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麗華義務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麗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黎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黎麗華與宋怡葶、姚昌志為朋友關係,因積欠債務經濟困難,竟為下列行為:

㈠黎麗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19日,向宋怡葶佯稱其表姊黃馨瑩任職桃園市農會,有投資水利地之機會,每月分紅可達年息約18%之利潤,致宋怡葶誤信為真,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陸續交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黎麗華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7萬5000元。

㈡黎麗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10年8

月1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向姚昌志佯以子女開店、子女遭詐騙及表姊黃馨瑩急用金錢填補公積金等不實事由借款,致姚昌志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黎麗華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共計236萬5000元。

二、(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黎麗華為拖延宋怡葶對其債務之追討,明知未經黃馨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黎麗華於111年1月25日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工作地點

之停車場,冒用黃馨瑩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簽署「黃馨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並將該本票交付與宋怡葶以行使。

㈡黎麗華於111年3月23日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工作地點

之停車場,冒用黃馨瑩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簽署「黃馨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並將該本票交付與宋怡葶以行使。

三、案經宋怡葶、姚昌志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黎麗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7、76、11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80、111至11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怡葶、姚昌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43至146頁),且有宋怡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擷圖、宋怡葶與宋博元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3至49頁、原審卷第175、181至189、191至209、213至215頁)、宋怡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宋博元之元大銀行匯款單據(他卷第21、53至63頁、原審卷第177至179、211頁)、姚昌志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67至109頁)、姚昌志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卷第111至11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2年9月18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20000165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93至11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8664號函暨林適杰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7至137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宋怡葶部分是真有投資

,只是遭人詐騙,當時我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期間陸續還款約200萬元,並非詐欺,至於我向姚昌志借錢的原因雖是虛構,但我沒想過不還錢,只是時間問題,自無詐欺犯意云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就此等重要事項有所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跟宋怡葶說要投資水利地,這只是跟她講要投資的理由,我之前確實有投資一個朋友,但他跑去大陸了,宋怡葶投資水利地其中100萬元我拿去償還私人債務,其他的錢全部拿去還地下錢莊,如果我跟宋怡葶說錢是要還我個人債務,我覺得宋怡葶就不會把錢給我了等語(他卷第

145、14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宋怡葶借的錢只是要還地下錢莊,投資水利地只是一個說詞,向姚昌志借的錢我拿去借給朋友,但是被倒,我為了借錢有詐欺他們,我是找個理由借錢;我跟姚昌志說的借款原因是假的,當時我被地下錢莊綁架,但我不敢說是我自己,才說是我兒子遭博奕集團詐騙綁架,這是騙他的等語(原審卷第48、250頁、本院卷第78、114頁),可知被告早已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始虛構名目向宋怡葶、姚昌志借款,足使宋怡葶、姚昌志對於被告之償債能力產生錯誤認知,同意借款,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再者,被告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宋怡葶詐取金錢,金額高達577萬5000元,此間雖於110年8月31日還款30萬元、111年3月11日還款15萬元、111年11月29日還款8000元、111年12月30日還款2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42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1頁及證物袋),然被告邀約宋怡葶投資,本有利息、分紅約定,被告實已延欠多時,觀諸卷附被告與宋怡葶之對話紀錄可知(他卷第27至49頁),被告不僅是因宋怡葶催付利息,始為部分還款,更托詞係「表姊」遲付所致,復據被告坦承部分款項是以姚昌志之借款填補(本院卷第114頁),益徵被告不過是藉由小額、零星還款掩飾其詐欺犯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其所辯顯屬無稽。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向宋怡葶

、姚昌志詐取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二罪,及經原審認定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欺罔手段向宋怡葶詐取金錢在先,再以偽造之本票拖延還款,不僅使黃馨瑩無端遭受牽連,更使宋怡葶未能警覺,及時保全債權或降低損失,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遭黃馨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始悉實情,被告之行為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票據流通,耗費社會資源,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非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宋怡葶、姚昌志對其深厚信賴,向宋怡葶、姚昌志佯以不實借款事由,致宋怡葶、姚昌志誤信為真交付金錢,分別詐得577萬5000元、236萬5000元,復為拖延宋怡葶對其追討債務,冒用黃馨瑩名義偽造本票,不僅造成宋怡葶巨額財產損失,危及黃馨瑩之票據信用,更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宋怡葶、姚昌志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理由,就附表編號2部分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36萬5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向宋怡葶、姚昌志借款時,並非全無清

償能力,並陸續還款,後因財務狀況發生無法預期之變化,始無力清償,並非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縱認被告有罪,亦請從輕量刑。

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是因不堪宋怡葶催討債務,始偽造

本票交其收執,所肇危害有限,並獲黃馨瑩諒解,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罹患胃癌後仍努力工作清償債務,惡性實非重大,依本案犯罪情節,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㈢經查,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

,洵非有據,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據說明如上。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均受逾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之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刑法沒收章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僅沒收或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沒收或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被告向宋怡葶詐取577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曾於

110年8月31日還款30萬元、111年3月11日還款15萬元、111年11月29日還款8000元、111年12月30日還款20萬元,此經本院調取宋怡葶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閱無誤(附於本院證物袋),並經告訴人宋怡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原審未予扣除而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容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沒收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餘未據合法發還部分即511萬7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二罪、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分別宣告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模式雷同,動機無二,犯罪時間互有重疊,其偽造有價證券復係為取信宋怡葶,避免遭察覺詐欺犯行,於因果歷程具有相關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難謂充分審酌上情,自有過重之虞,其罪刑並不相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黎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黎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黎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黎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