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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雨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雨凱(原名劉騏紘)與陳濬汯為網友關係,前受邀至陳濬汯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同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4時35分前某時,乘陳濬汯不注意,徒手竊取陳濬汯所有置於本案住處之健保卡1張、護照1本、存摺1本、手錶1只、BB霜1條、內褲1件,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使用之包包內。嗣陳濬汯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4時35分許至上址客廳歇息時,因察覺劉雨凱使用之包包有異,遂開啟該包包發現其內裝有前開物品,即喚醒睡眠中之劉雨凱並質問,經劉雨凱認錯,始確知前開物品遭竊,於取回前開物品後,即令劉雨凱離開本案住處。

二、劉雨凱離開本案居住時,身著前向陳濬汯所借用之上衣1件、襪子1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斷絕與陳濬汯之聯繫,拒不歸還前開上衣、襪子,以此方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

三、劉雨凱因遭陳濬汯察覺竊盜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與損害陳濬汯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柏旭」帳號,在陳濬汯任職公司之公開臉書粉絲專頁「DAYI大奕」上,發表內容為「大奕dayi保養品的陳經理非常容易暴怒,說話容易得罪人,後來知道飽受一些心理障礙所苦,領有重大傷病卡,在家囤了一堆安眠藥抗躁藥物還有利他能,而且常常約男生到家裡啪啪啪,37歲了結果還一直要和我朋友討抱抱,我朋友不抱他,居然就要打我朋友,我朋友好言規勸陳先生,大家只是約炮不要這樣,他才止住沒抱他的怒氣(我朋友發現陳先生真的障礙很嚴重,說陳先生喜歡恫嚇別人,不怎樣就怎樣),啪完再進行美容行銷,因為我朋友,去過他家,從此不敢再和障礙者買面膜,不買還會挨罵,"都和我啪過還不買你好意思?"」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濬汯之姓氏、年齡、職業、醫療紀錄、性生活等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陳濬汯之個人資料,並貶損陳濬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足生損害於陳濬汯。

四、案經陳濬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加重誹謗部分具備訴追要件: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條件之撤回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與撤回告訴不可分離時,不問所附者,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如其撤回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自不認為有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經查,告訴人陳濬汯固於111年7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此有前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之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調偵字第1490號卷第6至7頁),惟觀諸被告劉雨凱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所達成調解之內容為:「對造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解決紛爭。付款方式:⒈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2萬5,000元。⒉餘款2萬5,000元整,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全部清償。聲請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於款項付清後,願不追究竊盜部分刑事責任,妨害名譽部分願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1年6月7日111年檢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0卷,下稱調偵1490卷,第3頁),足見告訴人撤回告訴係以被告付清5萬元之賠償款項為條件,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賠償,佐以前開撤回告訴狀並未填載日期,則縱使告訴人先行提出該撤回告訴狀,亦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告訴,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想說反正調解書上有我撤回告訴的條件,如果被告沒有履行調解內容,撤告不會生效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卷,下稱調偵續4卷,第30頁),足為佐證。從而,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因附條件而不生效力,本案加重誹謗部分仍具備訴追要件,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至104頁),被告劉雨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以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9至80、126至13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本案住處與告訴人同住,並曾拿取告訴人之手錶、BB霜、內褲放入屋內之包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想看清告訴人的手錶,也好奇告訴人穿什麼款式的內褲、用什麼化妝品,才會拿告訴人的手錶、內褲、BB霜,因為告訴人突然走出房門,我嚇一跳,怕他誤會,才把前開物品放入客廳的包包內,但該包包不是我的,是告訴人的,我沒有偷東西的意思,至於有無拿告訴人的健保卡、護照、存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有跟告訴人借用上衣,沒有借襪子,但在離開本案住處時,我就將該上衣脫下放在屋內,沒有帶走,我是穿自己的衣服離開。本案文章不是我刊登的,我在被告訴人誤會竊盜後,在某間酒吧跟別人說我發生的事情,應該是在場聽聞的人打抱不平或是其他原因才發文的。至於告訴人提出的影片是我被告訴人脅迫拍攝的。而警詢時,我會承認將告訴人的東西放入我的包包、借用告訴人之衣服、襪子未歸還或刊登本案文章等節,是因為當時我想要爭取調解的機會,才會配合告訴人的說法,後來問過律師知道不用這麼做,方才說出實情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竊盜部分:

1、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下,拿取告訴人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並放入其使用之包包: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在房間休息,我在客

廳看電視,我發現被告放在客廳的包包內有我的健保卡、存摺、手錶、化妝品等物品,我便詢問被告,被告拜託我不要報警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9號,下稱偵5359卷,第9、1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房間睡覺,我在客廳看電視,因為被告放在客廳的包包拉鍊沒有拉好,我發覺包包內好像有我的內褲,我把包包打開,才發現包包內有我的護照、健保卡、存摺、手錶、化妝品、內褲,我便叫醒被告並質問他,他當場下跪跟我認錯等語(偵5359卷第28頁,調偵續4卷第30頁正背面),告訴人前後一致證稱被告在其不知情下,拿取其所有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置於被告使用之包包乙情無訛。

⑵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告訴人的物品放在「我的包

包」,但我沒有要偷東西。告訴人的存摺、健保卡是放在本案住處某個房間內,這個房間平常告訴人會上鎖,他說房間內有很多秘密,我是趁某次告訴人打開後還沒有上鎖的時候進入該房間,告訴人的健保卡、存摺是放在某個角落,我出於好奇,想看告訴人的存款多少,也好奇健保卡是否破損,否則怎麼放在房間角落而不是隨身攜帶,又因為告訴人隨時可能返回該房間,我怕他發現我在探知他的秘密,故不能在該房間久留,所以將存摺、健保卡一起拿到房間查看。至於內褲跟手錶,原本是放在告訴人寢室,看起來都很新,我想看清手錶的logo,但寢室內燈光昏暗,所以我拿到客廳查看。保養品則是原本就放在客廳,我打開包裝查看有無過期,並將該保養品跟手錶、內褲放在一起。後來我將我拿的東西忘在客廳桌上,原本在房間跟客戶討論事情的告訴人突然走出來,我不想被他誤會,想趁告訴人不注意的時候將拿取的物品放回原位,所以把這些東西放在我的包包裡,我沒有要帶回家的意思。某天凌晨我睡覺時突然被告訴人挖起來,他自己把上開物品從「我的包包」拿出來,丟在客廳的沙發上便開始審問我,他聲稱要報警,要發文到爆料公社公審,要我給出一個解釋,但我怎麼解釋告訴人都不接受,覺得我一定是偷他東西等語明確,此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確認無誤,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調偵續緝4卷第23至26頁背面),再據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到告訴人家短暫住7至10天,當時「我有拿告訴人的護照、健保卡、存摺、手錶、化妝品、內褲」,這些物品原本放在蠻顯眼的桌上,但是我沒有要偷,只是拿起來查看,因為告訴人剛好走出房間,情急之下我把這些物品塞到「我的包包裡」等語(偵5359卷第54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時雖仍執前詞否認竊盜,然仍坦認在告訴人不知情下,擅將告訴人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等物並放入其使用之包包內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凡此種種,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影片,益見告訴人將健保卡、存摺、手錶、BB霜、內褲等物陳列在沙發上質問被告,此有本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截圖2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2至123、140頁)。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拿取告訴人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等物品,並放入其使用包包之事實。

2、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⑴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一再辯稱其僅單純好奇告訴人使用物品

之品牌或個人資訊,才拿取前開物品查看,又因告訴人突然出現,才將所拿取物品放入客廳包包內云云。惟查:

①被告拿取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等物,

本係放置在本案住處不同場域(即告訴人寢室、寢室外另一房間、客廳)乙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調偵續緝4卷第18頁背面、第46、47頁,原審卷第78、79頁),倘被告出於好奇而欲查看前開物品之品牌或告訴人存款等個人資訊,目視持取觀覽或口頭詢問告訴人即可,觀覽後本應將物品放回原處,而非順手攜離,何須將前開物品集中一處存放在自身之包包內,亦不致因告訴人突然出現,令其將全部物品放入包包內之可能;再者,被告既於不同時間自不同處所取出前開物品,足見被告仍有餘裕將先取得之物品物歸原處,又豈會捨此不為,反而一再拿取其他物品,被告此番違常之舉,已難掩其對各該物品不法所有之主客觀犯行。

②再者,本案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影片

,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2至125、139至142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當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竊取其物時,被告不僅向告訴人下跪、致歉,並要求告訴人給予機會,不要報警,復聲稱願賠償告訴人及請求告訴人將其毆打至鼻青臉腫洩憤,倘若被告拿取告訴人物品之目的僅單純好奇而要查看,則其既無犯罪意圖,又豈會因心虛、畏懼告訴人報警而為前開息事寧人之舉動,是被告遭告訴人察覺其拿取告訴人物品並放入其包包後之第一時間反應與其事後之辯詞不符,益徵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再辯稱前開對話影片係遭告訴人脅迫拍攝云云,然告訴人質問被告時語氣平和,且除表示被告應道歉外,並未要求被告必須為其他行為,反係被告一再主動表示要賠償告訴人或請求告訴人毆打其洩憤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因遭告訴人脅迫而拍攝前開對話影片之情,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③告訴人既同意被告至本案住處與其同住,足見彼等間原有一

定信任,若被告對告訴人個人物品存在好奇,直接詢問告訴人或是事先徵詢能否查看即可,殊難想像何須私下蒐集統整移置自己使用之空間後再細閱之必要,又倘被告無私取之心,則縱突見告訴人前來,本應坦然面對、光明正大地如實相告,何須因東窗事發心虛而有刻意掩飾藏避之理,被告辯稱因畏懼告訴人發現,竟將非其本人之物物品藏放於包包,足見其私取之不法意圖,被告前開辯詞悖於常情,難以採信。⑵被告又辯稱其放入告訴人物品之包包為告訴人所有云云,然

此與被告前開警詢、偵訊供述不符,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且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案發之初,驚覺被告竊取財物時,當場屢質以「…都是從你包包裡面拿出來的」、「我的存摺怎麼會在你包包裡面出現?這是我的名字欸」、「我東西在你包包裡出現,這個我已經沒辦法接受了」等語,被告僅回應以「我說你可以給我一個機會」、「不是你想的那樣子,讓我解釋」、「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和你去做解釋」等語回應,未曾駁斥盛裝贓物之包包非其所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飾詞,要無可採。

⑶被告再辯稱前開警詢、偵訊係因欲爭取與告訴人調解的機會

,才會配合告訴人,謊稱放入告訴人物品的包包為其所有云云。然若非告訴人當場人贓俱獲,所述屬實,被告實無對告訴人一再表達「對不起…」、「我說你可以給我一個機會」、「你打我好不好,你把我打到鼻?臉腫,你就不要告我了」、「我知道這件事情我錯了,你把我打到鼻青臉腫」等語,佐以被告於本案警偵及審理過程中,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不存在被告有為告訴人成立調解,迎合告訴人而虛捏情節之事實,被告將自己之過犯轉嫁為受害方(告訴人)之責任,顛倒是非之舉,難遽信被告係因調解考量而謊稱前開包包為其所有。

3、按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經查,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下,將告訴人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放入其使用之包包內,致告訴人無法掌握前開物品之位置而無法使用,被告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於前開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將前開物品移入自己之控制下,核屬竊取行為無疑。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復曾從事業務、飯店櫃台等工作(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不告而取他人之物即為竊,詎其明知所拿取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非其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無任何正當持有之法律權源,擅自將前開健保卡、護照、存摺、手錶、BB霜、內褲放入其當時使用之包包內,被告所為顯有意破壞告訴人對於前開物品之支配關係,而將前開物品移入自己之支配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自屬灼然。被告遭告訴人察覺其將告訴人物品放入其包包時,即向告訴人下跪、致歉、要求告訴人給予機會、願為賠償、請求告訴人將其毆打至鼻青臉腫洩憤、不要報警等情,業如前述,合於竊盜行為人當場遭人查獲時所呈之心虛、息事寧人等反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洵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侵占部分:

1、被告離開本案住處時,向告訴人借用之上衣、襪子等物,經告訴人要求返還而拒不交還,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一致證稱:我於110年10月17

日上午4時35分發覺被告竊取我的物品後,即令被告離開本案住處,當下他穿著我借他的熊圖案白色上衣1件及草綠色襪子1雙,他表示會於翌(18)日上午7時30分將前開上衣、襪子送還我家,但不僅該日未依約歸還,之後多次聯繫仍未歸還,且把我封鎖等語明確(偵5359卷第10、11、28頁及背面,調偵續4卷第30頁背面);佐以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向告訴人借用白色上衣與襪子,我要離開本案住處時,找不到我第一天去告訴人住處所穿衣物,便向告訴人借,告訴人同意,我告知告訴人當日大夜班結束後的早上也就是隔天上午會親自到本案住處還給他,但那天下班後太累,我就直接回家,後來告訴人聯繫我,不斷要我去他家、一直盧我,我擔心如果我真的赴約,他會把我關在他家,因為不想跟告訴人再有糾葛,也不想跟告訴人見面,所以就封鎖告訴人,想說我知道他家確切地址,可以以郵寄方式寄還等語,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確認無訛(調偵續緝4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背面),足見被告供承其離開本案住處時,確有向告訴人借用上衣、襪子,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借用上衣、襪子乙節相符;再參被告遭告訴人質問是否行竊時,係穿著熊圖案之白色上衣乙情,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影片製成之勘驗截圖4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2頁),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勾稽吻合。從而,被告離開本案住處時,向告訴人借用上衣、襪子乙情,自堪認定。

2、被告在告訴人要求其返還上開上衣、襪子後,仍拒不歸還,據為己有,足認其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與告訴人約定須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歸還借用之上衣、

襪子,然被告未依約歸還,並封鎖告訴人,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如前,而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時,雖坦承有向告訴人借用上衣、襪子,然仍以工作疲累或不想與告訴人再有糾葛云云,虛以委蛇,為其未依約歸還或斷絕與告訴人聯繫之藉詞,佐以被告既於警詢中明白陳述本案住處確切地址,並稱欲以寄送方式歸還物品,業說明如前,若被告有返還前開上衣、襪子之真意,本可盡速寄還前開借用物品,被告捨此不為,迄今均未依約寄還予告訴人,甚至於本案偵、審程序即改口稱離開本案住處時,已將借用之上衣、襪子置於屋內,並未帶離云云(被告此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益徵被告被告無意歸還前開借用物品。準此,被告係刻意拒絕歸還前開借用物品,足見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亦屬明確。

3、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⑴被告雖辯稱:離開本案住處時,已歸還借用之上衣、襪子云

云,然此與其警詢供述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歸還前開物品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之空言,據信被告已將物品歸還,並未帶離本案住處。

⑵被告又辯稱係因要爭取調解之機會,才配合告訴人,於警詢

時謊稱向告訴人借用上衣、襪子並帶離本案住處,但因故未歸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離開本案住處時有借用前開上衣、襪子等情,但仍以工作疲累,致其無法於約定之日歸還物品或因不想與告訴人有所糾葛,才封鎖告訴人,並非故意不返還借用物品云云,可見被告並非全盤迎合告訴人之說法,難認被告係因調解考量才配合告訴人,謊稱不實情節;再者,被告為前開警詢供述後,於111年4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離開本案住處時,沒有向告訴人借用白色上衣、襪子,我是穿著自己衣物離開云云(偵5359卷第54頁背面),另被告係於111年6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情,業如前述,倘被告係因調解考量才於警詢時虛捏向告訴人借用上衣、襪子之情節,而該次偵訊既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則被告理應維持與警詢時相同情節之陳述,卻於該次偵訊改口稱並未將前開物品帶離本案住處,足證被告為如何情節之供述與其是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毫無關連,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三、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以暱稱「陳柏旭」臉書帳號刊登本案文章,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稱: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被告在我工作的粉專PO文,用暱稱「陳柏旭」說出我公司的名字和職稱,稱呼我為「陳經理」,公司經理只有我一個,所以公司人員都知道在講我,我所截的是粉專的截圖明確(偵5359卷第10、11、28頁背面,調偵續4卷第30頁背面、31、3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刊登本案文章,我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公司老闆知道告訴人有文章內容說的情況,要讓更多知道告訴人的情緒會影響他的行為,讓告訴人公司人員知道他精神狀況有問題,以介入、關心他,也希望告訴人公司老闆可以當我和告訴人間糾紛的和事佬等語,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後確認無訛(調偵續緝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嗣於111年4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曾經使用過「陳柏旭」之臉書暱稱,也有刊登本案文章,因為我認為告訴人都不相信我,一直說我有拿他的東西,甚至對我提告,我要讓他的老闆知道。我也很後悔等語(偵5359卷第54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時供認確有刊登本案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情;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文章截圖在卷可稽(偵5359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暱稱「陳柏旭」臉書帳號在告訴人公司公開粉絲專頁刊登本案文章,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

2、被告所為合於加重誹謗要件:⑴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⑵觀諸本案文章內容,可見被告係指摘告訴人恣意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且告訴人容易暴怒,若不聽從告訴人之指示,告訴人即作勢毆打,告訴人並以業已發生性行為為由,推銷美容產品等情,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低,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申言之,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被告針對本案文章內容所示,一般客觀第三人瀏覽後,對告訴人產生性濫交、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動輒實施暴力或強行推銷美容產品等負面印象,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者,被告於刊登本案文章前一日,甫遭告訴人發覺竊盜乙情,業經認定說明如前,被告自有挾怨報復、顛倒黑白之動機;佐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之語言理解能力並未弱於常人,則被告當知刊登本案文章後,將使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竟執意刊登本案文章,復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確有其指摘事項之事證,則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具有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加重誹謗犯行,自屬無疑。

3、被告所為合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要件: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在告訴人任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本案文章

,內容包含「大奕dayi保養品」、「陳」經理、「領有重大傷病卡」、「囤了一堆安眠藥抗躁藥物還有利他能」、「常常約男生到家裡啪啪啪」、「37歲」、「約炮」等資訊,核屬告訴人之姓氏、年齡、職業、醫療紀錄、性生活等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不僅無端洩漏告訴人極微私密之個人隱私,且其以刊登本案文章遂行誹謗告訴人之目的,自具有損害告訴人隱私、名譽之意圖,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要屬灼然。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時業坦認刊登本案文章,已如前述,

且被告前開警詢、偵訊時雖坦承本案文章為其發表,惟仍以要使告訴人公司知悉並介入關心告訴人等理由否認其目的係在誹謗告訴人,而其當時既知否認犯罪,若非實情,何必虛捏本案文章為其刊登之不實情節,自難遽信被告並未刊登本案文章。被告對此雖再辯稱前開警詢、偵訊係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配合告訴人說法,謊稱刊登本案文章云云,然被告當時係否認犯罪,並未迎合告訴人,已如前述,自難採信被告係因調解考量而虛構刊登本案文章之情節;再者,被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其在酒把將與告訴人間糾紛轉述予他人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且本案文章能夠精準描述告訴人有關之個人資訊,若非身為糾紛當事人之被告,他人豈能徒憑被告一時之陳述即將告訴人資訊確實記下並發表本案文章,足徵被告辯詞不符常理。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刊登本案文章,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至被告於偵查中固稱係要讓告訴人公司人員知道告訴人狀況

,以介入、關心告訴人之狀況云云。然本案文章並無請告訴人公司人員關心告訴人之隻字片語,反充滿惡意等情,已如前述,自難採信被告係要使他人關心告訴人,才刊登本案文章,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一刊登本案文章之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之竊盜罪、侵占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於遭告訴人及時察覺其竊盜犯行後,竟為報復告訴人,刊登本案文章,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洩漏告訴人隱私,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卻未賠償分毫,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部分)、3月(犯罪事實二所示侵占部分)、4月(犯罪事實三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護照1本、存摺1本、手錶1只、BB霜1條、內褲1件,於告訴人察覺被告竊盜後已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侵占之上衣1件、襪子1雙,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影片勘驗筆錄)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0 000000000.187201 影片畫面開始,可見身穿白色上衣的短髮男子即被告雙手遮臉蹲跪坐於沙發旁,影片中有兩男子對話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語氣平和,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對不起,但是… 告訴人:沒有,我現在要報警,你知道嗎?你這些東西我剛剛已經全部都錄下來了,都是從你包包裡面拿出來的。 被 告:我說你可以給我一個機會。 告訴人:我就報警啊,我就是要報警啊,因為這件事,我的存摺怎麼會在你包包裡面出現?這是我的名字欸。 被 告:不是你想的那樣子,讓我解釋。 告訴人:為什麼我的存摺、跟我的身分證,跟我的手錶,還有我的東西,全部都在包包裡面?為什麼? 被 告: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和你去做解釋。 告訴人:你不用跟我解釋,那我想要告訴警察,我就是想要這麼處理了。 被 告:不要這麼做。 告訴人:我不行,我覺得應該就是要這麼做。 被 告:那我要怎麼做補償你比較好? 告訴人:不用,我不用,我就是應該要…。 被 告:我匯款給你。 告訴人:不用,我去報警。 被 告:不要這樣好不好。 告訴人:這太誇張了,我都有資料了。 被 告:我知道你有資料,我知道,我是說我可以… 告訴人:你把資料,沒關係你翻過去我都可以回溯,你要我全部交給… 被 告:我一定匯款給你。 告訴人:不用,你不用匯款,我現在就是要找警察,我覺得這才對我來講是公平的,因為我覺得我被人家耍了。 被 告:我不耍了好不好…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嗎? 告訴人:不耍了,所以? 被 告:不耍了。 告訴人:沒有這不是耍不耍的問題,你現在應該要抱歉,然後對不起,沒有我現在要報警了。 被 告:跪下都沒有問題。 告訴人:你剛剛所有的東西我都錄下來了。 被 告:對啊,你現在就在錄。 告訴人:沒有,我沒有在盧。 被 告:我是說你現在就是在錄,我不是說你盧。 0 000000000.399812 (接續上一個影片的錄影畫面),影片中有兩男子即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雙方語氣平和,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你給我哭也沒有用,我要打電話報警。 被 告:你要打我也沒關係。 告訴人:我不想打你,我懶得打你啊。 被 告:你現在就打我好不好。 告訴人:我不要,我東西在你包包裡出現,這個我已經沒辦法接受了。 被 告:你打我好不好,你把我打到鼻?臉腫,你就不要告我了。 告訴人:我又沒有要告你,我只是告訴警察這件事。 被 告:我和道這件事情我錯了,你把我打到鼻青臉腫。 告訴人:我已經把他錄起來,然後我現在會把它放到爆料公社上面,我會幫你打馬賽克的。 被 告:可以不要這樣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你開玩笑,因為你偷了我這些東西,然後我再把影片剪一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