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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遠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1、12、13、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遠為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潘羿、劉家豪及蔡定燁(潘羿、劉家豪及蔡定燁所涉本件犯行,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上訴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罪刑)於民國109年6月至8月間,先後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3等處所,謀議以假投資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而籌設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段機房),由潘羿、劉家豪及蔡定燁共同負責支應成員薪資、電腦設備及管理成員,惟嗣潘羿、劉家豪及蔡定燁因對於前段機房收益分配之意見不同而拆夥,劉家豪、蔡定燁於109年12月起,承接前段機房,改與陳宥豪(現更名為陳品捷,所涉本件犯行,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上訴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罪刑),一同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民宿繼續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後段機房),並由劉家豪將前段機房部分電腦設備搬至後段機房繼續使用。陳遠為與張禹堂、陳彥名、陳澤恩、黃金毅、鄒智仲、陳冠廷、林杰、蔡政均、陳彥璋、李建鍠、何士洋及楊祐軒(張禹堂、陳彥名、陳澤恩、黃金毅、鄒智仲、陳冠廷、林杰、蔡政均、陳彥璋、李建鍠、何士洋及楊祐軒所涉本件犯行,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均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經彭建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練元浚(所涉本件犯行,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招募,加入前、後段詐欺集團(合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遠為於109年10月間加入前段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豪、蔡定燁、陳宥豪、張禹堂、陳彥名、陳澤恩、黃金毅、鄒智仲、陳冠廷、林杰、蔡政均、陳彥璋、李建鍠、何士洋、少年林○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李○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擔任機房詐欺機手(少年林○翰、李○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各自從網際網路上隨機抓取美女照片作為大頭貼,大量創設社交平台Instagram(下稱IG)、臉書、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低價投資、高額獲利」之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拜爾德」、「yam55.com(下稱YAM)」、「DISCOVER發現金融」、「ANS安碩」、「ANS安碩投資公司」等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誆稱必須首儲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後始可開始進行投資,再邀請完成首儲之被害人加入諸如「CVO經源互利」等LINE群組,假冒操盤老師指導被害人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在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俟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開始投資後,再邀請被害人參與更高獲利之投資企劃(機房術語為「殺頭」、「殺豬」),最後以被害人違規下單致系統異常、需繳納獲利所得稅等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得更多款項,倘若被害人欲申請領回本金及獲利(即「出金」)即藉詞拒絕或失聯,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林恕謙(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陳遠為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所領得之贓款均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處理,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方於110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後段機房所在民宿內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遠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訴緝卷第131至133、223至231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88、303至3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訴緝卷第131至133、231至254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8至220、249至25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於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乙節雖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上訴理由辯稱:1、是林恕謙欠我錢,把密碼交給我,叫我去領,我也不知道他這些錢是哪來的。2、原審以常理推斷認證人林恕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較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為可採,而否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詞,不僅與常情背離至極,亦與經驗法則相違,顯為速斷,殊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惟查:

1、本案前段機房、後段機房均係由擔任機房詐欺機手之成員,各自從網際網路上隨機抓取美女照片作為大頭貼,大量創設

IG、臉書、Telegram及Li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低價投資、高額獲利」之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拜爾德」、「yam55.com(下稱YAM)」、「DISCOVER發現金融」、「ANS安碩」、「ANS安碩投資公司」等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誆稱必須首儲1,000元至3,000元之後始可開始進行投資,再邀請完成首儲之被害人加入諸如「CVO經源互利」等LINE群組,假冒操盤老師指導被害人投資,其餘成員則在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俟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開始投資後,再邀請被害人參與更高獲利之投資企劃,最終以被害人違規下單致系統異常、需繳納獲利所得稅等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得更多款項,倘若被害人欲申請領回本金及獲利即藉詞拒絕或失聯,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據同案被告潘羿、劉家豪、陳宥豪、張禹堂、林杰、鄒智仲、蔡定燁、陳冠廷、陳彥名、黃金毅、陳澤恩、陳彥璋、李建鍠、何士洋、蔡政均、陳遠為、楊祐軒、彭建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少年林○翰、李○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林恕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份、租賃契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法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同案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6張、現場暨扣押物照片56張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

2、徵諸證人林恕謙於警詢時證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之用途我不知道,是被告跟我說有人要匯錢,但沒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才借用,都沒有獲取利益及約定事項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06077卷【下稱警詢卷】第2至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被告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被告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沒有欠黃宇浩錢,提款卡我是給被告不是給黃宇浩,被告拿走提款卡2、3個禮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下稱第4406號偵卷第21頁),堪認本件被告係假借有朋友須匯款,向證人林恕謙借用本案帳戶,再以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被告提領贓款的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21日、22日、31日等日甚明,是被告向證人林恕謙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提領詐欺贓款乙節,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與黃宇浩一起去提領,因為卡主林恕謙欠黃宇浩錢,黃宇浩就找我一起去找林恕謙討錢,卡主林恕謙說錢在卡裡面,叫黃宇浩自己去領,錢是要還黃宇浩的,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及利益。黃宇浩與我一起前往卻由我負責提領是因為我離ATM提款機比較近,另外我自己單獨提領的部分,是我下車提領等語(見警詢卷三第580至58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卡主林恕謙之前有被關過,他在被關之前有跟黃宇浩借錢,黃宇浩借林恕謙30萬。後面林恕謙跑了,黃宇浩聯絡不到他,那時候我跟黃宇浩因為工作關係住一起,變成黃宇浩要找林恕謙的話都是從我這邊去找,每次我跟黃宇浩要領錢之前,都是林恕謙跟我們說帳戶裡面有錢,說要還錢給黃宇浩,叫我們自己去領,幫黃宇浩領錢是因為黃宇浩開車,叫我下車幫他領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26頁反面);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改供稱:是林恕謙欠我錢,欠我多少錢我忘記了,大約10幾萬,是林恕謙開車載我,把密碼交給我,叫我去領,我也不知道他這些錢是哪來的;林恕謙所述「因為陳遠為跟我討錢,黃宇浩則是欠我錢,我就叫黃宇浩把錢匯給我,然後我就把提款卡跟密碼給黃宇浩,讓別人把錢匯給黃宇浩之後,由黃宇浩把錢提領出來,再直接幫我還給陳遠為」的說法是正確的,實際上提款卡跟密碼都是在黃宇浩身上,我們當時三個人在車上。我第一次會拿提款卡去領,是為了確認黃宇浩說的款項到底進來了沒有,後續都是我去領是因為我要分次把林恕謙欠我的錢領出來,我每次大約都是領2萬元,總共領約16至18萬元,最後林恕謙有再交給我現金4萬元來清償債務,這樣林恕謙欠我的錢就全部還完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4、220、223、256頁)。則被告原先稱證人林恕謙係要還錢給黃宇浩,卻於嗣後改稱證人林恕謙是欠被告錢,被告對於借款金額多寡、為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之原因,其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差異甚大,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4、至證人林恕謙嗣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都是給黃宇浩,因為被告跟我討錢,黃宇浩則是欠我錢,我就叫黃宇浩把錢匯給我,然後我就把提款卡跟密碼給黃宇浩,讓別人把錢匯給黃宇浩之後,由黃宇浩把錢提領出來,再直接幫我還給被告。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陳遠為領錢,因為我在車上,所以我不知道。我欠陳遠為差不多快20萬元,何時借的忘記了,我只有跟他說盡快,也沒有約定利息。黃宇浩直接從我的帳戶領了20萬元,並且直接把20萬元交付給陳遠為,替我清償我對於陳遠為的20萬元債務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20至222頁)。惟參諸人林恕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證稱其與黃宇浩及被告間均無債務關係,僅係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卻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宇浩云云,惟無論證人林恕謙係向黃宇浩或被告借款,均可自行提款後再返還借款,自毋須大費周章與黃宇浩及被告一起抵達提款機附近後,再由被告或黃宇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轉交,是證人林恕謙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徵諸證人林恕謙亦證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黃宇浩,由黃宇浩提領款項後直接向被告代為清償欠款等語,亦與被告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分於多日提領款項之情況不符,可見證人林恕謙於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之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款、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爰不適用上開加重其刑規定。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既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法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無法依上開規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潘羿、劉家豪、蔡定燁、陳宥豪等人發起、指揮,被告劉家豪、蔡定燁、陳宥豪、張禹堂、陳彥名、陳澤恩、黃金毅、鄒智仲、陳冠廷、林杰、蔡政均、陳彥璋、李建鍠、何士洋、少年林○翰及李○慈及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復由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詐欺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及提領贓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大量創設IG、臉書、Telegram及Li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進行投資,並於LINE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均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有此項之記載,惟引用所犯法條卻僅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漏列該條第3款,自有未洽,因僅係漏列該款,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核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維霖多次提領之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附表編號2、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有未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涉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且證人林恕謙於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見原審訴緝卷第220至222頁),係屬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採,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證人林恕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原審認定理由,並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與常情背離至極,與經驗法則相違,顯為速斷情事,是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原審辯解及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在鋼鐵工廠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55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款項(新臺幣,均不含匯款手續費用)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提款手續費用) 證據 宣告刑 1 李維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與告訴人李維霖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佯稱其有投資外幣買賣獲利,將告訴人李維霖加入投資群組,推介告訴人李維霖匯款參與「yam55.com」投資平台操作,致告訴人李維霖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1日22時15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滿冠門市 109年10月21日22時23分 20,000元 見警詢卷四 1、告訴人李維霖警詢之證述(第817至82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842至850頁) 3、告訴人李維霖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第836至841頁) 見警詢卷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402至1407頁) 2、陳遠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5、1588至1590頁) 見警詢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林恕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1656至1667頁) 陳遠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21日22時24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4時36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2號全聯羅東純精門市 109年10月22日15時42分 20,000元(其中17,500元非告訴人李維霖遭詐騙款項) 109年10月22日15時43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5時45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5時46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4時37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109年10月22日15時51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5時52分 17,500元 2 古紜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古紜菲加入聊天群組,於群組推介加入「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古紜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00時19分,網路轉帳 17,500元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號全聯羅東純精門市 109年10月22日15時42分 20,000元(其中2,500元非告訴人古紜菲遭詐騙款項) 見警詢卷四 1、告訴人古紜菲警詢之證述(第937至939頁) 見警詢卷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431至1445頁) 2、陳遠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8頁) 見警詢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林恕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1656至1667頁) 陳遠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劉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劉宸華後,佯稱可透過「DISCOVER發現金融」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劉宸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31日21時47分,網路轉帳 1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羅東金鼎門市 109年10月31日 10,000元 見警詢卷四 1、告訴人劉宸華警詢之證述(第954至957頁) 2、告訴人劉宸華交易紀錄(第968至96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971至973頁) 見警詢卷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458至1480頁) 2、陳遠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91頁) 見警詢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林恕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1656至1667頁) 陳遠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