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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茜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茜茹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說明:扣案iPhone

7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罪名之認定固屬正確,然於諭知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外,尚諭知緩刑4年,並諭知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顯有不當,蓋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犯罪情節,不宜宣告緩刑,原審仍諭知緩刑,顯有不當;又原審諭知緩刑,並未宣告保護管束,尚有量刑之不當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科刑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為牟

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調解成立,目前有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堪認其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行為時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輕、過重之情。

㈢檢察官上訴對此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犯罪所得12萬元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關於緩刑部分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認事量刑固無不當,然原

審於113年4月9日為本案之緩刑宣告後,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1年2月(共7罪)及1年3月,該案件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實難認本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宣告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之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㈡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原判決認被告之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5萬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手機還款紀錄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1至58-2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是被告調解所賠償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就犯罪所得部分仍予以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茜茹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iPhone 12手機壹支、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茜茹自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仁」、「鳳梨」、「無名之輩4.0」、「侯文金」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黃茜茹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9時許,假冒怡客咖啡員工致電蘇新元佯稱:因會員系統遭駭,蘇新元之帳戶遭誤儲新臺幣(下同)10,000元儲值金,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黃茜茹持用扣案iPhone 7手機、iPhone 12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與詐欺集團聯繫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起訴書附表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修正,修正後附表一詳如金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所示),黃茜茹自行抽取120,000元作為取款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嗣蘇新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1日6時40分許前往黃茜茹居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

e 7手機、iPhone 12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現金120,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新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茜茹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金訴卷第61頁至第79頁),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罪事實,尚有證人即告訴人蘇新元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蒐證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94頁、第123頁至第13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仁」、「鳳梨」、「無名之輩4.0」、

「侯文金」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是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調解成立(金訴卷第58-1頁至第58-2頁),目前有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可憑(金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堪認其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行為時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金訴卷第79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㈥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金訴卷第58-1頁至第58-2頁),堪認被告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已經獲得告訴人諒解。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自陳扣案現金12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卷第6

4頁)。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尚未履行賠償,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58-1頁至第58-2頁),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倘被告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扣案iPhone 7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iPho

ne 12手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金訴卷第64頁),而被告雖稱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份(偵卷第27頁至第48頁反面),堪認該手機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以此部分扣案物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 1 112年11月9日19時55分許,匯款99,987元 陳湧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9日20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9日20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9日2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9日20時9分許,提領19,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2分許,匯款99,987元 112年11月10日0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2 112年11月9日19時59分許,匯款99,989元 陳湧龍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9日20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9日2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9日2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9日20時20分許,提領19,000元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提領10,000元 ①112年11月10日0時4分許,匯款99,983元 ②112年11月10日0時8分許,匯款20,123元 112年11月10日0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3 ①112年11月9日21時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11月9日21時3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2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匯款29,989元 陳湧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9日21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9日21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9日21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9日21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①112年11月9日22時39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11月9日22時41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2年11月9日22時45分許,匯款27,123元 112年11月10日0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7分許,提領7,000元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黃茜茹應給付告訴人蘇新元新臺幣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參萬元,並匯入告訴人蘇新元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拾伍萬元。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58-1頁至第58-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