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72、92-93頁),且於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本件檢察官應係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黃俊龍(下稱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明雪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且
本件被害人人數雖僅2人,然被害金額高達240萬元,金額非微,被告事後並未與被害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顯無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故原審量刑似有未恰等語。
㈡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為減刑,再就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此部分法律修正之說明,詳下述㈢)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三㈣、㈤),顯已依法為減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復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鄢美琪達成和解,然並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鄢美琪民事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8頁),然原審就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情形,係以被告「無資力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為量刑,故上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以據此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是原審量刑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至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減刑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龍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某時許,以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俊龍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鄢美琪、楊明雪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鄢美琪、楊明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鄢美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7582號偵卷第96頁至97頁,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鄢美琪、楊明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7582號偵卷第5頁、2358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4598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檔(查詢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存摺明細資料、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約定轉帳申請截圖、幣託APP擷圖照片數張(7582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38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2358號偵卷第2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楊明雪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貪圖私利而不思深究即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復設定約定轉帳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考量被告斯時囿於母親住院治療,所需醫療費用不貲鋌而走險,迄今仍因自身債務尚無資力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空調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哥哥同住,奶奶住在戶籍地,與我們隔一條巷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郵局帳戶有收到3,000元薪水等語(7582號偵卷第97頁),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鄢美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20時許,以LINE暱稱「王靖雯」假冒投資專員結識鄢美琪,並向鄢美琪介紹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鄢美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鄢美琪於111年4月11日11時4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黃俊龍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582號偵卷第33頁、第38頁、第44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 2 楊明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薇羽」假冒投資助理結識楊明雪,並向楊明雪介紹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明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楊明雪於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黃俊龍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2358號偵卷第9頁、第13頁、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