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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仲禕

鍾敏正

余偉仁

張惠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第12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顏仲禕聽聞其友人張惠拉向其傾訴與徐安妮發生債務糾紛,然徐安妮避不見面後,為迫使徐安妮出面處理債務,遂委託鍾敏正、余偉仁前往徐安妮居所尋找徐安妮,而依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之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個人姓名、面部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共同意圖損害徐安妮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顏仲禕先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6時1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張惠拉提出之徐安妮身分證件獲悉徐安妮之姓名,並利用張惠拉傳送其所錄製之徐安妮影片,擷取該影片畫面印製成照片後,在該照片上書寫「徐安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等文字(下稱本案照片),並將含有徐安妮姓名之個人資料之本案照片交與鍾敏正,另告知徐安妮居所位置,鍾敏正取得本案照片後,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聯繫余偉仁,與余偉仁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徐安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址詳卷),鍾敏正、余偉仁於111年8月13日16時1分許,抵達徐安妮居所大門門外後,即上前敲打徐安妮居所大門,並大喊徐安妮之姓名,隨後鍾敏正將本案照片交與余偉仁,由余偉仁將本案照片張貼於徐安妮居所大門上,鍾敏正見徐安妮仍未回應,便騎乘機車前往他處購買鞭炮,再返回徐安妮居所大門外,並於該處點燃鞭炮,丟置於徐安妮居所大門門口,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徐安妮之姓名、面部特徵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安妮之隱私權、名譽權,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徐安妮,使徐安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安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有罪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惠拉無罪部分,並提起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215頁、第291至292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有罪部分及被告張惠拉無罪部分,為全部審理。

乙、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第177至180頁、第292至296頁、第303至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仲禕、余偉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09頁);被告鍾敏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第308至30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安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115至117頁;原審112易619號卷第242至2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103至104頁),復有本案照片(見他字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起訴書僅認定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漏未論及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亦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罪名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見原審112易619號卷第299至30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原審112易619號卷第352至354頁、第437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73至174頁、第290頁),足使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並透過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隱私權之方式,遂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本案關於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有罪部分之上訴判斷:

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為處理同案被告張惠拉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而以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及隱私權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顏仲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內、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鍾敏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余偉仁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被告顏仲禕僅坦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鍾敏正、余偉仁最終仍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顏仲禕有期徒刑4月、被告鍾敏正有期徒刑3月、被告余偉仁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另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全部犯行,然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後,並考量被告顏仲禕於原審僅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矢口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鍾敏正、余偉仁於偵查及原審中始終否認全部犯罪,經偵審機關窮盡司法資源證明其等犯行後,始於本院上訴審理時改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適當。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張惠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拉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被告張惠拉竟夥同同案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所犯恐嚇等罪行,業由本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惠拉提供告訴人影像給同案被告顏仲禕,同案被告顏仲禕將影像節錄成照片後,在本案照片上印製「徐安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等文字,並複印本案照片共8張交付同案被告鍾敏正、余偉仁,再由同案被告鍾敏正、余偉仁於111年8月13日16時1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居所,在告訴人居所門外大喊告訴人之姓名、張貼本案照片8張,並丟置鞭炮於居所樓梯口,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恫嚇告訴人返還債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惠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惠拉涉有本件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惠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惠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有跟顏仲禕提到告訴人積欠30萬元未清償,但伊一直找不到告訴人,顏仲禕說如果有遇到告訴人會跟伊說,伊沒有請顏仲禕幫忙處理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顏仲禕跟伊要告訴人借錢的影片,伊就給他,伊只是要證明告訴人有向伊借款等語;被告張惠拉知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惠拉有指使或同意共同被告顏仲禕去告訴人住處外張貼照片或放鞭炮,且如果張惠拉確實有委託顏仲禕以此手段向告訴人討債,依照常理,當共同被告顏仲禕等人完成張貼照片或放鞭炮行為後,被告張惠拉理應進一步跟告訴人連繫、施壓,請求還款,但告訴人在原審證稱告訴人有被告張惠拉的LINE,但事發後被告張惠拉完全沒有以LINE或打電話連繫她,足認被告張惠拉事前、事後對於本案發生的事情皆不知情,因此被告張惠拉主觀上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惠拉傳送其所錄製告訴人影像之影片與同案被告顏仲

禕,同案被告顏仲禕將該影片畫面擷圖,印製成本案照片,並在本案照片上書寫「徐安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等文字,再將本案照片交與被告鍾敏正,被告鍾敏正、余偉仁於111年8月13日16時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抵達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外,並上前敲打告訴人居所大門、大喊告訴人之姓名,被告余偉仁復將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上,被告鍾敏正另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外,點燃其所購買之鞭炮,丟置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顏仲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04至105頁;原審112易619號卷第222至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敏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95至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偉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95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115至117頁;原審112易619號卷第242至254頁),復有本案照片(見他字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檢察官仍必須證明被告張惠拉與同案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就前揭恐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該當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

㈡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惠拉將告訴人之影片傳送與

同案被告顏仲禕,供同案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利用該影片畫面印製本案照片、張貼本案照片,就同案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所為前開印製、張貼本案照片、燃放鞭炮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⒈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仲禕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張惠拉在印尼店跟伊說告訴人欠她30萬元未清償,她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電話,因為伊想要確認張惠拉確實有拿錢給告訴人,所以伊請張惠拉給伊看借錢過程的影片,張惠拉在印尼店利用手機將告訴人借錢過程之影片傳送給我,張惠拉沒有請伊幫忙處理她和告訴人間的債務,伊想試著幫張惠拉討債看看,但伊沒有跟張惠拉講伊可能會透過何種方式找告訴人,張惠拉也沒有問伊,伊好像是在印尼店將影片截圖,並在統一超商列印照片,再拿回家寫上開文字,伊是聽印尼店其他人說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太好,且告訴人外表、說話方式像有吸毒,才在照片上寫「請勿吸毒」,張惠拉沒有跟伊說告訴人可能有吸毒,伊寫完後將全部照片交給鍾敏正,想說讓鍾敏正他們貼照片在告訴人住家門口,讓告訴人丟臉,另外也要試著敲門,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但伊沒有請他們買鞭炮,直到經派出所員警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知道放鞭炮一事;張惠拉沒有叫伊印照片、寫字、將本案照片交給鍾敏正,張惠拉也不知道這些事情,伊也沒有跟張惠拉確認是否可以把本案照片交給鍾敏正;張惠拉不認識鍾敏正、余偉仁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104至105頁;原審112易619號卷第223至239頁、第446頁)。

⒉同案被告鍾敏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張惠拉不熟,

她沒有跟伊講過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本案照片是顏仲禕拿給我的,想要請我跟余偉仁去找告訴人、貼照片,告訴人居所位置是顏仲禕告訴我的,我與余偉仁各自騎機車前往告訴人居所,並喊告訴人之名字、張貼本案照片,因為無人回應,所以我自己騎車去購買鞭炮,再回到告訴人居所外點燃鞭炮等語(見原審112易619號卷第91頁、第3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惠拉是顏仲禕的朋友,好像是告訴人跟張惠拉借錢沒有還他,顏仲禕要幫張惠拉處理債務,顏仲禕跟伊講這件事情,伊有出面幫忙,顏仲禕有跟伊講告訴人住哪邊,伊記得本案判決書所記載的照片是顏仲禕交給伊的,伊拿到照片後,就跟余偉仁騎摩托車至告訴人位於板橋的住處,到達住處後就敲門,並喊告訴人的名字,告訴人沒有開門有沒有回應,余偉仁把本案照片貼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伊到附近買鞭炮,再回到告訴人的住處,並且在現場點燃鞭炮,但張惠拉沒有跟伊或顏仲禕講要以怎樣的方式找被害人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⒊同案被告余偉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伊不認識

張惠拉;顏仲禕有跟伊說過他朋友有債務糾紛,但債務人避不見面,希望伊可以幫忙把債務人找出來,伊有答應顏仲禕;案發當天鍾敏正打電話說要去告訴人家,他們之前有帶伊過去看告訴人居所在哪,我騎車前往告訴人居所,伊和鍾敏正都有敲告訴人居所大門、喊告訴人的名字,伊有張貼鍾敏正到現場交給伊的本案照片,之後鍾敏正有拿出鞭炮燃放等語(見原審112易619號卷第91至92頁、第264至269頁)。

⒋勾稽同案被告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上開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張惠拉與同案被告鍾敏正、余偉仁素不相識,被告張惠拉向同案被告顏仲禕提及告訴人積欠債務、避不見面,進而傳送告訴人借錢過程之影片與同案被告顏仲禕時,同案被告鍾敏正、余偉仁均不在場,同案被告顏仲禕將本案照片交與同案被告余偉仁或同案被告顏仲禕向同案被告余偉仁提及被告張惠拉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時,被告張惠拉亦未於現場,則被告張惠拉將前開影片傳送與同案被告顏仲禕後,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顏仲禕之後委託同案被告鍾敏正、余偉仁前往告訴人居所,指示同案被告鍾敏正、余偉仁以敲打告訴人居所大門、張貼本案照片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顯非無疑。甚且,依同案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前開供述,被告鍾敏正係因敲打告訴人居所大門、大喊告訴人之姓名,均未獲回應,始臨時起意前往他處購買鞭炮,再返回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外燃放鞭炮,更難認被告張惠拉就同案被告鍾敏正以燃放鞭炮之手段,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乙情,事前亦有所認識。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張惠拉就同案被告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所為本件恐嚇犯行,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可言。

⒌又被告張惠拉提供與同案被告顏仲禕之影片內容,既然僅係

告訴人借錢過程之影片,實難認此舉措屬寓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之恐嚇行為;再者,縱認被告張惠拉將告訴人借錢過程之影片傳送與被告顏仲禕,實際上有請求同案被告顏仲禕協助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之意,惟同案被告顏仲禕讓告訴人出面與被告張惠拉協商處理債務之方式,本有諸多可能,非僅有利用恐嚇手段一途,無從僅憑被告張惠拉將告訴人借錢過程之影片傳送與同案被告顏仲禕,即推論被告張惠拉事前知悉同案被告顏仲禕事後將利用該影片擷取攝錄告訴人影像之畫面,進一步列印照片、書寫上開文字,製成本案照片,並委託同案被告鍾敏正、余偉仁將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外,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同案被告顏仲禕事後亦有向被告張惠拉回報其利用該影片影像之截圖製作本案照片,或其委託同案被告鍾敏正、余偉仁將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等情事,自難認被告張惠拉對同案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是上訴意旨僅以同案被告顏仲褘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惠拉先播放告訴人借錢過程之影片予同案被告被告顏仲禕觀看後,旋即再將該影片傳送予同案被告被告顏仲禕為由,而以此推論被告張惠拉欲委由同案被告顏仲褘以告訴人照片上書寫告訴人姓名及不堪文字後加以張貼之方式,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而償還債務,而與同案被告顏仲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尚嫌速斷,難認可採。

⒍至於被告張惠拉使用手機播放告訴人向其借款過程之影片供

被告顏仲禕確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張惠拉金錢債務後,復將該影片傳送與被告顏仲禕乙情,固為被告張惠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惟參以同案被告顏仲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僅有一面之緣乙情(見原審112易619號卷第224至22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片是伊跟被告張惠拉要的等語(見原審112易619號卷第223頁),可見借款影片係由同案被告被告顏仲禕主動要的,而其亦未指證被告張惠拉有何進一步之指示,實難僅憑被告張惠拉使用手機播放告訴人向其借款過程之影片供同案被告顏仲禕確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張惠拉金錢債務後,復將該影片傳送與同案被告顏仲禕乙節,率然推論被告張惠拉對於同案被告顏仲禕事後利用該影片製作本案照片,並委託同案被告鍾敏正、余偉仁張貼本案照片等情,事前確有謀議參與或有所預見而容任此等恐嚇結果之發生,自難令被告張惠拉對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同案被告顏仲褘雖另證稱被告

張惠拉不知事後張貼照片等情,然債權人既係被告張惠拉,而非同案被告顏仲褘,衡諸常情,同案被告顏仲褘斷無未得被告張惠拉事先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透過犯罪企圖使告訴人償還債務,反使自己觸法受罰之理,故上開證述應係同案被告顏仲褘刻意維護被告張惠拉之詞等語。然查,即便被告張惠拉為本件債務糾紛之債主,而同案被告顏仲禕僅為被告張惠拉之友人,並非告訴人之債權人乙節為真,仍應有積極證據,方可認定被告張惠拉有以指示同案被告顏仲禕等人恐嚇告訴人之方式逼迫告訴人還債,尚難單憑被告張惠拉為告訴人之債權人,即推斷同案被告顏仲禕已獲被告張惠拉事先授權或同意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進行討債,並以此推認被告張惠拉就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臆測同案被告顏仲禕所為證述均屬迴護被告張惠拉之詞,則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惠拉涉犯本件恐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惠拉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張惠拉除本案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外,就同案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所為前開印製其上附有告訴人照片、載有「徐安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等文字之本案照片,並將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口部分,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見原審112易619號卷第299至300頁),然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犯罪事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須起訴之一部及未經起訴之他部事實均屬有罪,始生不可分之效力,惟本案被告張惠拉起訴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自不得再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案關於被告張惠拉無罪部分之上訴判斷: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惠拉被訴恐嚇諭知無罪部分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惠拉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