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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智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11號、第54721號、毒偵字第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建智、李秋葉(業經判決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共同與姜順海,達成買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交易合意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王建智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在偵查中會自白係因為李秋葉有說她都認了,她說如果被告不認罪就會收押禁見,被告是因為害怕才向檢察官承認,被告在偵查中的自白是不實在的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經檢察官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被告回答「實在」,並詢問其陳述是否基於自由意識時,回答「是」等語(偵一卷第136頁),亦於原審供稱:偵查中製作筆錄時,檢察官並未要求要如何回答,亦無要求一定要認罪,亦無強暴、脅迫要求要認罪等語(原審卷第66頁),且於本院供稱:偵查中之自白均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本院卷第77-78、16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旨所為,且與本院認定被告與李秋葉有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順海之事證相符(詳下述),依上所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姜順海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證據能力,且原審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姜順海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71至17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於證人姜順海因罹患腦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之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原審卷第129頁)可參,致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之證述或有表達業已遺忘、不復記憶之情(原審卷第172至17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因此未能踐行實質之對質詰問,然此乃不可歸責於法院或證人之事由,況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秋葉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且查亦無其他合於傳聞例外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李秋葉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也認識姜順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111年6月28日)部分,姜順海打電話跟我聯繫可能是要找我買安非他命,但我是拿給李秋葉聽,他後來到我家是因為李秋葉在家,我不知道他有買毒品;附表一編號二(111年7月12日)部分的對話是李秋葉跟姜順海的對話,當天也他來我家也是李秋葉開門的,他有沒有買毒品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三(111年7月17日)部分,我沒有跟姜順海聯繫,他來我家是李秋葉開門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查證人姜順海於偵查時證稱:111年6月28日我與被告王建智

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兩瓶嗎」是指我要向王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話中之「馬上就回去了」、「15分」是指王建智當時人在三峽抓蝦,要我等15分鐘,他馬上回去。對話中之「我到了」是指王建智跟我說他回到新莊豐年街的住處,我當時有打語音通話給他,大概那個時點與王建智完成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49頁),並有證人姜順海與「阿凱」之LINE對話紀錄(按「阿凱」為被告王建智於LINE帳號使用暱稱,業經被告王建智供陳在卷可佐證(偵一卷第70頁、原審卷第183頁)。此亦與同案被告李秋葉於偵查中所證稱:111年6月28日之對話紀錄為王建智與姜順海之對話,對話中之「兩瓶嗎」是指王建智問姜順海要不要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毒品給姜順海,姜順海給我錢,我再轉交給王建智等語(毒偵5667卷第77頁)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白:111年6月28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與姜順海之對話。對話中之「兩瓶嗎」是指我問姜順海是否要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之「馬上就回去了」、「15分」是指我當時人在外面,我叫姜順海等我回去,大約要15分鐘。對話中之「我到了」是指我跟姜順海說我已經回到新莊豐年街的住處。當時我應該是跟李秋葉一起到三峽抓蝦,一起回新莊豐年街住處,因為我開車,所以有時候是李秋葉回覆訊息。這次在住處内,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姜順海,由李秋葉向姜順海收錢等語(偵一卷第135頁)大致相符。

⒉再證人李秋葉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我們當時是

男女朋友關係,一起住○○○○○街00巷00號,被告負責向上游拿毒品,我負責賣掉,我是跟被告王建智共同販賣毒品,111年6月28日是姜順海私訊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後再由姜順海交給我錢,我再拿2公克安非他命給姜順海(本院卷第155-157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姜順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通訊軟體LINE姜順海與王建智(暱稱:阿凱,按「阿凱」為被告於LINE帳號使用暱稱,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83頁)、李秋葉(暱稱:小優)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9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1279號函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049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一卷第67至73頁、第75至81頁、第161頁、毒偵卷第85至97頁)可以佐憑,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是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三峽抓蝦不可能15分鐘趕回來云云,然無論被告於訊息中表示其在何處做何事,被告於之後確實與證人姜順海在住處透過證人李秋葉共同完成此部分之毒品交易,已足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依證人姜順海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12日我與王建智之對話

紀錄,對話中之「在嗎」、「小優在」是指我要向王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問王建智是否在家,王建智告訴我他不在家,但是小優(即被告李秋葉)在家,要我跟李秋葉拿。對話中之「我快到了」是指我快要到王建智和李秋葉位在新莊豐年街住處,對話中「23」、「如2瓶要等我回去」是指王建智跟我說如果要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是2,300元,如果拿2公克就要等王建智回家才可以,當時我到王建智家時,只有李秋葉在家,李秋葉告訴我只有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在他們家等王建智回來,王建智回來後,從他隨身包包拿出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我,我給王建智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49至151頁),並有證人姜順海與被告王建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偵一卷第71頁)可以佐證,亦與同案被告李秋葉於偵查中供稱:111年7月12日之對話紀錄,是姜順海欲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私訊王建智,王建智稱當時不在家,有向姜順海說我在家,1公克要2,300元,但如果要2公克要等王建智回來,所以姜順海後來直接來找我,當時王建智回來後,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姜順海,我向姜順海收錢,因為我是負責管錢的等語(毒偵5667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

⒉再被告王建智亦於偵查中自白:111年7月12日之對話紀錄,

對話中之「在嗎」、「小優在」是指當時我不在家,但李秋葉在家,對話中之「23」是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00元、「如2瓶要等我回去」是指如果姜順海要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話要等我回去,我後來回到家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姜順海等語(偵一卷第136頁),大致相符,亦有如上述之㈠⒉部分之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可以佐憑。是依上證據可徵,被告與李秋葉於111年7月12日確有共同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順海無訛。是被告王建智辯稱當日並無交易成功,不知道上情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證人姜順海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17日伊與王建智之對話

紀錄,對話中之「台製」、「4瓶多少」是指王建智跟我說有臺灣製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問王建智買4克的話要多少錢,對話中之「我朋友現在打給她沒接」、「如果我要兩瓶多」是指原本要跟我合資的朋友都沒接電話,所以我改成自己買2公克安非他命,後來我於當天下午5、6點左右到王建智、李秋葉位於新莊豐年街的住處,當時是李秋葉開門讓我進去,我有在該處先施用看看品質如何,後來我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以現金支付,安非他命是王建智交付給我。大部分都是李秋葉來幫伊開門,但是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的都是王建智等語(見偵一卷第147至149頁),並有證人姜順海與被告王建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偵一卷第71至73頁)可佐,亦與同案被告李秋葉於偵查中所證稱:111年7月17日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台製」、「4坪多少」是指台灣製造的甲基安非他命,姜順海說要買4公克。對話中之「我朋友現在打給她沒接」、「如果我要兩瓶多」是指姜順海的朋友沒有接電話,所以姜順海要改成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王建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姜順海,我向姜順海收錢等語相符(毒偵卷第78頁)。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白:111年7月17日之對話紀錄,對話

中之「台製」、「4坪多少」是指姜順海跟我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之「我朋友現在打給她沒接」、「如果我要兩瓶多」是指姜順海有到我家跟我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36頁),此外亦有如上述之㈠⒉部分之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可以佐憑。可見被告王建智與李秋葉於111年7月17日確有共同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姜順海無訛。至於被告王建智上訴意旨辯稱,當天我沒有跟姜順海聯繫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因李秋葉於110年8月2

5日被員警拿搜索票衝住處,因李秋葉凌晨吃安眠藥過量神情輕飄,想什麼說什麼,神智混亂精神異常;筆錄是採用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被告、李秋葉、姜順海三人筆錄內容幾乎都是一致;原審曾對李秋葉的警詢筆錄進行勘驗當時李秋葉說是拿被告的手機跟姜順海對話,被告跟姜順海的LINE對話其實是李秋葉跟姜順海的對話,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云云。然證人李秋葉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一起住○○○○○街00巷00號,我是跟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姜順海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6 月28日當天是姜順海先私訊被告要買安非他命,被告說他在三峽抓蝦,又問姜順海要2 公克,所以被告先開車回住處,姜順海已經在被告住處理面,所以有先交給我,等被告進門之後,再拿

2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姜順海;7 月12日下午9 時7 分,也是姜順海要購買安非他命,先私訊被告,被告稱當時不在家,被告跟姜順海說我當時在家,如果要2 公克要等被告回來,姜順海回來之後,最後以4,000元交易2 公克安非他命給姜順海,是由被告跟姜順海聯繫,我拿毒品給姜順海,姜順海把4,000元交給我;7 月17日是我跟姜順海聯繫,因為被告在開車,毒品是我交給姜順海,姜順海把毒品價金交給我,我就是跟被告共同販賣,被告負責跟上手拿毒品,我負責賣掉等語(本院卷第155-158頁)。依此可見,被告確實與李秋葉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姜順海,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秋葉、姜順海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相符,並無齟齬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李秋葉是因為當時凌晨吃安眠藥過量神情輕飄,想什麼說什麼,神智混亂精神異常云云,並不可信。至於上開三次交易毒品之細節,究係李秋葉使用被告的手機LINE與姜順海之對話,或者是被告自己以LINE跟證人姜順海對話,實乃枝微末節之事。況證人李秋葉不論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是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給姜順海,並無不一致之處。再者,此距案發之日已一年有餘,人之記憶自不可能如錄音錄影一般,可以歷次供述都能原音重現。此外,被告與李秋葉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姜順海,既係事實,則上開被告之自白、證人李秋葉與姜順海之上開證述,當與被告LINE之紀錄大致相符,則渠三人之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此乃必然之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執原審勘驗證人李秋葉之警詢供述,與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枝微末節不一致之處,即謂證人李秋葉之證述不可信;又辯稱被告、李秋葉、姜順海三人筆錄內容幾乎都是一致,不足採信云云,亦無理由。

㈤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揭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王建智與李秋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姜順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理由,已如上述,雖上揭對話中縱未出現毒品種類、數量等用語,自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至於被告王建智另辯稱其筆錄中所說賣給姜順海的的機油其實是指蓖麻油,並非指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第182至18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稱其係欲販賣機油與證人姜順海,其甚至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對話中是伊們的術語,「好機油分享老客戶一瓶23兩瓶40」意思是安非他命1公克價值2,200元、2公克4,000元;「新的機油很讚」意思是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挑選過,把比較大顆的挑出來比較沒有雜質;「新進耐久台製合成賽車一瓶22兩瓶40」意思也是挑比較大顆的出來比較沒有雜質,1公克2,200、4,000元;「大家都說好」意思只是一個說法,目的是要讓人認同我前面所講的等語(偵一卷第16、17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姜順海還會帶水車來一起拿給伊們用等語(原審卷第185頁),可見被告明知其與證人姜順海於對話訊息中討論之「機油」實際上為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姜順海亦曾帶吸食器至被告王建智家中,是被告於原審中改辯稱其所稱機油為蓖麻油,顯是脫罪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販賣者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無疑。本案被告與李秋葉既有共同販賣毒品與姜順海,並議定數量與價格之事實,雖未能查知販入與販出間之價差或量差,然販賣毒品係重罪,係一般社會通念可得而知,被告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毒品管制、查緝甚嚴,販毒係屬重罪,自無不知之理,當無可能甘冒犯重罪,而完全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無疑,亦堪認定。雖證人李秋葉、姜順海與被告就上開三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供述前後有所不一致,然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1公克2300元、2公克4000元(偵一卷第135頁),而本案三次交易數量均為2公克,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各次交易金額均為4000元。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3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秋葉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時間不同、數量價金有異,顯係犯意各別之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與李秋葉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與證人姜順海三次,然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交易毒品數量非鉅,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再者,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雖曾經自白,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無自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本件三次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衡,似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三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沒收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建智所有,且其於原審中供稱:我在做事的時候,李秋葉有時候會拿伊的手機幫忙傳訊息,或幫忙接電話,我們會共同使用該手機等語(原審卷第180、181頁、第183、184頁)。是上開手機乃供其等以LINE與證人姜順海聯繫使用,足認為被告王建智及李秋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李秋葉因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姜順海,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李秋葉經手證人姜順海所交付之價金後,再將上開購毒價金交付與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收取上開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卷內無證

據與被告2人犯本案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致使他人對毒品成癮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又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次數為3次、對象均屬同一人、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與共犯李秋葉分工參與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經營修理機車業,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三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量刑亦屬適當。末審酌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大略一致、手段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三罪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一 111年6月28日晚間7時53分至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二 111年7月12日晚間9時38分至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三 111年7月17日下午4時34分至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玻璃球 1顆 王建智 二 電子磅秤 1台 王建智 無 三 OPPO手機 1支 王建智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四 IPHONE 6手機 1支 王建智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五 Realme手機 1支 李秋葉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六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李秋葉附表三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一 王建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二 王建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三 王建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