

胡佩瑩先將其右手臂放在被害人頭頸部位置抱住,之後於畫面時間13:54:14開始,因被害人不斷踢腳掙扎,身體向上拱起,胡佩瑩將被害人下半身扣至其身前,再以右腳跨壓在被害人臀部位置附近,將被害人整個人連同棉被蓋住扣在身前,嗣於畫面時間13:54:29,胡佩瑩右手臂、右腳離開被害人,拿出手機。⑧畫面時間13:54:35-13:55:37,胡佩瑩將棉被掀開再重新覆蓋至被害人頭部,並安撫被害人入睡,於畫面時間13:55:

38-13:56:01,被害人再次踢腳掙扎哭鬧,棉被離開頭部,胡佩瑩再度將被害人連同棉被蓋住頭部扣至其身前,再以右腳跨壓在被害人腿部,將被害人固定在其身前。直至畫面時間13:56:24-13:56:30,被害人的腳又動了幾下,胡佩瑩復將其抱緊固定身前。

⑨於畫面時間13:56:50-13:58:10,被害人仍被胡佩瑩扣在

身前,不時地在踢腳。於畫面時間13:58:12-13:58:25,被害人開始有比較明顯之全身掙扎動作,惟仍受胡佩瑩以右腳跨壓下半身,上半身扣在身前。(檢察官補充:被害人有明顯全身掙扎動作,但被告胡佩瑩仍然沒有將蓋住被害人頭部的棉被拿下查看被害人情況)⑩於畫面時間13:59:01開始,被害人再次開始用力掙扎,畫

面時間13:59:09-13:59:12,胡佩瑩以其右腳將被害人右腳勾回,夾在其雙腳間。於畫面時間13:59:14-13:59:20,胡佩瑩以其右手拉被害人左腳,欲將被害人雙腳夾在其雙腳間,惟因被害人扭動並未成功,胡佩瑩用力抱住被害人,並以其右腳跨壓並固定被害人下半身,使被害人下身無法移動。⑪於畫面時間14:00:19-14:01:33,被害人下半身仍不時地踢腳。

⑫畫面時間14:01:33-14:01:42,被害人右腳用力踩地並有明顯掙扎動作。

⑬畫面時間14:01:58-14:02:10,被害人不斷地在踢腳,且雙腳踩地試圖起身。

⑭至畫面時間14:02:10後,胡佩瑩仍持續以相同姿勢將被害人環抱在其身前,被害人則不時踢腳,於畫面時間14:02:

44-14:02:45,胡佩瑩用腳踢被害人旁邊未入睡幼兒臀部。

⑮畫面時間14:06:02-14:09:32,被害人試圖起身,胡佩瑩

將被害人抱在懷裡,而被害人仍不時踢腳。⑯畫面時間14:09:13-14:09:20,因被害人旁邊幼兒頭部貼

到胡佩瑩腳邊,胡佩瑩縮了一下右腳,並抬頭看被害人旁之幼兒,其右腳輕踢了一下旁邊幼兒頭部後,又再度躺下,而被害人於畫面時間14:09:20-14:09:24不斷地踢腳,並有不小心踢到旁邊幼兒頭部。⑰於畫面時間14:11:48後,因有幼兒不停地哭鬧,胡佩瑩逕

自起身拿著手機離開被害人身邊,並未確認被害人狀態。⒊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告胡佩瑩自事發當日下午1時53

分30秒起,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哄睡徐童,直至當日下午2時11分48秒方鬆開徐童,後起身照顧另名嬰幼兒,其後未再關注查看徐童之情況,被告劉宣伶有親見被告胡佩瑩上開危險舉動,但並未制止,其後也未再關注查看徐童情況,被告林煒於當日下午4時20分5秒許返回教室,坐在徐童趴躺位置附近,依其當時視線,應可見徐童趴躺於該處靜止不動,然亦未上前查看徐童情況,嗣於當日下午4時52分12秒許,被告劉宣伶始發現徐童異樣,然徐童已然失去生命氣息乙節,洵堪認定。

⒋再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在上開2個影音檔勘驗內容之③胡佩

瑩於畫面時間13:53:40至13:53:46時,將棉被蓋至被害人全身(包含頭部)開始,直至各該影音檔勘驗內容結束(畫面時間14:11:48後,因另有幼兒哭鬧不止,胡佩瑩逕自起身離開被害人身邊,並未確認被害人狀態)止,共計18分8秒(按如自畫面時間13:53:30開始起訴至結束之時間,則為18分18秒)之期間,亦能印證被告胡佩瑩為了安撫徐童入睡,先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使徐童趴睡,復為免徐童有躁動情形,側躺在徐童身側,手橫放在徐童頭頸部位置,腳橫跨在徐童腿部,並將徐童頭部抱在懷裡之方式壓制徐童之事實。

(四)關於徐童死亡原因之說明⒈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該

所函覆稱:「死者徐○○,生長發育及營養狀態正常,無先天性畸形異常,曾因上呼吸道症狀就醫,與病理切片檢查發現不相矛盾,綜合筆錄記載當天家長送托時活動力正常,監視器影像中下午1時43分時死者在睡醒後會四處爬行探索,完全沒有病重不適的樣子,根據病程研判支氣管炎並非死者致死原因。然而支氣管炎發炎後管腔相對狹窄,呼吸動作吐氣時吐不乾淨,在正常大氣下無明顯臨床症狀,但對環境二氧化碳分壓升高較為敏感,本案因托嬰中心老師在下午1時49分時為了安撫死者再入睡,將死者上身頭部完全覆蓋在棉被下並施約束,雖未直接摀掩口鼻,但棉被所覆蓋空間空氣無法順利交換,形成高二氧化碳分壓環境,死者因支氣管炎身處高二氧化碳分壓環境,較健康嬰孩更易造成呼吸性酸血症,呼吸性酸血症形成之初,生理緩衝溶液功能還可以代償不立即發生死亡,由20分鐘後下午2時09分仍有肢體移動至下午3時51分午睡結束周圍小朋友起來拉開覆蓋棉被,超過1小時持續處在棉被覆蓋換氣不良環境下未能脫離,最終進行至超過生理代償能力之呼吸性酸中毒狀態導致死亡。由死亡係因托嬰中心老師未注意死者疾病狀態,約束保護方式不適當而致死者處在呼吸性酸血症風險環境下,又疏忽注意未即時排除此風險環境而導致,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研判棉被覆蓋換氣不良環境,加重死亡因素:支氣管炎。鑑定結果如下:死者徐○○,111年4月12日在患有支氣管炎狀態下,處在棉被覆蓋通氣不良,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9440號函及所附(11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50至155頁)。

⒉鑑定證人周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檢驗完遺體以後,因為這個案子沒有傷痕,小朋友生前的狀況還有現場的情況無法完全確認死因,所謂現場情況會看到警方報驗書,前面相驗的部分他們會提出他們當時調查的部分,111年4月13日相驗時當場無法判斷女嬰的死因,當時是檢察官裁示解剖,當時相驗屍體證明書我所勾的死亡方式是暫冰存,死亡方式不詳,後來有相助解剖女嬰遺體,後來鑑定結果出來以後,原則上死因跟死亡方式都會參酌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我是依照法醫研究所的檢驗報告、鑑定報告而勾選意外,這個部分的勾選要看法醫研究所鑑定最後的結果,那個部分會請教檢察官的意見。(提示相驗卷第155頁)第三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意外是依照鑑定報告所載,死因跟死亡方式都會依照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

⒊鑑定證人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是我負責執刀解剖,在解剖時沒有看過本案的案發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但本案是在事後我出鑑定報告書時有請檢察官調監視畫面給我們看,在製作鑑定報告書時是有參考監視器畫面,(提示相驗卷第154頁)鑑定報告書⑶第8行中間記載「雖未直接掩摀口鼻」,是有看過監視錄影畫面,不是只看監視錄影畫面,當然還會翻一下上下嘴唇有無掩摀以後造成的印痕,這些綜合起來看的,該鑑定報告⑶所載的沒有直接掩摀口鼻,這是因為字意顯示有點誤差,因為棉被覆蓋頭部,我所定義的「掩摀口鼻」是刻意用手去施壓在其口鼻部位,我稱呼為掩摀口鼻,但是棉被覆蓋在整個臉上,事實上我最後的結論也是因為棉被整個覆蓋臉上造成呼吸空間受限才造成二氧化碳堆積上的死亡,所以我的敘述說「掩摀口鼻」是指刻意的用手掌施壓在口鼻位置造成其無法呼吸,阻礙其呼吸道向外的路徑。「直接摀住口鼻」大部分是因為急性造成腦的缺氧會比較快,掙扎程度會比較強,這些人通常會看到眼瞼有出血臉,臉部有時候會漲起來,因為要用力呼吸會掙扎,所以臉會比較紅;但如果是被蓋住慢慢越來越酸,掙扎力量逐漸變弱,是以酸中毒作為主要的死亡機轉,不是以腦或心臟的快速缺血作為死亡機轉,所以她看起來會比較平和一點,就是比較安詳一點,她是掙扎力量越來越弱,體內的血越來越酸,到最後整個代謝停下來,會有些不一樣,其實相驗時外觀也有不同,出血點比較沒那麼明顯。在報告講的相對緩和呼吸性酸中毒過程,也可以說是慢性窒息,我們把窒息拆分成慢性跟急性,這是慢性窒息。被害女嬰會發生慢性窒息,是因為棉被覆蓋住空間,無法讓女嬰把二氧化碳擴散到大氣去,讓它局限在一個地方,然後反覆的去吸二氧化碳。我們當時認定被告為了約束小朋友,不要讓小朋友爬來爬去,所以用棉被把她蓋住,可能被告忽略了蓋住棉被時間長短的風險,或是被告的姿勢照顧幼兒的方式不足,所以忽略了,所以鑑定報告結論有寫疏忽未注意未即時排除(呼吸性酸血症)此風險環境而導致。剛開始我認為是不小心摀死的,可是不見得所有造成死亡結果都是他殺,我們車禍很多,幾乎所有車禍都是意外,沒有他殺的死亡。我初步判斷是他殺,一開始製作鑑定報告書時我的心證認為是他殺案件,但最終我們在討論這個案情經過,事實上被告不是為了要傷害或有特殊的意圖要達到小孩死亡的結果,被告只是因為要約束,只是約束行為不當而造成的結果,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意外。我想告訴人及檢方這邊大概覺得死亡方式用意外有意見,但是我做的具體陳述,我先不單一做交叉詰問,這個案子其實當初從法醫研究所出鑑定報告書之前是有經過討論的,原來的死亡方式(按即其初步心證)是他殺,只是說犯意的問題,因為這些當事人他們不是為了殺小孩,他們沒有真正掩摀口鼻,後來我會強調掩摀口鼻是因為如果我們要讓這個小孩窒息的話,我們會用比較直接的方法去摀住她,這樣很快大概3、5分鐘小孩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83至84、86、91頁)。

⒋依上開各項證據,再加上徐童於事發當日有感冒症狀,此為

被告胡佩瑩、林煒、劉宣伶等人所知悉,可認本件被告胡佩瑩顯然違反前述嬰幼兒睡眠時不以棉被覆蓋頭部,且應採取仰睡姿勢,以排除側睡或趴睡可能會引起嬰幼兒呼吸道阻塞,並維持嬰幼兒呼吸道順暢,防止因呼吸困難而窒息風險之注意義務。

⒌另依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含被告4人之自白),亦可認:⑴被

告劉宣伶眼見胡佩瑩以上開舉止之危險方式對待徐童,其在旁自應注意提醒胡佩瑩安撫力道、使徐童仰睡,必要時更應適時上前近距離查看、確認,避免徐童呼吸受阻,及時排除造成不適甚至危險之因素,竟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徐童情形,亦違反該注意義務。⑵被告林煒於當日下午4時20分5秒許進入教室後,亦未注意徐童竟仍然以趴睡之姿勢維持不動甚久,而疏於注意上前查看,而違反該注意義務。⑶被告林德男則違反應注意善盡管理、監督保母之責,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注之注意義務。

⒍綜上,以被告胡佩瑩、林煒具有專業保母證照,被告劉宣伶

領有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被告林德男為本案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負責監督、管理保母等業務,而依當時之情形及被告4人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情,致徐童未獲得正當之照護,導致徐童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蓋,而身處高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死亡。被告4人自應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明。

(五)檢察官上訴及訴訟參與人主張本件被告4人所犯為殺人罪一節不足採取之理由⒈本案公訴檢察官固依循告訴人之意見,於上訴書主張被告4人

應構成殺人罪等語,惟起訴書本於卷存事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之綜合判斷,而認被告4人均成立過失致死罪,並於起訴書中特別說明「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第286條第3項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罪嫌,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胡佩瑩未有故意傷害或施以凌虐被害人徐○○之行為,又被告劉宣伶於111年4月12日16時48分許,發現徐○○無呼吸,隨即撥打119送醫,嗣被告林煒、胡佩瑩亦立即到場幫忙救護並就醫,尚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何不作為之殺人故意。……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旨(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⒉又依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可徵徐童並非於被告胡佩瑩壓制

徐童之18分18秒期間之行為終了後,即失去生命跡象,稽之上開原審勘驗筆錄中所顯示編號⒃16至期間,徐童身體均有動作之情而為判斷,難認該18分18秒期間過後,徐童已失去生命徵象,並進而推認徐童係因被告胡佩瑩之身體刻意壓制而直接導致死亡,因而認其具有殺人故意。

⒊又除前述死亡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陳明宏上開鑑定意見所研

判,本件應係照護疏忽未注意未即時排除呼吸性酸血症(即慢性窒息)風險環境而導致外,再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⑶⑷⑹⑺⑻所示,被告胡佩瑩、劉宣伶也有以相同方法(即哄睡方式都是讓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等頭部)使其他嬰幼兒入睡,且被告胡佩瑩、劉宣伶於本院審判時亦均坦承其等也有以讓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等頭部之方法使其他嬰幼兒入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198至199頁),可見被告胡佩瑩、劉宣伶慣常以讓嬰兒趴睡,並以棉被覆蓋其等頭部之方式哄睡包括徐童在內之其他嬰兒,況本件托育時間不足1個月(111年3月22日起收托徐童),且被告胡佩瑩與徐童父母之間,並無恩怨或債務糾葛,有托育契約書及被告胡佩瑩及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分別供述在卷為憑(見相字第497號卷第15頁反面、77頁、本院卷三第197、215頁),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僅能認被告胡佩瑩、劉宣伶以其等過往照顧其他嬰幼兒之不當經驗與陋習欲讓徐童入睡,而未注意此舉可能使嬰幼兒呼吸道阻塞之高度危險,尚難遽謂其等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

⒋再者,被告胡佩瑩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托嬰中心還有監

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這是109年1月2日公布的,幼兒園還沒有強制要裝監視設備,但是托嬰中心強制要裝,所以也就是所有的從業人員在知道自己被監視的情況下,殊難想像會做一個殺人的行為,一個領3萬多元的人,然後一個跟告訴人還有小孩沒有恩怨糾葛的人,然後只是為了要照顧小孩、安撫小孩的人,結果在監視器這樣的監視跟蒐證的情況下還會有殺人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而審以「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之規定,托嬰中心必須全面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包括睡眠區,並確保畫面彩色清晰、具時間紀錄,影像需保存至少30天(見該辦法第3、5條規定),是本案托嬰中心亦依該辦法予以錄音錄影扣案為憑(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而被告等人事後亦無刪除上開影音紀錄,由此上開各項跡證亦可推知,被告胡佩瑩上開辯護意旨所指胡佩瑩不可能在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下,仍為殺人犯行一節,應可採信。

⒌據上,檢察官上訴及訴訟參與人所主張本件被告4人所犯為殺人罪一節,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4人既均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關於「故意對兒童犯罪」而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林德男於本案事發前之會議上,曾要求該中心受僱之托育人員在午睡時,要特別注意收托孩童的情緒,以安撫慢慢入睡為主,若是有不睡的孩子,不要勉強其入睡,嚴格禁止老師強迫入睡,睡覺時,注意安全,留意收托孩童睡眠情形,6個月以下不趴睡,其餘睡覺時不以棉被蓋頭,並隨時注意收托孩童體溫。被告胡佩瑩在前揭本案托嬰中心工作人員托育行為檢核表中也勾選:「我不會將棉被、被單或衣物蓋住嬰幼兒眼、口、鼻,使其入睡」,均如前述,而鑑定證人陳明宏於本院亦證稱:報告講的相對緩和呼吸性酸中毒過程,也可以說是慢性窒息,我們把窒息拆分成慢性跟急性,這是慢性窒息,監視錄影帶畫面中被告胡佩瑩相關動作,包括以棉被蓋住被害人以及以身體大腿橫跨在被害人身上,會加重被害女嬰呼吸困難的原因,這樣太離譜,徐童掙扎如此厲害也都不管,其他小朋友都醒來在旁邊活動,徐童還沒醒來也都沒有注意到,這些因素會覺得不是普通的疏忽,是疏忽的太嚴重(按即重大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2頁)。由此可見,被告胡佩瑩、林煒具有專業保母證照,被告劉宣伶領有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被告林德男為本案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負責監督、管理保母等業務,而依當時之情形及被告4人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嚴重疏未注意上情,致徐童未獲得正當之照護,導致徐童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蓋,而身處高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死亡之憾事,雖難認被告4人具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惟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為重大,尤其是被告胡佩瑩及劉宣伶2人,極度欠缺專業照顧者應有之注意義務,忽略用棉被覆蓋嬰兒頭部哄睡是極度危險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性會導致窒息與呼吸道阻塞,尤其是嬰兒之神經發育尚未成熟,且肌力不足,一旦口鼻被厚重的棉被遮蓋,可能無法自行撥開或轉頭脫困,導致窒息死亡,期間也因棉被覆蓋頭部會使呼出之二氧化碳積聚在口鼻周圍,亦即二氧化碳滯留而再吸入,也會導致窒息死亡之風險(見前述鑑定證人陳明宏之說明),而其他照護人員並未敢為如此不合常規之哄睡行徑,顯見被告胡佩瑩及劉宣伶2人之前揭慣常陋習(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等也有以讓嬰兒趴睡,以棉被覆蓋其等頭部之方法使其他嬰幼兒入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198至199頁),表徵了其等漫不經心的照護態度,不僅欠缺專業照護人士應有的注意,也顯然欠缺普通人應有的注意,已嚴重到不可思議的疏忽,可見被告等人過失情節重大,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⒉另考量被告4人已依調解筆錄之條件支付賠償金(被告胡佩瑩

支付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被告劉宣伶支付162萬5千元、被告林德男、林煒共同支付302萬5千元[另保險公司支付500萬、犯罪被害補償金支付18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97頁被告等人及告訴代理人陳報之支付證明),告訴人同意給予林德男、林煒2人緩刑、並要求對被告胡佩瑩、劉宣伶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3、217、257頁),此皆應列為科刑之重要因子,原審漏未審酌此情,亦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不可採,惟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對被告4人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胡佩瑩領有保母證照,對嬰幼兒之照護有更高之應對能力,且徐童於案發時方才9個月大,被告胡佩瑩卻因循以往之經驗與陋習,僅圖照料上之方便,以不當之方式,安撫徐童入睡(以棉被蓋住徐童以及以身體大腿橫跨在徐童人身上,會加重徐童呼吸困難),復未注意於合理時間內,不定時查看徐童之睡眠狀態,致徐童因處在棉被覆蓋通氣不良,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死亡,依上開分析及說明,表徵了其照顧徐童時漫不經心的心態,不僅欠缺專業照護人士應有的注意,也顯然欠缺普通人應有的注意,已嚴重到不可思議的疏忽,可見其過失情節重大(併參前揭鑑定證人所述),造成之損害甚鉅,應予較重之非難;被告劉宣伶、林煒共同負責徐童所在之幼苗班,被告劉宣伶始終在場,卻未盡其保護班上嬰幼兒、協助並提醒胡佩瑩不能用前述危險以棉被覆蓋頭部、壓制及任令趴睡之方式照顧徐童(反而有樣學樣以相同的違常方式對待其他嬰幼兒,見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及說明),然其到職僅3週,猶在學習階段,並受胡佩瑩之指揮,對於胡佩瑩哄睡幼兒之方式不敢多所置喙,然其未時刻注意徐童之情況,仍然悖離身為保母應盡之照護責任,亦有次重的疏失責任;而被告林煒僅代班2天,事發當日並非始終在場,其於當日午休時間結束後返回幼苗班,待在事發現場之23分鐘餘,均未上前查看徐童之情況,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林德男身為主任,負有監督、管理保母與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之責,其雖於事發當日未在場,亦曾要求托育人員不得以棉被覆蓋嬰幼兒頭部,令嬰幼兒趴睡,然未能貫徹執行該等要求,而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疏失責任。本案由於被告4人之過失,終招致徐童死亡之不幸結果,且使訴訟參與人及其家屬與徐童天人永隔,從此人倫夢碎,承受難以彌補之椎心之痛,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向訴訟參與人表示歉意,深感悔悟,且已與訴訟參與人及徐童之父達成調解,均已依調解筆錄之條件支付賠償金(被告胡佩瑩支付145萬元、被告劉宣伶支付162萬5千元、被告林德男、林煒共同支付302萬5千元[另保險公司支付500萬、犯罪被害補償金支付180萬元]),所呈現之此部分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以及告訴人同意給予林德男、林煒2人緩刑、並要求對被告胡佩瑩、劉宣伶從重量刑之意見,均如前述,復考量被告4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堪認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胡佩瑩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長照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煒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宣伶大專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德男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協助妻子經營托嬰中心、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534頁、本院卷三第200頁)等生活狀況,再參酌訴訟參與人表達因本件事造成其終身的遺憾,同意給予林德男、林煒2人緩刑、並請求對被告胡佩瑩、劉宣伶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3、217、257頁;訴訟參與人並認胡佩瑩、劉宣伶過失情節較重,但所分擔之賠償金額反而最低,尤其以胡佩瑩之責難程度最高但承擔賠償金額較少的失衡,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公務電話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之刑。

四、緩刑與否之說明: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又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綜合考量行為屬性(例如犯罪情節等)及行為人屬性(例如犯後態度等)等科刑因子後,予以審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林德男、林煒部分審酌被告林德男、林煒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前開被告2人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2人疏失情節輕於被告胡佩瑩、劉宣伶2人;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卷頁出處均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皆已依調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告訴人及其配偶賠償金完竣(見前揭說明及支付證明之卷頁出處),告訴人同意給予林德男、林煒2人緩刑宣告(見前述)各情,本院認被告林德男、林煒2人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二)被告胡佩瑩、劉宣伶部分查胡佩瑩、劉宣伶2人本件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並未原諒其2人,並請求應從重量刑,均如前述,本院就被告劉宣伶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之法益間之權衡,及其本件事發時共同在場,未及時注意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劉宣伶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爰不予緩刑宣告。

至於被告胡佩瑩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姑不論其更有責難程度較高而實際賠償金額反而最少的失衡,形成應報正義與修復式正義嚴重脫鉤之不合理現象,實則,依前所述,被告行為情節屬重大過失,以及告訴人之意見,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所請於法不合,難以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