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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仁安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仁安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本案未扣案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所載之「湯淑娟」,及偽科之「湯淑娟」印章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前即因向本案告訴人孫乙同借款,而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

㈠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就實質上之一罪,或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與前案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自不受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㈡查被告前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偽造「廖文誠」

之印章,再持該印章偽造「廖文誠」之印文、署名,而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廖文誠」之本票9張,進而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使孫乙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320萬元予被告等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字第870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36至37頁)。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與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數月,所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不同,且所載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108年6月10日,亦與前案發票日期未有重疊,可見本案與前案係各自不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並無時間緊接或被害人相同而可評價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縱使本案與前案之手法類似,持交行使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者均為孫乙同,亦不影響本案與前案乃屬各別犯意下所為之不同犯行之認定。是本案與前案並非上開所述之同一案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甚明。被告此節抗辯,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之量刑,已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彌補資金缺口,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同意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危害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見原判決第4頁),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雖被告以被害人湯淑娟具狀稱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湯淑娟原係被告配偶,此觀之卷附戶籍謄本即明(本院卷第33頁),被告本案犯行,除足生損害於湯淑娟外,更使告訴人孫乙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借款250萬元,本案僅孫乙同訴究被告犯行,被告於原審與孫乙同調解成立後,僅履行給付4期、6萬元,嗣於111年8月9日入監執行,至113年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期間,未續為履行,迄今仍未繼續給付,亦據孫乙同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加以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綜合上開據為衡酌被告犯後態度之各種情狀,本院認原審於酌減後之法定刑範圍內所為之最低度量刑,並無不當可指。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仁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仁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湯淑娟」部分及偽刻之「湯淑娟」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仁安為向孫乙同借款,又獲悉孫乙同要求需有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以擔保還款其方願意借款,明知未得其配偶湯淑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湯淑娟」之印章1枚後,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冒用湯淑娟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偽造「湯淑娟」印文、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有價證券1張,廖仁安再將前揭本票交付孫乙同而行使之,致使孫乙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廖仁安。嗣因湯淑娟向本院就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孫乙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乙同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仁安因與告訴人孫乙同有債務糾紛,以「廖文誠」為共同發票人,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冒用「廖文誠」名義接續偽造本票9張,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在卷可稽(下稱前案,見他字卷第9至13頁)。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之久,所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前案另涉及偽造借名登記契約書,犯罪行為亦非相同,足徵被告本案係另行起意所為,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自屬不同案件而應分論併罰,應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0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訴字卷第38、10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孫乙同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頁,訴字卷第89至100頁),復有本票影本1紙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00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等件附卷可參(他字卷第5頁、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之「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應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部分,直接予以在刑法內明文化調整規定為「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以統一刑法典內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求適用上之簡便,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告訴人供作其借款之擔保,詐得250萬元,非僅係取得票面價值之等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湯淑娟之印章1枚,並在本案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湯淑娟」之印文及偽簽「湯淑娟」署名,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湯淑娟」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5至76頁),且其本案取得之款項應已清償(詳見後述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彌補資金缺口,竟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信

告訴人向其借款,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被告所偽造的本票僅有1張、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情況(見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湯淑娟」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湯淑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而有關「湯淑娟」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偽造「湯淑娟」之署名及印文,已隨同該發票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湯淑娟」之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之。㈢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250萬元,固為其本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證人即告訴人孫乙同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跟被告在111年2月10日調解成立,當時針對被告欠我的所有債務折讓成900萬元後一筆勾消;依匯款明細表,我總共匯款3,567萬3,979元,被告後來又陸續還款1,000多萬元,我跟被告的債務還有2,000多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第98頁);其雖一度改證稱:廖文誠的部分是2,320萬元,湯淑娟的部分是250萬元,這個是分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然依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70號第15頁),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匯款金額總計為3,567萬3,979元,而被告前案以廖文誠名義簽發偽造的本票總金額為2,320萬元,此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匯款金額總計則為2,411萬4,184元相近,是被告還款的1,000多萬元,應已清償108年1月4日之前的欠款。復參酌本案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2月10日,故本案本票應係擔保此日期之前的債務;況本案本票係於110年12月17日即因偽造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800號民事簡易判決本案本票對湯淑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告訴人在明知本案本票係偽造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在本院以90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前揭民事簡易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8頁,訴字卷第73至76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使本案本票詐欺之犯罪所得,應已返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廖仁安 湯淑娟 CH NO.000000 新臺幣 250萬元 107年12月10日 108年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