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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緯宸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被 告 顏肇均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36、57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以下合稱被告2人)係在臺人蛇集團成員,與綽號「雞哥」、「小黑」之人(以下分別稱「雞哥」、「小黑」)所屬柬埔寨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以從事合法線上博弈工作為由,在臺誘騙國人至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每媒介1人前往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即可獲利人民幣1萬元,並由被告2人朋分上開利潤。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2人明知渠等招攬至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工作之國人,並非從事合法線上博弈工作,向陳○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及丙○○等3人(下稱陳○辰等3人)佯稱:柬埔寨有開放合法賭博之區域,許多臺灣人在當地從事線上博弈工作,工作半年可賺得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公司會負責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云云,誘使陳○辰等3人前往柬埔寨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工作,並於111年5月6日,由被告丁○○開車載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惟陳○辰等4人(按指上開陳○辰等3人與陳○辰之前配偶黃○芸)於入境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主管「雞哥」扣留護照,且若要返臺,每人須支付詐騙集團15萬元之違約金,嗣陳○辰同意後並於111年8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另乙○○及丙○○則分別於9月22日及23日返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新聞網頁列印畫面2份、被告丁○○、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之入出境資料、陳○辰之前配偶黃○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2人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畫面、被告丁○○與被害人丙○○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介紹陳○辰等3人前往柬埔寨從事博奕工作,並由被告丁○○開車載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沒有詐騙他們出國,我只有將我知道的資訊告訴他們,是他們自己要出國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沒有誘騙他們出國,我是講線上博奕工作,並沒有跟他們講是「合法」線上博奕工作,也沒有說可以賺200萬元,他們也沒有被扣留護照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人以從事線上博弈工作為由,介紹國人至柬埔寨西港凱

博園區工作,每媒介1人前往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工作,即可獲利人民幣1萬元,並由被告2人朋分上開利潤;俟於000年0月間,被告2人向陳○辰等3人稱:許多臺灣人在柬埔寨有當地從事線上博弈工作,公司會負責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云云,使陳○辰等3人前往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並於111年5月6日,由被告丁○○開車載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另陳○辰等3人與陳○辰之前配偶黃○芸於入境柬埔寨後若要返臺,每人須支付15萬元之違約金,嗣陳○辰同意後並於111年8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乙○○及丙○○則分別於9月22日及23日返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4至115、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辰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61頁反面至65、66頁反面至71頁反面、86至88、90至92頁),並有被告丁○○、陳○辰等3人之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57527卷第11至15頁),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係介紹陳○辰等3人前往柬埔寨參與非法電信詐欺工作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辰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甲○○認

識一段時間了,我跟我太太(按指黃○芸)有向被告甲○○總共借了13萬,我會過去柬埔寨是被告丁○○鼓吹我跟我太太過去,被告丁○○說我在臺灣短時間沒辦法賺那麼多錢,剛好柬埔寨有在做海外博弈,可以介紹我們去做博奕工作,其他細節都沒有說,薪水是1個月底薪美金1,000元,有業績可以抽成,他當初跟我說是做招攬客戶的工作,被告2人都有在我和我太太面前鼓吹我們去柬埔寨。後來我想從柬埔寨回臺灣時,被告甲○○有提到要還債,臺灣公司欠款的部分也要付,被告2人都有說沒有做半年要賠10萬,我跟我太太在111年8月10日回臺灣,機票是柬埔寨的人幫我們買,因為我們有答應要賠付款項,柬埔寨的人說如果月底沒有要賠付的話,他們會有他們的辦法來處理。我們是去做電信詐騙,那裡有機房,我們的行動有被控制,無法出來,只能在裡面,手機一開始是每週三會開放我們跟家裡通話,他們好像有辦法解開手機密碼,我發現手機的東西有被看過,他們就教我們跟家人講說是在餐廳或是工廠上班,我們的護照一去就是被他們扣住,薪水是每月15日現場發美金1,000元,會扣美金100元的押金,都是給我們現金,我們頂多去食堂的福利社買東西,工時部分是早上8點到晚上12點、甚至凌晨1、2點,中餐、晚餐各半小時休息,有保安會巡邏,被告甲○○偶爾會打來關心工作狀況,但我能用手機也只有開放的時候,當時被告甲○○是在臺灣,被告丁○○後來(111年)6月有到柬埔寨,他過來柬埔寨也是上班,他不是我們的管理者,他也是被管的,他的護照也被收走,他來之後的兩個禮拜就變成下班就可以用手機,我跟我太太沒有被毆打,雖然我們業績沒有達標,但我們主要是看老闆,工作場域分好多區塊,我們不敢尋求幫助,因為有其他人報了警,然後被毆打隔天就看不到人了,我跟我太太真的有因此領到111年5、6月份的錢,「雞哥」會叫被告甲○○確認後,把錢匯到我們臺灣帳戶,我跟我太太都是把錢匯到我太太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8至20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

當時是我前妻(即黃○芸)說要去,她叫我跟她去,她說是做合法線上博弈的工作,跟客人聊天,她說她在臺灣欠太多錢,要去拼看看,我和我前妻還有找乙○○、丙○○一起去,我問他們要不要去國外做線上博弈,後來我們4人決定一起去,到那邊之後有很像大陸人的人過來接,他介紹工作內容就是線上博弈,要開發客戶,我們住的地方在園區,我在偵查中說「柬埔寨的人說如果月底沒有要賠付的話,他們會有他們的辦法來處理」、「我們去做電信詐騙,那裡有機房,我們的行動有被控制」等語,還有檢察官問「他們如何控制你們的行動?」,我回答「他們有保安會巡邏」,還有檢察官問「你們在柬埔寨期間,被告2人有無跟你們聯繫?」,我回答「但我能用手機也只有開放的時候」、「工作場域分好多區塊,我們不敢尋求幫助,因為有其他人報了警,然後被毆打」等語,這些都不是事實,我都是聽我前妻講的,我不知道真假,我在柬埔寨都在學習打字,練習速度和不要打錯字,這是為了跟客戶聊天,我沒有接觸到電信詐騙,我在柬埔寨的工作不是做詐騙集團,我沒有跟被告2人講到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內容,我在柬埔寨期間行動自由沒有受控制,也沒有受到暴力對待,我要返臺時沒有受到刁難、阻擾,自己付機票錢就可以回來,我在柬埔寨有領到薪水,後來是我覺得我學習能力不好,待不下去想回臺灣,我前妻、乙○○、丙○○的工作也是跟客人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8頁),則證人即被害人陳○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即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111年5月6日我跟乙○○

一起去柬埔寨,我和陳○辰、黃○芸、乙○○在同單位工作,我們的工作是在網路上聊天找客戶,是亂搶打鳥的找,從一堆數據内做添加,拉攏客戶,找客戶目的是為了詐騙他的錢,一開始是先聊送客戶東西,博取對方信任,總共有三線,我、乙○○、丁○○是一線,一線就是開發客戶,二線是帶活動,三線是維護客戶,111年9月18日中國掃黑,我就躲開,我就跑回來了,護照都在我身上,我去柬埔寨當天護照有被收走,我是回國前幾天才拿到,我是交給那邊的一個中國人,我在111年9月23日回臺灣,我去柬埔寨之初不知道是要做電信詐欺,當時是陳○辰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工作,跟我說底薪是美金1,000元,業績可以另計,我每個月大概領美金1,000元,我有參加在三重的行前說明會,是在85度C舉辦,被告2人主持的,被告甲○○說機票住宿都不用出錢,公司會付,後來因為111年9月18日中國要掃黑,辦公室的人跟我講,就叫我先回臺灣,我在柬埔寨可以用手機,護照我拿給陳○辰,但不知道他要拿去幹嘛,回國前幾天主管還我的,我在柬埔寨沒有受到暴力對待,如果工作不滿半年要付15萬元違約金,但這次是因為遇到掃黑才回臺灣,所以不用付違約金等語(見他卷第90至92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是因為陳○辰認識被告2人,是陳○辰跟我說可以去柬埔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但沒有說是合法或非法,我當時是和陳○辰、乙○○、黃○芸一起去柬埔寨,到柬埔寨之後陳○辰說實際工作內容就是線上博弈,要跟客戶聊天,下飛機之後有人來接我們,那個人我不認識,陳○辰帶我們上車,車子載我們去園區,我不知道是什麼園區,之後陳○辰叫我把護照交給他,隔天陳○辰就把護照還我,我在柬埔寨都在跟客戶聊天,聊完就丟給其他同事,我不知道後續怎麼處理,我做了1個月,賺了美金1,000元,錢是陳○辰給我的,卷內我和被告丁○○的對話紀錄是在講我在臺灣有欠被告丁○○錢,陳○辰好像有跟被告丁○○提到我要去柬埔寨,所以被告丁○○才跑來問我是不是確定要去,我是有選擇的,我是自願要去的,我在柬埔寨的期間沒有被暴力對待,要回臺灣時沒有被刁難、阻擾,進出園區也很自由,我在那邊工作沒有被騙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4頁),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亦不盡相符,其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柬埔寨做線上博

弈、線上聊天,我是111年5月6日到柬埔寨,我才去3個月,我是學習,就是做活動,線上叫客戶充值,我會跟客戶講商家有一些活動,讓客戶充值,一開始會正常出金,到金額比較多的時候就不出金了,後來因為中國掃黑,公司就安排我回來,我做到111年9月23日,是被告甲○○介紹黃○芸這個工作,黃○芸再介紹我,據我所知是被告甲○○指示黃○芸來跟我講有這個工作機會,月薪是底薪美金1,500元,獎金另計,實際上我大概每個月領美金1,500元,我原本不知道是要去做電信詐欺,是到那邊當地的老闆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甲○○說住宿、機票是那邊會有人負責,後來被告甲○○有再找我們去三重的85度C聽行前說明會,說明出國會有甚麼責任,沒有做到半年要賠錢,因為本次是當地的公司事先收到消息說中國要掃黑,就先幫我付機票錢讓我回來,我不需要付違約金,我在柬埔寨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護照第一天公司有先拿去,第二天就還我了,我工作底薪是美金1,500元到美金2,000元,我第一個月領美金600元,後來就領美金1,500元,每月5日發現金,我都花掉了,我可以隨時離開辦公室,被告丁○○晚我一個月來,跟我在同單位工作,我在柬埔寨沒有受到暴力對待等語(見他卷第86至88頁)。

⒋綜觀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及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其等在柬埔寨係從事電信詐欺之不法工作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丙○○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證稱其等僅係從事線上博羿工作,負責開發客戶、與客戶聊天,並未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等語,則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等在柬埔寨是否從事非法電信詐欺工作部分證述有明顯之矛盾瑕疵,是否屬實,實值商榷。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曾自承在柬埔寨之詐欺集團內工作,然並無檢調機關查獲該詐欺集團機房之設立地點、實際運作方式、詐欺手法、集團成員、被害人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檢察官雖以新聞網頁列印畫面2份(見偵57527卷第116至131頁)欲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在柬埔寨工作地點即西港凱博園區為詐欺集團機房所在地云云。惟觀之上開新聞網頁列印畫面,該等新聞係北京青年報報導柬埔寨西港中國城內設有詐欺集團機房,並有經救援離開之數名中國人向媒體表示曾受到拘禁、販運、毆打等,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新聞報導與本案有何實質關連,故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在柬埔寨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確為電信詐欺,實屬有疑。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係以話術向陳○辰等3人佯稱係從事合法線上博弈,而誘騙其等3人出境前往柬埔寨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辰於前開偵查中證稱:被告丁○○說剛好柬埔寨有在

做海外博弈,可以介紹我們去做博奕工作,薪水是1個月底薪美金1,000元,有業績可以抽成,他當初跟我說是做招攬客戶的工作,被告2人都有在我和我太太面前鼓吹我們去柬埔寨;被告2人都有說沒有做半年要賠10萬,我跟我太太真的有因此領到111年5、6月份的錢,「雞哥」會叫被告甲○○確認後,把錢匯到我們臺灣帳戶,我跟我太太都是把錢匯到我太太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而黃○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於111年5、6月間確有數筆金額介於2萬1,000元至2萬4,000元間不等之款項匯入乙節,有黃○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57527卷第19至21頁),則證人陳○辰是否確係因被告2人佯稱其等前往柬埔寨從事之工作係「合法」線上博弈,而受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似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前開偵查中證稱其係黃○芸介紹此工作

,出發前被告甲○○曾經找其等3人至新北市三重區之85度C做行前說明,告知其等出國會有甚麼責任,沒有做到半年要賠錢,其確實有賺到錢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陳○辰邀約其前往柬埔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但沒有說是合法或非法,其有積欠丁○○債務,但其係自行選擇要去柬埔寨工作的,其確實有賺到錢等語,均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均未曾證稱其等係因受到被告2人以詐術欺騙,因誤信可在柬埔寨從事合法之高薪工作,始願意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嗣後才發現受騙等語,渠等2人是否確係受被告2人詐騙而前往柬埔寨工作,自屬有疑。

⒊按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於我國均屬犯罪行為,此為一般人

所知悉,而經營線上博弈既為賭博行為,在臺灣並非屬合法行業,在柬埔寨亦極可能有違法風險,被害人陳○辰等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行前業經被告甲○○告知工作薪資為何、出國未滿半年需賠償公司費用等事項,其等當可合理預見將前往柬埔寨從事之「工作」甚有可能涉及不法,而仍決意共同前往,被害人乙○○、丙○○甚至是因工作期間突遇中國政府發動「掃黑」查緝行動,而提早結束工作搭機返臺,且被害人陳○辰等3人於工作期間均確實領獲約定之薪資,並無遭苛扣薪水等情,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辰等3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在柬埔寨之工作為合法正當工作而出國之行為。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辰於前開偵查中固證稱其在柬埔寨工作期間

行動受到控制,無法自由進出園區,且手機被沒收、查看,護照也被扣住等語,然核與其於前開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其在柬埔寨期間行動自由沒有受控制,也沒有受到暴力對待等語有違,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前開偵查中均證稱工作期間可自由使用手機,護照僅有短暫交給公司,不久後即領回,且可自由行動,並未受到暴力對待等語不符;參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陳○辰等3人在柬埔寨工作期間行動受到控制,且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其等手機、護照亦被沒收、查看等情,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陳○辰前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害人陳○辰等3人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有受到較被告2人告知之工作條件明顯更為惡劣之人身自由拘束、通訊限制或可能遭毆打等不當對待。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在臺人蛇集團成員,與「雞哥」、

「小黑」所屬柬埔寨詐騙集團為共犯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在柬埔寨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確為電信詐欺,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在臺人蛇集團成員或與「雞哥」、「小黑」所屬柬埔寨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憑檢察官主觀推論據以認定被告2人為在臺人蛇集團成員,且與「雞哥」、「小黑」所屬柬埔寨詐騙集團為共犯。

㈥至於檢察官提出之被告2人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及被告顏肇鈞與被害人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然觀之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57527卷第96至99頁)所示,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向被告甲○○詢問是否可因介紹陳○辰等人至柬埔寨工作而獲取介紹費、未滿18歲之人可否至柬埔寨工作,及抱怨丙○○沒有錢辦護照等語,被告甲○○則回以可領取1人人民幣1萬元之介紹費,但並無業績抽成等語;另觀之被告顏肇鈞與被害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57527卷第100頁)所示,僅能證明被害人丙○○有積欠被告丁○○債務,被告丁○○向被害人丙○○表示其可選擇立刻清償債務或至柬埔寨上班賺錢等情。然被告2人因介紹被害人陳○辰等3人至柬埔寨工作而獲取報酬,核與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並無必然關聯;縱使被告2人與特定人合作,而介紹被害人陳○辰等3人至柬埔寨工作,並協助其等處理辦理護照、搭載前往機場等事宜,甚至被告丁○○向被害人丙○○表示可選擇至柬埔寨工作以代替立刻清償欠款,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辰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出國從事非法詐欺犯罪之行為,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之心證,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而本案犯罪集團

以傳送致贈家電訊息、假博弈、假交友等詐術對大陸地區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並由被告2人負責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而就本案被害人陳○辰未做滿6個月之賠償金部分,係由被告甲○○負責索討,被告甲○○更提供承租之倉庫供本案被害人陳○辰等3人出境前集合之用,被告2人並全權負責被害人陳○辰等3人所有出境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乙○○、丙○○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其餘卷內事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⒉如原審認為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丙○○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之

內容較為可信,致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不可採,進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則就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丙○○原審審理中顯然與偵查中相異之證詞,以及形成證詞完全相異之緣由,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然原審竟無視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丙○○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彼此一致之證述內容,逕以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丙○○於原審審理中互相矛盾且存在諸多不合理說詞之證詞,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結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被告甲○○確實受在柬埔寨之集團成員委託向被害人陳○辰索

討賠償金;被告甲○○提供承租之倉庫供本案被害人陳○辰等3人出境前集合之用;被告2人均係以「線上博弈」為由說服本案被害人陳○辰等3人出境,並全權負責安排所有出境事宜等情,且被告丁○○自陳之後前往同一園區工作未與被害人陳○辰等3人有相同被騙感覺,則被告2人顯係均早已明知本案犯罪集團實際業務內容係向大陸地區人士實行詐術,而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罪之主觀上犯意,而分擔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行為當中之前行為「以詐術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且亦確實完成「以詐術使被害人陳○辰等3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構成要件,自應成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是原審判決未就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情節綜合判斷,逕以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丙○○於原峎審理時憑不合理藉口翻異前詞之證述,判處被告2人無罪,其判決理由實有違經驗法則之虞云云。

㈢經查:

⒈依被告2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被

告丁○○、陳○辰等3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丁○○、陳○辰等3人之入出境資料及被告2人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顏肇鈞與被害人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足認被告2人確有介紹陳○辰等3人前往柬埔寨從事線上博奕工作並因而取得報酬等情,然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⒉本案卷內除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

偵查中曾自承在柬埔寨之詐欺集團內工作等語外,並無任何檢調機關查獲該詐欺集團機房之設立地點、實際運作方式、詐欺手法、集團成員、被害人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縱使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就其等曾在柬埔寨之詐欺集團內工作等語前後一致,本院亦難逕認被害人陳○辰等3人確係在柬埔寨從事電信詐欺工作,進而認定被告2人確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陳○辰等3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

⒊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人並無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