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瑞緯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羅瑞緯所處之刑撤銷。
羅瑞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羅瑞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9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事實部分】羅瑞緯為源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源陞公司)之負責人,許泰偉為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為報關業者)之負責人,2人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乾香菇、乾花菇【稅則號別均為:0712.39.20.00-0】等農產品,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一次私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竟與大陸地區鑫華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鑫華公司)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職員(下稱鑫華公司職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羅瑞緯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前某時,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陸地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乾香菇及乾花菇(下合稱本案A貨物),並委託鑫華公司職員將本案A貨物自大陸地區打包裝箱後,運送至位於香港之倉庫,再以空運方式運輸來臺。並由許泰偉於同年月25日,將本案A貨物以源陞公司為進口名義人,佯裝進口貨物為「防水膠膜」,繕製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申報單號碼」所示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報單申報進口。嗣本案A貨物於同年月26日運抵臺北關時,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物破損處露出乾香菇遂當場查扣,並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外觀類似且申報相同貨名之貨物。經開箱查驗後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貨物均為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乾花菇,共計946公斤,完稅價格合計21萬4,109元。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書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容有未恰,惟此與前開罪名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原審卷二第24、40頁,本院卷第65、93、98至100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泰偉、鑫華公司職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6、67、94、98至100頁),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罔顧國家禁令,與同案被告許泰偉、鑫華公司職員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不僅危害國內農業產業發展,且走私進口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進而侵害消費者之健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私運進口之貨物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私運進口之數量、超過管制完稅價格之多寡,所生危害、參與分工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開店做小吃、月收入扣除房租約4萬元,離婚,有1位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以前妻身罹癌症,其需負擔贍養費,另需撫養母親,為家中經濟支柱,若令其入監服刑,家中經濟無法維持,請求以公益捐、法治教育等條件為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0
1、104至105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被告為謀私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數量非寡;又被告已與鑫華公司之職員間存在穩固之進貨、配送合作關係,可知其將香菇視為主要之經營商品,有長期自進口香菇獲益之規劃,並建立完善、穩固之進貨、販賣上下游產業鏈,本案恐非其一時失慮偶然所為;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於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完稅價格 (新臺幣) 備註 本案 A貨物 1 乾花菇 306公斤 7萬5,655元 ①入境臺灣之時間:107年12月27日 ②申報單號碼:CW/ /07/0C4 /72001 ③卷證資料:進口報單、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81033049號函檢附查價結果影本(110年度偵字第4260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115、122、147至149頁) 2 乾香菇 320公斤 6萬9,227元 ①入境臺灣之時間:107年12月27日 ②申報單號碼:CW /07/0C4 /11555 ③卷證資料:進口報單、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81033049號函檢附查價結果影本(偵卷第15至17、117、120頁) 3 乾香菇 320公斤 6萬9,227元 ①入境臺灣之時間:107年12月27日 ②申報單號碼:CW/ /07/0C4 /11556 ③卷證資料:進口報單、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81033049號函檢附查價結果影本(偵卷第19至21、115、121頁) 合計 946公斤 21萬4,109元 卷證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5月15日北普竹字第10810194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105至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