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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1406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11406A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406A(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B男,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代號AD000-A111406(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對照表,民國00年生,下稱A女)之父親,B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毆打A女,致A女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傷害。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行為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明知A女明確表示拒絕剪頭髮,仍強行以剪刀剪去A女之頭髮約二分之一,期間另攜棍向A女脅迫如不剪頭髮,將以棍子毆打A女,A女因而被迫自行以剪刀剪除頭髮,以此等方式妨害A女自由選擇蓄髮之權利。嗣A女告知就讀之國中輔導老師,並經通報警方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新北市政府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406A(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3)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7、69頁);另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強制犯行,辯稱:剪頭髮是老師認為A女頭髮太長,A女不喜歡剪頭髮,因為她喜歡漂亮,我有剪A女頭髮,剪一個長度,把她修短,下午就載A女去蘆洲專門剪頭髮的店剪頭髮,我沒有跟A女說如果不剪髮就要用棍子打告訴人,只是棍子剛好放在廁所旁邉,小孩子有說謊的習慣云云。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向A女道歉,並提出具體賠償條件,請審酌兩人年齡差距多達50歲,已經是隔代教養的等級,又被告是軍校畢業,才會用比較強硬、傳統的方式打罵小孩,教育A女;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因為A女的老師聯繫被告,請被告幫忙協助修剪A女的頭髮,而此部分雖然被告承認有剪A女頭髮,然否認有強迫A女剪頭髮,或強迫A女自己剪頭髮,單就照片無法補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有打A女,另因為老師說A女頭髮太長,被告有在家裡用剪刀剪了一個長度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499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復於本院陳稱:剪頭髮的時候,被告有威脅我,言語及行動威脅都有,拿棍子在旁邊,不剪的話就要打我,當時被告拿剪刀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說不要剪頭髮,被告把我頭髮剪了大約1/2,剩下的是我自己剪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A女傷勢及案發現場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8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手繪平面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諮商服務紀錄表1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111年度他字第4982號卷〈下稱他4982卷〉第12至20、34至39、31至33頁,偵卷第18至20、22、50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應堪採信:

1.A女之證述:⑴A女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因為看到我玩

手機,就用皮帶及木棍毆打我,頭的部分有抓我頭髮,讓我受有傷害,所受之傷害如同驗傷證明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看到我有吃剩東西放衣櫃,就生氣徒手拿皮帶、木棍等毆打我,皮帶就是被告的腰帶,前面有金屬的部分,另外被告也有拿我的背包的肩帶打我,肩帶上也有金屬,打到我的頭,所以我的頭、手流血,左大腿紅腫、雙膝有多處瘀傷,如受傷照片所載,我沒有偷被告錢;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當日下午被告好像心情不好,剛好碰到我,就用皮帶毆打我;就強制部分,被告看我頭髮很長,但我都不願意修剪,當天下午被告就拿剪刀,在被告房間前面直接抓我的頭,強迫我剪髮,我有一直說不要,被告還是一直剪,之後被告又拿一支棍子,強迫我自己剪頭髮,如果我不剪,被告就會毆打我,所以我當天就不得不自己剪頭髮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⑵A女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因為看到我使

用自己私藏的手機,就用皮帶及X腰帶,包含房間想的到的東西,例如木棍毆打我,造成如驗傷單上之傷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懷疑我有手機並偷用,被告看到我有吃剩東西放衣櫃,就生氣徒手拿皮帶、X腰帶等毆打我的頭部、腳部跟屁股,造成我頭部與其他部位受傷,我沒有偷被告錢;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我確實有將食物放在衣櫃,但是被告有用皮帶或是X腰帶打我,時間太久我忘記所受傷害是哪邊,應該有腿部、膝蓋瘀青以及頭部流血;就強制部分,前面老師叫我剪我的頭髮,因為老師認為我頭髮很長,也有和被告反應這件事,後面被告看到我的頭髮,就從房間拿剪刀,因為當時我與被告在房間門口前面,被告就直接抓著我的頭髮拿剪刀一刀剪下去,是抓住我一撮頭髮,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此外被告亦強迫我自己把我全部頭髮剪短,如果我不剪被告就會打我,所以我才自己剪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5頁);復於本院陳稱:

剪頭髮的時候,被告有威脅我,言語及行動威脅都有,拿棍子在旁邊,不剪的話就要打我,當時被告拿剪刀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說不要剪頭髮,被告把我頭髮剪了大約1/2,剩下的是我自己剪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2.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者,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觀諸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對自己的父親即被告對己強制行為清楚詳細描述過程而為上開之具體證述,且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雖未滿16歲無法具結,仍應據實陳述,並於原審中經審判長當庭告知偽證罪之處罰,A女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有A女提出遭毆打之傷勢及剪髮後遺留頭髮之照片、就附表編號3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份足資補強(見他4982卷第12至20、34至39、31至33頁),A女上開所述自屬可信,且據被告於本院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7、6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傷害A女,並造成A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傷害。另被告明知A女明確表示拒絕剪頭髮,仍強行以剪刀剪去A女之頭髮,期間另向A女表示如不剪頭髮,將以棍子毆打A女,A女因而被迫自行以剪刀剪除頭髮,以此等方式妨害A女自由選擇蓄髮之權利,被告捨棄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說服A女剪髮,反係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其手段與實現其剪除A女頭髮之目的之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具可責難,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該當於強制罪之違法性要件。職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否認有拿棍子威脅A女等情,並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觀諸被告教養A女之方式,A女固有將剩下之飯菜藏於衣櫃,並且拒絕老師認為應剪髮之要求等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惟被告並未先以理性之方式與A女溝通,或是尋求第三方教師協助,便逕以附表編號1至3之方式傷害A女,並強行剪除A女頭髮,且威脅A女自行將頭髮剪短等情,全然為被告個人本身情緒控制力不佳導致憤怒,且造成A女傷勢非輕,與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目的,所為之懲戒權必要行使不符,實難認有何管教之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A女間為父女關係,為直系血親,有卷附年籍資料紀錄可憑,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強制罪,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97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為傷害、強制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敘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為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既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64、7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先是強行剪下A女之頭髮,又迫使A女自己剪自己頭髮之行為,以此等方式妨害A女自由選擇蓄髮之權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坦承認罪,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其上訴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幼女成長之責,反因管教問題,彼此不睦,竟傷害A女,造成A女受傷,漠視法紀,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之原諒,惟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表示願意與A女道歉,並願意拿出每個月5千元扶養A女等情(見本院卷第65、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傷勢,暨其自陳空軍機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士官退休、現在收入及生活所需是仰賴退輔基金、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3 名成年、1名未成年即A女)、尚需扶養A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審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類型相同、侵害之對象為同一人,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犯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兼衡其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因管教問題,彼此不睦,竟妨害A女自由選擇蓄髮之權利,漠視法紀,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強制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之原諒,但自陳願意扶養A女,每個月給付生活費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空軍機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在收入仰賴退撫基金、之前有養育母親跟A女花了1,000多萬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此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強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傷害A女之方式 A女所受傷害 本院主文 1 111年4月9日某時 以皮帶、X腰帶、木棍、徒手毆打A女頭部、腳部及屁股。 頭部流血、左大腿紅腫、雙膝多處瘀傷。 AD000-A111406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111年6月19日某時 以皮帶或X腰帶毆打A女。 肢體紅腫 AD000-A111406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至7時間某時 以徒手、皮帶、X腰帶、木棍毆打A女。 頭頂疼痛、左上背5乘5公分瘀傷、左下背12乘6公分瘀傷、右上背8乘8公分瘀傷、右上臂19乘6公分瘀傷、右手6乘4公分紅腫、右小指紅腫、左上臂7乘5公分瘀傷、左手掌3乘3公分瘀傷、右大腿14乘10公分瘀傷、右膝4乘4公分紅腫、左大腿15乘6公分瘀傷、左大腿16乘10公分瘀傷、左小腿7乘4公分瘀傷。 AD000-A111406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