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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美玲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認被告蔡美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被告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上開各罪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上開2罪再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知所悔悟,並非不願還款予告訴人,而係目前沒有能力清償;被告長期罹患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眩暈症、失眠、精神官能症及慢性偏頭痛,精神狀況不佳,對於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判斷能力產生影響,原判決未予審酌;又被告係遭李耘豪暴力脅迫,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又借款近200萬元,其餘款項則遭詐欺集團誆騙投資海外期貨,原判決未慮及上情,量刑過重,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多年來任職於告訴人處,擔任會計人員,竟

因自身財務所需,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業務侵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並影響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於訴訟外先行賠償94萬元予告訴人,復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就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藥單等資料,佐證其罹有前述之疾病(參原審第67至75頁),然被告所罹該等疾病對其決意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顯無何直接之關聯或影響,原判決未於量刑時敘明被告所提上開資料是否得為有利或不利之審酌,固有疏漏,然本院認無從依據該等資料而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又被告雖稱係遭李耘豪暴力脅迫始為本件犯行云云,然全無任何報案資料得予佐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李耘豪簽立之本票(參原審訴字卷第77至79頁),亦無從證明確將本件所侵占款項投資或借款予李耘豪,被告提出之李耘豪費用明細表(參原審訴字卷第81頁),更僅屬被告自行製作,無從確認是否屬實,況若被告確遭李耘豪威脅,何以還會收留李耘豪同住,甚且一再交付款項予李耘豪,其所為供述難使本院遽予採信,益見被告僅欲將其犯本案之原因全推諉於李耘豪,而不思自我檢討,當不足於量刑時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稱遭詐欺集團誆騙投資海外期貨乙節,所提出之報案紀錄受理時間為於111年1月15日,內容為被告自110年9月21日結識1名男子後,經推薦申請海外期貨帳號,陸續匯款共339萬1769元(參原審訴字卷第83頁),然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陸續侵占告訴人之支票,並自109年4月13日起開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皆遠早於被告所稱遭網路詐騙之時間,顯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告訴人支票之緣由,並非如其所稱係因遭詐欺所致,其為本件犯行並無何殊值同情之處。衡酌被告偽造20張支票,並變造支票乙張,又侵占多達29張之告訴人支票,犯罪所得總計607萬6058元,犯罪時間則長達2年餘,其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因而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且就業務侵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均難認有何量刑失入之不當。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所犯之各罪各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2年2月,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時間橫跨108年至110年,期間甚長,被告顯係食髓知味而一再重複為本件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㈣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