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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4號、第7848號、第82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第13204號、第13461號、第13740號、第13951號、第16639號、第16705號、第17936號、第19388號、第20434號、第20514號、第24291號、第26512號、第27604號、第31602號、第39691號、第60653號、112年度偵字第27258號、第2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信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信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陳信彰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4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馬博仁」(下稱「馬博仁」,無證據顯示陳信彰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人,陳信彰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馬博仁」於取得4家金融帳戶資料,即供自己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鄭宗展、王姵勻、鄭博中、廖家馨、劉溥寬、陳建文、林香質、劉彥均、陳秋文、張友倫、黃崑瑋、陳御誠、李傳壽、曾美珠、許沛緹、陳雅真、莊昌和、黃香瑜、戴彥玲、林聖屏、郭俊麟、戴明哲、翁伯道、劉虹妤、詹祥助、鄭淑玲、王懷田(下稱鄭宗展等2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均經「馬博仁」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操作陳信彰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宗展等27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宗展等27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陳信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1至246、329至34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3頁;原審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4、365、374頁;本院卷第230至231、329、359、360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340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印鑑卡、證件、約定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04號偵查卷,下稱偵27604卷,第181至20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472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偵查卷,下稱偵12533卷,第35至56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1號偵查卷,下稱偵13461卷,第43至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5824號函暨其檢附存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2號偵查卷,下稱偵26512卷,第213至21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又本案依被告自陳:「馬博仁」跟我說如果給他帳戶的話,他就會給我一筆錢,他要我先去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交付本案4家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他給我10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審訴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231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而支付高額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又時下詐欺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所宣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以此隱藏正犯身分,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做了20年的廣播電臺主持人(原審卷第375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本案4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1月5日前之餘額分別為10元(陽信帳戶,偵27064卷第183頁)、416元(台新帳戶,偵12533卷第39頁)、128元(永豐帳戶,偵13461卷第45頁)、130元(玉山帳戶,偵26512卷第217頁),是被告刻意交付其帳戶餘額甚少之本案4家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知悉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馬博仁」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遂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馬博仁」之後,上述金融帳戶確有遭到「馬博仁」非法使用之可能性,堪予認定;本案被告任由「馬博仁」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由「馬博仁」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即持之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鄭宗展等27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4家金融帳戶資料予「馬博仁」向被害人鄭宗展等27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4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馬博仁」,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4家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部分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4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馬博仁」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4至27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其中附表編號4至26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函請法院併予審判【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第13204號、第13740號、第13951號(下稱併辦一);附表編號9至16所示部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1號、第16639號、第16705號、第17936號、第19388號、第20434號、第20514號(下稱併辦二);附表編號17、18所示部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1號(下稱併辦三);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2號、第27604號(下稱併辦四);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2號(下稱併辦五);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9691號(下稱併辦六);附表編號24、25所示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258號(下稱併辦七);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0號(下稱併辦八)】;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於原審113年3月26日宣判後之113年4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嗣經檢察官上訴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本院卷第37至38頁,下稱併辦九),且上開附表編號4至27所示部分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審訴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254、364、374頁,本院卷第229至230、327至328、346至359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被告本案所交付予「馬博仁」之帳戶數量為4個,且被告與「馬博仁」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4家金融帳戶資料(原審審訴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231、361頁),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4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馬博仁」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鄭宗展等27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審審訴卷第53頁,原審卷第254、365、374頁,本院卷第230至

231、329、359、36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⒈就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稍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劉虹妤以5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23至224頁),雖尚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第1期履行期為117年10月20日前,本院卷第223頁),然已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且被告出賣本案4家金融帳戶資料,獲取不當的報酬,造成27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寡,原審量刑過輕,所為之判決尚欠允當等語,審酌本案被告係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4家金融帳戶資料予「馬博仁」,造成附表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達1,491萬5,788元之數(詳附表所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相較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規模,實難謂無過輕之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而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與「馬博仁」約定以10萬元價額提供本案4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鄭宗展等27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鄭宗展等27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鄭宗展等27人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劉虹妤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賠償,然已減緩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已如前述;此外,本案被害人數自原審審理時之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26人,增加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王懷田,被害總金額相較原審增加35萬7,500元,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達1,491萬5,788元(詳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鄭博中、廖家馨於原審時表示: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89頁),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翁伯道於原審及本院時表示:請從重量刑,希望量處2年有期徒刑等語(原審卷第149、375頁,本院卷第247、361頁),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劉虹妤於本院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刑度由法院處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247、361頁)之量刑意見;另參酌被告僅提供本案4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一次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馬博仁」,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鄭宗展等27人之財產損失,尚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本案4家金融帳戶資料獲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及於本院自陳:案發當時在臺北電台擔任新聞主播,月薪約2萬5,000元,入監前在家裡開的店幫忙,月收入大概2萬元至2萬5,000元左右,未婚、家裡有父親母親但因為生意失敗,店已經收起來了,目前家裡經濟父母靠老人年金負擔,父親80歲、母親7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獲得10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陳國安、許文琪、陳雅詩、蘇筠真、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鄭宗展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王貽湘」向鄭宗展謊稱:可以利用「MetaTrag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期貨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9日20時32分許,3萬元 ⑵110年11月10日6時56分許,2萬5,000元 (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陽信帳戶 ⑴證人鄭宗展警詢證述(偵7484卷第7至8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84卷第33、43頁) ⑶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7484卷第35至41、45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7484卷第17至21頁) 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偵7484卷第15、23頁) ⑹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4卷第183頁) 2 王姵勻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間,自稱「陳疏影」、LINE暱稱「junior陳」向王姵勻謊稱:加入外匯商品投資群組,下載MetaTrader4 APP程式,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姵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9日18時7分許,2萬元 (起訴書所載「110年11月9日」,應予補充) 陽信帳戶 ⑴證人王姵勻警詢證述(偵7848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48卷第26至27、33、35、51至52頁) ⑶MetaTrader4 投資平台及對話內容截圖(偵7848卷第48、50頁) 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查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畫面(偵7848卷第36、44至45、48頁) ⑸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4卷第183頁) 3 鄭博中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Susan」向鄭博中佯稱:可在智能量化社區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博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12日16時18分許,10萬元 (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台新帳戶 ⑴證人鄭博中警詢證述(偵8210卷第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10卷第39至47、51、55至67頁) ⑶元大銀國內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偵8210卷第69至71頁) ⑷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49頁) ⑸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4卷第189頁) ⑵110年11月17日13時32分許,18萬元 (起訴書所載「110年11月00日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 陽信帳戶 4 (併辦一附表編號1) 廖家馨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間,自稱 「韓雲雲」、「股市一路長虹107」群組投資老師「旭陽」向廖家馨佯稱:註冊fancy Group Ltd網站,可買賣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家馨陷於錯誤,邀配偶劉溥寬進行投資,依指示將其及其夫委託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11日15時5分許,5萬元 ⑵110年11月11日15時7分許,5萬元 ⑶110年11月12日9時59分許,3萬元 ⑷110年11月12日10時8分許,5萬元 ⑸110年11月12日10時11分許,5萬元 ⑹110年11月12日10時37分許,3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廖家馨警詢證述(偵12533卷第7至14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533卷第27至33頁) ⑶對話內容截圖、網頁擷圖(偵12533卷第135至161頁) 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年內交易明細查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18至21、72至79、92至94、100至108、112、122至127頁) 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44至47、52頁) ⑹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4卷第187至189頁) ⑺110年11月16日19時23分許,2萬7,500元 ⑻110年11月16日19時25分許,2萬7,500元 ⑼110年11月17日13時12分許,1萬元 ⑽110年11月17日13時17分許,3萬元 ⑾110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1萬5,000元 陽信帳戶 5 (併辦一附表編號2) 劉溥寬 (提告) ⑴110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1月11日14時56分許,10萬元 ⑶110年11月12日9時54分許,10萬元 ⑷110年11月12日10時54分許,6萬元 ⑸110年11月12日11時15分許,3萬元 ⑹110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6萬8,750元 ⑺110年11月15日13時22分許,6萬8,750元 台新帳戶 ⑻110年11月17日13時7分許,10萬元 ⑼110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10萬元 陽信帳戶 6(併辦一附表編號3) 陳建文 (提 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LINE自稱「劉孟珊」向陳建文佯稱:可在網路操作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9日11時31分許,3萬8,888元 陽信帳戶 ⑴證人陳建文警詢證述(偵13204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回函(偵13204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4卷第183頁) 7(併辦一附表編號4) 林香質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間,自稱「樂樂」向林香質佯稱:可代為在網路操作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香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5日09時1分許,50萬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110年11月13日10時22分」應予更正) 陽帳 ⑴證人林香質警詢證述(偵13740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740卷第23、25、29、32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3740卷第10頁) ⑷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4卷第185頁) 8(併辦一附表編號5) 劉彥均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6日,以LINE名稱「Va...李僅雲」向劉彥均佯稱:可透過 MetaTrader4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彥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12日18時8分許,3萬元 ⑵110年11月15日11時49分許,3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劉彥均警詢證述(偵13951卷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951卷第96至97、100、101、126至127頁) ⑶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3951卷第87、92頁) ⑷轉帳截圖(偵13951卷第87至88頁) 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49、52頁) 9(併辦二附表編號1) 陳秋文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向陳秋文佯稱:註冊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可買賣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0日14時4分許,280萬元 永豐帳戶 ⑴證人陳秋文警詢中之證述(偵13461卷第13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461卷第59至66、73、97至101、105、125、137至141、145、165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3461卷第27頁) ⑷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13461卷第45頁) 10(併辦二附表編號2) 張友倫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LINE暱稱「MI Lie」向張友倫佯稱:註冊「MT4」網站,可買賣外匯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友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9日 13時14分02秒 /27萬5,000元 陽信帳戶 ⑴證人張友倫警詢證述(偵16639卷第9至11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39卷第16至17、38至39頁) ⑶網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6639卷第44至48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639卷第40至42頁) ⑸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4卷第183頁) 11(併辦二附表編號3) 黃崑瑋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MI Lie」向黃崑瑋佯稱:註冊「MT4」網站,可買賣外匯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崑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16日9時34分許,5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11月9日」,應予更正) ⑵110年11月16日9時35分許,5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11月9日」,應予更正) 永豐帳戶 ⑴證人黃崑瑋警詢證述(偵16705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705卷第83至85、89至93、145至147頁) ⑶對話內容截圖及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偵16705卷第25至81頁) ⑷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偵16705卷第19至21頁) ⑸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13461卷第46頁) 12(併辦二附表編號4) 陳御誠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14日起透過LINE向陳御誠佯稱:註冊「MT4」網站,可買賣外匯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御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12日18時54分許,5萬元 ⑵110年11月12日18時55分許,5萬元 ⑶110年11月12日19時51分許,5萬元 ⑷110年11月12日19時52分許,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陳御誠警詢證述(偵17936卷第13至1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936卷第41至95頁) ⑶聊天紀錄截圖(偵17936卷第97至99頁) ⑷交易結果截圖、新臺幣轉帳截圖(偵17936卷第104至105頁) 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49至50頁) 13(併辦二附表編號5) 李傳壽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黃詩綺」向李傳壽佯稱:註冊「OAMDI」網站,可買賣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傳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8日19時25分許,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9時31分」,應予更正) ⑵110年11月8日19時31分許,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9時33分」,應予更正) ⑶110年11月8日19時41分許,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9時38分」,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⑴證人李傳壽警詢證述(偵19388卷第9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388卷第19至23、73頁) ⑶對話內容截圖(偵19388卷第31、41至70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列印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偵19388卷第33至37頁) 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41頁) 14(併辦二附表編號6) 曾美珠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LINE向曾美珠佯稱:註冊「MT4」網站,可買賣外匯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14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1時45分」,應予更正) ⑵110年11月17日12時43分許,8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2時20分」,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⑴證人曾美珠警詢證述(偵20434卷第27至3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434卷第26、33至3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0434卷第39至50頁) ⑷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偵20434卷第37、3856至57頁) 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52、55頁) 15(併辦二附表編號7) 許沛緹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向許沛緹佯稱:註冊「快賺出金」網站,可買賣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沛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12日12時44分許,139萬2,500元 ⑵110年11月17日10時6分許,46萬7,500元 ⑶110年11月18日8時51分許,46萬7,500元 陽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沛緹警詢證述(偵20434卷第61至65頁) ⑵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20434卷第60、67至69、7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0434卷第88至90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0434卷第78至79頁) ⑸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4卷第185、189頁) 16(併辦二附表編號8) 陳雅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0間以FACEBOOK向陳雅真佯稱:註冊「APENFT SWAP」網站,可買賣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3日17時2分許,1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真警詢證述(偵20514卷第11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514卷第25至27、2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0514卷第43、45、49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截圖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0514卷第39、47頁) 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51頁) 17(併辦三) 莊昌和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9日起,透過LINE自稱「王曦瑤」向莊昌和佯稱:可代操買賣股票及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昌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9日14時55分許,8萬2,000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4時24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11月17日14時47分許,30萬元 (併辦意旨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陽信帳戶 ⑴證人莊昌和警詢證述(偵24291卷第7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91卷第61至6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4291卷第31至41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291卷第13、17、23、29頁) ⑸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4卷第183、189頁) 18(併辦三) 黃香瑜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起,自稱「陳雨彤」以LINE向黃香瑜佯稱:加入「Meta Tracer 4」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香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0日16時33分許2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黃香瑜警詢證述(偵24291卷第11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91卷第65至66頁) ⑶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財富匯通代操合約影本(偵24291卷第45至46、58頁) ⑷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暨金融卡正反面資料(偵24291卷第53、59頁) 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43頁) 19(併辦四附表編號1) 戴彥玲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起,自稱「欣雅」以LINE向戴彥玲佯稱:股市量化資訊分享LINE群組,加入「VIPOTOR」網站,可買賣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戴彥玲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17日10時48分許,5萬元 ⑵110年11月17日10時49分許,5萬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戴彥玲警詢證述(偵26512卷第157至17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12卷第293至299頁) ⑶存款帳戶查詢擷圖(偵26512卷第175至17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26512卷第181至195頁) ⑸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26512卷第217頁) 20(併辦四附表編號2) 林聖屏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間,自稱「曉菲」透過LINE向林聖屏佯稱:註冊PRORODS網站,可買賣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11日11時49分許,5萬元 ⑵110年11月11日11時50分許,5萬元 ⑶110年11月12日9時27分許,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林聖屏警詢證述(偵27604卷第81至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04卷第75至79、85至87、89、91、9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7604卷第99至121頁) ⑷交易成功、轉帳結果擷取畫面(偵27604卷第123頁) 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44、46頁) ⑹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4卷第187頁) ⑷110年11月16日18時17分許,2萬5,000元 陽信帳戶 21(併辦四附表編號3) 郭俊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間,自稱「Celina」透過LINE向郭俊麟佯稱:註冊「FANCY」網站,可買賣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俊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10日10時14分許,5,500元 陽信帳戶 ⑴證人郭俊麟警詢證述(偵27604卷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27604卷第135至136、139至141、147、163、167頁) ⑶對話內容及來電紀錄截圖(偵27604卷第159至161頁) ⑷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畫面、南屯活儲存款-證券明細擷取畫面(偵27604卷第151至153頁) ⑸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4卷第183頁) ⑹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52頁) ⑵110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1萬1,000元 台新帳戶 22(併辦五) 戴明哲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LINE向戴明哲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戴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3萬元 ⑵110年11月6日15時54分許,3萬元 ⑶110年11月7日11時58分許,3萬元 ⑷110年11月8日11時16分許,3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⑸110年11月9日14時11分許,3萬元 ⑹110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1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戴明哲警詢證述(偵31602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602卷第53至57、5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切結書、存摺封面影本(偵31602卷第61至67頁) ⑷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39、40、42、44頁) 23(併辦六) 翁伯道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稱「安藍」向翁伯道佯稱:下載APP(COIN TRADING)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翁伯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8日15時17分許,40萬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11月8日15時8分」應予更正) ⑵110年11月16日12時22分許,156萬0,900元 (併辦意旨書所載「同年月16日11時47分」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⑴證人翁伯道警詢證述(偵39691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691卷第13至14、17、75至137頁) ⑶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內容截圖(偵39691卷第21至51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客戶收執聯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9691卷第59至63頁) ⑸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40、54頁) 24(併辦七附表編號1) 劉虹妤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名稱「Annmarie」向劉虹妤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劉虹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15日11時35分許,5萬元 ⑵110年11月15日11時36分許,5,000元 (併辦意旨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台新帳戶 ⑴證人劉虹妤警詢證述(偵27258卷第15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258卷第13至14、19、21頁) ⑶臺幣轉帳擷取畫面(偵27258卷第23頁) ⑷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52頁) 25(併辦七附表編號2) 詹祥助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至10月間,以LINE名稱「艾甄」向詹祥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詹祥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15日13時18分許,100萬元 (併案意旨書所載「110年11月15日13時15分」,應予更正) 陽信帳戶 ⑴證人詹祥助警詢證述(偵27258卷第2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258卷第27、33、35、3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258卷第39至41頁) ⑷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4卷第187頁) ⑸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13461卷第46頁) ⑵110年11月16日11時25分許,100萬元 (併案意旨書所載「110年11月16日11時20分」,應予更正) 永豐帳戶 26(併辦八) 鄭淑玲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Yuki_李夢然」向鄭淑玲佯稱: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在網路操作買賣 投資可獲利云云云云,致鄭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0年11月10日13時54分許,61萬5,000元 永豐帳戶 ⑴證人鄭淑玲警詢證述(偵28010卷第69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010卷第11、159至160、164、178至181、187至197、201至214、247至248頁) ⑶對話內容截圖(偵28010卷第117至1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8010卷第73、87、97至99、107至109、249至250頁) ⑸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13461卷第45頁) ⑹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3卷第56頁) ⑵110年11月17日14時48分許,100萬元 台新帳戶 27 王懷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假投資,致王懷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9時51分許,35萬7,500元 陽信帳戶 ⑴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證據四、五卷第42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證據四、五卷第45頁) ⑶對話紀錄、授權證書(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證據四、五卷第54至56頁) ⑷被告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604卷第18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