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被 告 楊竣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准抄錄、重製並拷貝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內容,以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使被告得以充分防禦,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另「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雖亦明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然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鍾欣紘律師、黃暐程律師均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已敘明其等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等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表:
卷證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2127號函覆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