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慶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慶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0時3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埤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依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佯為台吉化工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胡鈺堂,並謊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帳戶被多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胡鈺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5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4萬9,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鈺堂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有與「依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他人,暨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9萬9,988元、4萬9,998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拖車司機,因沒錢又急需要一筆錢維修車輛,透過朋友陳衣秣介紹網路上的小額貸款,才與「依琳」聯繫借款,且對方有提供履約保證,因寄出提款卡後對方就沒跟我聯絡,我就覺得怪怪的,有去屏東新埤派出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20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
一超商新埤門市,依「依琳」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將密碼告知「依琳」,隨後上開郵局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贓款並遭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認在卷(偵卷第5-6、42-43頁,原審卷第34、12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卷第21-22頁),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7-11便利店交貨便寄件資料等(偵卷第11-15、16-18、35、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予探究者,係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經查:
1.證人陳衣秣(下逕稱陳衣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跑砂石車的夥伴,我們自己買砂石車靠行,跑疏濬工程,我們跑車在雨季沒有工作,因為我們做疏濬跑溪底,去年(111年)是8月底就沒工作,一直到12月才開工,所以借錢都會在雨季,我們需錢繳車貸、要生活,被告說要繳貸款要跟我借5、6萬元,我自己也很吃緊沒辦法借他,我只有將臉書上借款的訊息截圖給他,叫他自己打電話去詢問,被告沒有轎車、房子走銀行管道,只能找這種融資,後來被告有跟我說他被詐騙,帳戶被鎖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19-123頁)。
而陳衣秣之證述,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與陳衣秣111年11月9日之對話訊息中,陳衣秣確實有傳一「金主直營...」之借款訊息給被告乙情相符(原審卷第87、89頁),可見陳衣秣證述被告因工作性質,於斯時缺錢生活,其乃將臉書上之借款訊息截圖傳送給被告,由被告自行聯絡借款等事實,並非無據。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因車輛維修需要貸款,與陳衣秣證述被告係缺錢繳車貸乙節雖略有不同,然此有可能是被告未將需要借錢之細節詳細說明,且其等所指花費均係與被告謀生工具之砂石車相關,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故被告辯稱因缺錢欲借款,透過同行陳衣秣之介紹而與「依琳」聯繫借款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2.按刑法上所稱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犯論;且犯罪之故意,分成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如係基於遭詐騙之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故本案欲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綜合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資為判斷。
3.觀之被告自「依琳」處所取得之111年11月10日「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內容記載(偵卷第19頁),被告是以借款人身分提出借款申請,該保證書上有「曾伊琳」之簽名,並黏貼有「曾伊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衡情被告確有可能相信「依琳」確有貸款真意,而以真實姓名「曾伊琳」與其簽約擔任保證人。雖該保證書記載被告需交付借款轉入帳戶提款卡做檢驗認證,然「曾伊琳」既亦簽名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被告不疑有他而誤信此為正常借款過程,亦非顯然違常。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57頁),且其係從事砂石車之載運工作,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從事金融貸款行業之相關經歷或經驗,或曾從事犯罪偵查等工作,則依卷內資料所呈現被告之學經歷情形,尚難證明其能預見此等保證書之約定條件與一般貸款約定不同,有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以供詐欺或洗錢所用。
4.又由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按月有1筆金額5千元之育兒津貼匯入,而該筆育兒津貼係自111年1月起即按月匯入,本案發生後則變更改匯至被告母親帳戶等情,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3年1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3頁)。是本案郵局帳戶既係供被告長期領取育兒津貼所用,則被告主觀上若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認識及犯意,其大可選擇交付其他帳戶或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付,應無將其用以領取育兒津貼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徒增自己領取該津貼之不便,或津貼遭盜領之風險。
5.再者,另案被告曾伊琳供稱其有以可申辦借貸,但須先寄出郵局提款卡、密碼,並傳送附有曾伊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保證書之詐術,取信於被告,而向被告詐得上開提款卡之犯罪行為,曾伊琳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73-86頁),益見被告辯稱其誤信「依琳」所述為真,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其亦被騙,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郵局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持為詐騙之用,然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有貸款之需求而遭詐騙陷於錯誤,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特意將育兒津
貼之匯入帳戶,由其郵局帳戶變更為其母親之郵局帳戶,再參考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剩下13元,堪認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已預見其帳戶交付他人,會有遭人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且被告於111年12月又將上開育兒津貼之匯入帳戶變更為自己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再改回其母親之郵局帳戶,然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前,即知悉其郵局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因此前往派出所報案,理應不會有上開舉措,否則其將無法領取育兒津貼,故其上開舉措之動機,與其前往派出所報案如出一轍,無非係於事後製造其非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犯之事證;又本案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團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有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收受提款卡之人,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借用帳戶之人時,卻供稱:沒有提供,對方跟我要密碼時,我說不要,他後來就問我有沒有收到簡訊傳送的驗證碼,我就將我的驗證碼告訴他,然後他好像就幫我辦理貸款云云,顯然與上開詐團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贓款之事實不符,由被告之所以閃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顯見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會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風險存在;另被告於原審所為供述,堪認被告主觀上並未因「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即相信提供提款卡即可貸款;再者,被告雖保留「依琳」所提供之「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然卻未保留其與「依琳」之其他對話紀錄;佐以實務上不乏詐團教導提供帳戶者脫罪之方法等情,堪認被告明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後,會遭偵查而事先準備上開保證書,用以脫免刑責;曾伊琳係因提供身分證件給詐團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足認係詐團成員以曾伊琳之證件作為斷點,以免遭查緝,而非曾伊琳向被告詐得提款卡;被告雖於111年11月17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派出所報案稱遭曾伊琳詐騙提款卡而提告,然被告報案時供稱:我就去寄郵局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隔天就收到郵局通知我的網路密碼輸入錯誤,達5次以上的通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係於111年11月10日寄出提款卡,業據原審認定在卷,其帳戶係在被害人報案後,於111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堪認被告上開陳述寄出卡片後隔天(111年11月11日)就收到郵局通知網路密碼輸入錯誤,達5次以上的通知云云,顯然不實,故被告顯係知悉其帳戶遭警示後,可能因此遭調查而做出報案並且提告之舉措,若非如此,被告焉會在交出帳戶後短短幾日內,即虛構與事實不符之說詞?此一情狀,益徵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成為他人洗錢及詐欺之工具;又陳衣秣一方面證稱會與被告互相提供融資較便宜之資訊等語,一方面又證稱知道私人借款利息很高不划算,卻又「隨意」提供私人借款之管道給被告,其說詞明顯矛盾,況從臉書搜尋融資管道此種方便、快速之方法,被告自己持手機隨意點選即可,何須透過陳衣秣?且從陳衣秣之角度而言,其本身既無便宜融資之管道,就如實回覆被告即可,焉會隨意提供此等顯非便宜之融資管道給被告?是以,縱認陳衣秣確實有傳一「金主直營...」之借款訊息給被告,然其究係基於甚麼動機而提供毫無信任基礎之臉書借貸資訊給被告乙節,已有疑義。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1日各有1筆10萬元及18萬元之運輸貨款入帳,此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並經被告坦認在卷,則陳衣秣上開有關被告於8月至12月間,因沒有工作故須借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陳衣秣證述被告係缺錢繳車貸所以要借款,與被告辯稱因車輛維修需貸款云云,亦不相符,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1.本案郵局帳戶乃被告長期領取育兒津貼之用,業如前述,被告雖有前揭變更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之舉,然被告就此陳稱:因為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將領取津貼之帳戶改為母親帳戶,其一直在外地工作,小孩都由母親照顧,所以後來又把津貼改成用母親之帳戶領取等語(原審卷第71頁),所述尚非與常情全然相悖,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在郵局帳戶遭警示前,即先行聲請變更領取育兒津貼帳戶之情,尚無法僅以推測方式遽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犯意。再者,被告係於111年11月10日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此有7-11便利店交貨便寄件證明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6頁),被告於112年1月2日警詢時稱其係於同年月14日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可能係因記憶錯誤,或誤將卷內取件證明單上之繳費期限誤認為寄件日期,亦有取件證明單附卷可參(偵卷第17、18頁)。
2.再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至警局報案時,表示其將提款卡寄出,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隔天郵局通知其網路密碼輸入錯誤達5次以上等語,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5-46、48-51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好像有跟我要密碼,還跟我要驗證碼,詳細經過我有點忘記等語(原審卷第128頁);及於偵查中表示:對方跟我要密碼時,我說不要,後來他就問我有沒有收到簡訊傳送的驗證碼,我就將我的驗證碼告訴他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益見被告並非完全否認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參以被告早於寄出提款卡前之109年10月19日,即已親自臨櫃申請開通網路郵局服務,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月25日竹營字第1131800024號函暨附件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9、141頁);則被告自有可能係於寄出載有密碼之提款卡給對方後,於翌日接獲對方來電詢問其網路銀行密碼,其不願提供後,對方連續輸入密碼錯誤,需重設密碼,故詢問被告而取得簡訊驗證碼;而取得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既經被告告知驗證碼,自有可能再重設密碼而得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
3.被告之辯解縱無法證明屬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故意,始能認定其犯罪。被告雖未提供其與「依琳」之對話紀錄,然被告表示因為165反詐騙的要其不要理會對方,其才沒留LINE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則被告此舉亦非顯然違常。又被告認其受騙而前往報案及因信任曾伊琳提供身分證資料填具「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始提供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亟欲貸款而遭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至詐騙集團成員固有教導提供帳戶者如何脫罪之可能,然亦無法以臆測方式即排除被告確有受到詐騙之可能。再者,陳衣秣已具結證述其與被告為同行,有一定信任關係,且其確有傳送一民間借貸之訊息給被告,亦有卷附客觀證據可佐,而陳衣秣究係基於何等動機而提供該等資訊,原因多端,依卷內資料所示其與被告之情誼關係、其等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就風險所為之評估能力等節,堪認陳衣秣之舉動並無顯然違反其與被告之社會生活習慣之情;再其證詞縱與被告所述有些微不同,亦屬細節部分而未影響基本事實之判斷;至被告於111年9月及10月間縱有運輸貨款入帳,然被告辯稱其需維修車輛之費用,且陳衣秣證稱該行業8月底至12月間會沒有工作等情,亦與被告需要借款乙節,非全然矛盾,故亦無法以此即認積極證據已足,得以確信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4.是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並據本院補充論述如前,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