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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韋侖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韋侖、柳智勛(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葉皇傑(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傑森」、「偉恩」、「林凱」、「X」、「starlux」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並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李韋侖與葉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在臉書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傑森」、「偉恩」即向見廣告前來聯繫之梁嘉容佯稱:可以利用程式漏洞在網站金御娛樂城獲利,並已獲利新臺幣(下同)558萬元,但須支付10%價值之泰達幣始可解鎖出金云云,並轉介由葉皇傑所經營之「鑽石商行」個人幣商供梁嘉容自行聯絡,並要求梁嘉容將所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提領獲利款項,梁嘉容因而陷於錯誤,遂與「鑽石商行」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並以購買泰達幣名義而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與李韋侖碰面,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予李韋侖收受,李韋侖遂通知葉皇傑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梁嘉容而指定之電子錢包,李韋侖再將收受之金額轉交予葉皇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再與梁嘉容佯稱需再購買泰達幣解鎖云云,梁嘉容即再與「鑽石商行」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並以購買泰達幣名義而約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交易,柳智勛則前往指定地點與梁嘉容碰面,並以「鑽石商行」名義收受梁嘉容所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李韋侖遂通知葉皇傑將相對應數量之轉至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梁嘉容而指定之電子錢包,柳智勛再將收受之金額交予李韋侖,李韋侖再為轉交予葉皇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韋侖再與葉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在臉書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詐欺集團成員「林凱」、「X」見有張家成來聯繫,即向張家成佯稱:透過「starlux」加入平台投資可以獲利,會由工程師「X」代為操盤,雖已獲利474萬元,但須支付10%價值之泰達幣始可解鎖出金云云,並轉介由葉皇傑所經營之「安心高評價商店」個人幣商供張家成自行聯絡,並要求張家成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提領獲利款項,張家成因而陷於錯誤,遂與「安心高評價商店」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並以購買泰達幣名義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與李韋侖碰面,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李韋侖收受,李韋侖遂通知葉皇傑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張家成而指定之電子錢包,李韋侖再將收受之金額轉交予葉皇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X」又向張家成佯稱:需再支付更多的泰達幣始可出金云云,張家成又再次與「安心高評價商店」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李韋侖碰面,惟張家成此次交款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警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埋伏,張家成假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假鈔予李韋侖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梁嘉容、張家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李韋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及於被告被訴告訴人梁嘉容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業經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認定被告李韋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中並未主張,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及其辯護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雖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葉皇傑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收取現金,然伊僅有幫葉皇傑賣虛擬貨幣,只是負責協助點收現金,並未詐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受葉皇傑僱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交易過程中均有提供合約書供買家,確認買家身分、電子錢包是否為買家所有,更有向買家解釋虛擬貨幣風險、詐欺犯罪等囑咐,就被告角度而言,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已當場確認收受虛擬貨幣,至於虛擬貨幣的匯入、匯出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並無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並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葉皇傑所經營之個人幣商約定購買泰達幣之事宜,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依葉皇傑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收取現金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成、梁嘉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9337卷第19-23頁、第25-27頁、原審訴卷第221-229頁;偵7484卷第19-23頁、第157-160頁),並有告訴人張家成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匯款單據、合約書等翻拍畫面、告訴人梁嘉容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翻拍畫面、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梁嘉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1701818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39337卷第57-128頁、偵7484卷第37-57頁、第59-99頁、第143-147頁、偵39337卷第209-243頁、第135-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57-58頁、第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葉皇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4個以上的虛擬貨幣商場,包含「安心高評價商店」、「鑽石商場」、「LUCKY企業公司」、「RY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及「波特商行」,我底下有3名員工,分別是被告李韋侖、及江守鈞、黃宗儀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2-233、238-240頁),互核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所交易虛擬貨幣商行,確為「波特商行」、「鑽石商場」、「安心高評價商店」,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等事實,此部分有告訴人梁嘉容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告訴人張家成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合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7484卷第59-97頁、偵39337卷第209-243頁、第83頁、第93-97頁、第103-105頁、第107-109頁),可見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後,而分別與葉皇傑所經營「鑽石商場」、「安心高評價商店」之LINE帳號聯繫約定購買泰達幣事宜無訛。

三、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111年7月13日、111年11月4日起與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接觸,並使用各種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一步一步落入陷阱,花費數日後始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11年11月14日推介葉皇傑所經營之「波特商行」、「鑽石商場」、「安心高評價商店」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自行聯絡,以作為其等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管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7484卷第19-23頁、偵39337卷第19-23頁),並有告訴人張家成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39337卷第57-83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耗時許久始取信於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即轉介葉皇傑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葉皇傑所經營之「波特商行」、「鑽石商場」、「安心高評價商店」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非葉皇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放心交由葉皇傑負責收受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葉皇傑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葉皇傑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四、再者,被告李韋侖另案與葉皇傑、黃宗儀因媒介買賣泰達幣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第1568號案件判決在案,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此與本案向告訴人張家成施以詐術之犯罪情節相似,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與葉皇傑間有所掛勾合作無訛。

五、關於被告向被害人等收取交易泰達幣款項,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經查:

㈠證人葉皇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過程中,我有跟其他同業交流過,有討論到因為虛擬貨幣交易涉及有關詐欺、洗錢的案件,但是也沒有辦法完全避免,我在教導我的員工李韋侖有關合約書等工作流程時,也有跟我的員工提及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9、245頁),堪認葉皇傑向被告為員工教育時,已有提及可能涉及詐騙集團犯罪一事,被告對於葉皇傑並非正常金融單位,竟可為他人從事泰達幣交易事宜,且均非專業人士,無須理解購買泰達幣即有利潤可得等情均未詢明清楚,只需向被害人等取款,即可有每月3萬元之收入,自可預見葉皇傑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涉及暴利,而有可能與不法犯罪相關。

㈡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上更為便利。惟葉皇傑竟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甚至被告收取上開為數不少之金額後,竟願承擔持有大量現金而失竊之高度風險下,選擇交由員工至各地舟車勞頓往返交付現金,已不合常理,可知被告有所容任葉皇傑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有關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之收款工作,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與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交易過程,得以知悉係葉皇傑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之電子錢包,被告更有邀及同案被告柳智勛一同參與就告訴人梁嘉容收款行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可明確知悉有超過3人以上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六、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有提供電子錢包及簽契約書等,已確保交易真實性,被告並不經手泰達幣之匯入匯出,故不應構成犯罪云云。

㈠惟查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

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㈡互核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與葉皇傑各交易日之泰達幣匯率

,有合約書、各該交易日之USDT/TWD匯率及K線圖在卷可參(見偵39337卷第107-128頁、第209-243頁、偵7484卷第143-145頁、原審訴卷第187-205頁),足見葉皇傑均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揆諸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以葉皇傑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之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顯示推認本案葉皇傑所經營之個人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參與其中收取款項,其等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㈢另依一般常情,一般商家多會以固定名稱或類似之名稱累積

商譽及評價,以發揮口耳相傳之效果增加客源,如有反以各種商號經營同種業務,極具可能係為規避日後遭檢警查緝風險,而進行各種汰換商行名稱,本案葉皇傑同時經營「安心高評價商店」、「鑽石商場」、「LUCKY企業公司」、「RY虛擬貨幣交易所」、「波特商行」等LINE帳號作為交易平台,業據證人葉皇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訴卷第232-233、238-240頁),被告李韋侖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分別代表不同商行去做交易,葉皇傑會直接用該商行的LINE帳號發訊息給我,我就知道這次是幫這個商行出來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58頁),可證被告李韋侖亦知葉皇傑有使用不同商行名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卻未思何以變換各種商行名稱,而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合,猶持續配合葉皇傑向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收款,顯有容任葉皇傑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可能發生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無訛。是本件葉皇傑雖以全程錄音錄影、囑咐風險等警告前來委託交易之人,惟此部分顯係為行使詐術之一部,為事後規避刑責所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又本案詐欺集團,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

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對告訴人梁嘉容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8月)早於對告訴人張家成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11月),故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則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否認其洗錢犯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然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是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

五、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上。被告與柳智勛與葉皇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梁嘉容收取款項等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柳智勛、葉皇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金額而既遂,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員警埋伏,而收款未遂,仍係於密切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張家成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仍應將整體加重詐欺、洗錢行為論以既遂,並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予以論罪,尚屬妥適。又本件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尚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另就科刑部分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受有財產之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2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告訴人張家成收款時所使用之工具,而經警當場扣得,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推算被告日薪約1千元,收款日共計9日,共計獲有9千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梁嘉容、張家成收取之款項,因已均交予葉皇傑,難認屬被告所有、實際管領支配,對該部分之金額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核其認識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係涉及第三方詐欺,不能因為告訴人受到詐騙集團介紹跟第三人葉皇傑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認定葉皇傑跟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葉皇傑與虛擬貨幣有聯繫,被告雖與葉皇傑有多次聯繫的詐欺前科,但不代表被告在交易行為當下確實有預見詐欺及洗錢,被告確實是葉皇傑所僱用的交易的行為人,請求鈞院改判無罪。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請考量被告並非本案核心角色,請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參、五、六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揆諸被害人等損失非輕,被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原審分別科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並考量避免重複評價惡性及矯治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為2年6月,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委託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公示送達公告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第291頁、第29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梁嘉容部分)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⑴金額(新臺幣) ⑵USDT數量 交易匯率/ 當日最高市價 面交車手 備註 1 (原判決編號3) 111年8月2日 下午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8萬5,000元 ⑵2741顆 31.01/ 30.15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13-215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87頁) 2 (原判決編號5) 111年8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11萬5,000元 ⑵3709顆 31/ 30.12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17-219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89頁) 3 (原判決編號6) 111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30萬元 ⑵9677顆 31/ 30.119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21-223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91頁) 4 (原判決編號7) 111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10萬元 ⑵3226顆 30.99/ 30.115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25-227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93頁) 5 (原判決編號8) 111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⑴5萬元 ⑵1563顆 31.98/ 30.106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33-235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95頁) 6 (原判決編號9) 111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⑴5萬元 ⑵1563顆 31.98/ 30.125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34-239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97頁) 7 (原判決編號10) 111年8月14日下午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10萬元 ⑵3226顆 30.99/ 30.109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41-243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199頁) 8 (原判決編號11) 111年8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10萬元 ⑵3226顆 30.99/ 30.114 柳智勛(李韋侖指示下)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229-231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201頁)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家成部分)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⑴金額(新臺幣) ⑵USDT數量 交易匯率/ 當日最高市價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1年11月14日晚上8至9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之便利商店 ⑴47萬4,000元 ⑵13941顆 34/ 31.5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87-89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203頁) 2 111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之便利商店 ⑴16萬元 ⑵4706顆 34/ 31.581 (未交易成功) 李韋侖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見偵39337卷第107-109頁) ⑵USDT/TWD匯率及K線圖(見本院訴卷第205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合約書 33張 2 點鈔機 1臺 3 密錄器 1臺 4 後背包(顏色:黑色) 1個 5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顏色:白色)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