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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麗芬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7、90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及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麗芬犯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事 實

一、林麗芬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認識簡素珠,林麗芬明知其於101年間已無資力清償欠款,且無意投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等股票,亦無台積電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或不動產可供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簡素珠佯稱:其在鴻海公司任職,有管道可低價購買鴻海公司、台積電公司等公司股票,之後會交付股票予簡素珠云云,致簡素珠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金額」欄所示款項,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8「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林麗芬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林麗芬,共計新臺幣(下同)527萬7,800元。嗣林麗芬遲未交付股票,簡素珠始知受騙。

二、林麗芬於102年間某日經友人認識林筱淩(原名林珛育),林麗芬明知其於101年間起已無資力清償欠款,且無意投資台積電公司等股票,亦無台積電公司等有價證券或不動產可供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向林筱淩佯稱:其與股市名人何麗玲合作,有管道可低價認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等公司股票,之後可取得股票云云,致林筱淩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簽署時間」所示時間前某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附近某處,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9「標的金額」欄所示款項,以現金交付予林麗芬,共計53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股權讓渡證書予林筱凌;再於102年5月15日前某日,將其證券存摺偽造增加「102.05.15宏達電 劃撥配發 28,595 28,595」等文字,並持向林筱凌表示自己持有上開股票而行使之,以取信林筱凌,足以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宏達電公司股票管理之正確性。嗣林麗芬遲未交付股票,林筱淩始知受騙。

三、案經簡素珠、林筱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關於告訴人林真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麗芬就此部分均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一第4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關於告訴人簡素珠、林筱凌(以下合稱簡素珠等2人)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檢察官雖陳明僅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一第405頁),然因被告就此部分係全部上訴,故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均應予以審理。

三、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附表一編號2、3即簡素珠等2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字卷一第132至137頁、同卷二第25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簡素珠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騙取如附表二編號8「金額」欄所示款項,辯稱:原審審理時,被告誤會法官係在訊問詐騙簡素珠之總金額,因此才回答其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250萬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簡素珠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7「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上訴字卷一第417頁),其向簡素珠詐得如附表二編號8「金額」欄所示款項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在卷(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02號卷〈下稱易902卷〉第178至18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素珠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36099號卷〈下稱偵36099卷〉第13頁、第31至41頁、111年度他字第9820號卷〈下稱他9820卷〉二第15至17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37號卷〈下稱易673卷〉第167至18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簡素珠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詐得

款項之金額係76萬8,000元,然勾稽簡素珠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見他9820卷一第104至106頁)、被告所使用之王若甄名義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099卷第227至238頁),可認此部分詐得金額應係66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向簡素珠詐得如

附表二編號8「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辯稱如上。然徵諸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6日審判程序中原審審判長與被告之間問答的語意脈絡可知,原審審判長當時係明確就簡素珠以土地設定抵押所貸得款項並交付被告部分,向被告確認簡素珠所交付之金額(見易902卷第178至184頁),且被告亦明確供稱:「(問:土地房屋借款她拿給妳多少?)應該200多萬元,就是差不多250萬元左右,沒有到600萬元,因為她有付別人的利息,她都算在我頭上,我真正拿的就是這些,我不會不承認,因為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都承認了」、「(問:被告土地房屋抵押貸款這部分妳是否承認拿到250萬元?其他部分也如同方才所述?是」等語(見易902卷第183至184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非但明確供稱其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取得250萬元,更進一步說明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600萬元之金額(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同一筆款項)有誤。綜合勾稽上情,可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知悉原審113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8至34頁(即易902卷第178至184頁)所載原審審判長係就如附表二編號8「金額」欄所示款項進行訊問,且其亦係針對原審審判長所訊問之問題進行答覆及說明,並未有何誤解原審審判長所訊問之問題之情甚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見上訴字卷一第415至416頁),是關於被告向簡素珠詐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乙節,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採,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準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上訴字卷二第34至3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筱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訴字卷二第14至24頁),並有偽造之證券存摺影本(見他9820卷二第231頁)、本票影本(發票日期:104年4月25日,見他9820卷二第179頁)、如附表三所示股權讓渡證書(他9820卷二第253至267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暨

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⑵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101年12月間某日至110年間,可見其犯罪時間跨越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且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⑶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必要;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非臺灣證券交易所人員,就證券存摺內容之記載無製

作之權,竟將其證券存摺偽造增加「102.05.15宏達電 劃撥配發 28,595 28,595」等文字後,於102年5月15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持以向林筱淩佯稱有上開股票而行使,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載敘被告偽造證券存摺並

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對林筱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上訴字卷一第128頁、第228頁、第302頁、第404頁、同卷二第12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對簡素珠等2人分別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術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林筱凌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共計詐得2,000餘萬元,其除詐得如事實欄二所示535萬元外,尚有詐得其餘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林筱凌之指訴、本票影本3紙(即「開票日期為:104年4月10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開票日期:105年9月9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開票日期:107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見他9820卷二第179頁、第181頁、第205頁,以下逕以開票日期逕稱上開本票,各簡稱「104年4月10日本票」、「105年9月9日本票」、「107年12月25日本票」)、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對林筱凌實行詐術所詐

得之金額,係如附表三股權讓渡證明所載金額之總額535萬元,本票是供擔保用,我是簽整數給她,票面金額我都會多開,雖然林筱凌是交給我535萬元,但我簽600萬元的本票給她,其他的本票也都是供林筱凌擔保之用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筱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股權讓

渡書所載金額是什麼意思?)當時購買的金額,我就是付這個錢,其他用簡訊」、 「(問:提示他9820卷二第179、18

1、205頁並告以要旨,跟妳確認,這三張本票是本案的三張本票,哪一張是妳認購股權的本票?)104年4月10日簽發的本票是本金,是換票過的,105年9月9日簽發的本票是再投入加獲利,107年12月25日簽發的本票是獲利本票」、「(問:妳所稱105年9月9日簽發的本票是再投入加獲利是什麼意思?)林麗芬要我去借錢給她,所以這張本票是我要借她的錢加上償還高利貸的利息再加上投資」、「(問:再加上投資什麼意思?)另外再投資股票。簡訊有紀錄」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22至23頁)。

⒉是依林筱凌前揭所述,可認渠所提出「104年4月10日本票」

、「105年9月9日本票」、「107年12月25日本票」等本票影本3紙,僅「104年4月10日本票」係林筱凌因誤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術,為認股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時,由被告所簽發以供擔保之用,其餘「105年9月9日本票」、「107年12月25日本票」各係被告因基於雙方借款或擔保獲利等原因,因而簽發予林筱凌收執甚明,故本案無從依「105年9月9日本票」、「107年12月25日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認定林筱凌確有因受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術所騙而交付該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

⒊再者,徵諸「104年4月10日本票」之票面金額係600萬元,與

如附表三所示股權讓渡證明所載金額合計535萬元甚為接近,而林筱凌亦證稱「104年4月10日本票」係被告因渠交付認股本金所簽發之本票,已如上述,是被告供稱其向林筱凌詐得之金額共計535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等語,核與卷證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卷存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向林筱凌詐得535萬元,尚難認定其另詐得其餘款項(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2,000餘萬元,扣除535萬元後之餘款),此部分自難率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⒋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除向林筱

凌詐得535萬元,尚有詐得其餘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罪,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向簡素珠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應係66萬8,000

元,原審誤認係76萬8,000元,可認其事實認定未盡周延,稍有未恰。

⒉被告向林筱凌詐得之金額共計535萬元,業如前述,原審誤認

被告向林筱凌詐得2,200萬元,事實認定容有違誤,亦有未恰。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主張

其並未向簡素珠詐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其已償還部分款項予林筱凌(詳後述)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簡素珠、林筱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簡素珠等2人之信任,對渠等2人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又為鞏固其詐欺說詞之可信度,竟偽造文書後行使以取信林筱淩,致簡素珠等2人均損失財物甚鉅,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然迄今猶未與簡素珠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簡素珠等2人所受損害、簡素珠等2人之意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專畢業,已婚且無需扶養親屬,曾擔任秘書,經濟狀況之前很好,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分別對簡素珠等2人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所

詐得之金額各為527萬7,800元、53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即被告實行前揭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返還183萬9,000元予林筱凌,其係以現金

存款方式存入林筱凌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筱凌國泰帳戶)云云。然證人林筱凌否認此情,並證稱被告曾向渠借款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20頁),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筱凌當時要我多開借款金額的4倍的本票,說要給她一個保障,所以我就這樣開等語(見上訴字卷一第131頁),是本案尚難排除雙方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之可能性;且據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存入林筱凌國泰帳戶之款項整理表(見上訴字卷一第221頁,此係依林筱凌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整理,共計183萬9,000元),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起即有存款至林筱凌國泰帳戶之情,明顯早於附表三所示股權讓渡證書之簽署時間,況自被告對林筱凌所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詐術以觀,被告係以其有管道可購入低價股票為詐騙話術詐欺林筱凌,豈有可能於101年10月17日即開始還款予林筱凌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惟並未扣案,且該偽造存摺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亦未據檢察官釋明,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附表一編號1即林真宇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類似手法詐取高額款項,其手

段惡劣、造成損害重大,且迄今未與林真宇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騙林真宇款項部分,業已償還約4成左右,其惡性並非重大,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林真宇之信任,對林真宇實行詐欺犯行,致林真宇損失財物甚鉅,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林真宇達成和解,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林真宇於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

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被告雖各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各節,該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且本案檢察官上訴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是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要非可採。

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持續期間逾2年6月、詐得財物達433萬5,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迄今猶未與林真宇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其於原審判決後,亦未新增返還之款項,故本案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變動,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犯罪所得數額、犯後態度、素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衡酌,故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各執前詞上訴,皆無理由

,均應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告訴人:林真宇) 科刑 林麗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告訴人:簡素珠) 全部 林麗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麗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告訴人:林筱凌) 全部 林麗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麗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款項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年間至106年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至106年間) 66萬8,000元 被告指示匯款至王若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簡素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他9820卷一第104至116頁) ⒉王若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6099卷第227至238頁) 2 102年至105年間 1萬8,800元 被告指示匯款至李芳菁彰化銀行帳戶 ⒈簡素珠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他9820卷一第99至101頁) ⒉李芳菁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6099卷第205至224頁) 3 103年至107年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萬元 被告指示向陳明德經營之當舖借款,再交付現金予被告(向當鋪繳息佐證) ⒈簡素珠提出之花旗商業銀行現金存款單據影本(他9820卷一第68至95頁) ⒉陳明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6099卷第67至119頁) ⒊簡素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他9820卷一第96至99、124、125頁) ⒋陳明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6099卷第249、251、303至306頁) ⒌簡素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他9820卷一第102、103、117至133頁) ⒍李崇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6099卷第249至303頁) 4 102年至109年間 18萬6,000元 被告指示匯款至陳明德郵局帳戶 ⒈簡素珠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他9820卷一第133至140頁) ⒉陳明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6099卷第123至203頁) 5 104年6月至7月間 4萬7,000元 被告指示匯款至王淑芬永豐銀行帳戶 ⒈簡素珠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他9820卷一第133頁) ⒉王淑芬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6099卷第241至245頁) 6 101年12月至102年4月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44萬元 現金 簡素珠提出之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4日(2份)、102年3月4日(2份)、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15日簽立之借據影本(他9820卷一第61至67頁) 7 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 30萬8,000元 現金 簡素珠提出之101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102年1月9日、同年月24日簽立之本票影本(他9820卷一第59至62頁) 8 103年至110年間(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250萬元 現金(房貸、向代書借款佐證) 簡素珠提出之本票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款明細內容、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借據影本、借款明細表格暨還款明細(他9820卷二第119至124、126-1至177頁)【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 文件名稱 簽約時間 標的 受讓渡人 標的金額 卷證出處 1 讓渡證書 101年12月27日 宏達電股票5張 林珛育(更名後林筱淩,下同) 115萬元 他9820卷二第207頁 2 讓渡證書 102年1月3日 鴻海股票1張 王偉綸 8萬5,000元 他9820卷二第253頁 3 讓渡證書 101年12月25日 鴻海股票10張 林珛育 85萬元 他9820卷二第255頁 4 讓渡證書 102年1月3日 鴻海股票1張 王瑞霞 8萬5,000元 他9820卷二第257頁 5 讓渡證書 102年1月8日 研華股票8張 王瑞霞 68萬元 他9820卷二第259頁 6 讓渡證書 102年1月8日 可成股票8張 王瑞霞 72萬元 他9820卷二第261頁 7 讓渡證書 102年1月3日 王品股票1張 王瑞霞 38萬元 他9820卷二第263頁 8 讓渡證書 102年1月8日 研華股票8張 王偉綸 68萬元 他9820卷二第265頁 9 讓渡證書 102年1月8日 可成股票8張 王偉綸 72萬元 他9820卷二第26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