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澤翔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3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澤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鄭澤翔(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泳豪(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被告已深表悔意,知道自己犯錯,並盡量賺取工資賠償告訴人,有盡其誠意來跟告訴人和解,希望給予被告機會補償告訴人,從輕量刑易科罰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5、134、135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2、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都是我提領的,我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之事實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0號偵查卷,下稱偵54470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5至66、70、72頁;本院卷第125、132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依被告自陳:我於112年4月14日11時19分至11時31分在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領取的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司機是開去大遠百後下車,進入大遠百交錢,印象中是將錢放在板橋大遠百3樓廁所、同日(14日)12時50分至12時56分在板橋漢生郵局提領的60萬元交給司機,司機是停靠在板橋大遠百前下車將贓款交付不明上游集團成員、同日(14日)15時3分至15時13分在永豐銀行民族分行領取的10萬元,也是交給司機,司機再進入大遠百交錢、翌日(15日)00時24分至00時2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建新店領取的12萬元,他們請我領到錢直接拿去汽車旅館旁邊的加油站内廁所,廁所裡有人開門伸手跟我拿錢,我沒看到那個人等語(偵54470卷第7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金額均非微,然被告提領後或係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司機上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或係由司機拿至大遠百廁所放置,或係由被告拿至加油站廁所內交由不詳詐欺成員,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然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另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依被告自陳其除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同時亦交付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08號偵查卷,下稱偵41608卷,第41頁背面),惡性非輕;況被告犯後於警詢、112年7月10日偵查時、本院上訴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於112年11月20日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然被告並非全額一次給付,而係分期給付,且尚未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等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20之1至120之2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然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分擔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等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5,000元達成和解,雖尚未賠償,然已稍事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有誠意賠償的話,我願意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家中經濟由我與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分工,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4、135頁),惟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4、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於113年1月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