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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禹丞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任禹丞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任禹丞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昱豪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豪、任禹丞

(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4、324頁),被告任禹丞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包括犯罪事實及論罪)都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足認被告2人均只對於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本案少年甲○○、乙○○、丙○○等3人僅在旁圍觀助勢,並無實際下手對告訴人詹育哲(下稱告訴人)為傷害之強暴行為,並無共同正犯關係,未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起因於為向告訴人尋釁,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2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攜帶兇器即紅色

長棍輪流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單側肺挫傷、頭部撕裂傷(6×1公分)等多處傷害,且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長達9分鐘,行為地點在「綠映旅舍」電梯口走廊之公共空間,且被告2人施強暴行為期間有多名旅客行經該處而受到驚嚇、倉皇走避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綠映旅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0至284頁),故被告2人持兇器所施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程度非輕,遠較未持有兇器者嚴重,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6頁),被告陳昱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陳昱豪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近,且其於執行完畢僅數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陳昱豪雖經前案執行完畢仍未汲取教訓,而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判斷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昱豪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陳昱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時年僅21歲,學歷僅國中畢業,於工地做工,經濟狀況勉持,本案是為幫好友即被告任禹丞出氣而魯莽行事,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談妥支付餘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方式,足徵被告陳昱豪確有賠償誠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任禹丞之辯護人則為主張:被告任禹丞是在衝動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積極與告訴人家屬商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使行經案發地點之旅客受到驚嚇,參酌被告陳昱豪固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然僅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家屬13萬5000元,餘款6萬5000元卻一再拖延並未履行給付,業據告訴人家屬具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被告任禹丞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任禹丞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65至367頁),但仍堅持本案是因告訴人敲錯房門而起糾紛,並考量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等不得已始為本案犯行,足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至於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稱其等是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等情,僅須在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綜上,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尚難憑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任禹丞部分):㈠被告任禹丞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敲錯房門而起之

糾紛,並非全然無故,被告任禹丞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分別論處被告任禹丞有期徒刑3

年10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任禹丞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按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被告任禹丞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任禹丞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禹丞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陳昱豪、少年甲○○、乙○○、丙○○等人,在公眾得出入「綠映旅舍」12樓走廊,以持棍棒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任禹丞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更破壞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兼衡被告任禹丞曾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5至40頁)且其為本案犯罪之起意者,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犯罪,於審理中不再爭執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按期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入監執行他案時均無業、需扶養父親(本院卷第331、14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陳昱豪部分):㈠被告陳昱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豪犯後均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係因持用之手機遭另案扣押,無告訴人家屬之聯絡資料方未給付餘款,然被告陳昱豪確有賠償誠意,也已顯現悔過之意,請斟酌本案全部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陳昱豪有誣告、妨害自由

(累犯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應被告任禹丞邀約即夥同少年甲○○、乙○○、丙○○等人向告訴人尋釁,於公眾得出入之「綠映旅舍」12樓走廊處,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及毆打,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身體傷勢,需於傷勢復原期間承受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犯罪手段殘暴、行徑囂張、漠視法治,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陳昱豪有與被告任禹丞輪流持長棍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陳昱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昱豪有期徒刑2年10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陳昱豪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陳昱豪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其上訴所陳關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因素等其他量刑因素,均經原審予以斟酌,且依被告陳昱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原審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被告陳昱豪又未能提出其他上訴後所新增,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陳昱豪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游士珺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