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詩雅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林泓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詩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詩雅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詩雅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黃詩雅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洪正慶」、「李特助」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被告隨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資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始終討論貸款事宜,李義雄有要求被告簽署資產合作契約,該契約內容約定被告須於核貸後給付代辦費用8000元,且約定被告無權挪用資金,合約書上並有律師印文,若被告有詐欺與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何須與其等討論貸款細節、簽署合約。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與一般共同詐欺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不同,被告發現被詐騙後,隨即停止依指示行事,並依律師建議立即向警局報案,若被告有共同犯意,不可能主動報案而使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對於銀行貸款流程不熟悉,加上被告先前曾經委託代辦公司向銀行貸款而順利核貸經驗,因此被告確實欠缺與銀行接洽貸款經驗,而誤信「洪正慶」、「李義雄」等人說詞,遭詐騙集團利用,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時間點亦可知,被告已經被騙而交付第一次款項後,被告始致電向律師諮詢而知悉其遭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洪正慶」、「李義雄」聯繫而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訊與「洪正慶」、「李義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以上揭理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李義雄」再以LINE聯繫被告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其所指定之收款人「小廖」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29至130、141至142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焜隆、李英慧、蔡黃米鮮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且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根本無交付之行為,則既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共同洗錢罪相繩。是以,本案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

1.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因「洪正慶」、「李義雄」要協助其貸款,並以收取8千元費用俾利於申辦貸款,而簽訂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依該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書所載「合作內容」略以:「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即被告)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20萬元違約賠償金」等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並有「周信弘律師」之蓋章等節,亦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以,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非無可能使一般人誤信「李義雄」所屬之公司屬於代辦貸款之業者,是以,被告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李義雄」復提供前開契約予被告簽署,該契約書內復有違約之民刑事相關責任之約定及「審核過件」等字樣,並有「周信弘律師」之蓋章等節,客觀上俱足使一般人誤信上開契約約定之事項係供進行借貸之流程,亦難以據此分辨真偽。參以被告當時係因經濟狀況欠佳,而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經由尋求代辦公司辦理借貸,繳交並填寫上揭契約書,並經「李義雄」之人要求將存摺封面拍照,有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上傳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倘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被告直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即可,何以被告仍要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以及「李義雄」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使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否則有民刑事相關責任,依前開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甚至尚需繳交8千元之代辦費用,足證被告主觀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認知,純係辦理貸款用途,已難認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2.另參酌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李義雄」、「洪正慶」於line中之對話紀錄可知(見附表二編號1、2劃線部分),其與「李義雄」、「洪正慶」於line中之對話紀錄,俱屬與其貸款相關之事項,諸如:「目前有貸款需求,正慶幫我問銀行經理說,我貸款條件只差財力證明的流水帳」、「存摺封面拍照給我核對合約。手拿合約自拍照給我一張!律師存檔!」、「我主要要給銀行的是台新那個帳戶。那可以抱歉問一下李特助這樣大概時間上是要多久時間呢?是否能夠麻煩特助這邊幫忙我稍微趕些時間呢,真的不好意思了!拜託你幫忙了!」、「今天就麻煩你費心費時的幫忙我安排了!這邊想跟特助說聲不好意思是否能夠幫忙我稍微趕一下呢?真的很抱歉這樣的麻煩你,因為這對我來說很重要又很急」、「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我可以貸到50萬?」、「七年五十萬,我要用台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每個月繳費方式我要使用轉帳方式。再麻煩你了!我已經這段時間損失慘重了!希望一切是順利的!」,甚且,於line對話紀錄中,更有分年限償還之相關利息及比例等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255頁),故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顯然是為求貸款而與 「李義雄」、「洪正慶」聯絡。而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是倘行為人無與金融機構往來或申辦貸款之經驗,主觀上恐難預見本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帳戶之行為,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是被告至多僅得預見自己係向代辦公司提供帳戶以借貸款項,惟得否因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即可能預見詐騙集團將上揭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即非無疑。是被告既為貸款而透過前揭足使人誤信係為辦理貸款而簽立之契約,仍難據此即謂其於提供上揭帳戶時,即謂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因此詐騙被害人等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3.證人即當時被告諮詢之律師張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時是否曾致電給你?)有。(請詳細說明該次通話內容?)當事人打給我說他銀行要去領錢,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因為要借錢,上網找了借款的公司要做金流,錢匯進來以後要領出來交給這個人,我當下就跟他講這可能是詐騙,他說他已經領過一次,現在準備要再領一次,我就跟他說這真的是詐騙,我處理過類似案件,你趕快去警局報案,他當下還有一點點困惑,我說真的,不要想那麼多,先去報案,他就說他去報案了。(被告當時語氣態度、情緒如何?)他問我這件事的狀況,我說我覺得是詐騙,我說我處理過類似案件,這真的是詐騙,你一定要趕快去報警,尤其是他跟我說他已經領了一筆以後,我跟他說你一定要去報警,找一個最近派出所或分局,趕快去。(被告後續有無跟你回報到警局報警的狀況?)有,這我記得很清楚,他打來跟我說警察不知道什麼原因,反正就是不讓他做筆錄,不讓他報案,我說不管,你就是堅持一定要報案,真的不行就打110之類的,反正一定要報案,後續他有跟我說有做到筆錄,可是直到很後面很後面,到偵查中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做的筆錄好像不是報案筆錄,是做被告筆錄,那也是檢察官詢問的時候我才發現當初做的筆錄並不是去報案的筆錄,好像是嫌疑人的筆錄,因為我那時候是電話跟他聯絡,我不在場。(他跟詐騙集團間到底是怎麼樣的往來,對方告訴他何事,他又是如何回應對方的,你也全部都不清楚?)我只有當事人跟我講而已,所有一切都是被告轉述,就電話內容。(他告訴你時他已經領過一筆錢?)對。(也就是說詐騙集團已經得手過,對不對?)對。(然後他才來找你?)他打電話給我,對。(在這之前他有無打電話詢問你他跟對方接觸過程有點可疑,想跟你徵詢這工作適不適合做?)沒有。(他第一次來找你時就是犯罪已經得手過一次的時候?)電話打給我的時候就是在銀行外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8頁),是以,依證人張晉豪上開所述,被告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經電詢具有律師身分之證人張晉豪後,始知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並進而於當日向警局報案,故由證人張晉豪上開證詞,應足認被告於遭詐騙之初,主觀上並不知悉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成為代為領款及洗錢之車手,經諮詢證人張晉豪後,始確認其係因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故被告於行為時既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自難認為其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顯明。

4.又證人張晉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無詢問你被害人匯入到帳戶內的款項如何處理?)有,我跟他說看能不能匯回去,後面我記得他好像有跟我講他匯回去,但好像不是當天匯回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而告訴人李英慧、蔡黃米鮮於110年11月22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發覺有異並未提領,反而至慈福派出所報案稱自己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嗣中華郵政於111年3月4日將告訴人李英慧匯入之款項予以圈存抵銷、台新銀行則於111年2月14日將告訴人蔡黃米鮮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出等節,亦有中華郵政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693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845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已無告訴人李英慧、蔡黃米鮮匯入之款項,參以告訴人蔡黃米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把我全數被騙的錢都領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諮詢證人張晉豪後,確認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義而利用其擔任車手,因此始未再將告訴人李英慧、蔡黃米鮮已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由此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顯然欠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為灼然。

㈢是以,被告因徵詢律師意見後,始知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

用,因而主動報案,使中華郵政、台新銀行有機會將告訴人李英慧、蔡黃米鮮匯入之款項圈存,告訴人李英慧、蔡黃米鮮已領回匯入之款項,被告自始至終顯未獲有任何利益,足證被告純係「洪正慶」「李義雄」等人詐騙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主觀上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倘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何需至警局報案,進而遭逮捕致身陷囹圄之可能?再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賣斷其帳戶而有收取報酬之行為,被告反而因為要貸款50萬元,尚需負擔8000元之代辦費用,凡此諸節,俱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有利可圖而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認識或預見,是被告既無利可圖,又於發現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後,立即撥打電話向律師諮詢意見,並聽從律師之意見,親自至警局報案尋求協助,均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上傳至line時,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亦足證其於第一次提領款項時,顯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而無共同洗錢之故意。故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排除被告是因辦理貸款被詐欺,始於line上傳其前揭帳戶予他人之可能性。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多有差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故尚難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陳述有關辦理貸款之情節不符銀行貸款之常情等情,逕予推論被告對於其上傳帳戶資料予代辦公司之他人,該帳戶將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而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對於其在line上提供其前揭帳戶予代辦公司之人後,前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有所認知,且其於提領後再向證人張晉豪詢問,始確認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等節以觀,自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等節,並非毫無所本,本院經核其所辯亦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堪信其所辯應屬事實。倘被告自始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甚至預見或知悉上開匯款之款項與共同詐欺及洗錢息息相關,衡諸一般常情,自更應趨吉避兇,甚至不應至警局報案以免自身招致追訴處罰之結果,惟被告不僅至警局報案,於徵詢證人張晉豪後,亦未再去提領其他告訴人之款項,綜合上開各情詳加以參,被告既於line軟體上傳其帳戶供貸款所用,復簽立契約書並負擔代辦貸款之費用8000元,被告應係為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乙節,應堪認定。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提供前揭帳戶及提領款項時,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用途之預見,依證據裁判原則,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確定故意)。㈣末按,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戶,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而偵查機關偵辦此類案件礙於人頭帳戶之使用,通常僅能查辦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若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亦大多遭法院判罪處刑,這種情形經媒體廣為報導,社會大眾已廣為知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有可能會使自己成為幫助詐欺犯及面臨詐欺被害人之民事求償,得不償失,故現在已少有願意收取報酬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的人。惟詐欺集團仍然需要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所得,且國人因政府廣為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之緣故,防範詐欺意識提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通常在1、2天即會被具防詐意識之被害人識破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曾使用過之人頭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更加殷切,然如前所述,詐欺集團已不容易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該他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因被詐欺帳戶者對詐欺者之信任,故被詐欺帳戶者於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前難以有所警覺而向警察報案及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其存摺及提款卡,詐欺集團通常得自由使用被詐欺帳戶者之金融帳戶數天,順利收取詐欺所得,故於被告主張其係因貸款遭詐欺而上傳其帳戶供貸款使用之情形下,檢察官之舉證若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提供帳戶上傳至line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交付時、地、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洪焜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於110年11月22日9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uck」聯繫洪焜隆,並向其佯稱:為洪焜隆姪子,投資缺乏資金,需借款云云,致洪焜隆陷於錯誤,遂於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0時7分許 3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54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三和分行 111年11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 ⒈.告訴人洪焜隆110年10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洪焜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共6張(偵查卷第16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22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7至39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9至50頁) ⒌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查卷第41至45頁) 111年11月22日11時5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修正) 2 告訴人李英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LINE聯繫李英慧,佯稱:為李英慧姪子,因開立支票錯誤,需借款云云,致李英慧於錯誤,遂於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1時19分許 6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提領 ⒈告訴人李英慧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李英慧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偵查卷第53至6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儲字第1110030964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1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29至3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1至52頁) 3 告訴人蔡黃米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於111年11月20日20時55分許,在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LINE聯繫蔡黃米鮮,佯稱:為蔡黃米鮮堂弟,因投資缺乏資金,需借款云云,致蔡黃米鮮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12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福興郵局,匯款32萬元至黃詩雅上開台新帳戶。 110年11月22日11時19分許 3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未提領 ⒈告訴人蔡黃米鮮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蔡黃米鮮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影本共12張(偵查卷第65至7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966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110年11月22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3至35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7至48頁)附表二(對話紀錄):

編號1:被告與「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特助您好~我叫黃詩雅是洪正慶的朋友,由張副總介紹,目前有貸款需求,正慶幫我問銀行經理說,我貸款條件只差財力證明的流水帳,麻煩特助看能否撥空協助我完成流水帳,謝謝您們的幫忙。 李義雄:妳好。我在外面談項目!回公司聯繫妳! 被告:李特助您好!不好意思再麻煩您了!謝謝你!李特助你好!先前不好意思麻煩你們了又因為家裡所以跟你們說先不用!真的很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 李義雄:妳好 被告:你好,上次真的很抱歉!這次要再麻煩你們幫忙了。只要給你們身份證就可以了嗎。還需要什麽呢? 李義雄:董事長說張副總有打來,我明天上班再處理! 被告:好的。真的抱歉。那再麻煩李特助了! 被告:早安!李特助~今天就麻煩你幫忙了!謝謝你了! 李義雄:開會中。 被告:好的!麻煩您了!謝謝李特助! 李義雄:7~11超商雲端下載合約書,填寫清楚拍照發給我! 被告:好的。李特助!你看這樣可以嗎?第二格費用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要怎麽寫! 李義雄:妳貸款金額 被告:好。這樣可以嗎?李特助~不好意思可以請問一下那這大概需要多少的時間呢? 李義雄:合約簽訂我去協調時間。帳號要提供3個。 被告:好。三個帳號都會使用到嗎? 李義雄:存摺封面拍照給我核對合約。手拿合約自拍照給我一張!律師存檔! 被告:這樣可以嗎? 李義雄:檢查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否齊全?開通網銀! 被告:如果要用到網銀那我可以把華南銀行的改成郵局嗎? 李義雄:可以。 被告:好。 李義雄:存摺封面拍給我。 被告:這些帳戶都會使用到嗎? 李義雄:看工程師怎編排 被告:嗯嗯。我主要要給銀行的是台新那個帳戶。那可以抱歉問一下李特助這樣大概時間上是要多久時間呢?是否能夠麻煩特助這邊幫忙我稍微趕些時間呢,真的不好意思了!拜託你幫忙了!謝謝~李特助! 李義雄:我明天跟財務協調時間!確認後通知妳。 被告:好!謝謝李特助了!李特助!抱歉不好意思跟你說一下貸款金額部分我們要改為五十萬!再麻煩特助這邊幫忙留意更改一下謝謝李特助! 李義雄:合約更改拍照給我。 被告:好的。 李特助!午安~ 李義雄:下午開會跟財務協調時間!有確認通知妳! 被告:今天就麻煩你費心費時的幫忙我安排了!這邊想跟特助說聲不好意思是否能夠幫忙我稍微趕一下呢?真的很抱歉這樣的麻煩你,因為這對我來說很重要又很急。拜託特助這遏幫忙了!謝謝李特助了!李特助~想問你說時間安排了嗎?大約是什麼時候呢? 李義雄:首先財務協調時間!有確認時間提早通知妳! 被告:什麽意思?所以還不知道什麽時候開始做嗎? 李義雄:明天星期五了...最快也是下星期一。 被告:下星期一開始做那要幾天的時間呢? 李義雄:我5點開會…才能跟財務協調… 被告:喔喔。 李義雄:我做數據一天..工程師編排一天 被告:好的。了解!謝謝李特助! 李義雄:早安! 被告:特助好!李特助好!抱歉沒接到您的電 李義雄:没事了,因為張副總打來找董事長…早上本來跟財務協調幫你做數據 被告:抱歉!因為昨天家裏拜拜所以天亮忙完才休息手機開了無聲!不好意思了!李特助!抱歉了! 李義雄:妳好! 被告:你好,李特助!早。郵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這樣可以嗎? 李義雄:OK。 被告:好的謝謝!麻煩你了! 李義雄:明早7點給我餘額截圖(要有帳號) 被告:好。 李義雄:早安! 被告:早。現在拍嗎? 李義雄:今天穿著自拍照給我一張!車牌也拍給我一張! 被告:什麽車牌?今天我需要幹嘛呢? 李義雄:自拍照..車牌先給我 被告:好你稍等我一下。我要準備一下。 李義雄:OKAY! 被告:謝謝 李義雄:餘額截圖都給財務了!10點半後等財務通知! 被告:好的謝謝。李特助。想跟你說一下 李義雄:妳好 被告:因為我的戶頭玉山剛剛有進一筆帳。這樣會怎麽樣嗎? 李義雄:餘額給我 被告:好 李義雄:我要給工程師. 被告:這兩個有變動 李義雄:好 被告:玉山的錢我把他轉走比較乾脆,這是最新的。再麻煩李特助了 李義雄:今天要做數據...不要在變動餘額了 被告:好的。因為剛剛突然人家轉給我沒說一聲。抱歉 李義雄:財務通知!玉山匯款32萬! 被告:我看看。 李義雄:查詢餘額截圖給我! 被告:沒有入帳喔。都沒有。 李義雄:玉山匯款人洪焜隆 被告:我要等到入帳再拍給你對吧? 李義雄:是的。 被告:嗯嗯。 李義雄:到玉山打給我! 被告:好 李義雄:好了嗎? 被告:還在跑資料。跑完就好了 李義雄:ok 被告:因為我都沒有在刷本子。我想請問一下就是我到時候要給貸款銀行這三個帳戶的明細嗎? 李義雄:今天做完數據!明天工程師約妳見面。一起把數據給洪正慶 被告:嗯嗯 被告:領完去358號把錢還給財務弟弟? 李義雄:查詢郵政餘額截圖給我。郵政匯款人李英慧。已收黃。已收黃詩雅,現金32萬!到郵政打給我!一個小時了還沒到郵政嗎?

編號2:被告與「洪正慶」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嗨。抱歉打擾。想問你一下你們公司是哪間代辦呢? 洪正慶:台灣借貸網。 被告:你那天說的特助。你知道我突然害怕起來是為什麽嗎?因為你們直接介紹讓他幫忙我他有提到說什麽,到時候我要自己把錢領出來給他們他們會請人來跟我拿···我心裡想最近有很多人帳戶變警示戶的問題。這樣你知道我擔心的點是什麽了嗎?因為畢竟我們都不認識。想問你說如果我現在又要辦了可以嗎? 洪正慶:您不用擔心,我們副總高層介紹的沒問題。只要不寄存摺提款卡出去都沒事的。我不知道,我要問看看。 被告:方便電話講嗎? 洪正慶:在開會。您9點10左右打給我,可以嗎?晚上 被告:好。如果我忘記再麻煩你撥給我。謝謝 洪正慶:好的 被告:洪先生!早。早上你上班再麻煩你打給我!謝謝 洪正慶:25萬,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25萬月繳21230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25萬月繳1080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25萬月繳7326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25萬月繳5589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25萬月繳4548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25萬月繳3855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25萬月繳3360元。30萬,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25476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1296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879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6707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5458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626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032元。35萬,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5萬月繳29723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5萬月繳1512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5萬月繳10256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5萬月繳7825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5萬月繳6367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5萬月繳5396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5萬月繳4704元。40萬,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40萬月繳33969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40萬月繳1728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40萬月繳1172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5萬月繳7825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5萬月繳6367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5萬月繳5396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35萬月繳4704元。40萬,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40萬月繳33969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40萬月繳1728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40萬月繳1172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40萬月繳8942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40萬月繳7277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40萬月繳6167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40萬月繳5376元。50萬,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50萬月繳42461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50萬月繳2160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50萬月繳1465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50萬月繳11178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40萬月繳8942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50萬月繳9096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50萬月繳7709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50萬月繳6720元,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 被告:我可以貸到50萬? 洪正慶:黃小姐確定好在跟我說一下 被告:如果可以那我更好處理了 洪正慶:您50萬貸款繳得出來嗎? 被告:這些假設我繳一半可以提前清償嗎? 洪正慶:可以 被告:會不會有違約問題 洪正慶:這我都幫您談好談。不會 被告:如果50萬我分七年對我來說非常輕鬆 洪正慶:是喔。好的收到哦 被告:到時候再麻煩你們了!幫我跟你們副總說聲謝謝! 洪正慶:好的。黃小姐您不用客氣。 被告:Thank You 被告:他第一天說明天進公司在幫我弄結果一等到了下午。就是昨天。 洪正慶:恩。 被告:昨天資料都弄好他說今天會安排。結果剛剛說。下午才會協調時間。 洪正慶:到現在還沒跟您聯絡嗎? 洪正慶:黃小姐我有看到,那我清楚了。祝您順利 洪正慶:黃小姐在嗎?有事找你哦 被告:洪先生,怎麼了嗎?該不會是不好的事情吧?洪先生,可以麻煩你先回個電話給我嗎? 洪正慶:好的OK 洪正慶:黃小姐早安 被告:早 洪正慶:黃小姐方便接電話嗎? 被告:可以 洪正慶:好的我打給您 洪正慶:好的哦 被告:七年五十萬,我要用台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每個月繳費方式我要使用轉帳方式。再麻煩你了!我已經這段時間損失慘重了!希望一切是順利的! 洪正慶:黄小姐好的。您不用客氣,我了解。會順利的 被告:Thank You。 洪正慶:OK哦 被告:洪先生,我現在要去玉山取款 洪正慶:黃小姐不好意思我剛在講電話。好的 被告:其實我一直很緊張。但我跟你確認過你說不會那就好了! 洪正慶:不會啦李特助他們很專業的。有我們副總的關係,李特助他們一定會協助您到好的。 被告:好的 洪正慶:恩 被告:而且怎麽可能錢進來出去這樣就可以做為貸款的財力證明。還是方便我們碰個面 洪正慶:我先看一下。我跑銀行忙好,我們在見面可以的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