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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昕昀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於提領洪旭明帳戶內之26萬5,000元時,斯時洪旭明業已死亡等情屬實。依照最高法院上揭見解,即便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原判決認事用法上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乙○○雖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以其父洪旭明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提領洪旭明所有在八里區農會之本案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惟被告與洪旭明間係同居共財之父女關係,洪旭明之前已有明示授權被告可以提領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於洪旭明昏迷時之緊急狀況下,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違反洪旭明之意思;且被告提領26萬5,000元確係用以處理洪旭明之後事及生前債務等相關費用之支出,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上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俱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逐項說明,且所為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合。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然其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係指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即遺產)之情形,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被告於本案提款時,其父洪旭明尚未死亡),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有誤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洪旭明即被告乙○○之父於民國108年8月10日23時11分許起,因腦出血昏迷住院,於同年月12日11時26分許,腦幹衰竭,經醫師向家屬說明病危,近期內會有生命危險,於同年月14日23時4分許死亡,被告明知被害人即其父洪旭明於腦出血昏迷住院期間,已無同意其為任何處分行為之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你生損害於被害人洪旭明、其他繼承人洪○綺(97年生,姓名詳卷)及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對於上述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刑事告訴狀之指訴、被告之父即被害人洪旭明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紀錄、新北市八里區農會108年8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2日)取款憑條、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填寫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提款憑條並蓋用被害人洪旭明之印章後,持以向農會櫃檯人員行使之,而領得現金26萬5,000元,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有設定提款密碼,我知道本案帳戶的提款密碼,是爸爸告訴我的。爸爸自108年5月時交給我保管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他授權我使用,授權我提領現金,提領的現金有些用來支付爸爸自己的花費,有些是支付我的花費,以上爸爸都有同意。爸爸交給我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後也有因為他自己要用而要回。在爸爸意外發生前,最近一次幫他領錢是108年5月,是為何事情我忘記了。本案取款憑條是我寫的,之後蓋用爸爸的印章並且輸入先前爸爸告訴我的密碼,提領這筆26萬5,000元是用在爸爸後事的費用,有喪葬費和債務,沒有剩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被害人洪旭明於生前唯一之同住親人,且被害人洪旭明生前亦曾告知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並實際委託被告提領款項,以支應被害人洪旭明之日常生活費用及負債,縱被害人洪旭明因病危昏迷住院,於緊急狀況下,被告自有得洪旭明可推測同意之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內26萬5,000元,以便處理被害人洪旭明後事、醫療費及債務之花用,被告主觀上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意識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洪旭明於108年8月10日23時11分許起,因腦出血昏迷

住院,於同年月12日11時26分許,腦幹衰竭,經醫師向家屬說明病危,近期內會有生命危險,於同年月14日23時4分許死亡;而被告於被害人洪旭明失去意識期間之108年8月12日15時2分許,在上址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被害人洪旭明印章,復將該取款憑條交付該農會櫃檯人員,而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6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60頁),並有被害人洪旭明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帳戶108月8月1日至108年8月14日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暨存款餘額證明書、108月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存提款交易明細、108月8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9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33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另置卷外之病歷卷全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與洪旭明無婚姻關係,但是

有生1個女兒。之前洪旭明會來找我,但我們沒有同住。洪旭明生前跟被告住在一起。當時洪旭明跟洪旭明爸爸還有被告、外勞一起住,外勞要照顧洪旭明的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7頁、第150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一直都和爸爸住在一起,爺爺與我們同住,爺爺是在爸爸過世之後,大概是在1、2年前過世,爸爸是意外過世。爸爸跌倒送醫時我剛好不在,我在外面沒有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60頁、第163頁)相符,是被告為洪旭明生前之同住親屬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洪旭明生前曾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並告知被告提款密碼,而被告實際前往提領本案帳戶時僅蓋用被害人洪旭明之印章,與被害人洪旭明親自前往提領時除蓋章外尚會親自簽名有別等事實,有卷附八里區農會取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91頁)。觀諸107年1月4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3日、108年5月21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91頁),其上均僅蓋有被害人洪旭明之印章,且該4張取款憑條上提領金額欄之國字小寫文字筆跡均相似,堪認為同一人筆跡,而明顯有異於其餘日期之取款憑條上除蓋有被害人洪旭明印章外尚有「洪旭明」簽名之記載。又本案帳戶係被害人洪旭明於88年8月4日啟用,並設有提款密碼,持存摺及印章臨櫃提款時,需驗證密碼,如未能提供者無法提領等情,有八里區農會112年10月26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122000666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洪旭明在108年8月10日昏迷前意識清楚,需要領錢時可以自己去領,但我不知道洪旭明有無在000年0月間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及依被害人洪旭明死亡時年齡為50歲(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335號卷第10頁),尚值壯年,其昏迷住院係因108年8月11日意外跌倒所致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洪旭明昏迷前具有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復親自申辦本案帳戶,及設定、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則如非被害人洪旭明親自告知被告提款密碼並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被告諒無提領本案帳戶之可能。另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洪旭明係同住之至親父女,是被告主張於被害人洪旭明昏迷前,經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並受告知提款密碼,被告乃於107年1月4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3日、108年5月21日實際前往提領款項,將領得款項用於支付被告或洪旭明之生活支出等事實,應非子虛。

㈣被告主張於被害人洪旭明昏迷期間自本案帳戶提領之26萬5,0

00元,係用以支付被害人洪旭明死亡後之喪葬費及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代償債務明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繳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金城生命禮儀社喪葬服務內容及應收帳款明細、收據及付款證明、八里區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還本收執聯及交易明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本院裁判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及收款證明、繳款通知書、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合迪公司借款及借據暨約定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企業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存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繳費通知書、繳款證明、新光、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轉帳證明、外勞健保費繳款單等證據附卷以佐(見他卷第87頁至第127頁)。經核前開收據、繳款通知書、契約書之相對人均記載「洪旭明」、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則顯示係由被告帳戶轉帳繳納前開費用,以上為被害人洪旭明清償生前債務或支付喪葬費等費用共計108萬5,851元,遠超出被告本案提領之26萬5,000元。況被告於與案外人即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洪○綺之另案家事遺產分割事件中,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被告清償被害人洪旭明生前債務、支出喪葬費及遺產保存費用合計93萬2,851元,扣除被告預先提領本案帳戶存款26萬5,000元後,尚得請求扣抵66萬7,851元確定,此有前開另案家事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及本院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是被告辯稱自本案帳戶提領26萬5,000元係用以處理被害人洪旭明後事及債務一節,尚非無據。審諸被告於被害人洪旭明昏迷前曾多次經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被告自己或被害人洪旭明之生活開銷,核被告與被害人洪旭明生前係同居共財之父女;及前開費用或係被害人洪旭明生前之債務,或係被害人洪旭明死後用於安葬洪旭明本人之花費,則被告辯稱在被害人洪旭明因病危昏迷住院之緊急狀況下,雖未獲得被害人洪旭明事前明示授權,然可推測洪旭明亦同意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6萬5,000元,用於支付洪旭明上開債務及死後喪葬費,非無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6萬5,000元款項時初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未悖於常情。告訴人雖主張案外人即被告之姑姑洪幼娘、洪瓊始為實際負擔被害人洪旭明喪葬費之人,指訴被告僅係取得收據,並提出與不詳女性2人之通話錄音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縱上情屬實,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扣除告訴人主張係由他人代墊之喪葬費24萬7,412元後尚餘83萬8,439元(計算式:108萬5,851元-24萬7,412元=83萬8,439元),亦遠超被告本案在被害人洪旭明昏迷期間所提領之26萬5,000元,既被告支出上開費用仍係用於處理被害人洪旭明生前債務,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提領本案帳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且,縱告訴人主張係由案外人洪幼娘、洪瓊實際負擔被害人洪旭明之喪葬費用一情屬實,然依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金城生命禮儀社喪葬服務內容及應收帳款明細、收據及付款證明等所示,支付相關喪葬費用之日期均在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26萬5,000元之後,則是否能逕以嗣後案外人洪幼娘、洪瓊代墊被害人洪旭明喪葬費一事,反推被告於喪葬費尚未實際發生即108年8月12日提領本案帳戶時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非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被害人洪旭明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