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佑球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佑球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該人突然受外力拉扯而人車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再以徒手及腳踢攻擊該人之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山公園內,莊佑球欲叫住騎腳踏車經過之李熖祈,卻遭李熖祈無視,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腳踏車之李熖祈拉下車,致李熖祈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再徒手毆打李熖祈,並以腳踢李熖祈之頭部,致其受有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之傷害,復因外傷性腦傷及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吳俊達行經該處,欲上前察看並持手機錄影,莊佑球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尖刀1把追向吳俊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俊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莊佑球所有之尖刀1把。

二、案經吳俊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佑球(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至128、161至

162、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李熖祈自腳踏車拉下車,徒手毆打並腳踢被害人李熖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傷害李熖祈,但他的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因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詢問李熖祈對於被告科刑範圍及本案意見,詢問是否重判,有看到李熖祈點頭;我是叫吳俊達不要錄影,沒有恐嚇他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經輔助宣告,對於李熖祈自腳踏車拉下車,並打他幾下,客觀上並無預見重傷害之可能;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李熖祈之重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李熖祈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李熖祈所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

山公園內,欲叫住騎腳踏車經過之被害人李熖祈,卻遭被害人李熖祈無視,遂心生不滿,徒手將正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李熖祈拉下車,因而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並對被害人李熖祈拳打腳踢,嗣被告見告訴人吳俊達在旁持手機錄影,有持刀追著告訴人吳俊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8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2至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俊達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正反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於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62至163、165至16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尖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達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被害人騎腳踏車

前往老人運動中心廁所方向,被告看到被害人經過後,就奔跑追向被害人,口中念念有詞,追上被害人後,徒手抓住衣領把人拖下車,被害人隨即倒地,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左臉頰,又用腳踩踏頭部,並對被害人辱罵,再對被害人頭部一陣痛毆後,拿出預藏之刀械準備捅向被害人時,我拿出手機錄影蒐證,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就持刀朝我的方向奔跑過來,我嚇到向後跑向人群,後來有人喝止被告才停止追逐等語(警卷第8至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李熖祈騎腳踏車經過老人運動中心廁所前面,被告跟他打招呼,李熖祈不理被告,被告向李熖祈索討欠款,還是不理他,被告就跑向李熖祈,用手抓住李熖祈衣領,將李熖祈從腳踏車拖下來,李熖祈倒地,被告出拳打李熖祈的頭部、用腳踢李熖祈的頭部,我覺得情況不對,有看到被告彎著腰,手上拿著刀,我拿手機錄影,被告突然拿刀追著我跑。我沒有拍攝到被告傷害李熖祈的過程,當下來不及反應,只有拍到被告拿刀恐嚇我的畫面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於原審時亦證稱:

被害人是騎腳踏車過程中遭被告拉下來,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講的比較對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證人吳俊達與被告、被害人李熖祈本不認識,僅係偶然經過現場目睹被告及被害人李熖祈間之糾紛,應無誣陷被告或迴護被害人李熖祈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證人吳俊達關於被告傷害被害人李熖祈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吳俊達提供之手機錄影

,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李熖祈之腳踏車橫倒在鵝卵石水泥地面上,被害人李熖祈雙腳屈膝側身倒臥在鵝卵石水泥地面上、雙手環抱腹部、上半身略往前挪動至土質草地,被告站在鵝卵石水泥地面上,手持尖刀彎身接近被害人李熖祈,被告發現吳俊達在拍攝,持刀跑向吳俊達,吳俊達立刻轉身往後跑並驚呼,跑到有人的地方。錄影畫面並未攝錄到被告毆打被害人李熖祈過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62至163、165至166頁)存卷足憑。益證告訴人吳俊達上開遭被告持刀追逐,心生畏懼之證詞,核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實在。

㈣復查,被害人李熖祈於111年5月12日15時3分許,送至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新冠病毒感染」,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直至111年6月6日,且於111年5月12日接受頭部血塊清除手術,於111年5月31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於111年7月8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外,需24小時專人照顧,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偵卷第22頁)存卷可參。嗣被害人李熖祈於111年7月8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及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直至111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李熖祈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0月17日羅博醫字第1121000119號函暨醫師說明表及被害人李熖祈之病歷(偵卷第63至103頁)存卷可考。關於被告傷害被害人李熖祈之行為,與被害人李熖祈之重傷害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經原審函詢羅東聖母醫院,其函覆:「㈠病人(按:即被害人李熖祈)自111年7月28日至111年8月22日及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19日間,由本院復健科收治住院兩次。該住院期間均積極接受復健治療,出院後便未再返院追蹤。㈡出院時病人無口語、聽理解障礙、無功能性動作,完全臥床且大小便失禁,認知功能仍處於嚴重受損狀態。㈢病人預後極差。㈣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與腦部外傷有關。無法判斷是否為長期飲酒所致」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1441號函(原審卷第131頁)在卷可考。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李熖祈之子李育瑋於原審時證稱:父親於案發前身體狀況很正常,可以正常交談、自理生活,跟一般人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66頁),佐以被害人李熖祈於案發時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乙情,顯見被害人李熖祈於本案發生前行動自如,並無重大傷病之情形。嗣被害人李熖祈因受監護宣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委託羅東聖母醫院於113年4月10日實施精神鑑定,認被害人李熖祈原本擁有正常之社會功能,於111年5月12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導致腦部受創出血,送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接受緊急手術及住院治療。之後,其意識稍微清醒,眼睛可睜開,但無法使用語言和他人溝通,四肢明顯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照料。之後陸續分別於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積極住院復健治療,直到111年10月15日出院。之後,其語言及肢體功能並無明顯進展,於是被轉送至安養院接受長期全日照護至今。其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靠鼻胃管灌食維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鑑定時,其意識雖清醒,眼睛可張開看人,但無明顯溝通意圖,四肢癱瘓,完全無法站立或行走。其表情淡漠,無任何語言表達能力,理解力也甚差,僅能遵從簡單口語指令,完全無法與外界進行有意義之溝通。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定向感、記憶、判斷力、運算或其他認知功能。經心理檢測,臨床失智量表為5分,落在極重度失智水準等語,此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3年4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44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監宣卷第53至56頁)存卷足憑。益證被害人李熖祈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之傷害,復因外傷性腦傷及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至為灼然。

㈤再者,人之頭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

車,可能使該人突然受外力拉扯而人車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再以徒手及腳踢攻擊該人之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將被害人李熖祈自騎乘之腳踏車拉下車致其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再以徒手及腳踢攻擊被害人李熖祈之頭部等情(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非不能預見此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李熖祈之頭部受傷致重傷害之結果。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能預見其行為可能致重傷害之結果等語,亦無足取。

㈥至被告辯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詢問被害人李熖

祈對於被告科刑範圍及本案意見,詢問是否重判,有看到被害人李熖祈點頭云云。惟查,關於審判長詢問被害人李熖祈對於被告科刑範圍及本案意見,筆錄記載「李熖祈不語」乙節,此有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3頁)在卷足憑,又該次審判程序僅有數位錄音,並未錄影,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9日宜院深刑忠112訴439字第18601號函(本院卷第143頁)存卷可參。從而,被告徒憑主觀臆測被害人李熖祈尚有認知能力,顯與上開專業醫師之診斷結果、精神鑑定結果均不符,礙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9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囑託海天醫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屬精神分裂病妄想型,陣發性酒精濫用,認知功能受病況影響,日常生活功能部分缺陷,評估其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力顯有不足等情,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原審卷第99至101頁)存卷可考。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傷害人致重傷及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強行將被害人李熖祈自腳踏車上拉下倒地,並予以毆打,及持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吳俊達之犯罪手段,導致被害人李熖祈受傷害致重傷、告訴人吳俊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造成被害人李熖祈及其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復未賠償被害人李熖祈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尚能坦承有出手強拉並傷害被害人李熖祈、恐嚇告訴人吳俊達之事實,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吳俊達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吳俊達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迄今尚未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恐嚇、詐欺、違反家庭保護令、傷害之素行及品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傷害致重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尖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恐嚇之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刑法第305條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