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賽玉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3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賽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上
訴要旨: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依法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都認罪,原審判太重了,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11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貴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駁回上訴確定)、張倫緯(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為圖不法利益,由被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來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固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取得本國身分後,因知悉家鄉大陸地區女子經濟困難欲來臺謀生,而非法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本質上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欲重罰之人蛇集團之「蛇頭」有所不同。雖被告參與安排或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惟實際仲介非法入境來臺之人數於本案僅有1件,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蛇頭」尚難相提並論,且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㈠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㈡本案於105年8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之收文日期
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足見計至本院宣判後、尚未確定時,已審理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有適用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可能性。惟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未遵期到庭,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北院忠刑祥緝字第79號發布通緝,迄至112年3月26日始為警緝獲,並由原審法院於12年4月7日以112北院忠刑祥銷字第270號撤銷通緝等情,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呈報單、112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73至176頁,原審112年度他字第21號卷)。由上可知,被告逃亡通緝期間達4年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致本案審判程序超過8年仍未能確定,自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可言,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關於科刑部分,載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安排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臺,對於臺灣地區身分管理之危害非輕,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較擔任人頭老公之張倫緯為高,且有交付款項予張倫緯之行為;復審酌被告尚知悔悟、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所得、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予維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範圍「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已然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期待不同,難謂量刑過重。
㈣綜上,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