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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新天

劉力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力緯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力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新天係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劉力緯則係禹紳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禹紳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張新天、劉力緯均明知其等無覓得確定之買家,竟利用靈骨塔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塔位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新天明知無協助王粵出售其骨灰塔位之意,竟與晉昇公司

經理李子杰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晉升公司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新天於民國103年5、6月間某時,由撥打電話向王粵佯稱:

王粵之父親生前曾投資鴻源公司,該公司倒閉後,剩餘資產會以塔位賠償投資人,王粵有購買塔位認購憑證之優先權,購得上開憑證後,日後即得所購得之認購憑證購買塔位,俟機轉售獲利,每個塔位如出售可賣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再由張新天與李子傑向王粵繼續推銷,致王粵陷於錯誤,因而於103年7月21日前某日,透過張新天購買30個塔位認購憑證,並交付張新天對價29萬4,000元,復於103年7月21日,透過張新天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使用憑證5個,並交付對價即49萬3,600元及10個塔位認購憑證,張新天因此獲取7萬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0×5=75,000),惟張新天迄未協助王粵出售其所購得之靈骨塔塔位。㈡張新天再次利用王粵有意售出上開塔位之機會,與晉昇公司

經理李子杰及其他不詳之晉昇公司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新天於103年8月18日前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王粵住處,並向王粵佯稱:塔位很值錢,希望能多買幾個,買家才願意收購云云,再由張新天與李子傑向王粵繼續推銷,致王粵陷於錯誤,因而於103年8月18日,透過張新天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1個,並交付對價9萬8,000元,張新天因此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惟張新天迄未協助王粵出售其所購得之靈骨塔塔位。

㈢張新天再次利用王粵有意售出上開塔位之機會,與晉昇公司

經理李子杰及其他不詳之晉昇公司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新天於104年6月間,前往王粵上址住處,並向王粵佯稱:可協助王粵將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轉換成夫妻塔位,且夫妻塔位更值錢、更好賣云云,再由張新天與李子傑繼續推銷,致王粵陷於錯誤,透過張新天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1個,並交付9萬8,000元,並於同年8月間,將其先後購買之個人塔位轉換成夫妻塔位(雙人式骨灰蓮座)4個,張新天則因此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惟張新天迄未協助王粵出售其所購得之靈骨塔位。㈣劉力緯明知無協助王粵出售其骨灰塔位之意,竟與張新天(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新天將王粵購得上開靈骨塔位及認購憑證一事告知劉力緯,再由劉力緯於105年8月間,出面並前往王粵上址住處,並向王粵佯稱:有客戶欲以1,200萬元購買王粵所持有之塔位,該客戶因怕王粵將來反悔,因此王粵必須先支付26萬元,以展現誠意云云,致王粵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28日,交付現金25萬6,000元予劉力緯,劉力緯取得前揭款項後,竟未協助王粵出售塔位,反而於106年1月3日,交付透過禹紳公司向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2個之權利憑證予王粵,劉力緯則因此獲取4萬6,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張新天、劉力緯(下合稱被告張新天等2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新天固坦承其有於104年8月間,協助告訴人王粵

將先後購買之個人塔位轉換成夫妻塔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力緯則坦承有於105年12月28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25萬6,000元予劉力緯,劉力緯則於106年1月3日,交付透過禹紳公司向展雲公司所購買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2個予告訴人之事實,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其等辯稱如下:

⒈被告張新天辯稱:我沒有販賣事實欄㈠至㈢之靈骨塔予告訴人

,也沒有詐騙他,我是於103年5月間,參加展雲公司規劃之蓬萊陵園塔位園區之北海一日遊活動認識告訴人,因提出購買高價之家族位,他自行表示其父親有投資鴻源,雙方才認識云云。

⒉被告劉力緯辯稱:我與告訴人是買賣關係,我有給他契約、發票及權狀,也有7日退款機制,他並未退款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新天係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告劉力緯則係禹紳

公司之靠行業務員,以銷售靈骨塔塔位為業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2頁),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㈠部分,是張新天

打電話給我,說我爸爸有靈骨塔,可以賣到好價錢,叫我加錢把它買回來,他跟我說我爸爸有投資鴻源公司,是鴻源公司倒了之後,為了賠償損失之人的錢,就用靈骨塔賠償給投資者,但是他沒有拿出相關的證明文件給我看,他說我因此可以購買塔位之認購權利,之後可以再花錢把塔位買下來,還說塔位轉賣可賣到100萬元,我第一次就跟他購買認購權利憑證是29萬4,000元,後來再向張新天以49萬3,600元及10個塔位認購憑證,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5個,所以在103年5、6月間,我總共給張新天78萬7,600元。事實欄㈡部分,是張新天於103年8月18日前某日,到我住處跟我說塔位很值錢,希望我可以多買幾個,買家才願意收購,故在103年8月18日,我給張新天9萬8,000元,購買1個法藏山極樂寺個人塔位。事實欄㈢部分,是104年6月間,張新天又來我家找我,跟我說可以把個人塔位轉換成夫妻塔位,因夫妻塔位更值錢、更好賣,我就給他9萬8,000元,再由張新天將我的個人塔位轉換為4個夫妻塔位。事實欄㈣部分,是劉力緯到我家跟我說,有人要用1,200萬元買我的塔位,他來我家好幾次,說要幫我賣塔位,105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他至少跟我碰面5次,說要全部幫我賣掉,他說買塔位的人要我證明我有誠意,表示我沒有騙他,要我拿20幾萬元給他,我問說能否用我的塔位去抵,他說不行,要拿錢給他,後來我拿了26萬元給他,代表我的誠意,但後來他拿2個塔位給我,我說我不要塔位,為何要給我塔位,但劉力緯就只是給我塔位,等於我的26萬元,他用塔位給我,就這樣又騙我買了2個塔位,劉力緯去我家時,我已經有很多塔位賣不出去了。上述這些錢,如事實欄㈠、㈡部分是交給晉昇公司會計,如事實欄㈢部分是交給晉昇公司的會計或張新天本人,如事實欄㈣部分是我在○○路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了錢之後,直接交給劉力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82-19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張新天於103年5、6月間有和我推薦買塔位,且因鴻源倒閉,我父親可以獲得賠償,請我出錢認購塔位,我一開始買30個塔位認購憑證,後來又花49萬3,600元,買了5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我的錢交給陳姓業務員,由他在契約上簽名;103年8月18日前某日,張新天又來找我和我說買塔位之後可以賺錢,叫我繼續買塔位,我就在103年8月18日,用9萬8,000元再買一個塔位,我到張新天公司把錢交給李姓業務員;104年6月間,張新天又和我說還成夫妻塔位更好賺,我就又花9萬8,000元,湊成雙數夫妻塔位,當時他和我說可以賣到100萬元,都是張新天和他公司經理李子杰和我推銷,但是根本都賣不掉,所以我認為我被騙了。而交付金錢的過程,實際上是我和張新天一起去他們公司,張新天把我交付的錢轉付給他們公司的員工。後來105年8月間,張新天把劉力緯介紹給我,劉力緯說要和我買所有塔位,我原本說可以拿一個塔位做保證金,他說要拿現金比較有誠意,我交付25萬6,000元給他,但他後來硬塞給我2個塔位等語(見本院卷508頁至第517頁),並有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影本、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9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15頁),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張新天與李子杰及其他不詳之晉昇公司員工以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方式,而被告張新天則把被告劉力緯介紹予告訴人後,由被告劉力緯以如事實欄㈣所示之方式,促使告訴人交付上述金錢持續購買塔位認購憑證、靈骨塔塔位等節,應信而有徵。而告訴人誤信上開塔位出售後獲利豐厚等說詞,而不斷交付資金分向被告張新天等2人購買靈骨塔塔位或認購憑證,惟被告張新天等2人迄今尚未為告訴人介紹、媒合收購靈骨塔塔位之人,告訴人高價所購得靈骨塔位無一售出,而告訴人長期遭上開類似手法訛騙後,始察覺有異,因而提出本案告訴,顯見被告張新天等2人各次向告訴人稱:告訴人得伺機轉售、塔位很值錢、夫妻塔位更好賣、市場上有人願收購告訴人之塔位等語,均非實在。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法樂山極樂寺我看資料上面是寫7萬5,000元,104年發票上有寫陳大緯,應該是陳大緯和我推銷的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陳力緯有出10萬元,和我合資購買法樂山極樂寺夫妻塔位等語(見他字卷第133頁),且告訴人所述7萬5,000元一情,亦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購買法樂山極樂寺塔位金額不符,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年已77歲,且距案發時已逾9年,且本案涉及多次靈骨塔交易行為,其無法準確記憶被告案發時之相關細節,尚與常情無違,況其於偵查中所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此部分應以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較為可採,是告訴人上該矛盾之陳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張新天之認定,併此敘明。⒊又依卷附內政部106年9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068614號函文

(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該條例91年7月19日前募建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過去長期因宗教用地與殯葬用地不相容,導致寺院宮廟所屬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設為殯葬設施窒礙難行之問題,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爰是類設施無需依本條例完成殯葬設施設置程序,並得依其既存狀態繼續使用,惟依該條規定所稱寺廟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非屬得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報經啟用之殯葬設施,其存放單位自不得販售,是以是類寺廟基於宗教傳統,提供相關信眾骨灰存放服務,縱使該信眾基於感謝回饋寺廟捐獻金,雙方亦不應有具對價之營利性銷售及購買行為;至於信眾藉此取得該寺廟之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因該權利非屬同條例規定可於市場上流通買賣之殯葬服務消費商品,使用權人自不應自行轉售他人,亦不應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轉售之標的物。故告訴人所購買法藏山極樂寺(現更名為台灣新北玉佛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第265頁網頁列印資料)靈骨塔塔位,依上開函釋即屬不得轉售之標的,益徵被告張新天等2人向告訴人告知市場上有人願收購告訴人所購得之靈骨塔塔位、塔位市值甚高云云,均非實在。由上可知被告張新天等2人並非單純買賣塔位,而各係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無訛,是被告劉力緯辯稱:其與告訴人僅係買賣關係,且告訴人並未請求退款云云,亦不可採。⒋被告張新天於偵查時自承:每出售1個塔位,我可以獲得1萬5

,000元佣金等語(見他卷第135頁),而被告劉力緯於偵查時則自承:每出售1個塔位,我可以獲得2萬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6頁),可知被告張新天等2人倘成功銷售1個靈骨塔塔位予告訴人,可獲得上萬報酬,獲利頗豐,參以被告張新天等2人縱協助告訴人成功出售靈骨塔塔位,無從自該等轉售交易中抽取任何酬金,被告張新天等2人實均無協助告訴人出售塔位之動機,益徵被告張新天等2人分別係以上開不實說詞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張新天等2人購買上開靈骨塔塔位及認購憑證,至為顯然。

⒌被告張新天固辯稱:我沒有販售上開塔位給告訴人,且是我

與告訴人參加上開北海一日遊活動,並告知我他父親有投資鴻源,我們才認識云云,惟檢察官於107年9月18日偵查時,先詢問告訴人為何購買那麼多塔位,告訴人指訴購買過程後,隨即詢問被告張新天對告訴人指述有何答辯,被告張新天則於偵查中供陳:關於告訴人對我之指訴,是告訴人知道我可以拿到比較便宜之塔位,才透過我買塔位,我也有介紹他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並到現場看過,他向我訂購塔位時,需要填寫訂單、委託書及提供身分證,我再交給晉昇公司傅先生或櫃臺人員,再由他們通知我去拿權狀及發票,我再轉交告訴人請他簽收等語(見他字卷第135頁),被告張新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有協助告訴人換夫妻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出售塔位一事,惟被告張新天於偵查中就與交易過程、訂購流程等細節供述詳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衡量利弊得失,自以被告張新天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又告訴人已遭被告張新天詐騙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何與被告認識、是否知悉被告可否拿到便宜塔位,均無法反推其無詐騙一事,是被告張新天此部分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⒍況告訴人倘非誤信被告張新天等2人上開說詞而取得塔位,有

脫手出售之意,在並無將塔位長久保留或自用之計畫下,告訴人豈會陸續出資29萬4,000元、49萬3,600元、9萬8,000元、9萬8,000元,購入價格不斐共計數十個骨灰罐存放?甚至,在聽信被告劉力緯有客戶以1,200萬元向其購買之說詞,再行交付25萬6,000元,展現誠意,實則因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被告張新天等2人即係利用此等心態,使告訴人誤信所交付之款項係為將來得出售獲得高價,被告張新天等2人將為其尋得買家而購得靈骨塔位所用,實際上則係被告張新天等2人為獲得報酬,足徵被告張新天等2人主觀上皆具有不法意圖之犯意甚明。

⒎被告張新天既與李子杰共同對告訴人推銷購買上開塔位,終

由其他不詳之晉昇公司員工收款,此有被告張新天上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明確,是渠等間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劉力緯既由被告張新天介紹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誆稱:有客戶欲以1,200萬元購買王粵所持有之塔位等語,顯見被告張新天確實有告知其上開出售塔位予告訴人一事,再由被告劉力緯利用告訴人亟欲脫手上開塔位等心理,對告訴人告知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塔位,而遂行詐騙,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劉力緯此部分是否有三人以上之參與,是僅認被告劉力緯與張新天間亦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新天等2人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張新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張新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同條例第43條、第47條更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月23日生效,茲分述如下:

⒈該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張新天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未逾1百萬元、5百萬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新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力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新天與李子傑、晉昇公司員工間就事實欄㈠至㈢ 部分

,被告劉力緯與張新天間就事實欄㈣部分,就上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新天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劉力緯部分):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劉力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力緯應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與被告禹紳公司員工成立共同正犯,是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劉力緯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力緯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力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利用一般民眾不諳靈骨塔交易規範之弱點,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劉力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告訴人部分實際拿到報酬4萬6,000元等語,是此4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張新天部分):原審就被告張新天上開犯行,認被告張新天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新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一般民眾不諳靈骨塔交易規範之弱點,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定應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敘明被告張新天業於偵詢時供稱:每出售一個塔位,可以獲得佣金1萬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5頁),是其如事實欄㈠至㈢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所得7萬5,000元、1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力緯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