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榮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7、10571、10
572、10573、15893、18182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榮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榮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鄭榮輝因亟欲投資致富,竟基於縱使帳戶被作為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特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榮輝(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純粹是為了增加自己的被動收入,因我60歲需要撫養小孩,當初我在LINE上認識對方,對方表示是網路金融買賣公司,可以幫我投資比特幣獲利,因比特幣一直飆漲,我才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對方曾經陸續有給我一些款項,大約是3萬元,對方表示該款項係利潤,因此我自己也遭詐騙30萬元,我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黃吉棋、陳光明、張宇涵、吳燕姍、高淑玲、劉恩
瑜、鍾佳良、楊閔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且該等款項並遭轉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將該等款項再行轉出等節,業據黃吉棋、陳光明、張宇涵、吳燕姍、高淑玲、劉恩瑜、鍾佳良、楊閔琇指陳明確(偵1115號卷第37至39頁,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卷宗第7至9頁,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卷宗第189至191頁,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偵字228號卷第53至57頁反面,偵字18182號卷第43至49頁,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偵字690號卷第43至4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温天賜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吉棋部分,偵字1115號卷第53至83頁,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卷宗第221至229、303頁);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鄧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陳光明部分,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卷宗第29至49、189至203頁,審金訴字卷第61至78頁);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温天賜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劉恩瑜部分,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卷宗第199至217、221至229、303頁);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許永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鍾佳良部分,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至57頁反面、61頁);臉書對話紀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相片黏貼紀錄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許珍全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張宇涵部分,偵字228號卷第75至85頁反面,金訴字卷第119頁);臺灣銀行中壢分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吳燕姍部分,偵字18182號卷第19至4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高淑玲部分,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4至25、27至31頁)、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楊閔琇部分,偵字690號卷第49至65、107至109、115至121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述第一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遭詐欺集團供作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確係由被告任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遭到詐騙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以其僅係為投資比特幣而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置辯,然徵諸:
⑴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辯稱:我是為了買賣比特幣,
LINE的朋友可以幫我代理操作,因此我才將臺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然後依對方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是他提供給我,他說這樣就可以賺到錢。
另外,對方要我先投資10萬元至他提供的QR CODE,我也照做了。後來他有陸續將投資賺的錢轉到我另一個郵局的帳戶,大約有4次,一次大概1,000至2,000元不等,大約拿了7,000元,我自己也投資了10萬元,而僅拿到7,000元,我也是受害者云云(偵字18182號卷第13頁)。
⑵嗣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人,對
方說可以幫我買賣比特幣賺錢,要我去開網路銀行,我因此有申辦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密碼予對方,且對方跟說我只要出10萬元,他就可以幫我穩定賺錢。於是我花了10萬元買比特幣轉帳給對方,這10萬元我是跟別人借款的,沒有提領紀錄。又剛開始,對方有轉帳到我的郵局帳戶,說是我買比特幣賺的錢,大概是1週3次、每次1,000至2,000元,這樣持續1個半月至2個月,後來就沒有聯絡,對方就不見了。又對方與我皆是以LINE聯繫,但因為已經很久了,所以我刪掉了云云(偵字4757號卷第49至51頁)。
⑶復於原審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辯以:我純粹投資比
特幣,不知對方利用我的帳戶從事詐欺、洗錢,我是依對方指示去銀行開立網路銀行,並告知密碼。另外,我自己也投資了10萬元給對方。至於我本件投資比特幣而投入10萬元乙事,因我是轉帳的,我要回憶一下去找是用哪個1帳戶轉帳的云云(審金訴卷第112、113頁)。
⑷又於原審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投
資比特幣,對方給我QR CODE,要我1,000元、1,000元這樣塞進去,換成比特幣。對方要我給他網路銀行帳號,他要幫我買賣比特幣賺差價。至於我跟對方是在LINE上面認識的,我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聽過對方之聲音,之間是使用文字訊息聯絡。又我現在沒有辦法提出與幫我投資比特幣之人間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手機格式化、中毒,且我換了1個新手機。此外,我總共給對方30萬元,開始是使用QR CODE、第2、3次則是對方叫人來拿,因為我是委託對方操作比特幣,因此我沒辦法提出支付30萬元購買比特幣之憑據。另外,我第一次投資有賺到1萬2,000元云云(金訴字卷第67至69頁)。
⑸再於原審112年12月4日審理時陳稱:因我手機換了,手
機也格式化了,所以沒辦法提出,我會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是在網路上認識要幫我投資比特幣的人。至於我前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部分,因都是在我的郵局帳戶裡面,可是我不知道確切之年月日,且金額不多,大概是
1、2萬元。又關於我所稱我有支付款項給對方投資比特幣乙事,第一次是用QR CODE支付10萬元,後來2次對方有來跟我拿,也都是每次10萬元,共計30萬元,對此我沒有任何資料提出云云(金訴字卷第102、103頁)。
⑹末於原審113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投資比特幣
之30萬元,是先向別人借來投資的,後來我公保、勞保的款項下來後,我有還給對方。當初對方表示他們是在中山北路一間網路金融買賣的公司,但我沒有查證,一直到我聯繫不上對方,遭騙30萬元,我才到對方跟我說的公司註冊地址查證,但該址並沒有對方所稱的公司云云。且對方大約在1年前有跟我聯繫,因有些款項遭到凍結,對方希望可以拿回去。此外,對方有跟我說比特幣一直在漲,因此有陸續給我一些款項,大約是3萬元云云(金訴字卷第165至167頁)。
⒉是依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
,可見其固均辯以:本件僅係為投資比特幣,而遭詐欺集團訛騙,才提供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且其亦受有損失云云。然被告就其究竟係投資10萬元或30萬元、投資之方式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抑或有以對方所提供之QR CODE支付款項、有部分款項係對方向其收取現金、對方給予之獲利款項究竟為何、現在無法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之緣由係因其將對話紀錄刪除或係手機因中毒、格式化而更換手機等節,前後所陳多有不一,已難盡信。甚者,被告自始即辯以,其係投資比特幣遭詐騙云云,然被告自112年2月3日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長達逾1年之期間,竟就其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因遭對方訛詐代為操作比特幣,自身尚支付款項予對方而受有損失之相關憑據、金流資料、對方確有支付其所謂之投資比特幣而獲取利潤之事證,均付之闕如,未能提出,僅空言置辯,更係難以採信。
⒊參照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與對方僅係在LINE
上聯繫,其未曾見過對方、亦未聽聞對方之聲音,彼此僅有以文字訊息進行聯繫,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即依對方之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予對方,更交付款項予對方投資,顯係殊難想像。
此外,被告雖又辯以:對方係有提供公司之聯絡址,僅係其當下未予查證云云,遑論被告就該等所陳,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其詞;甚者,被告於審理時經詢問「當你聯絡不到對方,被騙30萬元,你有採取何行動」時,被告亦僅覆以:祇有至對方跟我說的公司註冊地址查證,但該處並無對方所稱之公司云云(金訴字卷第166頁),亦見被告竟無進一步採取報案等措施,此節更與被告所辯稱,其亦遭詐騙30萬元款項之情,顯然相悖。基此,被告就投資比特幣而交付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事,多與常理相違;此外,被告就投資比特幣乙事,前後所陳,亦多有迥異之處,業於前述,且苟確有此情,被告理應得以輕易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所謂投資30萬元之資金來源暨對方假意所支應之利潤予其等金流資料,然被告就此亦均未能提出,俱徵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30萬元款項及提供臺銀行帳戶、中信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顯係虛詞,無足憑採。是被告任意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
度,更曾擔任老師之職務長達21年(金訴字卷第16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配合辦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與對方未曾碰面,被告卻配合辦理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加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有提及其臨櫃辦理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之時,行員有提醒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不得交予別人等語明確(偵字4757號卷第49頁反面),亦徵被告於親自辦理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之時,銀行行員業已告知,任意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涉及違法之風險,然被告卻仍將之提供予對方。據此,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則被告配合辦理本案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將之提供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其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申設網路銀行帳號等,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均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另僅要申設金融機關帳戶,亦得以輕易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反而向人索取網路銀行帳號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網路銀行帳號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實際與對方交涉、聯繫之過程中,均未曾見過對方、亦未聽過對方之聲音,彼此間僅以文字訊息聯繫,所顯現之種種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並將之提供予先前素不相識,且真實身分不明,僅透由LINE文字訊息聯絡之人,係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率而配合辦理前揭網路銀行帳號,並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被告既能預見對方要求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可能係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配合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知曉對方欲使用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則其顯然亦可以預見對方係欲利用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作為轉帳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如帳號、提款卡、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6之
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不同人、在三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號、113年度偵字
第690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7、8之部分,為被告一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密碼所致,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並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合;⑵本件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楊閔琇遭詐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⑶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陳光明、楊閔琇達成和解(詳如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係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參與犯罪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人數高達8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均未能坦然悔悟犯行,然已與附表編號2、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因約定履行期尚未屆至,仍未償還,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及其餘之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參考高淑玲、陳光明、楊閔琇之意見(本院卷第71、12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目前獨居、需扶養在越南之6歲小孩、從事保全與醫學助理業、月薪約5萬元(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經濟、家庭生活情狀,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事實較原審業已擴張而增加被害人、被害金額(如附表編號8),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另與附表編號2、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量刑之加重、減輕因子,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僅與附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陳光明、楊閔琇達成和解,仍未能取得附表其餘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3萬元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金訴字卷第167頁),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既未扣案,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詐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款項流向 1 黃吉棋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吉棋施以假交往、結婚,需要支付禮金之詐術,致黃吉棋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3日15時3分許(均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 10萬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入温天賜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温天賜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4,049元,再由温天賜於111年6月24日14時3分許將該筆款項中30萬元臨櫃存款至鄭榮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 2 陳光明 111年4月19日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陳光明佯稱其為銀行控管部之主管,得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陳光明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入鄧鐽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6月15日9時59分轉出16萬元至鄭榮輝上開中信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 3 劉恩瑜(警詢時未提告) 111年4月10日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劉恩瑜佯稱得以博弈投注獲利假之詐術,致劉恩瑜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1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入温天賜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6月21日12時19分轉出34萬2,015元至鄭榮輝上開中信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 4 鍾佳良(警詢時未提告) 111年6月21日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鍾佳良佯稱得以購買商品在拍賣平台上交易以獲利之詐術,致鍾佳良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日8時45分許 1萬8千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入許永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7月2日10時7分轉出22萬7,000元至鄭榮輝上開臺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 5 張宇涵 111年5月30日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張宇涵佯稱得以在網路客服平台,儲值藉此獲利,致張宇涵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先於左列時間轉入許珍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6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6月17日13時10分轉出13萬元至鄭榮輝上開中信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 6 吳燕姍 111年5月17日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吳燕姍佯稱,得以從事代理廠商以獲利,惟需先行儲值購買商品之詐術,致吳燕姍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日13時21、22分許 10萬元、7萬8,870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入許永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7月2日13時24分轉出27萬元至鄭榮輝上開臺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 7 高淑玲 111年6月19日起 以電話向高淑玲佯稱,其涉及有販賣毒品及洗錢等犯行必需配合協助警方單位進行辦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9時56分許 85萬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入85萬元至温天賜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0時2分許,將其中60萬元轉入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8 楊閔琇 111年4月20日起 以LINE向楊閔琇佯稱:使用某投資APP,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閔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入曾彥豪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30日12十33分,轉帳16萬5,000元智鄭榮輝上開豐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4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