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明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明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徐英鳳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為了將告訴人徐萍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路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其與告訴人之女徐韶堃,委託被告處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才會把告訴人之印鑑章交給被告,且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原審認定告訴人委託徐英鳳賢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韶堃之事,僅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動機,不影響徐英鳳賢授權予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顯然忽略被告係以詐欺方式騙得徐英鳳賢「處理本案房屋不動產事務」之概括授權,再為了達成「騙取不動產」目的,以「騙取徐英鳳賢及告訴人於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等不動產移轉所需文件上簽名、蓋章」之偽造文書手段完成犯罪計畫,徐英鳳賢係因受被告詐欺,因而授權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則被告基此而來之授權而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自有「未經授權」之故意。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授權其辦理印鑑證明、無出售本案房屋予
第三人王莉芳之意,竟於為本案犯行取得印鑑證明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107年8月10日持之申請移轉本案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予王莉芳,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公文書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且未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證人徐英鳳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委託我
辦印鑑證明,委託書和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徐英鳳賢」是我自己簽名的,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徐萍」的印文是用我保管的「徐萍」的印章蓋的,好像是我交給被告蓋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95、197至198、20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有所誤會。又被告既輾轉受託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由徐英鳳賢交付告訴人之印章據以蓋用、申請,已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行為。再檢察官雖另以:申請印鑑證明已逾越夫妻間之日常生活代理權限、徐英鳳賢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等語相質,惟申請印鑑證明縱已逾越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權限,仍無礙本院前開徐英鳳賢已獲告訴人之授權,再轉而委託被告為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認定。況縱令徐英鳳賢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然其與告訴人為夫妻,又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且持告訴人之印鑑章交予被告,凡此均足使被告相信其已獲告訴人之授權,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未授權徐英鳳賢,或被告主觀上存有與徐英鳳賢共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即難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至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本與詐欺取財罪不同,被告有無另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是否成立本案犯行,應分別以觀,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為被告犯本案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依據,亦無可採。
㈡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
,偽簽告訴人署押,並持上開印章捺印於委託書上,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據該不實之申請資料,核發徐萍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提起公訴,並未就被告另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移轉本案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予王莉芳之部分提起公訴,而本院審理結果既認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0日申請移轉本案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見原審訴1334卷第119至122頁),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就此部分進行證據調查、審判,自不得指摘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明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明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章為告訴人徐萍與其配偶徐英鳳賢之外甥女婿,明知告訴人徐萍並未授權辦理印鑑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嗣於107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持上開印章蓋印於委託書上,以此方式向萬華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據該不實之申請資料,核發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萍於告訴狀之指述、證人徐英鳳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印鑑證明書、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簽署告訴人署名,且萬華戶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27日核發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和我太太想要用告訴人的房子跟別人借錢,所以才請徐英鳳賢申請告訴人的印鑑證明辦理房子的過戶,委託書上「徐萍」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但印章是徐英鳳賢提供的,我沒有盜刻告訴人的印章,我有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簽告訴人的名字,我跟徐英鳳賢一起去戶政事務所是因為告訴人身體不好、不方便,我沒有得到告訴人本人的同意,但我有問過徐英鳳賢,她同意跟我一起去辦理告訴人的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是徐英鳳賢申請的,我有跟徐英鳳賢說要把房子辦借名登記出去,之後再登記回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簽署告訴人署名,且萬華戶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27日核發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5頁、149頁、1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後,蓋印於委託書上,並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再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使萬華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節,然查:
1、本案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3份文書上,均有蓋印「徐萍」之印文,且印文樣式外觀極為相似乙節,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5頁、149頁、151頁),證人徐英鳳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委託書上蓋的「徐萍」印文所屬印章是告訴人的,由我保管,我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199頁、203頁),足認本案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印之「徐萍」印文,確實均為告訴人本人所有之印章蓋印而成,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盜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委託書上一節,應有誤會。
2、再查,觀諸卷內委託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前往辦理印鑑證明6份(申請目的:不限用途),特委託徐英鳳賢代為申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委託人:徐萍,受委託人:徐英鳳賢」等文字;而卷內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為徐萍,受委任人為徐英鳳賢,申請資料為印鑑證明6份,申請目的為不限用途,附繳證件為「已查出入境、委任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且下方由承辦公務員蓋印「申請人同意拍攝人貌影像儲存於臺北市數位印鑑比對系統,供核對身分使用」之印章,並有徐英鳳賢之簽名確認同意等情,有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證人徐英鳳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於107年6、7月間辦理印鑑證明,是徐萍要我辦,委託書和印鑑申請書上的「徐英鳳賢」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因為要把萬華的房子過戶給徐韶堃要200萬元,被告跟我說不用那麼多,所以我把房屋權狀交給被告去辦理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4-195頁),故由上開文書製作之方式、記載內容與證人徐英鳳賢之證述觀之,本案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之經過,應係證人徐英鳳賢受告訴人徐萍之委託,於107年7月27日親自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6份,取得後再交予被告處理告訴人名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地過戶等事宜等節,堪以認定。因此,告訴人既有授權證人徐英鳳賢為其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則由證人徐英鳳賢先填寫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資料、簽名蓋印,再由被告代為在「委託人」欄填載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並由證人徐英鳳賢提出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其上,表彰告訴人確有授權之真意,後由證人徐英鳳賢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行為,即未踰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上開申請內容亦難謂不實,自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簽署告訴人署名前,雖未詢問告訴人本人確認其意願,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堅稱已有獲得證人徐英鳳賢之同意等語(見調偵卷第46-47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審酌證人徐英鳳賢至萬華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時,即需繳付委託書予承辦公務員,故其對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是由被告代為填寫告訴人之姓名等資料,當有所知悉,而仍持以辦理申請,足認被告所述非虛。考量證人徐英鳳賢為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關係親密,更幫告訴人保管印鑑章,且告訴人於107年間已屆87歲高齡,年紀甚長,證人徐英鳳賢代告訴人處理事務,實合於常情,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徐英鳳賢同意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一事,即等同於告訴人同意製作申請相關文件,亦非反於常理。從而,被告在委託書上「委託人」欄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再交由證人徐英鳳賢持以向萬華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尚難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證人徐英鳳賢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改稱:我沒有去萬華戶政事務所辦理徐萍的印鑑證明,只有被告去,我對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和委託書都沒有印象,印鑑證明申請書和委託書上「徐英鳳賢」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印鑑證明申請書好像是被告拿申請書到我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的家裡給我簽名,被告當時就叫我簽,我不知道簽名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在委託書上簽名,107年6月、7月間徐萍沒有授權我幫他處理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房屋的事,我什麼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4頁),然此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已有矛盾,有可疑之處;再者,證人徐英鳳賢既承認有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和委託書上親自簽名,卻又稱對上開文書全無印象,甚至否認曾與被告共同至萬華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說詞顯不合理,更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詞有重大瑕疵,難以遽信,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徐英鳳賢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目的係要辦理告訴人名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地過戶予其女徐韶堃之事務,或係為作為被告對第三人借款之抵押物,僅為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動機,不影響印鑑證明申請過程之合法性。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於107年9月6日辦理告訴人名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地過戶予第三人王莉芳之行為,是否已逾越告訴人、證人徐英鳳賢授權被告處理不動產事務之範圍,與本案被告有無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偽造其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亦屬二事。
㈢、從而,本案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人既為證人徐英鳳賢,而非被告,被告亦無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僅係在委託書委託人欄填寫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地址等資料,由證人徐英鳳賢提出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其上,作為印鑑證明申請所需文件,再持向萬華戶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據以核發印鑑證明,被告之行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除本案起訴之犯嫌外,尚明知告訴人與王莉芳就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並未實際發生買賣交易,竟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於107年8月10日前某時,在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以前開印章盜蓋告訴人之印文,並於107年8月10日某時持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予以補充更正犯罪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王雅儷,以證明本案房地登記買賣為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然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犯罪事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須起訴之一部及未經起訴之他部事實均屬「有罪」,始生不可分之效力。惟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自不得再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之犯罪事實審理(含調查證據),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