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UTTAPOL KITTITHARAKUL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UTTAPOL KITTITHARAKUL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AUTTAPOL KITTITHARAKUL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AUTTAPOL KITTITHARAKUL(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之驅逐出境,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對取得毒品之經過及運輸毒品來臺的相關細節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承認,且於審理時均承認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的犯罪情節,犯後提供毒品上游、共犯KIATSIRI CHAICHOMPOO、Chew資料及聯繫方式供警方調查,另外被告係受安排、指示的角色,非犯罪核心成員,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並斟酌被告祖母罹患糖尿病,雙眼需要開刀,故被告才會鋌而走險涉入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經查:
㈠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於調詢、偵查中
及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雖否認犯行,辯稱係受託攜帶餅乾,不知行李內藏有大麻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5874號偵查卷第13至15、75、97頁),然其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終已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聲字第603號卷第26頁),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世界反毒政策及宣導,跨國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重達5公斤多,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
前所述,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共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有助
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重達5公斤多,倘流入市面,將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惟其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於調詢即指證同行友人為共犯,但因已潛逃出境而未查獲(見原審卷第61頁),並參諸被告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居非主導地位,而係依指示攜帶毒品運輸入境者,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入所前於餐廳打工,月收入約泰銖7,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UTTAPOL KITTITHARAKUL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UTTAPOL KITTITHARAKUL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大麻21包(驗餘總淨重:5031.0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行李箱壹只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AUTTAPOL KITTITHARAKUL(泰國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hew」、KIATSIRI CHAICHOMPOO(泰國籍,所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因已出境而未能查獲)等成年男子,於112年9月16日在泰國之住處,透過友人KIATSIRI CHAICHOMPOO之轉述,與不曾謀面而名為「Chew」之人,形成運輸第二級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為「Chew」運輸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Chew」則於事成之後支付兩人泰銖五萬元之報酬並負擔來回機票及在台之交通費,繼於同日轉往「Chew」在泰國之住處,於「Chew」未出面之情況下取得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1包之行李箱(驗後總淨重:503
3.67公克,下稱本案行李箱),並由「Chew」另外先行支付折合新臺幣4,000元之泰銖予KIATSIRI CHAICHOMPOO,再由KIATSIRI CHAICHOMPO匯入AUTTAPOL KITTITHARAKUL之帳戶,作為來台之交通費。兩日後(9月18日)二人即前往曼谷機場,於13時20分由AUTTAPOL KITTITHARAKUL託運本案行李箱並將前述帳戶內之泰銖兌換4千元新台幣,一起搭乘星宇航空公司JX-746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飛,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檢查AUTTAPOL KITTITHARAKUL託運之行李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出行李內藏有大麻21包,因而查獲本案犯行,並扣得新台幣4千元、行李箱一只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於調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受託攜帶餅乾,不知行李內藏有大麻,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8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8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8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大麻,既已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均不因遭查獲而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㈡被告與KIATSIRI CHAICHOMPO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簡稱「Che
w」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科刑: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於我國海關檢查行李前方經
同行友人告知內有大麻,再遭同行友人以其在泰國家人的安危相要脅,始不得不依從指示闖關,且被查獲後亦對調查人員如實供出同行友人之涉案情形,並為檢察官所認同而於起訴書內將其友人認係共犯,故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遭人威脅一事,姑且不論為無法核實之片面之詞,被告更是於調、偵階段,隻字未提,是否為真,甚是可疑。次查,被告從調查初起,經檢察官之偵查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卻又提出受威脅之供述,明顯可窺知其畏罪之心態,堪認受威脅一語,顯為為圖減輕罪責而臨訟編撰之不實陳述。再查,依被告所述此次託帶餅乾之人「Chew」,為同行友人之朋友,其自身與「Chew」並不認識,甚至從未謀面,循此,託付者「Chew」按理當應委由相識之友人代勞,有何假手並不認識之被告之理。又被告復稱託付者許以事成後可獲泰銖五萬元之報酬,則託帶餅乾如此小事,託付者竟許以顯不相當之泰銖五萬元作為報酬,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能覺察其中之不尋常,其於調查階段亦坦承有懷疑過行李內有違禁品,是堪認其在泰國受託時即已知悉此行係為運送毒品而來,所稱抵達我國機場後通關前始被告知行李內有大麻,同非實情,無非為配合遭人威脅之說詞而為之虛罔陳述。綜上,被告上述抗辯雖為其辯護之權利,然所稱各語,明顯飾詞強辯,洵非辯護權之正當合理行使,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年僅二十三,所帶毒品悉數為警查扣,未流入市面,且亦如實供出同行友人為共犯,僅因該人及時出境而未能為檢調人員查獲(見本院卷61 頁,電話紀錄),無法獲減刑之寬典,是若因此而處以本罪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十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
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重達五公斤多,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於警詢即指證同行友人同為共犯,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依指示攜帶毒品運輸入境者,非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入境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犯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生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難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適合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㈠扣案之大麻21 包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疑似為大麻之21包物件,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手機一支、行李箱一只、新台幣4000元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查扣之手機一支、行李箱一只、新台幣4000元,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是認,爰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