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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子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子珽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龔玉婷」、「林妍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3月間,借用不知情之林承陽所經營之「奢夢加密貨幣」虛擬貨幣賣場販賣虛擬貨幣,再以自己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客戶款項之匯款帳戶,以販賣虛擬貨幣為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方面以LINE暱稱「龔玉婷」假冒買家向「奢夢加密貨幣」虛擬貨幣賣場購買虛擬貨幣,另一方面以LINE暱稱「林妍蓁」於112年2月15日向告訴人周盈宏佯稱有秒殺活動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充作「龔玉婷」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藉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承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提出之與「龔玉婷」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提領之行為,惟堅詞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林承陽一起做虛擬貨幣,我們有在網路上打廣告,是「龔玉婷」來向我與林承陽購買虛擬貨幣,也有與「龔玉婷」做實名認證確定是本人才會做交易,並交付「龔玉婷」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以林承陽所經營之「奢夢加密貨幣」虛

擬貨幣賣場販賣虛擬貨幣,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客戶款項之匯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13~115頁),核與林承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59~161頁);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龔玉婷」名義向「奢夢加密貨幣」虛擬貨幣賣場購買虛擬貨幣,另一方面以「林妍蓁」名義於112年2月15日向告訴人佯稱有秒殺活動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充作「龔玉婷」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後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則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48頁),並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偵卷第63~7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林承陽與被告提出「奢夢加密貨幣」與「龔玉婷」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63~18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9~58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由前揭「奢夢加密貨幣」與「龔玉婷」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

:「龔玉婷」於112年2月26日詢問如何買幣,而「奢夢加密貨幣」先張貼諸多防止詐騙宣傳之資訊(原審金訴字卷第39頁),再要求「龔玉婷」提供身分證照片,並請「龔玉婷」手持身分證與「奢夢加密貨幣」進行視訊,供「奢夢加密貨幣」錄音擷圖存證(同上卷第40、41頁),復請「龔玉婷」詳細回答包括購幣用途、款項來源、有無遭詐騙、是否清楚購買行為、有無他人指使購買、從何平台得知該賣場等問題(同上卷第42頁),並一再強調須使用經驗證為購幣者本人所有之帳戶匯款(同上卷第43、45、47~50頁)後,始與「龔玉婷」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奢夢加密貨幣」即提供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龔玉婷」轉帳匯款,「龔玉婷」先後於同日、同月28日、3月1日分別購買3,000元、40,000元、76,000元,復於收款後,旋將等值之USDT幣發送至「龔玉婷」指定之數位收幣地址。嗣「龔玉婷」要再買虛擬貨幣時,「奢夢加密貨幣」提供之轉帳帳戶已改為本案帳戶,而「龔玉婷」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奢夢加密貨幣」於收款後,亦有將等值之USDT幣發送至「龔玉婷」指定之數位收幣地址等情,足見「龔玉婷」向「奢夢加密貨幣」買虛擬貨幣後,「奢夢加密貨幣」均確有依約出幣予「龔玉婷」之事實。

㈢被告所提供與「龔玉婷」間LINE對話紀錄之人為林承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明(原審金訴字卷第34頁),核與林承陽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對話紀錄】112年3月16日「龔玉婷」向你買虛擬貨幣,回稱「已驗證為本人」是你所回應?還是翁子珽?)是我回的,翁子珽沒有在旁邊。我負責接洽客人並請被告確認有無款項進來,若有,我就轉虛擬貨幣給客人等語(偵卷第159~161頁)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奢夢加密貨幣」是我朋友林承陽於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初開始做。我1月找他問虛擬貨幣時,問他有無第三方詐騙被警示的問題,他說他帳戶被警示,但有些解除了,有些在等不起訴證明。然後我看他1、2月做的怎麼樣,3月時找他做看看等語(偵卷第115頁)。是「奢夢加密貨幣」原係由林承陽所經營,被告於112年3月份才加入。而自112年2月26日與「龔玉婷」交易者為林承陽,且由林承陽對「龔玉婷」為KYC(Know Your Customer)驗證,之後「龔玉婷」陸續買虛擬貨幣時,並無須再為KYC驗證,則被告於同年3月2日加入林承陽所從事之買賣虛擬貨幣時,被告自不可能知悉「龔玉婷」是否真為本人,故無法以為KYC驗證之「龔玉婷」與身分證上之人不同,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說明。

㈣再者,雖然上開「龔玉婷」所持身分證實際上係修圖而來(

見偵卷第93、9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則為告訴人而非「龔玉婷」所有,然林承陽於偵查中稱:(當日「龔玉婷」所持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顯不相符,為何仍通過驗證?)這我也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沒有屏東刑大的照片等語(偵卷第161頁)。而由卷內「龔玉婷」手持身分證照片觀之,手持身分證之人臉型、五官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似,身分證本身亦無明顯修圖痕跡,則林承陽是否能在交易過程中立即看出破綻,要非無疑。至0000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部分確係記載「龔玉婷」,此應係經由修圖而來。而經觀察該照片,除戶名之稱謂誤載為「先生」外,其餘部分難以肉眼辨識修圖痕跡。而日常生活中,亦可見稱謂只寫「先生」而未寫「小姐」者,則在此情況下,實不能排除林承陽因一時疏忽未注意稱謂錯誤,致誤認該帳戶確係由「龔玉婷」所有之可能性。且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確有將相應之虛擬貨幣存入「龔玉婷」提供之電子錢包,有上開對話紀錄內所附虛擬貨幣轉帳擷圖可查(原審金訴字卷第50、57頁)。是被告辯稱:林承陽單純與「龔玉婷」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不知「龔玉婷」匯入款項實係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語,並非無憑。㈤林承陽既曾就購幣者身分、匯款帳戶是否為購幣者所有、以

及購幣者購幣目的、款項來源等事項進行查證,可見林承陽確有避免購幣者利用其賣場洗錢之積極作為,故難認定林承陽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更無法認定嗣後才加入經營之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㈥另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雖來自未經確認是否為「龔玉婷」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林承陽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既均有進行初步驗證程序,不能排除該部分款項確係因疏漏未予核對所致,故亦難憑林承陽此一疏漏,而進一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至檢察官以被告與「龔玉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截圖,均未對被告所用手機經數位鑑識後,始自該手機原始檔案中擷取所生之「原始證據」,則該內容即存有經派生、變造之可能性,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云云。惟上開LINE及交易紀錄與「龔玉婷」對話及交易者,實為林承陽而非被告,已如前述。被告之手機內並未存在過上開對話及交易紀錄,而檢察官則表示無證據再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63頁),本件即無法再鑑定上開LINE對話之真實性,惟依被告及林承陽之供述可知,被告並非直接與「龔玉婷」在LINE上買賣虛擬貨幣者。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自無法改變本院前揭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龔玉婷」、「林妍蓁」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4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5日15時43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3月7日10時59分、11時許 6萬元、6萬元 3 112年3月6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4 112年3月6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