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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宛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號、第1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宛君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劉宛君(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有心要跟被害人和解,和解金我也會給付,我也知道我不應該這樣幫朋友,我認罪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我真的有悔改。手機是我工作的手機,錢也沒有關係,都是我自己私人的財產與本案無關;手機當時有借給共犯黃珊珊(下稱黃珊珊)使用,我工作機是另外一組,我不知道黃珊珊怎麼使用的;原審沒收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142、14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41、142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志翔匯入之100萬元其中尚圈存於本案帳戶之77萬9,446元部分(含第三人匯入之40萬元),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附表編號2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首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語莉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為200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志翔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則為100萬元,然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說明何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被害金額低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害金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量處之刑度重於附表編號1之理由,似與罪刑相當不相符合,量刑顯有輕重失衡情形。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志翔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9至110、141頁),雖尚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然已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合。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2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參考事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於本案係擔任仲介「安哥」收購帳戶之角色,另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志翔雖已依指示將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黃珊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然其中尚圈存於本案帳戶之77萬9,446元部分(含第三人匯入之40萬元)未及提領;再參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志翔以15萬元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然已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均如前述,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及入監前均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5萬元,家裡有我老婆,我媽媽姊姊都過世了。家裡經濟由我負擔,我太太有很嚴重的憂鬱症,無法工作,所以我也要照顧我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志翔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分工,被害人之損失及其後損害填補之情形,以及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2部分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參照),斟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1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於000年00月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不詳詐欺成員及黃珊珊亦係於000年00月間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犯罪時間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居所遭搜索扣得之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其所有,且為其用以聯繫黃珊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⒉被告仲介黃珊珊出售本案帳戶予「安哥」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⒊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6日告訴人張志翔轉入100萬元,其中遭提領之款項中,業據被告收受10萬元,其餘款項則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依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黃珊珊、陸怡均證述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及黃珊珊追討詐欺贓款之情形,被告當無上繳該10萬元可能,可認被告收受之10萬元屬洗錢標的,被告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

(二)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上訴以手機是我工作的手機,錢也沒有關係,都是我自己私人的財產與本案無關;手機當時有借給黃珊珊使用,我工作機是另外一組,我不知道黃珊珊怎麼使用的;原審沒收的2萬元及1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34、143頁),惟查:

1、就扣案之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部分:

依被告自陳:黃珊珊要找人收簿子,所以我透過「峰哥」聯繫上「星辰」,「星辰」找了「安哥」(Telegram暱稱LV)與我聯繫,我當時都是透過扣案的Iphone手機聯絡黃珊珊、「星辰」、「安哥」,上開扣案之Iphone手機為我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號偵查卷,下稱偵4783卷,第18、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1號偵查卷,下稱偵11091卷,第140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783卷第53至57頁)、被告與「安哥」(Telegram暱稱LV)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83卷第65至77頁)、被告與「星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83卷第79至93頁)可按,則上開扣案之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無違誤,被告上訴以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2、就犯罪所得2萬元及洗錢標的10萬元部分:⑴本案證人黃珊珊證述各節,互核與被告自承情節相符,並有

相關事證可佐,堪認被告確實取得「安哥」交付之2萬元介紹費並收取證人黃珊珊於111年12月6日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萬元現金等情,概無疑義:

①證人黃珊珊對於上開款項之交付,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為互核一致之證述:

❶證人黃珊珊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被告要帶我去賣

簿子給詐騙集團,收簿價格是被告跟我說的,一本15萬元,第二本加5萬元,被告有帶我去辦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然後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開車載我到國聯大飯店,樓上有人下來帶我們上去房間,房間裡面有男有女,我當場就把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跟華南銀行帳戶給他們之後,他們拿了5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在車上拿3萬元給我,當晚被告就叫我跟她回她家住7天至10天左右,直到被告用她臉書MESSANGER暱稱「RayLiu」傳給,我叫我去補辦中國信託的帳戶的存摺,我111年12月5日15時左右我就去八德區的中國信託銀行補辦中國信託的存摺,後來有錢進來我中國信託帳戶我就幾乎每天去領10萬元,被告跟我要了約10萬元,我想說是她介紹的,我就領出來給她,我12月6日就離開被告家,直到12月12日我發現我的帳戶全部被凍結等語(偵4793卷第96至98、106頁)。

❷證人黃珊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本案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被告有帶我去飯店內交付帳戶,有很多人,我看到被告把本案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給飯店裡面的人,當時有一男一女拿了5萬元給被告,被告在車上有拿3萬元給我花用,後來被告叫我跟她回到蘆竹區福祿一街被告住處住7天到10天左右,期間被告傳送如偵4783卷第125頁的對話,要我去掛失,我就去銀行掛失之後補辦金融卡,之後被告帶我去提領,第一天12月6日我領的10萬元就交給被告,12月6日之後我離開被告家,我就自己去領錢出來,我總共領了62萬元裡面有一些是我跟被告一起領,有一些是我逃離被告控管後自己私下領等語(原審卷第195至208頁)。

❸依證人黃珊珊上開所陳,其對於由被告介紹並開車載證人黃

珊珊至國聯大飯店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當場收取5萬元,其後將其中3萬元交予證人黃珊珊花用,並將證人黃珊珊帶至被告住處控管,嗣於111年12月5日被告指示證人黃珊珊將本案帳戶存摺掛失,並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補發後,於翌日(6日)由被告載送證人黃珊珊使用補發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節指證歷歷,所為證述各節互核與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自白大致相符,復有相關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詳述如後),堪認黃珊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針對被告所取得2萬元之仲介報酬及10萬元之詐欺贓款等主要情節所為一致之證述,核非子虛。②證人黃珊珊指證各節,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

問時已自陳確有收受「安哥」交付之5萬元報酬,被告分得其中2萬元,黃珊珊分得3萬元等情相符,不論被告與證人黃珊珊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核無礙於被告利用本案犯行,朋分不法贓款之認定:

❶被告於警詢自陳:我與黃珊珊是20、30年的朋友,一開始是

黃珊珊因為賴在我家不走,要我找有沒有人在收簿子,所以我透過峰哥之人聯繫上綽號「星辰」的女子,才找了綽號「安哥」(Telegram暱稱「LV」)的人用Telegram跟我聯繫,「星辰」跟我說交單本還是兩本,黃珊珊跟我講說交兩本,所以我跟「星辰」說兩本,「星辰」問我資料辦好了沒,我回她說都辦好了,「星辰」叫我把黃珊珊帶過去,所以我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開車載黃珊珊到臺北市大安區的國聯飯店時,我打Telegram給「星辰」說我們到了,然後「安哥」就跟一票人下來帶我們上去後,「安哥」跟我們講解說收一本簿子價錢,跟我們說怎麼做,黃珊珊就把本子、提款卡跟電話卡交給「安哥」,在談論過程中,我跟「安哥」要求讓黃珊珊待在我家就好,「安哥」答應說好,後來「安哥」拿了5萬元交給我,黃珊珊拿了3萬元,我拿2萬元,「安哥」說隔天會把剩下收簿子的錢17萬元送到我家給黃珊珊,然後他沒有出現,我聯絡「星辰」結果也沒下文,所以我叫黃珊珊先電話掛失,把網銀撞掉,後來「星辰」打給我說叫我帶黃珊珊去把網銀回復,我問「星辰」為什麼不把尾款拿來,黃珊珊接過電話跟「星辰」、「安哥」對話,黃珊珊與「安哥」互罵掛掉電話,我感覺事態嚴重,我就開車帶黃珊珊去銀行查證,黃珊珊說錢好像進來了,我就跟黃珊珊講扣除賣本子的錢17萬元尾款,剩下的還給他們,但黃珊珊跑掉,安哥要我負責賠這些錢,要我賠償140萬元,本案我的利潤是黃珊珊分我的等語(偵4783卷第18至25頁)。

❷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黃珊珊是我認識二、三十年的朋友,

於111年11月底,黃珊珊請我找要收帳戶的人,所以我才會透過「峰哥」,以Telegram聯繫「星辰」跟「安哥」,黃珊珊好像賣了兩個帳戶,黃珊珊拿到3萬,我分得2萬元的介紹費,「安哥」說隔天會把剩下收簿子的17萬送到我家給黃珊珊,我有用Telegram發我家位置給「安哥」,我有跟安哥說讓黃珊珊住在我家這裡就好,我們不會亂跑,而且黃珊珊本來就是住在我家,「安哥」就同意了,所以黃珊珊就住在我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我有帶黃珊珊去補發存摺、提款卡;偵4783卷附LV對話紀錄是這是我跟「安哥」的對話紀錄,LV是「安哥」,這些對話紀錄是說黃珊珊把「安哥」存進去戶頭的錢侵吞了,「安哥」說要我證明我的清白的話,要我把黃珊珊找出來,不然被黃珊珊盜領走的100多萬要我賠償等語(偵4783卷第247至24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1號卷,下稱偵11091卷,第139至142頁)。

❸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陳:我確實有帶黃珊珊去找「星

辰」、「安哥」出售簿子,因為黃珊珊說要賣簿子,我之前有聽朋友說過「星辰」那邊在收購簿子,所以我就透過朋友與「星辰」聯絡,「星辰」要我和一位叫做「安哥」的人聯絡,「安哥」叫我帶黃珊珊去國聯飯店,我載黃珊珊去飯店時就已經知道黃珊珊是要賣帳戶給「安哥」;我有叫黃珊珊去把帳戶停掉,黃珊珊有把他們的錢捲走等語(偵11091卷第156至157頁;原審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6頁)。

❹由上可知被告自承其確有介紹黃珊珊出售本案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並於111年11月30日開車載送黃珊珊至國聯大飯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安哥」、「星辰」,同時收受「安哥」交付之5萬元報酬,被告分得其中2萬元,黃珊珊分得3萬元,被告復將黃珊珊帶回其住處,嗣後並指示黃珊珊將本案帳戶存摺掛失,並帶同黃珊珊至銀行查詢帳戶明細等節明確。

③另參佐被告(暱稱「Ray Liu」)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4783卷第123至127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317至319頁)資料所示,益徵證人黃珊珊所為被告取得款項之證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可堪採信:

❶被告於12月5日12時54分許傳送「要麻煩妳一件事,去『中信』

把『存摺』掛失,然後刷看看交易紀錄,我想查證妳的車有沒有走」之訊息予黃珊珊,有被告(暱稱「Ray Liu」)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4783卷第125頁),而本案帳戶確於111年12月5日15時35許因存摺掛失補發扣款1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偵4783卷第317頁),其後嗣黃珊珊於同日(5日)15時41分許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予被告,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9秒,被告旋即傳送「12/5?之前呢?」,2人再次語音通話2分鐘,有被告(暱稱「Ra

y Liu」)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4783卷第1

25、126頁),核與黃珊珊及被告前開所陳黃珊珊於111年12月5日依被告指示辦理掛失,並查詢本案帳戶入帳情形乙節相致一致。

❷又被告與黃珊珊於前開存摺掛失翌日即111年12月6日12時2分

許,語音通話12秒,13時15分許被告即傳送「我在旁邊巷子停車場裡面」予黃珊珊後,2人語音通話13秒,其後二人於同日(6日)13時38許、15時51分許均對語音通話紀錄等情,有被告(暱稱「Ray Liu」)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4783卷第125、127頁),而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6日分別於13時35分許、16時56分許、16時5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共6萬元)、16時59分許、17時54分許分別提領1萬5,000元(共3萬元)、17時55分許提領1萬元,合計於111年12月6日共計提領10萬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偵4783卷第317頁);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提領情形,被告於11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傳送「我在旁邊巷子停車場裡面」予黃珊珊,告知黃珊珊其所在位置等候黃珊珊之訊息,而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即遭黃珊珊提領2萬元,其後陸續提領而於111年12月6日共計提領10萬元,則黃珊珊指證稱被告帶其去提領第一天(6日)提領的10萬元,並交予被告等節,信實有據。此外,被告於111年12月8日22時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黃珊珊未果,翌日(9日)18時47分許傳送他人發給被告之訊息予黃珊珊以「現在看來你們只是在拖延時間,我在跟你強調一次,這筆錢是有時效性的,如果一直拖下去,錢卡在裡面,就一定會有人要負責,妳自己去想想,你到現在都沒辦法證明你的清白,我們怎麼相信你們不是一起的,嘴巴一直說不該拿的錢,要還給我們,結果呢?又拖一天,不是說說就沒事了…」、並向黃珊珊稱「他們傳來的」,同日(9日)23時56分許再傳送「妳要不要回我一下電話,有事要告訴妳…很重要!!」、111年12月10日19時15許傳送「朋友一場…妳跑掉又不接我電話,就是出賣朋友!我收留妳,妳就是這樣子對待我的嗎?妳的良心過意的去」等語,有被告(暱稱「Ray Liu」)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4783卷第127頁),亦堪認黃珊珊證稱其於111年12月6日提領上開10萬元交予被告後,即逃離被告住處乙節為真。

④再據證人即被告與黃珊珊共同友人陸怡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黃珊珊是朋友,黃珊珊說要賣本子時,被告是介紹人,我去被告家時她們在講賣本子的事,細節就是黃珊珊賣本子給對方的時候,對方拿錢給她,本來講好是20萬元還是多少我忘記了,錢好像先給黃珊珊一部分,尾款沒有給她,可是黃珊珊證件已經給對方了,然後黃珊珊好像故意把網銀消滅掉,因為錢給她不足夠,後來錢陸續一直進來,黃珊珊看錢一直進來,黃珊珊就開始領開始用,黃珊珊原本住被告那邊之後又跑出來,在這整件事情發生後,黃珊珊沒有跟我提過她冤枉被告之類的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6頁);可徵黃珊珊前開證稱其於111年12月6日提領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10萬元交予被告,隨後即自被告住處脫逃等節為真。

⑵本案佐以被告前開所陳暨其與「安哥」(Telegram暱稱LV)

、「星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83卷第65至93頁),「安哥」、「星辰」均有向被告追討詐欺贓款之情形,被告核無上繳前開所收受黃珊珊提領之詐欺贓款10萬元可能。綜上,黃珊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在在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黃珊珊前開證稱其經由被告轉介並出售本案帳戶資料,由被告抽取「安哥」交付之報酬5萬元之其中3萬元予黃珊珊、2萬元則為被告仲介之報酬,其後被告帶黃珊珊返回被告住處控管,嗣後被告指示黃珊珊掛失存摺,黃珊珊於111年12月5日15時許至銀行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於翌日(6日)載送黃珊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萬元現金且收受黃珊珊交付之10萬元等情,實非虛捏,應堪採信。

⑶從而,原審就被告收受「安哥」交付之報酬2萬元及黃珊珊交

付之詐欺贓款10萬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2萬元報酬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10萬元詐欺贓款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無違誤,被告上訴以原審沒收的2萬元及1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3、綜上,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 劉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宛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 劉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宛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