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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永清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蔡金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清確有就審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5月6日提起上訴

,於本院同年7月16日、8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均能明確陳述其不服原判決、沒有犯搶奪罪、有申請法律扶助但資格不符、要聲請精神鑑定及再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到庭等各項訴訟防禦及法律意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65至72頁),嗣於113年12月13日因妄想症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至114年1月14日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有北榮醫院114年12月22日北總精字第1140004958號函暨檢送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病程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61至111頁)。然被告出院後,於本院114年7月2日、12月5日準備程序及115年2月6日審判期日開庭時,對法院各項問答均無任何回答及反應,始終保持靜默呆坐之狀態,亦據各該筆錄記載綦詳(本院卷㈠第335至337、409至414頁,本院卷㈡第141至150頁)。

㈡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出院後,本院依被告先前之聲請,安排

其於同年5月14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行為時辨識能力之精神鑑定,亦經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蔡金蓮允諾帶同被告前往,然於鑑定當日因被告家人表示對於鑑定有所疑慮,並稱未與辯護律師討論而要求取消;嗣於本院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輔佐人又表示願意帶同被告前往鑑定,本院遂再次安排於114年9月25日實施鑑定,亦有亞東醫院114年3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40317003號函、同院114年5月16日亞精神字第1140516014號函、同院114年7月8日亞精神字第114070801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05、306、313、32

3、353至355頁)。㈢114年9月25日鑑定當天係由輔佐人陪同被告到場,過程中不

論鑑定醫師或施測心理師以一般會談的直接詢問,或是心理師邀請被告以其他方式,甚至鑑定醫師再三曉諭配合鑑定的重要性,被告依舊對任何提問均不發一語,也不配合鑑定醫師與施測心理師的口頭指令,例如要求被告跟隨進入鑑定室、進入鑑定室請被告坐下等,均需輔佐人以肢體動作施加物理力量協助,於鑑定醫師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眼神木然,目光落向桌面,未與對談者有對視,雖有眨眼,但身體姿勢幾乎不動,持續保持靜默呆坐之狀態,但其表現並非典型幻覺行為。之後鑑定醫師與輔佐人進行訪談的1個多小時期間,被告持續呈現前述表現。鑑定醫師與心理師再以10分鐘時間等待被告發言,但被告仍舊保持沉默,隨後鑑定醫師告知被告鑑定已結束,其可以離去,但在等待數分鐘後,被告仍是呆坐不動,鑑定醫師與心理師遂告知被告其等將先行離開,讓被告暫時留在鑑定室,並在稍遠處繼續觀察被告,數分鐘後,被告主動走出鑑定室,並且自行面向坐在鑑定室外的輔佐人,疑似有發聲叫喚對方,然當鑑定醫師與心理師趨前瞭解狀況時,輔佐人又急急向鑑定醫師解釋,是輔佐人自己想瞭解是否鑑定已結束可以離去,此際被告又回到不對鑑定醫師提問有回應的狀態,並在輔佐人攙扶下離開鑑定所在之樓層,此節業據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綦詳(本院卷㈠第369、381、383頁)。

㈣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日、12月5日準備程序及115年2月6日審

判期日開庭時,對於法院之提問均無任何回答及反應,始終保持靜默呆坐,入庭、離庭亦皆係在輔佐人以示意、攙扶等肢體動作施加物理力量協助下完成,與其於114年9月25日進行精神鑑定時之狀況完全相同,惟此等表現既非典型幻覺行為,且經鑑定醫師、心理師發覺其有疑似出聲呼喚輔佐人之舉動,則被告是否真有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況,已甚顯可疑。

㈤再者,觀諸北榮醫院114年12月22日北總精字第1140004958號

函暨檢送之門診紀錄(本院卷㈡第113至137頁),可知被告自114年1月14日出院後,持續每1至2個月前往精神科回診,其中被告於114年7月8日曾向醫生表示「血尿,要做超音波,有人拿槍對著我,又用麻將打傷我,我要告他」,於114年9月23日表示「整天都在家裡躺著,搶奪錢被判1年4個月」,114年12月9日又表示「被判1年4個月」,114年11月18日則由輔佐人向醫生說明「他(指被告)說吃zoloft會睡不著完全不吃,整天躺著,抱怨,肩膀僵硬」等語;對照114年9月25日鑑定時被告有疑似呼喚輔佐人之舉動,以及鑑定報告書記載「輔佐人雖不斷強調被告功能不佳,宣稱其整天不是睡覺就是看電視,但之後又說被告會自己出去到住家附近超商買泡麵,甚至還能自己以家中熱水壺的熱水沖泡,在鑑定醫師進一步質問下輔佐人才坦言,被告可以自己吃飯、洗澡、如廁,甚至自己拿藥服用」等情(本院卷㈠第381頁),可見被告自114年1月14日出院後迄今,病情並無重大變化,顯有相當之意思決定及行動、陳述能力,益徵其於本院上開期日之「毫無反應、靜默呆坐」,僅是選擇保持沉默而已,其就審能力並無欠缺,本院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黑色甩棍1支既未扣案,且價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事實欄有關「毆打張瑞沙左腿,致張瑞沙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記載其後,應補充「(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暨有罪部分之證據、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傷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持甩棍搶奪告訴人的10,300元,是告訴人等人詐賭,才把錢放在桌上還我,當時賭場內至少有告訴人、紀仲萍、羅鎮德等3位男性,豈有可能讓我白白搶錢後從容逃逸?他們串供,所言不實;我有精神官能症,情緒容易激動,聲請鑑定行為時的精神狀況,也希望能再和告訴人好好談,他講的跟調解書並不一致,為此提起上訴,請判決無罪等語(本院卷㈠第19至21、66至71頁)。

四、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坦承當日確因賭博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同在現場之紀仲萍、羅鎮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以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對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詐賭被抓方自願還款、其遭告訴人與紀仲萍、羅鎮德勾串構陷等辯詞,何以均無可採,以及和解書內容何以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節,亦俱逐一指駁論述明確,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於114年9

月25日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告係於案發(112年2月22日)後近2個月即112年4月始至警局接受調查筆錄,從事件發生之情境來看,被告陳述之內容尚符合該社交脈絡,未見有明顯脫離現實之跡象;同年6月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說詞與警詢筆錄類似,並未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之徵兆;同年8月被告曾至北榮醫院短暫求治1個多月,期間亦未見明顯精神疾病症狀,當時診斷多為與生活壓力相關之情緒反應,包括「疑適應障礙反應」與「急性壓力反應」,一度主動要求住院;另依北榮醫院病歷記載,被告自述106年後未再服藥,但有工作,111年後接續因感情挫折、遭到詐騙有金錢損失與官司問題,出現情緒困擾。是故雖本次鑑定中被告完全未做陳述,但從前述事證之時間軸來看,目前推定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該診斷非重大精神病,罹患相關疾病之個案均能保有相當之現實感,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無顯著缺損,且依實務通說,該診斷並不被視作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因此本次鑑定綜合所有資料來看,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之診斷,然未見該病症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實質之影響,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即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114年10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41017004號函暨檢送之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醫師履歷表等件附卷供憑(本院卷㈠第367至396頁)。是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審訴卷第83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因「疑適應障礙反應」病症,於112年8月15日前往北榮醫院門診求治之客觀事實而已,至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14日兩次精神科住院(本院卷㈡第5頁),距離案發之112年2月22日亦已相隔1年6月以上,均不影響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辨識能力之認定,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係在持黑色甩棍喝令告訴人拿錢出來清點之過程中,趁

告訴人疏未防備之際,而搶走告訴人手上之現金10,300元,此節業據告訴人與紀仲萍、羅德鎮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偵查卷第50至53頁,原審訴字卷134至155頁),且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述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告訴人、紀仲萍、羅德鎮與被告原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怨恨嫌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況告訴人、紀仲萍復均證稱:被告也有叫紀仲萍拿錢出來清點,點完後就由紀仲萍收回,並未搶走等情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39、145至147頁),對於有利於被告之情節仍能據實以告;而羅德鎮對於自己之聚眾賭博犯行亦供陳不諱,未見隱匿(偵查卷第62、63頁),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紀仲萍、羅德鎮係詐賭並勾串構陷云云,要無可採。告訴人於原審復已提出同日簽署但內容不同之和解書2份(原審訴字卷第73、75頁),足認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說要賠償我,和解書才會記載「被告並無搶奪」、「實際情況為告訴人自願將現金返還被告」等不實情節,尚非子虛,上開和解書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簽署過程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3

8、139頁),被告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本院卷㈠第70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清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永清與張瑞沙、紀仲萍等人,受羅鎮德之邀約,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本案賭場)賭博,吳永清因故與張瑞沙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本案賭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甩棍1支,毆打張瑞沙左腿,致張瑞沙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復喝令張瑞沙拿出口袋內之現金計算金額,趁張瑞沙疏未防備之際,搶奪張瑞沙手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本案賭場。嗣經張瑞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永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賭博而與告訴人張瑞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攜帶黑色甩棍到本案賭場,更未拿出黑色甩棍打告訴人,當天係因告訴人等人詐賭被識破,告訴人自己將錢還給被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於偵查中證稱:我係透過網路揪團賭博

認識羅鎮德等人,當天是羅鎮德找我去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賭博,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現場有我、被告、羅鎮德、紀仲萍及另一個先走的女生,後來我不想打麻將了,被告卻因輸錢不願意結束,當時我跟被告爭執,被告先持甩棍打我,甩棍是黑色鋼製,甩出來應該有超過50公分,我的左大腿被打,打起來很痛,被告叫我把錢拿出來點點看我贏多少錢,我點錢時候被告就把錢搶走,說要把他輸的錢拿走,我叫被告把錢還我,說你怎麼可以搶我,當天我的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93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賭博,當天被告賭博輸了,就先拿甩棍打我,再用甩棍恐嚇我說你錢拿出來,我把錢從口袋拿出來,拿在手上時,被告就把我手上的錢搶過去,當時我沒有要把錢拿給被告的意思,被告是用搶的,不是我拿給他的,之後我有去驗傷,案發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3頁);證人即在場賭博之人紀仲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我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賭博,當天我和被告、告訴人都是第一次見面,被告脾氣很不好,一開始就對一位小姐甩牌,我安撫他之後,他又繼續打麻將,後來那個小姐拿著皮包先走掉,被告之後從他包包裡拿棍子出來,我有看到那個黑色甩棍,被告就站在門口擋著我們,他的黑色甩棍有打到告訴人,他也有搶告訴人的錢,搶了一疊現金大概1萬多元左右,被告有問我有沒有帶錢來打牌,我說有,他就叫我把錢拿出來給他看,他看了以後我就把錢收起來,被告沒有搶我的錢,他是搶告訴人的錢,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之前跟他並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羅鎮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一開始是被告等4人打麻將,先離開的那個大姊跟被告起爭執,大姊說不打了就先離開,紀仲萍跟告訴人也說要離開,被告就說你們讓我輸這麼多,現在又要一起走,是不是詐賭騙我,後來被告就從他包包拿甩棍出來作勢恐嚇告訴人,他拿甩棍指著告訴人的方向,叫告訴人將口袋內的錢拿出來,告訴人不願意配合,被告就用甩棍打告訴人之大腿,我有站在中間勸架,但被告已經打人了,告訴人自己將錢掏出清點口袋錢的數量,被告就趁告訴人不注意的時候,將告訴人手上的錢抽走,金額約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我有找人到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打牌,在場包含我有5個人,被告、告訴人、紀仲萍等人在房間裡打牌,應該不會有出老千的行為,當天我本來在客廳休息,沒有打牌,後來裡面的牌桌上有產生口角,被告好像是輸錢不開心,跟告訴人有衝突的時候我就進去,當場看到被告拿甩棍出來打告訴人,我也有目睹被告搶錢,當時被告手上已經有拿著棍子,他叫告訴人把贏的錢拿出來點點看有多少,點完之後,被告是直接從告訴人手上把錢搶走,大概搶了1萬元上下,搶完之後,被告就先離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5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均明確證稱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本案賭場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持黑色甩棍毆打告訴人之大腿,並喝令告訴人拿出口袋內之金錢計算金額,並趁機搶奪告訴人手上之現金。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大腿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前揭證述相符,是應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本案賭場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甩棍1支,毆打告訴人左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復令告訴人計算口袋內所贏得之賭金,趁告訴人疏未防備之際,搶奪現金10,300元。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紀仲萍、羅鎮德是串證誣陷被告

,當天告訴人、紀仲萍等人詐賭被抓到,告訴人自己把錢還給被告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之前揭證述

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與被告原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怨,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有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所證述之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內容亦大致相符,如係串證而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一致之陳述,是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之證述較屬可採,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紀仲萍、羅鎮德等人串證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雖稱告訴人、紀仲萍等人詐賭被抓,告訴人方自願返

還金錢云云,然詐賭乙節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無論渠等間因賭博而生何糾紛,可循其他方式或法律途徑理性解決,而不應持甩棍攻擊他人及搶奪他人金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之證述均稱告訴人並非自願返還金錢,亦與被告所述全然不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至兩造之和解協議書雖記載:「甲、乙雙方經釐清誤會後

,乙方(即告訴人)確認甲方(即被告)當時並無搶奪現金10,300元之行為,實際情況為乙方自願將現金返還予甲方,然乙方事後反悔,導致雙方發生爭執,造成乙方受傷。」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告訴人張瑞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和解書上雖然寫說被告沒有搶錢,是我自願把錢給他,我事後反悔,所以我們發生爭執我才受傷,但這個內容不實在,那個是談和解的時候寫的,因為被告說要給我錢跟我和解,才這樣寫,陪我去的朋友說這樣可以,當時就簽了2張和解書,就是因為要和解,盡量說好聽話、避重就輕的話,結果被告都沒有給我錢,連搶的錢都沒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之證述可知,和解書之記載與實際情況不合,參以和解書係被告、告訴人事後為息事寧人而簽訂,並不一定與實際情況相符,而案發當天之事發經過,仍應審認相關證據而認定之,本院審酌前揭證詞、證物認定被告確有持黑色甩棍攻擊告訴人及搶奪告訴人之現金,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於和解書上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搶奪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案被告所持之黑色甩棍,屬質地堅硬之物,可用於攻擊他人並造成對方傷害,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因賭博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持黑色甩棍毆打

告訴人,並趁機搶奪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黑色甩棍1支,既未扣案,現亦不知所

在,實尚存否,猶有疑慮,再者,此應係一般用以防身之甩棍,價格不高,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故,而使被告幾無痛感,尚難冀以沒收手段收非難之效及杜絕再犯之目的,反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勞費,於手段與目的間有失衡之虞,而非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價值甚微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攜帶兇器搶奪所取得之款項10,300元,係其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本案賭場賭博,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本案賭場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甩棍1支,毆打告訴人左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和解協議書共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1頁、第85頁、本院卷二第7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主張: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詐騙方撤回告訴,且被告事後拒不付款,故告訴人無撤回告訴之意云云,然查:

㈠依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觀之,第一份和解書未記載和解條件

(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第二份和解書則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案獲得無罪判決後,賠償乙方(即告訴人)6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第一份和解書除未記載賠償金額外,其餘內容與第二份和解書均屬一致,參酌告訴人受有教育,可閱讀文字,且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閱讀並理解上開和解書之文字記載,及知悉撤回告訴之效力,輔以告訴人同時取得2份和解書,亦無以不同之和解書詐欺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可能,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係受到詐欺而簽立撤回告訴狀,至於被告是否履行和解條件,則係兩造間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撤回告訴狀到達本院後所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告訴人嗣後雖表示被告未給付款項,故其無撤回告訴之意云

云,然撤回告訴狀既已到達本院,告訴人無從撤回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告訴人稱本件並無撤回告訴之意云云,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