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珹瑞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胡珹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發人吳紀靜、蔡雲山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由,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量刑之審酌:
㈠、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固係為保障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以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而設,惟個案中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為何、交付對象為何、該證券是否有流通於市面之危險性均有不同,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最輕3年以上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2.查依原審之事實認定,被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作為其向告發人蔡雲山、吳紀靜夫妻預先收取購屋款後之擔保,並非以偽造本票獲取其他財物、利益,且告發人吳紀靜事後確已憑該本票向被告追償債務而聲請本票裁定在案,遭偽造簽名之「黃佩婷」,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75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對於社會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本案偽造本票之受款人即告發人吳紀靜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15萬元和解金予吳紀靜,此據告發人即吳紀靜之配偶蔡雲山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並據被告於原審提出告發人吳紀靜出具內容為已與被告和解,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證明被告存入吳紀靜帳戶15萬元之存款憑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7、119頁),因本案被告所犯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該撤回告訴固不生效力,然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取得告發人之諒解,此觀諸告發人蔡雲山於原審當庭陳明希望被告早日出獄處理債務,刑度部分不要判太重,最好是不要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44頁)亦明,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是本院權衡前述各節以及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因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甘服,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有助於促進案件儘速確定、執行,樽節司法資源,核屬應予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事項,原審未及考量,所為量刑即難認周全,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並持之行使之犯罪手段,自陳係供作預收購屋款擔保用途之動機、目的,對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對於未經「黃佩婷」同意而逕自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簽名之事實均予坦承,於本院並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甘服,且已與本案本票受款人即告發人吳紀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5萬元,獲告發人吳紀靜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開建設公司,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情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