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酩元
李泉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龔酩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泉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龔酩元前為沈宸緯擔任保證人,並於沈宸緯之債權人追償時代為清償債務,惟龔酩元多次請求沈宸緯給付先前所代償之款項均未獲置理,雙方因而存有債務糾紛(下稱本案債務糾紛)。嗣龔酩元為使沈宸緯清償債務,先係透過設立於社群網站Facebook、名為「債務交流公社」之債務催討社團結識曾華翔,並商請曾華翔解決本案債務糾紛,曾華翔遂邀集龔酩元及沈宸緯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稱案發當日)2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鱻味屋海鮮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商討債務事宜,曾華翔並帶同林俊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宇」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小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另無證據證明「小小宇」或其他不詳男子為未滿18歲之人)到場,龔酩元則與其舅李泉富共同赴會。
二、詎龔酩元商請曾華翔解決本案債務糾紛時,即已預見曾華翔極有可能將使用不法手段向沈宸緯催討債務,而李泉富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餐廳時,亦可預見曾華翔帶同林俊耀、「小小宇」及數名不詳男子到場,極有可能將透過不法方式要求沈宸緯償還債務,惟龔酩元與李泉富仍基於縱使曾華翔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由曾華翔、林俊耀、「小小宇」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出面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並與其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0日20時許,在本案餐廳內,先由龔酩元、李泉富出面與沈宸緯協商債務,期間沈宸緯偶有不從,曾華翔、「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即出手毆打沈宸緯頭部。隨後曾華翔得知沈宸緯母親陳淑娟名下仍有不動產後,遂與林俊耀、「小小宇」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挾人數之眾,要求沈宸緯必須帶同在場之人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由其母代為處理上開債務,過程中「小小宇」並徒手攻擊沈宸緯之胸部,致沈宸緯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23時13分前之某時許,沈宸緯當下因甫受攻擊,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僅能屈從曾華翔、林俊耀、「小小宇」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指示,搭乘由林俊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本案住處,期間「小小宇」係乘坐於甲車副駕駛座,沈宸緯則乘坐於甲車後座中間,並由其他2名不詳男子乘坐在沈宸緯兩側,以防止沈宸緯逃逸,「小小宇」復於過程中取走沈宸緯之行動電話,使沈宸緯無法對外聯繫,而龔酩元、李泉富則搭乘另名不詳男子所駕駛、先前由沈宸緯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跟隨甲車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嗣甲車及乙車於109年11月21日(下稱案發翌日)0時50分許駛抵本案住處後,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沈宸緯始經釋放而重獲自由。
三、案經沈宸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泉富(下稱被告李泉富)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檢察官、被告李泉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李泉
富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沈宸緯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其性質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李泉富及其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天成醫院就醫時,天成醫院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明定。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者,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其病歷自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泉富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天成醫院
就診時,天成醫院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具有個案性質,並以此為由爭執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0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所製作之醫療資料,而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被告李泉富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天成醫院就診時,天成醫院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仍具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李泉富之辯護人另主張天成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未前往就醫,故該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告訴人確於109年11月21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此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並經原審向「天成醫院」調閱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急診就診病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21頁),堪認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確有前往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無疑。被告李泉富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將「天成醫院」誤為「天晟醫院」所致(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偵字卷第177頁),並不足以認定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除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龔酩元(下稱被告龔酩元)部分: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龔酩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第296至3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告訴為合法: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可知,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明告訴對象,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明告訴對象,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
㈡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乃「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重在「犯罪事實」本身,告訴權人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可,並不以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在此情形下,本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即109年11月20日)後之109年11月26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申告其於109年11月20日遭人毆打成傷之犯罪事實,並提出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可認告訴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傷害告訴,即便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申告時並未完整指明全部告訴之人,僅先指明對「綽號小小宇、綽號阿祥、及一名不明人士」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告龔酩元、李泉富既為共犯之一,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龔酩元、李泉富。準此,本件告訴既未逾告訴期間,其對被告龔酩元、李泉富之告訴自屬合法。是被告龔酩元主張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效力未及被告龔酩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判決應為公訴不受理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龔酩元與告訴人間存有本案債務糾紛,嗣龔酩元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透過設立於社群網站Facebook、名為「債務交流公社」之債務催討社團結識曾華翔,並商請曾華翔解決本案債務糾紛,曾華翔遂邀集被告龔酩元及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商討債務事宜,曾華翔並帶同林俊耀及數名不詳男子到場,被告龔酩元則與被告李泉富共同赴會等節,亦坦認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搭乘由林俊耀所駕駛之甲車前往本案住處,並有數名由曾華翔帶至本案餐廳之不詳男子與告訴人同車,而被告2人則搭乘由另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乙車,跟隨甲車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㈠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⒈被告龔酩元辯稱:告訴人先前有積欠我債務,我有找曾華翔
幫我處理,案發當天是曾華翔幫我約告訴人到本案餐廳商討債務事宜,過程中現場和平,並無肢體衝突,此有證人曾華翔、楊鎮禹之證述為憑,無人在本案餐廳毆打告訴人成傷。此外,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稱欲前往臺中找尋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我們才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當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此有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薄為證,足徵我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
⒉被告李泉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陪我外甥龔酩元到本案餐廳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在本案餐廳內,並無任何人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稱欲前往臺中找尋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我們才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當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
⒊被告李泉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⑴告訴人說謊成性,前有不實
告訴竊盜案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小小宇」身材瘦小,根本打不動告訴人,經告訴人詰問時刻意迴避此問題,且其所述與其他證人不符,足見告訴人對本案重要事實之陳述毫無可信度。況證人曾華翔、楊鎮禹均證稱「沈宸緯無遭毆打一事」,尤以證人楊鎮禹認識告訴人,其與被告等二人無利害關係,應以證人楊鎮禹證詞較為可信,原判決僅依憑告訴人遭「小小宇」毆打之單一陳述,率爾認定被告李泉富為本案犯行,顯有違誤。⑵被告李泉富係受同案被告龔酩元之母所託前往本案餐廳瞭解同案被告龔酩元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無法預見同案被告龔酩元以外之人(即共犯曾華翔等催討債務之人),使用不法方式向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其係無端捲入本案,難認有犯意聯絡。⑶被告李泉富前於112年1月15日遭告訴人以槍枝恐嚇、毆打,此有告訴人之個人臉書槍枝照片、被告李泉富之傷勢照片及報案紀錄等附卷可查,由此可知,告訴人擁有槍枝,被告李泉富不可能對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⑷依據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薄載以:現場和平,無衝突、口角等糾紛不法情事,難認被告李泉富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乙節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龔酩元與告訴人間存有本案債務糾紛,嗣被告龔酩元為
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先透過設立於社群網站Facebook、名為「債務交流公社」之債務催討社團結識證人曾華翔,並商請證人曾華翔解決本案債務糾紛,證人曾華翔遂邀集被告龔酩元及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商討債務事宜,證人曾華翔並帶同證人林俊耀及數名不詳男子到場,被告龔酩元則與被告李泉富共同赴會,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搭乘由證人林俊耀所駕駛甲車前往本案住處,並有數名由證人曾華翔帶至本案餐廳之不詳男子與告訴人同車,而被告2人則搭乘由另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乙車,跟隨甲車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0、12至13、183至188、304、315至316頁;原審審訴卷第50、56頁;原審卷二第70至71、75至76、484至4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0;本院卷第212至226頁)、證人曾華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47頁)、證人楊鎮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89頁)在卷,復有被告龔酩元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見偵字卷第199頁)、被告龔酩元代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清償證明(見偵字卷第201至202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1至75頁)、證人曾華翔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及名為「債務交流公社」之債務催討社團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59至261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總發字第1100000691號函暨所附甲車與乙車之車輛通行明細(見偵字卷第133至135、145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39061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字卷第169至171頁)、原審勘驗筆錄暨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77至82、85至9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遭證人曾華翔、「小小宇」及另名不詳
男子毆打,並遭證人林俊耀、「小小宇」及數名不詳男子,挾人數優勢,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帶至本案住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20
日晚間是龔酩元、李泉富委託阿祥(按即證人曾華翔)跟我約在新店寶慶街那邊,我去現場時有龔酩元、李泉富、阿祥、阿祥的小弟等人,至少有10人,我一個人去,講一講我就先被阿祥旁邊的「小小宇」打,「小小宇」有打我胸口,阿祥也有打我,另一個不知名的人也有打我,他們還有打我頭部,打完後,阿祥查到我母親有房子可以抵押借款,就押我下去臺中,我就直接被他們架上車,我是坐他們的車,車上有「小小宇」及3名阿祥的小弟,我是坐後座中間,一路上押我開到我大里的家,上車前「小小宇」就收走我的手機,但我出門前有跟朋友說,若看到我app定位有亂跑時,打電話沒接就幫我報警,所以我到臺中時,「小小宇」要我開機打電話給家人,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因為當時有一群人,所以我不敢跟警察說我是被押等語(見偵字卷159至1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9 年11月20日有到本案餐廳,當時龔酩元跟李泉富兩個找了竹聯幫平堂的綽號「曾翔(按即證人曾華翔)」、「布丁」分子跟我討債,約新店區之鱻味屋海鮮餐廳這裡來談,當時我一個人開000-0000號的轎車過去,對方除了龔酩元、李泉富、「曾翔」、「小小宇」外,還有「曾翔」的小弟,結果「曾翔」、「小小宇」、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本案餐廳打我,我胸口、頭部有受傷,之後龔酩元、李泉富及「曾翔」就要求回我臺中大里的家,不去就繼續打,我是坐「「小小宇」的車被押回臺中,車上有5個人,我是坐後座中間,左右有兩個人顧我,要找我家人要錢,當天是違反我的意願回我臺中的住處,而李泉富、龔酩元及另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是開我的000-0000號的轎車回我臺中的老家,但到臺中後,警方有獲報到場,因為我朋友看到我的手機定位,發現我從臺北回到家裡,打給我我又沒接,所以我朋友報警的,當時因為警方問說我有沒有事,我怕半夜影響家裡人,就希望他們快點離開,我也可以離開,我要保護家裡人,因為我媽媽在家,而我隔天馬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5頁),經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並無顯然扞格之處,且關於案發當日其曾遭證人曾華翔、「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毆打,並明確表示案發當日係因甫遭毆打,且對方人數眾多,其只得被迫聽從對方指示前往本案住處,而非自願前往之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應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
⑵再者,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天成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內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16時58分許到院就醫,而依照當時護理人員所拍攝之告訴人頭部及胸部照片,可見告訴人右上方胸口有些許深色類似瘀傷之斑點,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並載有告訴人係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旨,此有天成醫院109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53頁)、112年5月18日天成祕字第112051800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21頁)存卷可佐,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下午即至天成醫院就醫,且告訴人上開所證其於案發當日曾遭「小小宇」毆打胸部等語,並與上開驗傷結果相符。又前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然由告訴人至天成醫院就醫時,醫護人員特意拍攝告訴人頭部照片之情形以觀,足徵告訴人當時至天成醫院就醫時,亦曾同時向醫護人員反應其頭部曾遭毆打,由此可見,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曾在本案餐廳遭人毆打頭部等語,亦非於接受偵訊時始編撰之情節。準此,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適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⑶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
訴人之母,於本案發生的那段期間,曾有人至本案住處附近散布傳單,傳單上係記載告訴人欠錢之內容,並叫我聯絡1名姓龔的人;後來於那段期間之某日晚間,告訴人曾與數名不明人士一同回到本案住處,當時告訴人還在本案住處樓下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在家,並稱有人要找我,而因為那段期間上開散布傳單之人都有來找我,且如果有人要來找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我即可,不會另外透過告訴人找我,所以當時我就聯想到跟告訴人回到本案住處之不明人士,應該就是那段期間在本案住處附近散布傳單之人,所以當下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5頁)。而審諸證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曾經叫我拿錢給他,我曾因此將車輛及房屋拿去貸款,後來我跟告訴人因為這些事情鬧得很不開心,也跟告訴人吵架吵到我去聲請保護令,所以後來我就離開這個家,不再管告訴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1頁),可見證人陳淑娟現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並不和睦,證人陳淑娟甚至對告訴人有埋怨之語,是難以想像證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仍願為應和告訴人之主張,進而設詞虛構前開事發經過,完全置可能遭追訴偽證罪之風險而不顧。況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其於本案住處附近所取得之傳單,其內容載有「沈×緯先生 您積欠龔先生之債務問題,事主已委託我們協助催討,今天登門拜訪,並無人應門……如不處理不回應,近期將會委託催討人士以類似方式前來進行催討流程,請三思,勿造成雙方及家人困擾」等旨,亦有上開傳單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9頁),經核上開傳單內容與證人陳淑娟前揭所證相契合。是綜據上開各情,堪認證人陳淑娟上揭所證應屬實在,堪予採信。從而,由證人陳淑娟上開所證及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傳單內容,明顯可知於本案發生前後,受被告龔酩元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人士,曾透過於本案住處附近散布傳單之方式,將告訴人積欠被告龔酩元債務之事公告周知,且傳單內容甚至提及可能殃及家人,而此類催討債務之方式,正與現今社會中常見透過公開宣揚債務人積欠債務之事,並對債務人暗示恐禍及家人,藉此對債務人施加心理壓力之暴力討債模式相吻合。⑷又經原審勘驗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搭乘乙車前往本案住處之部
分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JPG0242、MJPG0243),勘驗結果略以:此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於畫面時間2020/11/21 00:46:07前,乙車內僅有A男與B男對話;於畫面時間2020/11/21 00:46:07時,畫面顯示乙車在某路口左轉後,前方出現甲車暫停在路邊,乙車逐漸接近甲車後,有人自甲車左後車門上車,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識其面貌,乙車則停放在甲車後方,並有1人自甲車右後車門下車,走向乙車,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識其面貌;於畫面時間2020/11/21 00:46:39時,聽見乙車車窗搖下之聲音;於畫面時間2020/11/21 00:46:51時,聽見B男稱「他有聯絡她媽媽嗎?」,嗣C男則稱「不用聯絡,我們不讓他用手機的」;於畫面時間2020/11/21 00:47:04時,聽見C男稱「阿泰,他、他車上有什麼東西?」,嗣D男稱「不用擦指紋嗎?」,C男則回覆稱「不用啦,擦什麼指紋」;於畫面時間2020/11/21
00:47:24時,C男稱「白目就揍他(臺語)這個人就是欠、欠打,皮皮啦」及「(臺語)對啦,要修理」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85至89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人自甲車下車走向乙車前,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內並無錄得C男之聲音,係待該人走向乙車、並待乙車搖下車窗後,前揭行車紀錄器始出現C男之聲音,可見C男係乘坐於甲車內之人,且當時被告2人及數名不詳男子既係為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而前往本案住處,則其等所討論之對象,應為告訴人無疑。而參諸C男走向乙車後,曾向乙車內人員表示「我們不讓他用手機的」等詞語,此語境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坐上甲車前,曾遭「小小宇」收走行動電話等語相符。此外,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案發當時乙車內之D男尚特意向C男詢問是否須抹去乙車內之指紋,C男並曾對乙車內之人員表示其可能將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以上各情更可印證案發當日至本案餐廳為被告龔酩元助勢之人,係透過暴力及妨害自由等非法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蓋若非如此,當時身處乙車之D男,何須有欲擦拭乙車內指紋以防止其嗣後遭警方追查之舉動?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自願隨同被告2人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本案住處,則搭乘甲車之C男豈會以告訴人係受其控制之姿態,表達其可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話語?是由上開勘驗結果,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非自願前往本案住處,顯見告訴人前開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另證人林俊耀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雖證稱:我不記得我曾
於案發當日至本案餐廳協助被告龔酩元解決本案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1頁),然被告2人均坦認案發當日曾有綽號「Peter」之人至本案餐廳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嗣並由該人駕駛甲車前往本案住處(見偵字卷第186至188頁;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而證人曾華翔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日綽號「Peter」之人即為證人林俊耀,案發當日證人林俊耀也有跟著被告2人下去臺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242至243頁),且證人林俊耀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的綽號係「Peter」,我也認識被告龔酩元;甲車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的車,我有時會拿來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251、255至256頁),另甲車於案發當日23時13分許係自新店及安坑路段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並往南下方向行駛,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總發字第1100000691號函暨所附甲車之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3至135、151頁),足見甲車於案發當日晚間正係自本案餐廳所在之新店區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復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抵達本案住處後,債權方人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證人林俊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39061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按(見偵字卷第169至171頁),足認被告2人所稱案發當日曾至本案餐廳並駕駛甲車前往本案住處、綽號「Peter」之人,即為證人林俊耀無疑,附此敘明。
⑹綜參上情,堪認告訴人曾於案發時間,在本案餐廳遭證人曾
華翔、「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毆打,並遭證人林俊耀、「小小宇」及數名不詳男子,挾人數優勢,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從本案餐廳帶至本案住處。
⒊被告2人為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龔酩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證人曾華
翔之所以會協助我處理本案債務糾紛,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他之前有在混,所以我才會請證人曾華翔請我幫忙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304頁、本院卷二第484至486頁)。而細繹上揭被告龔酩元所述之心態,被告龔酩元最初應係著眼於證人曾華翔具有與告訴人類似之背景,始會為反制自稱具有黑道勢力之告訴人,而委託證人曾華翔代為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且被告龔酩元於本案發生前,已自行向告訴人多次催討債務未果,業如前述,復參諸證人曾華翔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中、名為「債務交流公社」之社團所張貼之貼文,證人曾華翔在表明自己可接受債務催討業務之委託時,係以「曾翔團隊」自居,此有上開頁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1頁),足見證人曾華翔係透過組建團隊、宛如「企業經營」之方式為他人催討債務,是被告龔酩元當時應係預料如仍以和平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將徒勞無功,始轉向求助於如同證人曾華翔等人般之「專業人士」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故綜合以上各情,足徵被告龔酩元於委託證人曾華翔為其處理本案債務糾紛時,應已預見證人曾華翔極有可能將透過不法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⑶又關於被告李泉富部分,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本案
餐廳商討債務事宜時,證人曾華翔曾帶同證人林俊耀及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餐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李泉富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餐廳前,縱不甚瞭解證人曾華翔等人之來歷,惟其抵達本案餐廳後,應已然知悉現場有多名與本案債務無關之人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而被告李泉富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58歲之人,依其社會經驗,當可輕易察覺諸多與本案債務無涉之人將介入處理本案債務糾紛,此情並不尋常。復佐以被告李泉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餐廳前,曾聽過被告龔酩元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檔,所以我於本案發生前就知道告訴人具有幫派背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由此可知,被告李泉富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餐廳前,既係認為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則其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餐廳,發覺有多位與本案債務糾紛無關之人將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時,焉有可能未聯想到被告龔酩元亦係找尋與告訴人具有類似背景之人到場助勢,方能與告訴人方面之談判氣勢相抗衡?況告訴人在本案餐廳曾遭證人曾華翔等人暴力相向,並非自願搭乘甲車前往本案住處,業如前述,而被告李泉富見狀後,未立即離去現場,避免牽連己身,反仍任由證人曾華翔等人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並與被告龔酩元共同搭乘不詳男子所駕駛由告訴人駛至現場之乙車前往本案住處繼續催討債務,自難諉稱其對於告訴人遭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毫無知悉及參與。
⑷準此,被告2人既均預見證人曾華翔、林俊耀、「小小宇」及
其他不詳男子極有可能使用不法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於案發當日卻仍同意由其等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顯見證人曾華翔等人嗣使用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此情發生並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甚明。且證人曾華翔等人當時既係為被告龔酩元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而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見若非被告2人同意由證人曾華翔等人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證人曾華翔等人即無動機對告訴人遂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具有功能性支配之地位無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均構成前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及被告李泉富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龔酩元辯稱案發當天是曾華翔幫我約告訴人到本案餐廳
商討債務事宜,過程中現場和平,並無肢體衝突,此外,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稱欲前往臺中找尋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我們才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當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被告李泉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陪我外甥龔酩元到本案餐廳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在本案餐廳內,並無任何人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稱欲前往臺中找尋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我們才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當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查,告訴人曾於案發時間,在本案餐廳遭證人曾華翔、「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毆打,並遭證人林俊耀、「小小宇」及數名不詳男子,挾人數優勢,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將告訴人強行從本案餐廳帶至本案住處等情,事證業如前述,已難被告2人上開所辯屬實。再者,倘若被告2人上開所辯告訴人未遭人毆打而係自願前往臺中乙節為真,告訴人原先既係自行駕駛乙車抵達本案餐廳,即便擔心自身與被告2人同車恐生事端,仍可自行駕駛乙車前往其臺中大里之住家,而與被告2人、林俊耀、「小小宇」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大里之住家附近會合,焉有由「小小宇」、林俊耀與其他數名不詳男子駕駛甲車並搭載告訴人,另由不詳男子駕駛乙車搭載被告2人一同南下之必要,此情反徵告訴人乘坐甲車而非搭乘乙車前往本案住處之緣由,並非如被告2人所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者。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⑵被告李泉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說謊成性,前有不實
告訴竊盜案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小小宇」身材瘦小,根本打不動告訴人,經告訴人詰問時刻意迴避此問題,且其所述與其他證人不符,足見告訴人對本案重要事實之陳述毫無可信度。況證人曾華翔、楊鎮禹均證稱「沈宸緯無遭毆打一事」,尤以證人楊鎮禹認識告訴人,其與被告等二人無利害關係,應以證人楊鎮禹證詞較為可信,原判決僅依憑告訴人遭「小小宇」毆打之單一陳述,率爾認定被告李泉富為本案犯行,顯有違誤云云。然以:
①證人曾華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到本案餐廳
協助解決本案債務糾紛,當時係先由被告龔酩元與告訴人對帳,協商結束後告訴人就說目前能夠幫他還錢的只有其母親,被告2人及告訴人遂達成協議,決定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請告訴人母親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在討論過程中,雖然告訴人一開始有拍桌子,態度不是很好,被告龔酩元當下口氣也不太好,但過程中雙方並未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0、233、239、245至247頁)。然審以證人曾華翔係受被告龔酩元委託、並於案發當日攜帶多名不詳男子到場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之人,倘若被告2人遭認定與在場之人共同對告訴人遂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證人曾華翔極有可能將因此遭受刑事追訴,故證人曾華翔前揭所證自有可能係為避免自己亦遭認定涉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始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自願前往本案住處,其證詞憑信性實值存疑。況被告龔酩元最初既係請託證人曾華翔為其處理本案債務糾紛,則案發當日商討債務之場面理應係由證人曾華翔掌控,證人曾華翔對於案發當日商討債務之狀況亦應最為瞭解,惟證人曾華翔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案發當日我後來就先跟其他朋友離開本案餐廳,我並沒有跟隨被告2人及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住處,也不知道後來有多少人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1、241至242頁),其證述不合情理之處至為顯然。從而,證人曾華翔上開所證,自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楊鎮禹雖於原審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
看到我的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發現我與證人曾華翔為共同好友,詢問我可否幫忙協調本案債務糾紛,所以我才會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餐廳;在討論本案債務糾紛之過程中,討論氣氛都很正常,雙方也未有任何衝突,另外我也有聽到告訴人與其母通電話,說要回臺中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78、382至385頁)。惟證人曾華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龔酩元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之過程中,曾發生口角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李泉富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當日被告龔酩元與告訴人在核對債務時,談到有點火氣上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88頁),可見證人楊鎮禹前揭證稱案發當日雙方討論債務之過程氣氛正常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又證人楊鎮禹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與告訴人雖認識很多年,但至本案發生間,都沒有交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385至386頁),足見案發當日證人楊鎮禹雖係經由告訴人聯繫而至本案餐廳,惟告訴人與證人楊鎮禹之交情並不深厚。再衡諸證人楊鎮禹前已陳稱其與證人曾華翔於本案發生前亦為朋友關係,且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原係於112年9月4日審判期日同時傳喚證人曾華翔、楊鎮禹到庭作證,而證人楊鎮禹於該次庭期並未到庭,此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原審上開期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在卷可參,惟該次到庭之證人曾華翔卻代替證人楊鎮禹向原審陳明:證人楊鎮禹請我向法院轉達,因為其目前在大陸地區經商,所以短期內不會回到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是由證人楊鎮禹尚曾私下就本案與證人曾華翔聯繫之情,顯見證人楊鎮禹與證人曾華翔亦有一定程度之交誼,自難以排除證人楊鎮禹係為迴護證人曾華翔始為上揭證述。是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楊鎮禹之證述,亦難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就其曾於案發時間,在本案餐廳遭證人曾華翔、「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毆打,並遭證人林俊耀、「小小宇」及數名不詳男子,挾人數優勢,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將告訴人強行從本案餐廳帶至本案住處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即便告訴人對於被告李泉富於本院審理時就「小小宇」身材如何之提問,回答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覺得我被人打,跟人高有關係嗎?人多打我一個,難道我跟你們全部一起打,我怎麼會記你們高矮胖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然考量其於案發當時甫遭人傷害及強迫前往他處之驚魂未定之神態,因此未能於事隔多年後之114年4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清楚回憶而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本案枝微末節事項未能清楚回答,遽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全無可採。是被告李泉富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⑶被告李泉富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李泉富係受同案被告龔酩元
之母所託前往本案餐廳瞭解同案被告龔酩元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無法預見同案被告龔酩元以外之人(即共犯曾華翔等催討債務之人)使用不法方式向沈宸緯為本案犯行,其係無端捲入本案,難認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證人曾華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在本案餐廳商談本案債務糾紛結束後,好像是被告李泉富他們說不然可以陪同告訴人一起回去,跟告訴人母親進行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0頁),足見證人林俊耀等人要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係應被告2人之提議,故被告李泉富自難以其僅係單純陪同被告龔酩元商討本案債務糾紛,即推稱其對於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未有任何參與。又縱使被告李泉富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餐廳前,並未清楚瞭解證人曾華翔、林俊耀等人之背景,惟其於抵達本案餐廳當下,應已預見證人曾華翔帶同多名人士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極有可能將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且被告李泉富見告訴人於本案餐廳曾遭證人曾華翔等人暴力相向後,未立即離去現場以避免牽連己身,反仍任由證人曾華翔等人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並與被告龔酩元共同搭乘不詳男子所駕駛由告訴人駛至現場之乙車前往本案住處繼續催討債務,更難認被告李泉富並非本案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李泉富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被告李泉富之辯護人另主張依據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十九甲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薄載以:現場和平,無衝突、口角等糾紛不法情事,難認被告李泉富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乙節云云。惟查,被告2人、告訴人、證人林俊耀及其他不詳男子於案發翌日凌晨抵達本案住處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雖曾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內記載案發當日之情況為「現場平和,無衝突、口角等糾紛不法情事」等旨,此有上開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39061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9至171頁)。惟針對告訴人當時未向警方求援之原因,告訴人已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案發翌日警方到場時,當場還有一群人,所以我不敢跟警察講我是被押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經核告訴人上揭所述情境,正與其先前已遭在場之人限制行動自由,可能擔憂若在尚未確定可重獲自由之情形下,即貿然向警方求救,嗣恐另遭施以不利對待之心態若合符節,更與常情無悖,在此情況下,自難以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未向員警求援等情,即遽認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之過程中並未處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是被告李泉富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⑸被告李泉富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李泉富前於112年1月15日遭
告訴人以槍枝恐嚇、毆打,由此可知,告訴人擁有槍枝,被告李泉富不可能對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提出告訴人之個人臉書槍枝照片、被告李泉富之傷勢照片、報案紀錄、拘票起訴書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9至51頁)。然查,即便被告李泉富指控其於112年1月15日曾遭告訴人以槍枝恐嚇、毆打乙事為真,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當日曾遭證人曾華翔、「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毆打,並遭證人林俊耀、「小小宇」及數名不詳男子,挾人數優勢,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帶至本案住處之本案,仍屬二事,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李泉富之認定。
⒌至原審勘驗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搭乘乙車前往本案住處之部分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JPG0244),勘驗結果雖顯示甲車抵達本案住處附近街道後,原先乘坐於甲車內之人員均下車,其中包括1名身著粉紅色上衣、黑色褲子及白色球鞋之男子,而於甲車內人員下車走動之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人與該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男子有肢體碰觸,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90至93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確實未見原先乘坐於甲車內之不詳男子下車後,有任何以暴力控制身著粉紅色上衣之男子(按即告訴人)之舉動。然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容有多端,或有透過施以物理上強制力強行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者,亦有挾人數之眾使人心生畏懼,藉此剝奪他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者,手段不一而足,是自難以甲車內之不詳男子下車後未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男子施加有形之物理力,即遽認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途中並非處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是上揭勘驗結果仍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係夥同其餘共犯曾華翔、「小小宇」、林俊耀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相約告訴人至本案餐廳處理債務事宜,並由共犯曾華翔、「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成傷,再遭共犯林俊耀、「小小宇」及數名不詳男子,挾人數優勢,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告訴人帶至本案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2人及其餘共犯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偵字卷第19頁),則被告2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㈡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搭乘共犯所駕駛之甲車南下前往臺中大里的住處,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龔酩元、李泉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2人與共犯曾華翔、林俊耀、「小小宇」及其他數名不詳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自案發當日23時13分前之某時許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迄至告訴人於案發翌日0時50分許恢復自由為止,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㈥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及其餘共犯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配合搭車前往他處,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二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因上開行為係在
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二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定被告2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傷害部分不另論罪,自有未恰。
⒉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據上,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道向告訴人催
討債務,竟以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償債,渠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江勝鵬2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龔酩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中鋼外包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家裡有母親、弟弟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被告李泉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就讀大學四年級子女、目前在醫療器材公司任職、月薪3萬元、家裡有兒子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及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