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文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文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文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11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情況下,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運輸廢防火材、廢木材、廢花盆、廢玻璃、廢尼龍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徐振棟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並將前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徐振棟上開土地上後即行離去。
二、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6至47、5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然檢察官關於被告構成累犯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事,於起訴書中僅記載略以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於科刑辯論時亦僅主張「請鈞院卓裁」、「請依法審酌」(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9頁),既未有何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必須入監執行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即時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前揭廢棄物,堪認其積極面對己錯而真誠反省,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6日環業字第1130000482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1頁),而被告原傾倒廢棄物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叔叔徐振棟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偵卷第61頁反面),復參酌被告前未曾因相類案件經偵查、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審酌被告在未持有合法證照之情形下,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造成環境之污染,其所為固值非難,然就其所犯為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須入監執行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綜觀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積極處理上開廢棄物而將土地回復原狀,且已獲被害人諒解,又無其他相類之前科紀錄,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委託合法的清除業者將其傾倒之廢棄物運走清理,叔叔徐振棟也不提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有如上述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並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查、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此次因圖一時之便,將工作產生之廢棄物傾倒於自己叔叔所有之土地上,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然考量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以及被告於事後已向被害人說明並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被害人因此不予提告,如前所述,堪認其積極彌補所為造成對於環境之危害,已顯其自我反省及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執行之前從事輕隔間之工作,離婚,有1個14歲的孩子由前妻照顧,家裡有爸爸、姐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