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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峰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8、627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振峰有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二、三)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水哥」,並未與之有任何聯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水哥」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之證述,其沒有與被告討論過收貨人、收貨電話、貨何時會到,其不知道「小春」(即被告)負責什麼事,「水哥」沒有說與「小春」是什麼關係,也沒有說「小春」是合作運送毒品的等語,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林育詮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運輸毒品,亦未證明所運送或販賣之客體為愷他命,原判決逕認被告有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補充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余婉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林育詮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林育詮之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筆記本內頁影本、匯款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1年11月29日及12月7日函、監視錄影畫面、林育詮所用車輛車行軌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叫車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林育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林育詮之驗尿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國際郵件相關資料、原審勘驗林育詮與「小春」對話紀錄之筆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②③、3①②所示之轉交時間、地

點,向林育詮拿取包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係林育詮交付被告之物是否為愷他命。就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3日領取毒品包裹並分裝後,分別於同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轉交1公斤毒品,及於同年12月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轉交3公斤毒品,均交付予「小春」,「小春」就是被告,我將領得的毒品分裝成1公斤1袋後,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7日、11月24日、12月2日、12月4日與被告見面,都是拿愷他命給被告,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水哥」介紹被告加我的Telegram(偵62668卷第131、132、229、23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水哥」要我收愷他命包裹,幫他送貨,送1公斤可以拿到新臺幣2萬元的報酬,我拿到愷他命後就分裝,「水哥」叫我出貨,我才送出去,「水哥」叫我把愷他命交給「小春」,「小春」就是被告,這幾次都是交付我拿到的毒品給被告,我在此之前不認識被告,我拿到「小春」的聯絡方式後,就直接加「小春」為Telegram好友,等到我拿到毒品,就直接跟「小春」約地點,碰面地點是在我與「小春」中間的位置(原審卷第223至240頁)各等語。則林育詮就其領取及交付毒品之緣由、與被告聯絡之過程、交付毒品之時間、數量等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林育詮與被告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並無特殊交情,亦無仇怨糾紛,其亦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願意承擔刑責,難認有何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㈣林育詮於111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1包(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8),係其於111年11月3日所領取之毒品,該批毒品經林育詮分裝後,於111年12月2日、12月4日分別交付被告,扣案之愷他命1包即為剩餘之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62668卷第131、132頁,原審卷第23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偵62668卷第225頁),足見林育詮於111年12月2日、12月4日交付被告之物品確係愷他命。至林育詮於111年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7日、11月24日交付被告之物品,雖未扣案,然其已自承將領到之愷他命分裝後,再分次交付被告,其都是交付愷他命給被告;佐以其於111年12月6、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3箱,亦均為愷他命(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查(偵62668卷第78、79、222至224頁),足見林育詮每次領取之物品確係愷他命,其所述將愷他命分裝後再分次交付被告一情,係屬實在,堪認林育詮於111年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7日、11月24日交付被告之物品亦係愷他命。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3日3次收貨的內容物相同,都是黃色、沙沙的,從外觀看來都一樣,第3次領取的我有去試味道,我是用拉的,頭很暈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4頁),可見林育詮於111年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3日所領取,嗣後再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7日、11月24日、12月2日、12月4日交付被告之物品,均係愷他命。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跟「小馬」購買「衣服」(按被

告表示「衣服」不是一般慣用之毒品代號),和林育詮碰面是為了面交網購的「衣服」,因為怕商品有瑕疵,我是收到「衣服」,不是愷他命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購買衣服之網路平台、衣服品牌、數量及價格、匯款帳號及金額,復無法提出網路下單資料、匯款單據、其與「小馬」之對話紀錄,難認其確有在網路上購買「衣服」之情。又現今網路購物盛行,各大網路平台均有多元之物流選項,尤以超商取貨及宅配為大宗,方便而迅速,且如被告所稱所購買衣服價值不高,僅數千元左右(本院卷第126頁),更無慎重相約地點交貨之必要。惟被告竟捨此輕易之方式不為,反而大費周章與林育詮多次相約見面取貨,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依照消保法規,網路購物均享有鑑賞期,可無條件退貨退款,各大網路平台均已有完善之退貨退款機制,以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倘如被告所述,因擔心商品有瑕疵,則其更應透過網路平台所提供之物流收取貨物,始能追蹤貨物流向,並於鑑賞期內決定是否退貨退款,乃被告竟反其道而行,自行相約面交商品,此情亦與一般網路交易之常情不符,是其所述因網路購物而相約面交一情,要難採信。

㈥被告固辯稱:係因行動電話遺失,故對話紀錄、訂購紀錄、

匯款紀錄均已無法查知等語。然行動電話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聯絡及交易工具,存有許多私人對話及個人資料,其中之SIM卡更具有專屬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倘行動電話遺失,不僅個人資料有外洩之風險,更可能遭不明人士盜用SIM卡而作為不法用途,故於行動電話遺失或遭竊時,自當報警處理或進行掛失,以避免損害擴大,惟被告竟稱捨此而未為之,任由行動電話遺失而未採取積極行動,此情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其所述因行動電話遺失而無法查找相關紀錄一情,尚難採信。

㈦我國對毒品犯罪查緝甚嚴、刑責極重,寄送者甘冒重刑及承

擔包裝、跨海運送出口之負擔,所圖者不外乎是在臺取得毒品後可獲得之重大利益,故跨國運輸毒品犯罪中「順利取得毒品」乃係最為重要之要素,若無特別之信賴關係,任意找尋之人若告知偵查機關或將毒品攜走不知所蹤,運毒集團成員不僅徒勞無功,也損失價值不斐之毒品。因此,運毒集團既花費大量心力由德國運輸大量愷他命進入我國,「水哥」復要求林育詮領取愷他命,並於分裝後分次交付被告,以林育詮每次領取愷他命之重量約6公斤,分裝後每份毒品重量約1公斤,每次交付被告之毒品重量約1至3公斤等節觀之,此由林育詮之筆記本即可得知(偵62668卷第11至13頁),可見林育詮交付被告之愷他命數量甚大,價值甚鉅,倘被告並非「水哥」所信任之人,運毒集團為運輸毒品所耗費之大量時間、精力、金錢,均將付諸東流。

㈧跨國運輸毒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

,為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從而,運毒集團成員「水哥」一方面接洽林育詮,由林育詮領取愷他命並分裝交付他人,另一方面由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接洽被告,由被告收取林育詮交付之愷他命,以此方式促使毒品流通及後續販賣事宜,核與跨境運毒集團之作業模式相符,是被告向林育詮收取愷他命之行為,使運毒集團得以完成跨境運毒及販毒事宜,其主觀上自與「水哥」、林育詮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固僅負責向林育詮收取愷他命之部分行為,惟其所分擔之收貨工作,屬於跨境運輸毒品之重要行為分擔,且其與運毒集團成員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

告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林育詮部分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68號、第627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育詮部分略)

事 實

一、林育詮、張振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位於香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水哥」之不詳成年人(下稱「水哥」)暨其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林育詮、張振峰對於本件係運毒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水哥」所屬運毒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111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11月11日(詳細寄件時間詳附表二)自德國各寄出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1及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國際包裹郵件(張振峰有犯意聯絡部分限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②、③及編號3所示部分),其內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瓶罐數量及內容物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包裹上均填寫收件人為「Lin Yu Chuan」(即林育詮之英譯姓名),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1、編號2及編號4至編號6部分)或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3部分)門號(均為林育詮所申請且使用),林育詮則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包裹寄運入境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隨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601室居所內,依「水哥」指示將上開愷他命秤重分裝為1公斤1袋,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與到場之張振峰或不詳之人會面後,由林育詮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予張振峰或不詳之人,張振峰並將取得之愷他命於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人。嗣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月29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示包裹後,由警分別於同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下同)五股郵局,經林育詮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包裹)、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4時35分許,經其同意在上址居所搜索,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大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包裹)、編號15所示之物;復於翌(7)1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3(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包裹)、編號16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振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住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以下......部分與張振峰無關,略)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暨員警於出具之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等以文字所為供述,對被告張振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暨員警於出具之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等以文字所為供述,均係被告張振峰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或以文字所為陳述,屬被告張振峰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或書面陳述,就被告張振峰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為被告張振峰利益辯護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下稱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85頁),又該等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振峰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部分,而被告張振峰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8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張振峰則固坦承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春」,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育詮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購物,才和被告林育詮碰面,碰面是為了面交網購的衣服,伊確實是收到衣服云云;被告張振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振峰辯護稱:被告張振峰並不認識「水哥」,與被告林育詮亦僅有幾次碰面,並無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育詮與位於香港之「水哥」暨其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水哥」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分別自德國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之國際包裹郵件,該等包裹其內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瓶罐數量及內容物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包裹上均填寫收件人為「Lin Yu Chuan」(即被告林育詮之英譯姓名),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或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育詮所申請且使用),被告林育詮則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包裹寄運入境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隨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601室居所內,依「水哥」指示將上開愷他命秤重分裝為1公斤1袋;被告張振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春」)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②、編號2

③、編號3所示時、地,有與被告林育詮會面;嗣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月29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示包裹後,由警分別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13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5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7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聲字第41號卷第18頁、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223頁至第247頁、第286頁至第30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張振峰無證據能力),核與證人余婉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經過相符(偵一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林育詮Tele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被告林育詮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匯款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29日暨12月7日函暨其内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林育詮所用車輛車行軌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查詢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及111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報告編號A014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林育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1分交易明細、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4月20日函所附被告林育詮驗尿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國際郵件相關資料、本院勘驗被告林育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內與「小春」對話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足憑(偵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6頁;第42頁至第45頁;偵一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80頁至第90頁、第216頁頁背面至第219頁、第226頁背面;第19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219頁背面、第226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220頁、第226頁背面;第65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78頁;第79頁;第120頁、偵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7頁;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81頁;他卷第3頁;偵一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偵一卷第184頁至第188頁、偵三卷第214頁至第216頁;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偵二卷第124頁;第65頁至第68頁;偵一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審卷第123頁至第138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第263頁至第27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振峰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11月3日領取毒品包裹並分裝後,分別於同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轉交1公斤毒品;及於同年月4日11時55分許,在三重捷運站,轉交3公斤毒品,均係交付予「小春」,「小春」就是監視器影片中開白色賓士過來的被告張振峰,伊本來不認識被告張振峰,係「水哥」介紹被告張振峰加伊Telegram;伊將領得之毒品分裝成1公斤1袋後,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28日、11月7日、24日、12月2日、4日與被告張振峰見面,都是要拿愷他命給被告張振峰等語(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背面);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此之前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張振峰,係「水哥」叫伊把東西交給「小春」,伊大約在111年10月底、取貨的前幾天才拿到「小春」的聯絡方式,伊就直接加「小春」Telegram好友,後面等伊手上有貨,就直接跟「小春」約地點,具體在哪碰面是由伊與「小春」取中間的位置等語(審卷第228頁至第238頁):另證人余婉汝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監視器影片中之白色賓士係登記伊名下,然平常為被告張振峰上班在開,111年12月2日在三重龍門路及同年月4日在三重捷運站監視器影片中均係被告張振峰駕駛該車輛出門,12月11日被告張振峰就說手機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均足證被告張振峰確與被告林育詮有於上開時、地會面,且係由被告林育詮交付前揭毒品無訛。

2.至被告張振峰雖辯稱與被告林育詮見面係面交網購衣服云云,惟觀諸其先於偵查中稱:伊係在網路認識「小馬」,伊瀏覽網路平台,哪個網路平台不記得了,伊跟「小馬」買衣服,就給對方伊Telegram作為聯絡方式,被告林育詮就加伊好友,約見面,沒有對話紀錄,也沒有訂單編號,伊係面交回程在ATM無摺存款,哪個ATM忘了,匯款單據當下就撕掉了,帳號也存在手機裡,手機在前幾天喝酒遺失了等語(偵二卷第115頁),於本院訊問時並稱:收到的衣服都還在家裡等語(審卷第51頁),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網路購物之相關訂購資料,亦無與「小馬」商討購買衣服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或匯款紀錄可補強其供述內容,僅空言泛稱:行動電話掉了云云(偵二卷第115頁)、哪個網站也忘了,因為是隨機滑到點進去云云(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則其所辯已無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況被告張振峰雖自陳其行動電話遺失,然自被告林育詮行動電話中之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振峰均僅提及:「我差不多7:30會到」、「龍門路會很遠嗎」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之訊息,絲毫未曾提及關於網購商品或衣服交易之相關訊息(偵一卷第22頁、審卷第311頁至第313頁),則其所辯自難採信。末衡以被告林育詮轉交之毒品數量甚多,市場價值龐大,如非被告張振峰確已與「水哥」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有所約定,該運毒集團當無指示被告林育詮將如此龐大數量之毒品交予被告張振峰之理,是被告張振峰確自被告林育詮處收取上開毒品乙節,堪以認定。

3.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等證據資料得以補強;被告張振峰前揭所辯,則乏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亦核與常情及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係以國際空運之方式自德國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包裹縱後續投遞被告林育詮之過程業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所全程掌控,其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運輸毒品當然含有持有行為,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水哥」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②、編號2③及編號3部分之犯行,暨被告林育詮另與「水哥」及該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4至編號6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與「水哥」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再「水哥」所屬運毒集團係依序先於111年10月1日8時45分許、48分許交寄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包裹,再於同年月8日8時59分許交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另於同年11月11日19時25分許、27分許、31分許交寄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編號5所示包裹,是應認各日內交寄各為一次犯行,時間差異應係郵政行政作業所致。從而,......被告張振峰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2人各成立......3罪......均容有誤會。

(四)末本件被告2人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其等知悉「水哥」或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科刑:(以下關於林育詮部分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毒品違禁物,竟仍依「水哥」所屬運毒集團委託而由被告林育詮收受本案包裹,分裝後再交予被告張振峰轉交予他人,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僅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毒品經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則已流入社會,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各自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與張振峰無關,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林建良(書記官製作部分略)附表一:(編號1至3關於林育詮部分略)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部分 張振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包裹部分 張振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 ......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與張振峰無關,略)編號 國際包裹 郵件編號 國外交寄日期 數量及 重量 領取時間與地點 轉交時間與地點 1 國際包裹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蘆洲郵局) 111年10月8日8時59分許 6罐(共約6公斤) 於111年10月25日19時40分2秒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蘆洲展群汽車維護」廠前領取 ①於111年10月26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轉交予張振峰 ②於111年10月28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轉交予張振峰 2 國際包裹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三重郵局) 111年10月1日8時45分許 6罐(共約6公斤) 於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42秒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民汽車維護廠」前領取 ①...... ②於111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出口前,轉交予張振峰 ③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出口前,轉交予張振峰 3 國際包裹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三重郵局) 同上日8時48分許 6罐(共約6公斤) 於111年11月3日20時53分43秒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峻吉汽車保養廠」前領取 ①於111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轉交予張振峰 ②於111年12月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轉交予張振峰 4 國際包裹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1日19時25分許 7罐(重量詳附表三編號1所示) 尚未領取 尚未轉交 5 國際包裹郵件編號:00000000000DE號 同上日19時31分許 7罐(重量詳附表三編號2所示) 尚未領取 尚未轉交 6 國際包裹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19時27分許 7罐(重量詳附表三編號3所示) 尚未領取 尚未轉交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包裹1箱暨其內白色晶體7罐(淨重共5955.26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121.52公克) 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1罐鑑驗結果,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包裹1箱暨其內白色晶體7罐(淨重共5966.08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130.82公克) 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1罐鑑驗結果,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包裹1箱暨其內白色晶體7罐(淨重共5962.79公克、純質淨重共約4889.48公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1罐鑑驗結果,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包裹之簽收單1張 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 5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育詮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6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育詮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7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林育詮所有,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8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淨重3.549公克、驗餘淨重3.50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林育詮所有,為其分裝毒品所剩。 9 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包裹之紙箱各1個 林育詮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 1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包裹之空罐6罐及紙箱1個 林育詮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 11 電子磅秤2個、分裝勺2支、夾鏈袋1批、拋棄式手套1盒 林育詮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之分裝所用 12 人頭電話SIM卡5張 林育詮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之聯繫所用 13 筆記本1本 林育詮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紀錄相關資訊所用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存摺各1本 林育詮所有,惟無事證足認係直接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部分另行沒收) 1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包裹之簽收單1張 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 1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包裹之簽收單1張 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 17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中國聯通網路卡1張) 張振峰所有,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名片1張、行車紀錄器1臺、果汁粉1箱、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 張振峰所有,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