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鋮嶧(原名:詹子賢)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景豪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智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家正指定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號、第9222號、第15307號、第2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鋮嶧如其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鋮嶧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鋮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起,參與邱文麒(暱稱無彥主)、少年王○恩(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屬人數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詹鋮嶧知悉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並介紹姜中偉與邱文麒認識,而招募姜中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姜中偉復招募少年簡○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由簡○雋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姜中偉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邱文麒負責向姜中偉說明詐欺報酬比例及收取詐欺款項。詹鋮嶧與邱文麒、姜中偉、簡○雋、少年呂○宇(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王○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郭俊德、高月熟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無證據顯示詹鋮嶧知悉本案詐術包含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等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簡○雋自行找友人呂○宇在取款現場附近為其把風,王○恩、簡○雋則分別依姜中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郭俊德、高月熟收取新臺幣(下同)152萬元、45萬元,嗣王○恩於取得郭俊德上開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予姜中偉,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簡○雋、呂○宇取得上開高月熟款項後,原應隨即依指示轉交予姜中偉,而未依指示轉交予姜中偉,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經郭俊德、高月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AW000-A1111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6)部分:㈠蕭景豪(暱稱「小鹿」)、李智凱(暱稱「藍天」、「李凱
」)與李育安(暱稱「獨眼龍」、「小安」,業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均明知A6出境將從事詐欺工作,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某日,推由蕭景豪依李育安之指示,向A6謊稱:在泰國或香港有一個月薪9萬元、僅需使用電腦打字之文書處理工作,且工作3個月後即可返國,又其另名女性友人亦經介紹出國工作,已賺取大量報酬且返國云云,致A6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文書工作,嗣蕭景豪請不知情之陳啟文偕同A6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2之2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後,再向A6取得身分證正本及護照、紙本疫苗接種卡之翻拍照片後,復依李育安之指示,於同年9月2日向康福旅行社購買A6翌(3)日前往柬埔寨金邊之機票,並將機票資訊提供予A6,通知A6於翌(3)日自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A6抵達機場後,方知悉該航班係前往柬埔寨,並因警方攔阻而未順利出境。
㈡A6向蕭景豪反應上情後,蕭景豪提供李智凱之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Telegram)之聯繫方式予A6,並稱後續由李智凱負責等語,A6與李智凱聯繫後,李智凱謊稱:係誤買前往柬埔寨之機票,文書處理工作地點係在泰國云云,並將A6接至桃園市某旅館休息,嗣李智凱再行購買A6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後,於111年9月7日前往該旅館,將上開機票資訊提供予A6,並駕車搭載A6至桃園國際機場,A6持上開機票搭機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李智凱向A6稱暱稱「韋小寶」會接其至工作地點,並提供「韋小寶」之Telegram聯繫方式,嗣A6與「韋小寶」聯繫後,「韋小寶」安排不詳泰國人士拿機票予A6,A6則持該機票搭機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嗣由「韋小寶」本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機場搭載A6至金邊某飯店,並於該飯店居住數日後,再於同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駕車搭載A6至位於柬埔寨與泰國邊界之「波貝寶龍園區」,令A6於翌(17)日起開始從事詐欺工作。蕭景豪、李智凱分別依約可獲A6在境外從事詐欺工作業績之3%、0.5%作為報酬,蕭景豪、李智凱以此為對價,將A6販賣予「韋小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然其等因故未取得該報酬。
㈢A6在該園區從事詐欺工作時,每日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11時
,期間僅有用餐時間得休息,未支付任何報酬,若業績未達標準,亦將遭言語霸凌,上班時間不得使用個人手機,園區幹部並會不定時檢查個人手機內容,若欲逃離園區,另將會遭受電擊或關小黑屋等體罰,嗣於112年3月間,A6乘隙與家人聯繫,由家人報警,並支付美金2萬元予詐欺集團後,A6始於112年3月26日順利返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三、AW000-A11110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5)部分:蕭景豪與李智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推由蕭景豪於112年2月間,向A5謊稱:在杜拜有一個時薪至少300至400元,且提供當地住宿及日常生活用品之電話推銷保險工作,若A5出國工作,公司將幫其墊付訴訟和解金,且工作1週後即可選擇返國云云,致A5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工作,嗣蕭景豪先請A5自行前往做健康檢查後,再依據李智凱之指示,令A5自行前往旅行社購買前往泰國之機票,李智凱則負責與在柬埔寨之「韋小寶」聯繫出境後接送等事宜。嗣A5於112年3月2日前往旅行社購買前往機票後,隨即將支付機票費用之匯款截圖發送予蕭景豪,再由蕭景豪轉傳予李智凱要求匯款,惟尚未匯款之前,即因蕭景豪經警拘提、搜索,以致李智凱、A5聯繫無著而未遂。【即原判決事實欄四】
四、案經郭俊德、高月熟、A5、A6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蕭景豪、蘇家正部分(檢察官就被告蕭景豪、蘇家正科刑上訴,被告蕭景豪科刑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景豪(下稱被告蕭景豪)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卷二第59、卷三第12至13頁)。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意旨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被告蕭景豪、蘇家正分別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蕭景豪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並未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被告蕭景豪(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蘇家正(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蕭景豪、蘇家正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被告蕭景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另被告蘇家正雖提起上訴,惟已逾上訴期間,業經本院於113
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蘇家正上訴部分非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
二、檢察官就被告蕭景豪、蘇家正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蕭景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所載買賣人口罪部分:
⑴(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害人A6部分)被害人A6於111年9
月3日前往桃園機場欲出境前,因警方在機場攔阻而未順利出境,仍由被告李智凱對被害人A6謊稱係誤買機票,文書處理工作地點在泰國,而再度安排被害人A6於同年月7日再次出境,被告李智凱並親自駕車載送被害人A6前往桃園機場出境,被害人A6於同年月17日起開始從事詐欺工作,被告蕭景豪、李智凱因此分別依約可獲A6在境外從事詐欺工作之分成,被害人A6每日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11時,期間僅有用餐時間得休息,未支付任何報酬,若業績未達標準,亦將遭言語霸凌,上班時間不得使用個人手機,園區幹部並會不定時檢查個人手機內容,若欲逃離園區,另將會遭受電擊或關小黑屋等體罰,嗣於112年3月間,被害人A6乘隙與家人聯繫,由家人報警,並支付美金2萬元予詐欺集團後,被害人A6始於112年3月26日順利返國。是被告蕭景豪、李智凱2人僅係為取得被害人A6從事詐騙工作業績之3%、0.5%作為報酬,即以詐術將被害人A6送出國從事詐騙,致被害人A6陷於長期遭受不人道之環境,此部分事實為原審所認定。
⑵【就原判決事實欄四(即事實欄三)、即被害人A5部分】被告
蕭景豪於112年2月間,向被害人A5謊稱:在杜拜有一個時薪至少300至400元,且提供當地住宿及日常生活用品之電話推銷保險工作,若其出國工作,公司將幫其墊付訴訟和解金,且工作1週後即可選擇返國云云,致被害人A5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工作,嗣被告蕭景豪先請被害人A5自行前往做健康檢查後,再令被害人A5自行前往旅行社購買前往泰國之機票,嗣被害人A5於同年3月2日前往旅行社購買前往機票後,隨即將支付機票費用之匯款截圖發送予被告蕭景豪,再由被告蕭景豪轉傳予被告李智凱要求匯款,惟被告蕭景豪於同日遭警拘提、搜索,被告李智凱、A5聯絡無著而未匯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蕭景豪、李智凱均於審理中均辯稱:被害人A6出境前已知悉要出國做詐欺工作云云,企圖卸責,犯後態度惡劣;被害人A5雖因出國前,被告蕭景豪為警拘提,而免於如同被害人A6於出境後所面臨之不人道工作環境,然此係因警即時查獲,被告蕭景豪於被害人A5健檢後,即由被告李智凱與「韋小寶」聯繫被害人A5出境後從事詐欺等工作事宜,當可想見若警未即時拘提被告蕭景豪,被害人A5即將依被告蕭景豪、李智凱等人之安排出國,並於出國後,面臨與被害人A6相同之不人道對待,原審就被告蕭景豪此等部分犯行量刑時,未審酌被告蕭景豪之犯後態度,且未考量被害人A6、A5經此遭遇後所受之身心折磨,原審量刑儼然過輕,自有未洽。
㈡就被告蕭景豪、蘇家正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害人A1、A2部分】:
被告蕭景豪於111年11月10日陪同被害人A1、A2自被告蕭景豪位於臺南住處搭乘計程車、火車等交通工具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提供機票資訊予被害人A1、A2,其等即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並於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由手舉內容為「999」告示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領被害人A1、A2搭車前往泰國與寮國之邊界,並前往寮國「銀海科技大樓」,被害人A1、A2於隔日起開始依暱稱「錢康」及詐欺集團其他幹部之指示,從事詐欺工作。被告蕭景豪依約可獲被害人A1、A2在境外從事詐欺取財工作業績之3%作為報酬,被告蕭景豪、蘇家正以此為對價,將A1、A2買賣予「錢康」及所屬詐欺集團。被害人A1、A2在「銀海科技大樓」從事詐欺工作時,被害人A1需每日自上午9時工作至晚間12時,且上班遲到會罰款,上班時間不得使用個人手機,若業績未達標準或違規,將遭電擊或罰作起立蹲下、深蹲數百下等不人道對待。嗣於112年2月、3月間,被害人A1、A2乘隙與家人聯繫,由其等家人報警,並分別支付16萬5,000元、15萬元予詐欺集團後,被害人A1、A2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23日順利返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蘇家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只是幫被告蕭景豪將被害人A1、A2之護照送給金剛旅行社,伊不知被害人A1、A2是被騙出境云云,足見被告蘇家正犯後未見悔悟,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蘇家正之犯後態度,且未考量被害人A1、A2經此遭遇後所受之身心折磨,原審對於被告蕭景豪、蘇家正之量刑儼然過輕,自有未洽。
㈢被告蕭景豪(含辯護,下同)上訴意旨略以【即原判決事 實欄二、三、四】:
被告蕭景豪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多次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等人進行調解,亦願盡力賠償被害人等人,惟因當時原審法院表示經電話連絡被害人等人均無法聯繫上,無從得知被害人等人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加以安排調解期日。又被告蕭景豪當時仍在原審羈押中,加以被告雙親均已亡故,身邊並無親友協助,遂亦無力對被害人等人進行賠償,而未再積極處理。惟今,被告蕭景豪業經原審法院撤銷羈押,而在另案(洗錢)執行完畢出監後,被告蕭景豪願以在社會上工作之所得,盡力彌補被害人等人之損失,以求取被害人等人之諒解,現提出願賠償A6之12萬元、賠償Al之10萬元、賠償A2之10萬元、賠償A5之5萬元,被告蕭景豪有積極彌補上開被害人等人之意願,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蕭景豪就原判決事實欄四(即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於買賣人口等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由法院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矯治必要性而為裁量,倘已說明理由,亦無特出輕重之情形,同應尊重其衡酌。
㈡原判決就:
⑴被告蕭景豪所犯如其①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②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罪及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買賣人口既(未)遂罪。
⑵被告蘇家正所犯如其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刑法第296條之1
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依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買賣人口既遂罪。
⑶各就刑之裁量說明:
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景豪及蘇家正各為本案上開犯行,貶低被害人等人人格,危害被害人等人之自由意志及生命、身體等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等本案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被告蕭景豪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蘇家正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景豪、蘇家正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等人受損害程度,均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景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蘇家正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⑷又原審審酌被告蕭景豪於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蕭景豪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旨。
㈢經核原審上開被告蕭景豪及蘇家正之量刑、被告蕭景豪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應予維持。㈣被告蕭景豪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然查,被告蕭景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蕭景豪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與共犯將被害人A6等人(其中A5部分未遂)作為交易商品,以詐術誘騙被害人A6等人出國,經由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A6等人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寮國,在難以求助、逃跑之陌生國度,任由買受人處置,身心均遭嚴重負面影響,足徵被告蕭景豪為圖一己私利,毫不在乎他人之人身自由暨人性尊嚴,與集團成員多次以類似手法詐騙、買賣多名被害人A6等人出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A6等人之自由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蕭景豪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究,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蕭景豪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蕭景豪及蘇家正上開犯行所為量刑過輕,被告蕭景豪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97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核其等所為之論斷,均係於法定刑、處斷刑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並無檢察官、被告蕭景豪所指恣意裁量不當之情事,且檢察官並未再提出更不利被告蕭景豪及蘇家正、被告蕭景豪並未再提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可認量刑因子均無改變。雖被告蘇家正於本院改坦承犯行,然其見事證明確,已無法迴避刑罰之制裁,始改為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其知所悔悟,無從執為減讓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蕭景豪及蘇家正上開犯行均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蕭景豪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詹鋮嶧、李智凱全部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審判範圍:
1.被告詹鋮嶧:被告詹鋮嶧對原判決事實一(即事實欄一)部分不服而上訴,檢察官就對原判決就被告詹鋮嶧無罪部分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罪名、沒收全部審理。
2.被告李智凱:原審就被告李智凱⑴原判決事實欄二(即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買賣人口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買賣人口罪之有罪部分,惟另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則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⑵原判決事實欄四(即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買賣人口未遂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買賣人口未遂罪之有罪部分,惟另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則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查,被告李智凱就原判決事實二、四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被告李智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有罪部分量刑上訴,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智凱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四各被訴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未)遂罪嫌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李智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1.證人姜中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詹鋮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詹鋮嶧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對被告詹鋮嶧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2.證人A6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李智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李智凱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對被告李智凱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蕭景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李智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李智凱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對被告李智凱之案件均無證據能力。
4.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詹鋮嶧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詹鋮嶧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詹鋮嶧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
5.其餘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詹鋮嶧就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詹鋮嶧之供述(含辯護,下同)及辯稱:被告詹鋮嶧固坦承介紹姜中偉與邱文麒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無招募姜中偉參與詐欺集團,我只有介紹姜中偉給邱文麒從事線上博弈,並不知邱文麒等人涉及詐欺犯行,且姜中偉與邱文麒等人之詐欺行為已既遂,其向姜中偉追討債務時,姜中偉等人之加重詐欺犯行已完成,無從論其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詹鋮嶧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云云。
2.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證人姜中偉因被告詹鋮嶧介紹而認識邱文麒,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姜中偉復招募簡○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簡○雋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姜中偉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則邱文麒負責向姜中偉說明詐欺報酬比例及收取詐欺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郭俊德、高月熟,致其等陷於錯誤,簡○雋自行找呂○宇在取款現場附近為其把風,王○恩、簡○雋則分別依姜中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分別向郭俊德、高月熟收取152萬元、45萬元,嗣王○恩於取得郭俊德上開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予姜中偉,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簡○雋、呂○宇取得上開高月熟款項後,原應隨即依指示轉交予姜中偉,而未依指示轉交予姜中偉,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之事實,業據證人簡○雋、王○恩於警詢供述及姜中偉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郭俊德、高月熟分別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⑵證人姜中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詹鋮嶧招募我進詐騙集團,
介紹我給邱文麒作詐騙;詹鋮嶧要確保我將詐欺款項順利交給上手,如果無法順利上交,詹鋮嶧就要幫我負起責任。因我指示之車手簡○雋、柳○鈞、柳○隆等人將詐欺款項私吞,致無法將詐騙款項交給上手,詹鋮嶧則傳訊問我要不要出來講清楚,要求我每月匯款1至2萬元至他指定帳戶內;詹鋮嶧要我把自己的手機跟公務機都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頁、第274至275頁)。又詹鋮嶧與姜中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為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此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少連偵273號卷一第485至487頁),此對話內容與證人姜中偉之證詞相符。
⑶觀諸附表三對話內容如下:
①110年9月21日:詹鋮嶧:要不要出來講清楚了。
②111年7月29日:
詹鋮嶧:欠的錢就是要處理 我管你換到哪裡去 都不關我的事。
姜中偉:錢我沒拿到,拚的也不是我,人我也幫你找到,在大溪組,為何後續還要我處理。
詹鋮嶧:當初談的都是屁話是嗎 老闆在面前 談的都是屁話的話 那你自己好自為之。
姜中偉:好一萬我給你。
詹鋮嶧:你之後每個月有要好好處理 我給你分也沒差我跟
你講這些有的沒的 當初我們談的到底是談什麼意思 全部人都在 給你每個月一萬也很給方便 總共100多的帳。
姜中偉:都沒關係我自己再去對柳○均 講好的就是講好的我會處理 剛剛我哥有跟我講了。
③依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本案姜中偉因車手私吞、
無法上繳詐欺款項,依法院辦理詐欺案件之實務經驗得知,介紹人介紹車手進入詐欺集團後,倘若車手私吞款項或款項無法交回詐欺集團,則介紹人需負責向車手催討未回款項。查,被告詹鋮嶧出面要求姜中偉負責未繳回款項,有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佐,此為被告詹鋮嶧所坦認。 又本案中姜中偉已指稱被告詹鋮嶧為招募其從事詐騙,現因其負責取款車手私吞款項,則被告詹鋮嶧出面要求姜中偉償還該款項,合於詐欺集團款項遭車手私吞或無法繳回詐騙集團後,介紹人(詹鋮嶧)需向車手(姜中偉)催討之操作模式,況詐欺集團本為極度隱密組織,層層分工,各自獨立之管道,為防範遭檢警查獲,自會防範陌生人士進入,若非為參與集團核心成員,不可能得知集團之內部之事,則彰顯被告詹鋮嶧與詐欺集團間有相當關聯性。再者,邱文麒於111年3月9日與姜中偉討論繳交詐欺款項之相關對話,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73號卷一第489頁),斯時邱文麒可直接與姜中偉聯繫,並追討詐欺款項,倘若被告詹鋮嶧非詐欺集團成員,邱文麒何需委由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被告詹鋮嶧向姜中偉追討詐欺款項,徒增被查緝之風險之必要,且被告詹鋮嶧向姜中偉催討行為,則顯示若非被告詹鋮嶧知悉有此管道,且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欺集團豈會在防範他人下,任意委由被告詹鋮嶧向姜中偉催討未繳回詐欺款項,更足證姜中偉所證,被告詹鋮嶧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招募其加入該集團從事詐騙工作,嗣於姜中偉無法取得車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時,被告詹鋮嶧則需出面要求姜中偉賠付該筆款項等節為真實,可以採信。
⑷又本案係被告詹鋮嶧招募姜中偉進入詐騙集團後,姜中偉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頭,邱文麒擔任姜中偉上手,姜中偉復招募少年簡○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由簡○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車手),姜中偉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邱文麒負責向姜中偉說明詐欺報酬比例及收取詐欺款項,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相互分工對被害人詐欺取款,自不因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因簡○雋、呂○宇侵吞款項,即認與詐騙集團中擔任招募車手之被告詹鋮嶧無關,被告詹鋮嶧自應就姜中偉、簡○雋、呂○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詹鋮嶧上開所辯,姜中偉與邱文麒等人之詐欺行為顯然已既遂,無從論以被告詹鋮嶧加重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且此部分之行為即便成罪,被告詹鋮嶧僅知悉介紹姜中偉去邱文麒從事博弈工作,不知邱文麒從事詐騙,姜中偉等人已完成詐欺行為,其向證人姜中偉催討款項至多亦僅成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等節,洵無可採。另被告詹鋮嶧辯稱為賺取一半的催討金額,而向姜中偉追討債務云云,惟姜中偉能何時償還,邱文麒如何允諾給予被告詹鋮嶧催討金額等節,被告詹鋮嶧並無提出相關之資料,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況被告詹鋮嶧追討的手法,亦與合法債務追討方式及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鋮嶧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李智凱供述(含辯護,下同)及辯解:⑴被告李智凱固坦承其有招募A6出境去從事詐欺工作之事實,
惟A6兩次出國前均未曾遭受任何人身自由之限制,業據A6於原審審理證述其得以自由出入旅館,且被告李智凱並未與其同住即可證之。
⑵又被告李智凱於出境前已提醒A6是要從事詐欺工作,是A6自己選擇要出國從事詐騙工作,況A6自陳第一次出國時已被航空警察勸阻,航警已提醒A6這是詐騙,A6自已清楚知悉其前往之目的地為柬埔寨,且係從是詐騙,顯見A6已知悉上情,而自願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A6若坦承早已知悉出國是要從事詐騙工作,恐有入罪之可能,自不能期待其誠實以告,是本案只有A6單一指述,自不得為不利被告李智凱認定。
⑶A6在國外遭限制人身自由、體罰,在詐騙園區工作時若欲逃
離將受電撃或關小黑屋等體罰,此除A6供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自難認A6至柬埔寨後確實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而成為買賣人口之客體。
⑷又原審判決雖另有提及「被告李智凱有向A6提醒是去從事詐
騙工作,是A6自己選擇要去的,當時我太太也在場聽聞」,然因被告之妻林亭妤證述其並未與李智凱載A6去機場,而認被告李智凱所言不足採,然A6於證述時卻有表明「李智凱跟另一個女生一起載他去的」(參113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故林亭妤可能僅是忘記有與李智凱載A6去機場一事,亦或是被告李智凱因記憶偏差而記成是與其妻一同去載A6,實際是與他人載A6去機場,亦非不無可能,原審未察此情而以被告部分陳述與事實不合,逕認被告所述不足採,自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誤。
⑸綜上,A6自始即已知悉出國是要從事詐騙工作,至遲於第二
次出國前被告李智凱向其說明出國是要從事詐騙工作時即已知悉,A6仍執意前往,A6既是自願前往且被告亦未對其施以詐術,則被告自無構成「買賣人口罪」或「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云云。
2.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A6於上揭時、地先遭被告蕭景豪、李智凱與李育安以詐術向A6謊稱:在泰國或香港有一個月薪9萬元、僅需使用電腦打字之文書處理工作,且工作3個月後即可返國,又其另名女性友人亦經介紹出國工作,已賺取大量報酬且返國云云,致A6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文書工作,嗣蕭景豪先請不知情之陳啟文攜同A6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2之2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後,再向A6取得身分證正本及護照、紙本疫苗接種卡之翻拍照片後,復依李育安之指示,於同年9月2日向康福旅行社購買A6翌(3)日前往柬埔寨金邊之機票,並將機票資訊提供予A6,且通知A6於翌(3)日自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A6抵達機場後,始知悉該航班係前往柬埔寨,並因警方攔阻而未順利出境。A6向蕭景豪反應上情後,蕭景豪提供李智凱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聯繫方式予A6,並稱後續由李智凱負責等語,A6與李智凱聯繫後,李智凱謊稱:係誤買前往柬埔寨之機票,文書處理工作地點係在泰國,將A6接至桃園市某旅館休息,嗣李智凱再行購買A6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後,於111年9月7日前往該旅館,將上開機票資訊提供予A6,並駕車搭載A6至桃園國際機場,A6持上開機票搭機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李智凱向A6稱暱稱「韋小寶」會接其至工作地點,並提供「韋小寶」之Telegram聯繫方式,嗣A6與「韋小寶」聯繫後,「韋小寶」安排不詳泰國人士拿機票予A6,A6則持該機票搭機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嗣由「韋小寶」本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機場搭載A6至金邊某飯店,並於該飯店居住數日後,再於同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駕車搭載A6至位於柬埔寨與泰國邊界之「波貝寶龍園區」,令A6於翌(17)日起開始從事詐欺工作。蕭景豪、李智凱分別依約可獲A6在境外從事詐欺工作業績之3%、0.5%作為報酬,蕭景豪、李智凱以此為對價,將A6販賣予「韋小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然其等因故未取得該報酬。A6在該園區從事詐欺工作時,每日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11時,期間僅有用餐時間得休息,未支付任何報酬,若業績未達標準,亦將遭言語霸凌,上班時間不得使用個人手機,園區幹部並會不定時檢查個人手機內容,若欲逃離園區,另將會遭受電擊或關小黑屋等體罰,嗣於112年3月間,A6乘隙與家人聯繫,由家人報警,並支付美金2萬元予詐欺集團後,A6始於112年3月26日順利返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蕭景豪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不諱,核與證人A6胞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6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康福旅行社111年9月2日客戶簽收約定書翻拍照片及A6入出境個別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A6於偵訊時證述:第1次機票是蕭景豪幫我買的,之後蕭
景豪叫我聯繫李智凱,李智凱說第1次機票是買錯了,並載我去旅館,說會幫我買機票,要搭機當天李智凱在旅館給我電子機票,並載我去機場,李智凱跟我說出國是做文書處理工作,沒有跟我說出國是去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15307號卷第618至6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1次機票是蕭景豪幫我買的,但這次被警察攔阻,沒有出國成功,我有問蕭景豪這是詐騙嗎,蕭景豪說這不是詐騙,我當時不太看新聞,不知道詐騙的事,就相信蕭景豪的話,之後蕭景豪介紹李智凱給我認識,而第2次機票就是李智凱幫我買的,李智凱先帶我到桃園的飯店休息,後續安排就是等他買好機票並載我去機場,李智凱也有跟我說是要去泰國做文書處理工作,他沒有在出國前跟我說這是出國去做詐騙,我沒有看過林亭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8至390頁),是證人A6於上開歷次關於兩次出國過程之證述內容均相同,若非親身經歷,何以細節證述均一致,證人A6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⑶被告李智凱辯稱:我的聯絡方式係李育安提供給A6,於111年
9月7日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係A6自己購買,我於A6出國前有告知A6係要出國從事詐欺工作,且我太太當時亦在場聽聞云云。查本案係被告蕭景豪介紹被告李智凱給A6認識,並提供被告李智凱聯絡方式予A6,A6於111年9月7日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係被告李智凱所購買,被告李智凱未曾於A6出國前向其告知係出國從事詐欺工作等事實,已如前所述,且證人即李智凱之配偶林亭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曾於111年9月間與李智凱前往桃園的旅館,並與一名女子見面後,一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我也沒有跟李智凱載A6去機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被告李智凱於本院改辯稱,當時在場之人非林亭妤,而係蘇佳儀,惟被告李智凱於本院聲請傳喚蘇佳儀後,又因無法提供年籍資料,而捨棄傳喚,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二第308頁),被告李智凱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辯為真,自不可採信。
⑷至於被告蕭景豪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A6是出國後知道是去
做電信詐欺等語,後改口證述:A6出國前跟我聯繫時,表示李智凱有跟她說是要出國去做詐欺,也有詢問她還要不要去,她回答李智凱說想去賺錢,她出國前就知道是要去做電信詐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0頁),然被告蕭景豪於本案偵查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李智凱有告知A6是要出國做詐欺工作乙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不清楚李智凱與A6詳細說了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是被告蕭景豪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李智凱有告知A6是要出國做詐欺工作,然如前所述,此部分事實為A6所否認,且不排除為維護被告李智凱而翻異其詞,被告蕭景豪翻異後所言,要難採為有利被告李智凱之證詞。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智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被告李智凱就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李智凱供述(含辯護,下同)及辯稱:⑴被告李智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蕭景豪有拜託其送人出境從
事詐欺工作之事實,惟並未實際著手進行任何將被害人A5(下稱A5)送出國之行為,應未構成買賣人口未遂罪或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⑵A5自始至終皆未見過被告李智凱,亦未有過聯絡,實則蕭景
豪知悉被告李智凱認識「韋小寶」,而認其有將人送出國做詐騙之管道,故自行覓得A5,並多次叫被告李智凱支付A5出國之機票錢,然被告李智凱因介紹A6出國卻未曾拿到介紹費,故已無意願再次介紹他人出國,故於蕭景豪幾度催促被告李智凱付機票錢時藉口拖延,未實際支付機票費用,也未曾因A5出國之事宜與「韋小寶」或其他人聯繫,自難認被告李智凱已著手使A5之人身自由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
⑶被告李智凱曾向蕭景豪表示「叫他一號買機票」、「明天匯
錢買票後天飛」等語,皆為蕭景豪多次與被告李智凱詢問時,被告李智凱因不願讓A5出國做詐騙,而為之推託之詞,被告李智凱不具備買賣人口之故意,且未對A5之人身自由產生侵害之危險,故被告李智凱並未著手對A5為任何買賣人口,本罪不處罰預備,自不成立犯罪。
⑷蕭景豪於原審中固有提及A5出境機票錢皆由被告李智凱負責
等語,惟共犯之自白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此僅蕭景豪單一證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之,自不得採信。
⑸原判決以被告李智凱與蕭景豪之對話紀錄中敘述關於A5購買
機票及出境之事項、並以所謂「A6之前例」,推斷被告李智凱已著手於買賣人口、圖利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而未考量被告李智凱之行為是否已造成A5人身法益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違誤,被告李智凱所為並無構成「買賣人口未遂罪」或「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云云。
2.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⑴共同被告蕭景豪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5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蕭景豪、李智凱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李智凱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內所存A5體檢報告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共同被告蕭景豪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蕭景豪於112年2月間,向A5謊稱:在杜拜有一個時薪至
少300至400元,且提供當地住宿及日常生活用品之電話推銷保險工作,若A5出國工作,公司將幫其墊付訴訟和解金,且工作1週後即可選擇返國云云,致A5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工作,嗣蕭景豪先請A5自行前往做健康檢查後,再令A5自行前往旅行社購買前往泰國之機票,嗣A5於同年3月2日前往旅行社購買前往機票後,隨即將支付機票費用之匯款截圖發送予蕭景豪,再由蕭景豪轉傳予李智凱要求匯款,蕭景豪於同日遭警拘提、搜索,李智凱、A5聯絡無著而未匯款等情,業經被告蕭景豪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A5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9222號卷第69至71頁、第407至412頁、第607至609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03頁),並有被告蕭景豪、李智凱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李智凱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內所存A5體檢報告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307號卷第83至87頁、偵15307號不公開卷第89頁)。
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
①被告蕭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請A5健檢後,依李智凱指
示,讓A5自行購買機票,李智凱負責跟「韋小寶」聯繫出境後接送事宜,李智凱認識「韋小寶」,他們兩人有柬埔寨金邊電信詐欺之工作,A5出境機票錢由李智凱負責,也是由他來安排所有行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16頁)。②被告李智凱與蕭景豪間相互傳送如附表四所示Messenger訊息
,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5307號卷第84至87頁),其摘要略以:
❶112年2月24日:
蕭景豪:那位要出國的弟弟他3/1號 要去台南開庭 我想
說這樣的話 勢必我們要幫他訂機票了 我有跟他說他開完庭後 馬上跟我說 我們再訂機票這樣比較順 哥你覺得呢。
李智凱:恩恩。❷112年2月26日蕭景豪:快3/2了 終於讓我撐到了。
李智凱:機票 叫他一號買機票。
蕭景豪:那要給他錢 買機票 我看一下票價多少跟你說
喔。❸112年2月28日蕭景豪:哥 弟弟在前往旅行社路上 等等給哥帳號。
李智凱:恩恩。
蕭景豪:嘿哥 等弟弟弄好帳號給我我給哥 然後明天我幾點上去找哥。
李智凱:好 叫他跟旅行社要帳號 明天匯錢買票後天飛 。
蕭景豪:旅行社今天都沒開 弟弟說的 明天她下台南開庭
開完後 去附近旅行社買票 所以變成3/1號下午匯錢買票隔天早上出發。
李智凱:恩恩。
蕭景豪:我在跟哥說 然後明天 我上台北找哥好了 但
是 要跟哥拿錢我沒網路了 還有車錢 到時候弟弟出去再補給哥。
蕭景豪:弟弟明天下午兩點開庭大概買票時間落在下午三點多的時間(傳送航班翻拍照片2張)。
李智凱:好。
❹112年3月1日
蕭景豪:哥早 弟弟在台南了 等等2點開庭 他開庭完會跟我說 我在跟哥說一聲 離旅行社很近。
蕭景豪:哥 00000 00000000000000 000兆豐銀行(傳送
金額為11574之網頁翻拍照片) 弟弟現在在旅行社 哥匯款過去跟我說一聲 我跟弟弟說一聲。
李智凱:恩恩。
蕭景豪:哥好了嗎?弟弟說旅行社在問。
李智凱:跟他說晚上才會轉喔。
蕭景豪:旅行社那邊 5點辦就下班了 哥好了。
李智凱:恩恩。
蕭景豪:晚上哥再跟我說幾點。
李智凱:好。
蕭景豪:哥記得要跟我說一下時間喔 我要跟那弟弟說。蕭景豪:哥3/3號飛的時間(傳送航班翻拍照片2張)早上
8:45 哥幾點叫弟弟去旅行社?李智凱:中午左右。
蕭景豪:好 那我叫弟弟1點出發。
李智凱:嗯。
蕭景豪:哥那我今天幾點上去找你? 哥有空的時間我上去比較剛好。
李智凱:網路幫你用好了 出去的等等,今天整天連絡不到對面的。
❺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李智凱與蕭景豪間密切頻繁
討論A5出境乙事,被告李智凱更明確指示「叫他一號買機票」、「明天匯錢買票後天飛」及「出去的等等,今天整天連絡不到對面的」等關於A5購買機票及出境之事項,被告蕭景豪抵達旅行社,傳送航班翻拍照片、搭乘航班出發時間,催促被告李智凱匯款,倘若沒有被告李智凱授意,被告蕭景豪豈會購買相關機票等情,更足證被告李智凱已參與被告蕭景豪將A5送出國,並指示被告蕭景豪購買A5機票等之分工方式,被告李智凱辯稱其係虛偽配合被告蕭景豪,並無意參與此部分犯行,並不可採。
⑷又從上開A6之前例以觀,A6自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即有多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帶領其前往「波貝寶龍園區」,可知從臺灣將被害人送至該園區,應與「韋小寶」及所屬詐集團共同謀劃縝密之運送計畫及人力安排,而非一蹴即就之事,衡以被告李智凱於111年2月28日即明確指示要求「明天匯錢買票後天飛」,足證於該時被告李智凱應已與「韋小寶」謀議商定送A5出境從事詐欺工作之事。被告李智凱確已有積極參與並著手施行將A5送出境從事詐欺工作之行為,被告李智凱辯稱:我都沒有去跟「韋小寶」講過這件事,未著手將A5送出境從事詐欺工作之行為,也無主觀犯意云云,亦不可採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智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詹鋮嶧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被告詹鋮嶧行為(110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詹鋮嶧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超過100萬元,雖有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為被告詹鋮嶧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詹鋮嶧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詹鋮嶧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詹鋮嶧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不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詹鋮嶧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加重詐欺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查,被告詹鋮嶧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不符合自白之減刑規定。
㈣犯罪組織部分:
1.被告詹鋮嶧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上開修正未涉及被告詹鋮嶧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2.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鋮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就被告詹鋮嶧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詹鋮嶧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詹鋮嶧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鋮嶧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姜中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詹鋮嶧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嗣後另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
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智凱將本案被害人A5及A6視為有價之物品,以其等在境外從事詐欺取財工作業績之一定比例為買賣之代價,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其等送出境至他國,致被害人A6移至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使其等人身自由受剝奪、限制,故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智凱構成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李智凱已著手,但被害人A5尚未被移置於買方之實力支配下,應僅構成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未遂罪。
㈥罪名:
1.核被告詹鋮嶧所為,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李智凱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罪及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3.共犯關係:⑴被告詹鋮嶧與邱文麒、姜中偉、簡○雋、呂○宇、王○恩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李智凱、蕭景豪與李育安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智凱、蕭景豪間,就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⑴被告詹鋮嶧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罪,而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對被告詹鋮嶧參與及招募姜中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犯行,雖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然該等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足以保障被告詹鋮嶧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⑵被告李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買賣人口及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就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買賣人口未遂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
3.被告詹鋮嶧上揭2次犯行、被告李智凱上揭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李智凱就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已著手
於買賣人口等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鋮嶧就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無從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詹鋮嶧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招募車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低,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詹鋮嶧):㈠原判決以被告詹鋮嶧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詹鋮嶧本案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審均論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洗錢罪,容有未恰。又附表五編號1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詹鋮嶧量刑過輕,惟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於法定刑、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加重,亦無檢察官所指對被告詹鋮嶧恣意過輕情事,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被告詹鋮嶧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鋮嶧為本案招募、參
與組織等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有不當,被告詹鋮嶧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人受損害程度等情,暨被告詹鋮嶧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詹鋮嶧於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
㈢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詹鋮嶧矢口否認本案犯罪,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詹鋮嶧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詹鋮嶧供作本案聯繫姜中偉之用,業據被告詹鋮嶧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2頁),為被告詹鋮嶧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無足證本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詹鋮嶧其餘扣案之物(見少連偵273卷一第377、偵315
12號卷第137頁),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李智凱):㈠原判決同上認定,被告李智凱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法第296
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所犯本院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罪及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買賣人口罪既(未)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智凱為本案犯行(原判決事實欄
二、四即事實欄二、三),貶低被害人A6等人人格,危害被害人A6等人之自由意志及生命、身體等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有不當,被告李智凱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A6等人受損害程度,及未與被害人A6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被告李智凱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3年2月。又審酌被告李智凱於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智凱於原審均供稱:本案未實際獲有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李智凱本案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被告李智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聯繫蕭景豪之用,並以其所有之另案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具,作為與本案被害人A6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智凱供承在卷,均為被告李智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⑵被告李智凱另案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固亦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非本案扣案物,且行動電話僅為日常使用之物,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因認沒收或追徵該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其餘扣案物(見112偵15307卷第53頁),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㈡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李智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與整體裁量
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就被告李智凱應予沒收、追徵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應符合規定,核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李智凱雖於本院與A5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取得A5於和解書表示請求給予被告李智凱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然被告李智凱僅賠償6千元,惟自始否認犯行,對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影響甚微,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之妥適性,無從執為減讓之依據,被告李智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李智凱所犯本案犯行非輕,原審均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於法定刑、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檢察官所指對被告李智凱恣意過輕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於被告李智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被告李智凱就本院事實欄二、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被告詹鋮嶧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鋮嶧、邱文麒(另案通緝)、李育安(已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等犯意聯絡,被告詹鋮嶧先依照邱文麒之指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ANG MONEY」、「MCP」之境外買家詢價及安排出境方式,李育安則指示蕭景豪(無證據顯示蕭景豪就摘取器官部分知情)帶同被害人A1、A2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診所從事健康檢查,再將健康檢查報告翻拍傳送予李育安,李育安再將A1、A2之健康檢查報告、護照、證件及紙本疫苗接種卡等照片傳送至與邱文麒、被告詹鋮嶧、「WANG MONEY」之通訊軟體Telegram「特攻隊」群組內,在群組內磋商價格及確認接運方式,迄111年9月29日均因嗣後買方出價不如預期致未成交,且被告詹鋮嶧於111年10月4日經警拘提、搜索後查知上情而未遂。因認被告詹鋮嶧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詹鋮嶧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詹鋮嶧此部分犯行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以被告詹鋮嶧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特攻隊」內,就討論被害人A1、A2之器官之相關訊息,但A1一開始即被排除於買賣討論範圍,且直至111年9月26日時,該群組內均未見就A1、A2器官買賣條件有初步合致之對話,嗣被告詹鋮嶧於111年9月26日另創立Telegram「.」群組,以續談A2器官買賣之事,暱稱「MCP」之人於群組內表示買賣之統一價格為200萬元,暱稱「已刪除的用戶(DA)」之人則回覆無法接受此價格,暱稱「MCP」之人雖又詢問價格220萬元可否接受,但直至該群組訊息結束,就A2器官買賣條件均未見達成合致對話,上開兩群組之對話及傳送A1、A2健檢報告等照片之行為,顯尚不足以立即、直接危害買賣人口、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等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被告詹鋮嶧之犯行應僅於預備階段,然買賣人口、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等罪均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而認被告詹鋮嶧無罪,固非無見。惟此等買賣人口犯罪均為集團性分工,被告詹鋮嶧未參與之部分,並不表示其不知情,且被告詹鋮嶧於上開「特攻隊」中暱稱「Wang Money」之人對被害人A2之買賣出價過低後,暱稱「已刪除的用戶
(DA)」之人即傳送「這樣還要多久 不然這個就先推了吧 不然一直拖 都沒有理由再拖下去了」之訊息,被告詹鋮嶧則表示會再另尋覓買家,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詹鋮嶧自始至終均嘗試尋找被害人A2之買家,是被告詹鋮嶧就買賣被害人A2乙情,是否僅止於預備階段,而未達著手程度,實屬有疑。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邱文麒(暱稱「大飛」、「無彥主」)於111年8月19日創立Telegram「特攻隊」群組後,於同日起至同年9月26日之期間,被告詹鋮嶧(暱稱「小李子」)與該群組成員相互傳送討論販賣人體器官等相關訊息,且暱稱「已刪除的用戶(DA)」之人於111年9月20日傳送A1之身分證、健保卡、健檢報告等照片至到群組內,又於111年9月21日傳送A2之身分證、健保卡、健檢報告等照片至到群組內,復於111年9月26日,被告詹鋮嶧創立另一Telegram「.」群組後,於同日起至111年10月3日之期間,被告詹鋮嶧與該群組成員相互傳送討論販賣人體器官等相關訊息等情,為被告詹鋮嶧所不爭執,並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054號卷第69至100頁、偵4054號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
二、被告詹鋮嶧(含辯護,下同)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詹鋮嶧雖有上開時間,在Telegram「特攻隊」群組傳送詢問販賣人體器官等訊息之事實,惟辯稱:我只認識邱文麒,不認識李育安、蕭景豪,因聽聞Telegram暱稱「WANG MONEY」、「MCP」等人有做販賣人體器官之事,邱文麒叫我在「特攻隊」群組上傳送詢問販賣人體器官之訊息訊息,伊因好奇才做送訊息;辯護人為被告詹鋮嶧辯稱:群組洽談價金的過程,非被告詹鋮嶧所說,而是該群組其他人在詢問,後來被告詹鋮嶧發現這是件恐佈的事後,再也沒有理會。且談判過程中沒有結果,被害人也沒有處在隨時可被送出國狀態,該行為僅是預備階段,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且被告詹鋮嶧於111年10月4日遭另案拘提,而A1、A2係111年11月才被送出國,可證與被告詹鋮嶧無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詹鋮嶧於警詢供稱:「特攻隊」群組中小李子是我,不
認識「升」,「大飛」、「無彥主」都是邱文麒,因為邱文麒、「升」的朋友要去東南亞從事博弈,所以由帳號「WangMoney」(真實姓名:王宇梵)代為介紹前往東南亞從事博奕,不是器官買賣。但我沒有想到會有拆(按:買賣器官)這麼嚴重,我知道後就不參與群組討論,傳送「500是最高如果身體有什麼不好的地方可能會變少」、「因為不會有人要壞掉的」至特攻隊群組等語,500是指500萬元,那時我只知道一個人過去東南亞工作可以拿到500萬元,後面才知道是拆(買賣)器官等語(偵31512卷第15頁)。
㈡觀之卷附:
1.Telegram「特攻隊」群組對話內容(通訊軟體Telegram「特攻隊」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照片編號1至28、37至49,見偵4054卷第69至82、87至93頁)可知:
⑴該群組成員除被告詹鋮嶧(暱稱小李子)外,尚有邱文麒「
大飛」、「無彥主」、「已刪除的用戶(DA)」、「升」。大部分由「無彥主」、「大飛」與「已刪除的用戶(DA)」討論有關健檢、會有多少人員交接,地點等等,其中先由被告詹鋮嶧詢問要準備何種文件、傳送相關證件。⑵被告詹鋮嶧與「已刪除的用戶(DA)」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詹鋮嶧(暱稱小李子):先準備雙證件、護照、健檢報告、照片大頭照或全身照,還有嗎?(偵4054卷第70頁)。
「已刪除的用戶(DA)」:小李子還有嗎?這還沒,因為我們這剛起步所有事情都還沒有準備好是想跟兄弟你們這邊討論讓我有個底(偵4054卷第70頁)。
被告詹鋮嶧(暱稱小李子):現在沒有以前高 好的話有4、5百(偵4054卷第71頁)。
「已刪除的用戶(DA)」:報告下來隨時來帶人嗎?(偵4054卷第76頁)。
被告詹鋮嶧(暱稱小李子):等等回覆(偵4054卷第76頁)。
⑶是該群組成員為「大飛」、「無彥主」、「已刪除的用戶(DA
)」,且從卷附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詹鋮嶧一開始詢問要準備何種文件、傳送相關證件、經「已刪除的用戶(DA)」詢問後回覆等等回覆,其餘討論有關人員健檢、會有多少人員、如何交接等相關事宜,均係由「無彥主」、「大飛」與「已刪除的用戶(DA)」等人對話討論,且迄至該群組對話結束,仍未就A1、A2器官買賣條件有達成合致。
2.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5至15,見偵4054卷第97至102頁):
⑴該群組成員除被告詹鋮嶧(暱稱小李子)外,尚有「已刪除
的用戶(DA)」、「MCP」、「升」、「七」。大部分由「已刪除的用戶(DA)」、「MCP」、「升」、「七」討論價格及條件,如何接送人員等相關事宜。暱稱「MCP」之人於群組內表示買賣之統一價格為200萬元,暱稱「已刪除的用戶(DA)」之人則回覆無法接受此價格,暱稱「MCP」之人雖又詢問價格220萬元可否接受,但迄至該群組訊息結束,仍未就A2器官買賣條件有達成合致。
⑵被告詹鋮嶧於在該群組對話中,被告詹鋮嶧僅在「升」問:
小李子在嗎?被告詹鋮嶧(暱稱小李子)回覆:在(偵4054卷第98頁),其餘未參與該群組對話,則被告詹鋮嶧稱知悉上情後即未參與對話等情,尚非無據。
㈢又被告詹鋮嶧已自承上開對話以及連繫內容,縱認被告詹鋮
嶧嘗試尋找被害人A2之買家,但依現存證據,被告詹鋮嶧就買賣被害人A2僅止於預備階段,而未達著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之犯行。㈣再參以經原審認定被告蕭景豪、蘇家正此部分犯行,係於111
年7月10日安排A1、A2,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並於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由手舉內容為「999」告示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領A1、A2搭車前往泰國與寮國之邊界,並前往寮國,抵達寮國後,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搭載A1、A2前往「銀海科技大樓」從事詐騙工作,嗣於112年2月、3月間,A1、A2乘隙與家人聯繫,由其等家人報警,並分別支付16萬5,000元、15萬元予詐欺集團後,A1、A2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23日順利返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則被告詹鋮嶧與上開對話時間,均在A1、A2出國之後,且該對話群組之人與被告蕭景豪、蘇家正將A1、A2送出國之人,顯不相同,即被告詹鋮嶧是否能掌控A1、A2,使A1、A2陷於立即、直接危害買賣人口、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等情,已屬有疑。是被告詹鋮嶧所辯,其知悉恐涉及器官買賣後,即未再參與對話等節,尚非無據。
㈤綜上,被告詹鋮嶧雖於Telegram「特攻隊」群組有po出健保
卡、身分證、護照等資料,仍不足以立即、直接危害買賣人口、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等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鋮嶧除上開群組對話外,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被告詹鋮嶧之犯行,應僅於預備階段,然買賣人口、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等罪,均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應為被告詹鋮嶧犯行有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為為無理由。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詹鋮嶧、蕭景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詹鋮嶧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詹鋮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詹鋮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詹鋮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鋮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蕭景豪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李智凱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科刑上訴部分)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三 蕭景豪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蘇家正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科刑上訴部分) 上訴駁回。(科刑上訴部分) 5 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 蕭景豪犯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智凱犯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科刑上訴部分) 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金額 收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郭俊德 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佯為健保局人員,謊稱:郭俊德健保卡遭人盜用云云,再佯為員警,謊稱:郭俊德因涉及毒品交易及金融洗錢案件,帳戶及資產遭凍結云云,又佯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謊稱:若不想資產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152萬元,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金融帳戶證明,且需於當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並要求郭俊德立即至銀行提領152萬元;因已逾開庭時間,將派遣文山第二分局專員至郭俊德家中領取上開保證金云云 152萬元 王O恩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郭俊德住處(地址詳卷),向郭俊德收取152萬元。 1.證人郭俊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512號卷第87至89頁) 2.證人王O恩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73號卷一第259至264頁) 3.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273號卷二第39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73號卷一第475至478頁) 2 高月熟 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佯為臺北○○○○○○○○○人員,謊稱:有人冒充高月熟身份欲辦理戶籍謄本,以作為申請信用貸款之用云云,又佯為中正一分局警官李天明,謊稱:高月熟涉及洗錢案件,需將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待查明後會返回款項云云,且先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等照片予高月熟,又於收取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傳票予高月熟,以獲取其信任。 45萬元 簡O雋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簡O雋在臺北市○○區○○街之高月熟住處(地址詳卷),向高月熟收取45萬元 1.證人高月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512號卷第91至94頁) 2.證人高月熟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273號卷二第41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9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見少連偵273號卷二第411至415頁、第427頁)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二第425至427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73號卷二第429至452頁)附表三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0年9月21日 詹鋮嶧:要不要出來講清楚了 2 111年7月29日 詹鋮嶧:欠的錢就是要處理 我管你換到哪裡去 都不關我的事 姜中偉:錢我沒拿到,拚的也不是我,人我也幫你找到,在大溪 組,為何後續還要我處理 詹鋮嶧:當初談的都是屁話是嗎 老闆在面前 談的都是屁話的 話 那你自己好自為之 姜中偉:好一萬我給你 詹鋮嶧:你之後每個月有要好好處理 我給你分也沒差 我跟你 講這些有的沒的 當初我們談的到底是談什麼意思 全 部人都在 給你每個月一萬也很給方便 總共100多的帳 姜中偉:都沒關係我自己再去對柳○均 講好的就是講好的我會 處理 剛剛我哥有跟我講了附表四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2年2月24日 蕭景豪:那位要出國的弟弟他3/1號 要去台南開庭 我想說這樣 的話 勢必我們要幫他訂機票了 我有跟他說他開完庭 後 馬上跟我說 我們再訂機票這樣比較順 哥你覺得 呢 李智凱:恩恩 2 112年2月26日 蕭景豪:快3/2了 終於讓我撐到了 李智凱:機票 叫他一號買機票 蕭景豪:那要給他錢 買機票 我看一下票價多少跟你說喔 3 112年2月28日 蕭景豪:哥 弟弟在前往旅行社路上 等等給哥帳號 李智凱:恩恩 蕭景豪:嘿哥 等弟弟弄好帳號給我我給哥 然後明天我幾點上 去找哥 李智凱:好 叫他跟旅行社要帳號 明天匯錢買票後天飛 蕭景豪:旅行社今天都沒開 弟弟說的 明天她下台南開庭開完 後 去附近旅行社買票 所以變成3/1號下午匯錢買票 隔天早上出發 李智凱:恩恩 蕭景豪:我在跟哥說 然後明天 我上台北找哥好了 但是 要 跟哥拿錢我沒網路了 還有車錢 到時候弟弟出去再補 給哥 蕭景豪:弟弟明天下午兩點開庭大概買票時間落在下午三點多的 時間(傳送航班翻拍照片2張) 李智凱:好 4 112年3月1日 蕭景豪:哥早 弟弟在台南了 等等2點開庭 他開庭完會跟我 說 我在跟哥說一聲 離旅行社很近 蕭景豪:哥 00000 00000000000000 000兆豐銀行(傳送金額為 11574之網頁翻拍照片) 弟弟現在在旅行社 哥匯款過 去跟我說一聲 我跟弟弟說一聲 李智凱:恩恩 蕭景豪:哥好了嗎?弟弟說旅行社在問 李智凱:跟他說晚上才會轉喔 蕭景豪:旅行社那邊 5點辦就下班了 哥好了 李智凱:恩恩 蕭景豪:晚上哥再跟我說幾點 李智凱:好 蕭景豪:哥記得要跟我說一下時間喔 我要跟那弟弟說 蕭景豪:哥3/3號飛的時間(傳送航班翻拍照片2張)早上8:45 哥幾點叫弟弟去旅行社? 李智凱:中午左右 蕭景豪:好 那我叫弟弟1點出發 李智凱:嗯 蕭景豪:哥那我今天幾點上去找你? 哥有空的時間我上去比較 剛好 李智凱:網路幫你用好了 出去的等等,今天整天連絡不到對面 的附表五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康福旅行社客戶簽收約定書1份 4 iPhone 8 Plu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iPhone XR 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件:(引用被告詹鋮嶧無罪部分,未引用部分刪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鋮嶧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112年度偵字第4054號、第9222號、第15307號、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鋮嶧被訴買賣人口未遂、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理 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育安原欲以偷渡方式將A1、A2送至大陸地區,然因不詳原因未成功,李育安隨即開始尋找其他管道將A1、A2送出境,嗣李育安於111年8月中旬得知邱文麒有管道將A1、A2送出境摘取器官,遂再與邱文麒、被告詹鋮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等犯意聯絡,被告詹鋮嶧先依照邱文麒之指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ANG MONEY」、「MCP」之境外買家詢價及安排出境方式,李育安則指示蕭景豪(無證據顯示蕭景豪就摘取器官部分知情)帶同A1、A2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診所從事健康檢查,再將健康檢查報告翻拍傳送予李育安,李育安再將A1、A2之健康檢查報告、護照、證件及紙本疫苗接種卡等照片傳送至與邱文麒、被告詹鋮嶧、「WANG MONEY」之通訊軟體Telegram「特攻隊」群組內,在群組內磋商價格及確認接運方式,然迄111年9月29日均因嗣後買方出價不如預期致未成交,且被告詹鋮嶧於111年10月4日經警拘提、搜索後查知上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詹鋮嶧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其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1、A2之證述、Telegram「特攻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A1、A2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詹鋮嶧固坦承於Telegram「特攻隊」群組傳送詢問販賣人體器官等訊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李育安、蕭景豪,只認識邱文麒,曾聽聞Telegram暱稱「WANG MONEY」、「MCP」等人有做販賣人體器官之事,邱文麒叫我在群組上詢問,我才基於好奇而在Telegram「特攻隊」群組傳送詢問販賣人體器官之訊息,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詹鋮嶧辯稱:被告詹鋮嶧僅係出於好奇而在群組內詢問,但實際買家及價格均未曾確認,應尚未達著手階段等語。經查:
一、邱文麒(暱稱「大飛」、「無彥主」)於111年8月19日創立Telegram「特攻隊」群組後,於同日起至同年9月26日之期間,被告詹鋮嶧(暱稱「小李子」)與該群組成員相互傳送討論販賣人體器官等相關訊息,且暱稱「已刪除的用戶(DA)」之人於111年9月20日傳送A1之身分證、健保卡、健檢報告等照片至到群組內,又於111年9月21日傳送A2之身分證、健保卡、健檢報告等照片至到群組內,復於111年9月26日,被告詹鋮嶧創立另一Telegram「.」群組後,於同日起至111年10月3日之期間,被告詹鋮嶧與該群組成員相互傳送討論販賣人體器官等相關訊息等情,為被告詹鋮嶧所不爭執,並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4054號卷第69至100頁、偵4054號不公開卷第81至8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哪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至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則其行為已合致於著手,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細觀Telegram「特攻隊」群組內有關於A1、A2器官買賣之對話內容,可見A1一開始即被排除於買賣討論範圍,且於暱稱「Wang Money」之人對A2之買賣出價過低後,暱稱「已刪除的用戶(DA)」之人即傳送「這樣還要多久 不然這個就先推了吧 不然一直拖 都沒有理由再拖下去了」之訊息,被告詹鋮嶧則表示會再另尋覓買家,但直至111年9月26日時,均未見該群組內有就A1、A2器官買賣條件有初步合致之對話,嗣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另創立Telegram「.」群組,以續談A2器官買賣之事,暱稱「MCP」之人於群組內表示買賣之統一價格為200萬元,暱稱「已刪除的用戶(DA)」之人則回覆無法接受此價格,暱稱「MCP」之人雖又詢問價格220萬元可否接受,但直至該群組訊息結束,均未見就A2器官買賣條件達成合致之對話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69至100頁、112年度偵字第4054號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
四、是以,上開兩群組之對話及傳送A1、A2健檢報告等照片之行為,顯尚不足以立即、直接危害買賣人口、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等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詹鋮嶧除前述群組對話外,另有其他本案相關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詹鋮嶧之犯行應僅於預備階段,然買賣人口、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等罪均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則自應為被告詹鋮嶧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依卷內事證,顯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詹鋮嶧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詹鋮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