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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伯儒指定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伯儒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且就扣案之工地安全帽1只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工地安全帽揮打被害人陳東華頭部,再以雙手推被害

人胸前,使其重心不穩往後傾倒,致後腦著地之連續攻擊行為達24秒,且見被害人倒地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援,綜合被告之加害過程,足認被告於行兇當時,就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受有嚴重撞擊而受重傷之結果已有預見,猶執意為之,顯見其存有即令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於民國109

年8月28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原審未將此列為量刑因素之說明,有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理由

狀、準備程序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傷害致重傷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資力不足,無法滿足代行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始未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雖持工地安全帽敲擊被害人頭部,惟斯時被害人亦戴有

白色安全帽,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致於有重傷之結果,被告雖推被害人胸腔部位致其向後仰躺倒地,惟斯時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結果有所預見。

㈢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致重傷害間之關聯性薄弱,應無累犯適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㈠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證人鍾斌華與林盈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原

審時之供述,可認定被告雖因被害人搶酒喝而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怨,被告並無重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固持工地安全帽揮擊被害人頭部,然僅一次即罷手,並未連續揮擊,斯時被害人仍舊站立,被告則繼續謾罵被害人,於1分27秒後,始再以雙手推被害人胸前1次,被害人向後仰躺倒地後,被告並無任何繼續攻擊之動作,足認被告所辯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尚可採信。原判決就何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施加本案攻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結果,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乙節,為無理由。

二、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起訴書針對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原審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原審卷第114頁),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已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將上開前科列為量刑因素,而有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即情緒失控,竟率以工地安全帽揮擊被害人頭部,又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後腦勺著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自行恢復之可能性偏低,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其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所為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該案與本案犯行間,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罪質互殊,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至被告雖曾於105年間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然距今亦相隔7年之久,衡酌被告尚能坦認犯錯,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條件,超出其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46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未審酌前科是否構成累犯,而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儒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儒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工地安全帽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陳伯儒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南3門內,因不滿陳東華搶其購買之酒喝,而與陳東華發生口角,陳伯儒主觀上雖無致陳東華受重傷害之預見及意欲,但客觀上可預見如以工地安全帽敲擊人體頭部,且推人易使人往後跌倒,致後腦勺撞擊堅硬地面,均有可能使其頭部受到嚴重撞擊而受重傷,竟基於傷害犯意,先持工地安全帽大力朝陳東華頭部揮擊一下,復以面對面之姿勢,雙手用力推陳東華胸前,陳東華因而重心不穩往後倒,致後腦勺大力撞擊地面,陳東華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自行恢復之可能性偏低,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陳東華之胞妹即法定代理人陳惠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144頁),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55715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反面、第62-63頁、112年度聲押字第500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第144-146頁),核與目擊證人林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鍾斌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10-11頁),並有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5頁)、扣案工地安全帽之照片(偵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20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0頁正反面、第72-7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8、78、89頁)、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1006014號函(偵卷第80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1-92頁、第95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72號裁定(本院卷第153-15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對於重傷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之重傷結果,亦即行為人對於重傷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對重傷結果負不確定故意之責。次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係基於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害行為當時之主、客觀情況,均應於審究犯意時,供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是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害次數、傷害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由證人鍾斌華與林盈萱於警詢中證詞可知,其等均目

擊被害人與被告爭吵進而被打傷(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復依被告所述:我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平時會互相介紹工作給對方,案發當天我買兩瓶酒,一瓶要請鍾斌華喝,一瓶是自己要喝,但被害人直接過來就把酒拿去喝,我一氣之下就打他,沒想到這麼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雖因被害人搶其酒喝而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惟二人間尚無深仇大怨,被告並無重傷害被害人之動機。

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91-92頁、第95頁):

①畫面時間14:19:43至14:19:48,坐在休息椅上的被告(穿著

橫條紋上衣)與站立著的被害人(穿著深色上衣,頭戴白色帽子)發生爭執。

②畫面時間14:18:49至14:19:52,被告突然站起來,右手拿起

身邊的工地安全帽往前跨步,以工地安全帽朝被害人正面之頭部左上部位揮擊1次,被害人被攻擊後身形搖晃但未跌倒在地,仍繼續站立,惟頭上的白色帽子脫落,此時有另外一名男子上前阻擋勸架,被告將工地安全帽丟在地上。

③畫面時間14:19:53至14:20:03,被害人彎腰將地上的白色帽

子撿起後,被告繼續對著被害人謾罵,並一度作勢攻擊但未出手。

④畫面時間14:20:04至14:20:15,勸架的男子將地上的工地安

全帽撿起來後,往休息椅走去,此時被告仍繼續對著被害人謾罵。

⑤畫面時間14:20:16至14:20:20,被告突然以面對面之姿,雙

手大力推向被害人胸腔部位,被害人往後仰倒、後腦勺著地,被害人隨即側躺在地上,沒有起身。

⑥畫面時間14:20:21至14:21:07,被害人在地上維持側躺的動

作,似呈現昏迷狀態,被告則走回休息椅處,其他男性友人上前觀察被害人狀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固持工地安全帽揮擊被害人頭部,然僅一次即罷手,並未連續揮擊,被害人此時仍舊站立著,被告則繼續謾罵被害人,於1分27秒後,始再推被害人胸前1次,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即無任何再繼續攻擊之動作等情,可認被告所辯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應屬非虛。惟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以工地安全帽毆打人體頭部,推人易使其後腦勺撞擊堅硬地面,均有可能使頭部受到嚴重撞擊而受重傷之結果,則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結果,既係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且此加重結果亦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本件

被告主觀上並無使陳東華受重傷之犯意,自不得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使兩造辯論(本院卷第145頁),對兩造之訴訟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代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即情緒失控,竟率以工地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頭部,又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後腦勺著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其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所為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該案與本案犯行間,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罪質互殊,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至被告雖曾於105年間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然距今亦相隔7年之久,然衡酌被告尚能坦認犯錯,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6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工地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