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曉惠被 告 陳冠羽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被 告 吳楊菘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08號、第36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羽係岳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韓曉惠為岳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楊菘為岳暘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李宗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則為榮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冠羽及吳楊菘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由被告陳冠羽、吳楊菘提供岳暘公司向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下稱海岸管理工程處)承包之「109年度草漯沙丘景觀設施新設工程-第二期」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在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被告李宗憲以在本案土地上施作整地工程為由,將「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上,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9年10月2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冠羽、吳楊菘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岳暘公司因其受僱人陳冠羽、吳楊菘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羽、吳楊菘涉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犯行,係以被告陳冠羽、吳楊菘之供述、證人李宗憲、韓曉惠、楊清勇、黃承翰之證述、岳暘公司與榮越公司之整地合約、回填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不合格報告及通知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0日、10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地籍相關資料、109年度草漯沙丘景觀設施新設工程第二期決標公告、施工前用地協調會議資料、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109年9月10日函附本期工程資料、本期工程監造日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冠羽、吳楊菘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冠羽辯稱:本案是依合約購買合法土方回填,我並未同意也不知悉李宗憲於本案土地上是回填廢棄物,工地是由被告吳楊菘負責,我直至109年6月20日公司被開缺失單才知道土地被回填廢棄物,當下即請被告吳楊菘與榮越公司聯絡促其改善等語;被告吳楊菘則辯稱:109年6月7日我到現場勘察時發現砂土崩塌,即與李宗憲、黃承翰相約於翌(8)日進行現場會勘,當時李宗憲建議可拿混凝土塊及紅磚塊當回填材料來穩固基礎,我與黃承翰討論後決定將混凝土塊及紅磚混合後打成五公分的碎石拌合砂土,並要求李宗憲要將其中廢塑料、廢水管、廢帆布挑出,李宗憲也同意,109年6月20日我與黃承翰在現場進行土地高低落差調整時,才發現回填物中有廢棄物,當下即聯繫李宗憲要求其改善,我並未同意也未容任李宗憲於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冠羽係岳暘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韓曉惠)
,被告吳楊菘係該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李宗憲則為榮越公司之負責人;岳暘公司有於109年間向海岸管理工程處承包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中之整地工程轉包予榮越公司施作;李宗翰則自109年6月2日起從不詳處所載運不詳數量之鋼筋、廢電線、廢木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與合法購入之砂石混合後,回填於本案土地上,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宗憲、徐學頡、徐曉彬、楊清勇、黃承翰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103頁、偵36359卷一第147至154、177至183、199至206、237至242頁、原審卷一第324至371頁),並有岳暘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09年8月28日採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7月15日桃環稽字第1090063618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決標公告、海岸管理工程處109年9月10日桃海設字第1090006653號函及所附109年度草漯沙丘景觀設施工程第二期標案資料、土石方買賣合約書、榮越公司109年派車單及進場明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01至A06)、整地合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9日桃環事字第1100028267號、110年4月22日桃環事字第1100031928號函附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榮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地籍圖謄本、施工回填前後照片、回填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測量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不合格報告及通知單、海岸管理工程處109年3月30日桃海設字第10900020041號函附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109年4月9日桃海管字第1090002299號函附用地協商會議紀錄、海岸管理工程處109年7月22日桃海設字第1090005161號函附履約違失檢討會議紀錄、監造日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C1至C3、G1至G5)、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桃環事字第1100071219號函附清理完成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0007434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24頁、第27至38頁、第49至56、67至129、141至191、219、265至267、偵33308卷29至33、偵36359卷一第35、209至215、231至234、285至300、367至500、偵36359卷二第75至81、97至101頁、審訴卷第121至125、129至131頁),復為被告陳冠羽、吳楊菘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海岸管理工程處109年5月20日桃海設字第109000330
5號函及檢附之砂石來源送審核章表、岳暘公司與徐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田公司)砂石買賣合約書,可知岳暘公司取得本案工程標案後,已向徐田公司購入砂石,並提報相關合約資料送審合格,且經主辦單位海岸管理工程處同意核定。復參酌證人李宗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剛開始填土方回填材料時,就遇到連日大雨,造成邊坡滑動,原本填好的土石就有滑動,本案工程回填材料是岳暘公司向徐田公司購買的砂土石,遇水會被沖刷,按我的工程經驗要運用大小顆粒去做一個初級配的承載,被告吳楊菘有到現場跟我討論要怎麼施作,我想運用現場材料,利用碎石作為入底材料,我有跟被告吳楊菘說用顆粒當底級配去拌合然後回填,被告吳楊菘有交代太大的混凝土塊、石塊要敲碎,也有要求要撿拾其中廢水管、廢塑膠、廢帆布,我也有派人撿只是沒有撿的很完全;我與被告吳楊菘討論時,監造黃承翰有在場,但沒有被告陳冠羽;後來被告吳楊菘說材料有問題,要求停工,是在環保局來之前就要求停工等語(原審卷一第201至232頁),證人即監工單位萇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萇圓公司)經理黃承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9年6月2日開始進土回填時有連著下雨而無法施作,同年月8日被告吳楊菘、李宗憲及我有至現場討論如何改善現場壤土崩塌,地質濕爛問題,當時因進的是純土,沒法壓實,車就卡在通道無法進場,最快解決方式就是回填級配直接可以處理;現場我們回覆因合約裡有級配,同意直接使用級配進來取代土方部分;當時在現場有看到處理過的級配,就是把混凝土塊跟磚頭咬碎,有經過篩選,當場有討論到用現場的再生級配做回填,是用處理過,經過汰選不會有廢水管、廢帆布的來做級配;6月20日發現回填材料不合格,是沒有經過處理的,有通知被告吳楊菘到現場看,被告吳楊菘說會通知下包商改善,當時有討論改善工法及改善期限到7月11日等語(原審卷一第344至371頁),足認本案工程施作之初,確係回填岳暘公司向徐田公司購置之砂石,係因施作期間適逢接連大雨,導致回填砂石無法壓實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吳楊菘與李宗憲、黃承翰勘察現場共同商議後,同意由李宗憲以本案土地旁原有之混凝土、磚塊打碎後,篩選清除廢水管、廢塑膠、廢帆布等物,再拌合砂石作為再生級配,以取代砂石回填於本案土地等情無訛。其後李宗憲因未確實篩選、處理,即將含有廢塑膠、廢水管、廢帆布等物之混凝土回填至本案土地,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被告吳楊菘就此是否知情,有無主動配合或消極容任,要難僅以其同意以再生級配回填本案土地即率爾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楊清勇於原審證稱本案工程應以壤土回填
而非再生級配(原審卷一第336頁),主張不應以非經合法廠商處理之再生級配取代砂石作為回填素材,且被告吳楊菘身為本案工地之現場工地主任,全面掌握本案工程之進土狀況及施工情形,對於李宗憲將本案廢棄物回填、堆積於本案土地之事要難推諉不知,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然:
⒈證人黃承翰於原審證稱:因為合約裡有級配,所以提高使用
級配我沒有意見,我同意他們直接使用級配進來取代土方等語(原審卷一第355頁),參以本案工程決標公告記載:「本案是否包括『瀝青混凝土鋪面』、『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級配粒料基層』、『級配粒料底層』、『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等可使用再生粒料之工作項目」(他卷第122頁),則公訴意旨指稱本案不得以再生級配取代砂石回填,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參酌將原放置於本案土地旁之混凝土塊及磚塊打碎後,拌合
岳暘公司購入之砂石作為級配,以取代土方回填本案土地之施工方案,乃被告吳楊菘與證人李宗憲、黃承翰於109年6月8日共同商議決定,係經本案工程監工單位即萇圓公司代表黃承翰同意,方由被告吳楊菘指示李宗憲施作。佐以證人李宗憲證稱:被告吳楊菘確有要求其將混凝土打碎,並撿拾清理其內之廢塑膠、廢水管、廢帆布等物等語,足徵被告吳楊菘辯稱其認為業經處理、汰選之混凝土塊、磚塊混合砂石屬於再生級配,且經監造單位同意,是可用於本案土地回填使用,並不知悉李宗憲未依約定處理等情,並非全然子虛。
⒊酌以被告吳楊菘身為本案工地主任,本應負責控管榮越公司
砂石進場狀況,確實監督回填工程施作,然因榮越公司載運砂石車輛常未依約定時間、數量進場,導致被告吳楊菘及證人黃承翰均未能即時到場監看,此情業據被告吳楊菘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承翰、李宗憲證述相符,就此部分被告吳楊菘非無疏失及可責情形,但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吳楊菘即有明知或可得預見李宗憲係使用未經處理、汰選之混凝土塊作為級配回填於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至被告吳楊菘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同意李宗憲將鋼筋混凝土、紅磚及些許廢水管、廢塑膠、廢帆布等物混合回填至本案土地,然因乏具體事證可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吳楊菘犯罪。㈣另查本案工程施作係由被告吳楊菘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
管理回填砂石作業,證人李宗憲、黃承翰就本案土質狀況、施作進度、回填物質等具體施工細節,均係與被告吳楊菘討論,被告陳冠羽並未在場,亦未參與討論,或以其他方式指示、指揮工地現場人員施作,復無實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冠羽有參與本案回填工程之施作,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冠羽為岳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主張其有共同為本案犯行,尚屬率斷。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冠羽、吳楊菘
確有未經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供李宗憲及榮越公司回填、堆積廢棄物之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又前揭自然人被告等既未能認定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被告岳暘公司被訴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論處部分,亦應諭知無罪。
㈥至公訴意旨聲請傳喚楊清勇、黃承翰、李宗憲、吳楊菘,以
證明被告陳冠羽、吳楊菘有容任李宗憲回填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及相關契約依據。然證人楊清勇、黃承翰、李宗憲及吳楊菘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結證明確,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陳冠羽、吳楊菘等人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冠羽、吳楊菘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被告岳暘公司自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餘地,亦應諭知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土地既係由岳暘公司發包給榮越
公司施作,且依證人黃承翰之證述,每週均會就本案土地之工程施作召開三方會議,而被告吳楊菘既為負責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本應對於本案土地遭回填之進土狀況、施工情形全面掌握,其辯稱對本案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一事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⒉縱認被告吳楊菘主觀上並無提供場地供他人處理廢棄物之直接故意,然互核證人黃承翰、楊清勇上述證詞可知,被告吳楊菘至遲於109年6月20日即收受改善通知應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然本案土地卻於109年7月開挖時遭發現有廢棄物混合物,足認被告吳楊菘至少有容任本案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吳楊菘全然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⒊被告陳冠羽既係岳暘公司之負責人,對員工執行職務應附有監督之責,岳暘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明知榮越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陳冠羽放任員工與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榮越公司、李宗憲簽立合約,任由李宗憲回填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被告陳冠羽顯未盡監督之責,無法以未至現場直接參與施工進度之討論而免責。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惟查,本案岳暘公司向海岸管理工程處承包之工程為景觀設
施新作工程,岳暘公司委託榮越公司施作者則為整地工程,均非清運或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陳冠羽放任員工與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榮越公司、李宗憲簽立合約,未盡監督之責,容有誤會;又本案工地自109年6月20日經證人黃承翰發現回填材料不合格,開單要求被告吳楊菘儘速改善後,已未再施作或回填,其後尚未及改善即遭環保局稽查,為保全證據而停工等情,業據證人黃承翰、李宗憲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16至217、347、357至358頁),是上訴意旨以被告吳楊菘至遲於109年6月20日收受改善通知,卻仍於109年7月間在本案工地開挖出廢棄物,而認被告吳楊菘有容任李宗憲回填廢棄物云云,亦非有據。基上各情足認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冠羽、吳楊菘確有提供土地供李宗憲回填、堆積本案廢棄物,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