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弘格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弘格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弘格(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88、1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判決未記載刑法第216條條文,顯係單純漏載,並未影響原審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興公司人員遂行其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並仍飾詞辯稱本案
發生緣由,係因日本出貨之業者不慎混裝原本預定出貨給其他公司之商品等語,難認有悔悟之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被告表明其承認犯罪,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足認為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並開始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是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猶甘冒查緝風險輸入本案禁藥
、私菸,及為不實登載裝箱單之行為,除侵害藥商之合法權利,更影響國家財稅經濟、菸品管理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相關禁藥、私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及本次被告違法輸入之物品大多數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3、104、107之8ML及12ML裝之眼藥水、止痛貼布含有藥事法所管制輸入之禁藥成分,又該等眼藥水、止痛貼布均為在日本合法上市銷售之商品,是被告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用藥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輕;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圖卸刑責,態度難稱良好,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則坦承犯行,尚可認為其已開始有悔改反省自身過錯之意思,並於一定程度節省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資源,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其於此一經歷後,卻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在108年疫情期間,臺
日之間無法自由進出,有客戶希望被告攜帶日本藥妝商品進來臺灣,被告禁不起客戶要求,才為本案犯行等語,但本案被告犯行時間為108年2月,而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09年始開始蔓延,故被告犯案之動機顯與新冠肺炎疫情無關,辯護人所陳情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另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告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亦未上訴對於原審未論以累犯表明不服,故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