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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彥霖(原名李紹宇)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霖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2罪應予分論併罰(另敘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⑴、3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下稱本案槍彈、毒品)係在被告住處之房間內搜得,且被告於員警進房前已表示房間「不方便看」,亦即拒絕同意搜索該房。員警明知此情,卻為取得被告同意,一再強調為「專案」,並以「反正不用你同意我就是要看這樣懂意思嗎」、「不同意我們照看」、「你如果拒絕,我就報檢察官」等語,壓制被告自由意志,已違法定程序,應屬明知故犯。證人即員警邱萌淇雖稱其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之情形云云,然本案搜索時距離另案竊盜案發時已逾24小時,且經搜索結果,並未搜得該案贓款,或有其他急迫、不得已之情形,員警事後亦未向該管法院陳報,是邱萌淇上揭所言,顯非可採。又員警一開始係為調查另案竊盜贓款而對被告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惟竊盜罪並非重罪,縱令偶然搜得他案證物,亦不得倒果為因,忽略正當法律程序所欲保護之法益及被告隱私權。況且本案槍彈未供實際犯罪使用,毒品數量非鉅,亦未實際販賣,惡害尚輕,復無事證足認員警已接獲被告可能涉嫌持有違禁物情資,難認如依正當程序,必有發現本案槍彈、毒品之可能。如將本案槍彈、毒品及其衍生證據採為證據,非但有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將使員警心存僥倖,無足避免日後違法取證再度發生,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鄭○○(完整姓名詳

卷)」,縱令鄭○○因遭另案通緝而無法偵辦,仍不影響被告供出來源之事實,自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㈢被告於偵查中始終自白持有愷他命之主要犯罪事實,僅對主

觀上有無販賣意圖有所抗辯,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

㈣倘認被告不符上開㈡、㈢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亦請審酌被

告係自願交出本案槍彈及毒品,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持本案槍彈遂行犯罪,亦未實際販賣等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㈤請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有配合偵辦,

態度良好,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亦有家庭需要照顧,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原判決係依憑邱萌淇於原審時之證述,佐以本案執行拘提、

搜索時係全程錄影,尚無刻意規避其遊說被告同意搜索過程之情形,因認其稱:本案應該符合緊急搜索要件,被告縱未同意搜索,其亦得報請檢察官准許緊急搜索等語,尚非全屬無稽,當與刻意以錯誤之法律規定誘導被告之情形有別,而難認其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又員警係為調查另案竊盜贓款而對被告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因而於過程中搜得本案槍彈、毒品,其過程未有言語或肢體衝突,尚稱平和,且被告於員警詢問是否同意搜索時亦有「點頭」或稱「嗯」之情形,堪認本案搜索縱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其情節亦非重大。另被告既持有本案槍彈,即可隨時使用,亦可能在員警查緝中造成危險,且本案毒品驗前淨重合計85.63公克,數量非少,足認被告之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經權衡員警違法搜索對被告個人法益之侵害,及徹底遏止防免本案槍彈、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後,認本案搜索過程縱有瑕疵,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案槍彈、毒品及其衍生證據仍得作為證據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置辯,然而:

⒈依邱萌淇於原審時稱:當初的意思是說,因為附帶搜索的

範圍僅限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是我們針對竊盜案件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認被告住處內應該還會有一些錢,如果被告不同意我們搜索其住處,可能會報請檢察官准許緊急搜索;我當下想要表達的是檢察官有緊急搜索的權限,且我後來問被告可不可以看,他就說「那就看」,此時我就不是用緊急搜索這個意思要來搜他,而是在執行同意搜索,所以後來才會有自願同意搜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第269至270頁),佐以本案員警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見偵字第7550號卷第16頁)對被告執行拘提,且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員警向其表明依法可能採取之對應措施,並確認其是否同意搜索時,並未明確表示反對,反有「點頭」或稱「嗯」之舉動,另員警執行搜索之過程尚稱平和,並未依仗人數及武力優勢,以強暴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可見邱萌淇固有對被告稱:「反正不用你同意我就是要看這樣懂意思嗎」、「不同意我們照看」、「你如果拒絕,我就報檢察官」等語,然其目的應僅在說明員警依法可能採取之對應措施,縱未獲得被告真摯之同意,仍與以此「壓制」被告自由意志之情形有間。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固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惟此所謂「24小時」,指該證據在執行搜索當時之24小時內可能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與被告係何時「犯罪」無關,當日有無搜得竊盜贓款,亦與員警報告後檢察官是否准許緊急搜索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另邱萌淇既謂當時其「認為」並非以緊急搜索之意思來搜索等語,則其於執行搜索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報請該管法院准許,即難謂其執行過程有何違法。是被告辯稱:員警係明知違背法定程序而故意為之云云,尚難遽採。

⒉員警一開始固係因另案竊盜案件而對被告執行拘提及附帶

搜索,然因本案槍彈、毒品屬於被告另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故在權衡是否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時,本難僅以初始調查之案件類型或罪質為限。又本案槍彈雖未供實際犯罪使用,毒品亦未實際販賣,然被告既持有本案槍彈,即可隨時使用,亦可能在員警查緝中造成危險,且本案毒品驗前淨重合計85.63公克,數量非少,難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輕微。另依邱萌淇於原審時稱:我們針對竊盜案件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認被告住處應該還會有一些錢,如果被告不同意我們搜索其住處,可能會報檢察官緊急搜索;有些人對於員警執行搜索的反應會很大,例如質問我們沒有搜索票要怎麼看,如果被告是這種反應,我們後來不會變成問他是否同意給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260頁),可知員警當時係認有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必要,如若被告明確拒絕同意搜索,員警確可能報請檢察官准許緊急搜索,進而搜得本案槍彈、毒品,故本案槍彈、毒品在客觀上尚非毫無被發現之可能性。至於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固非毫無瑕疵(指並未獲得被告真摯同意而逕予執行搜索),然究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已如前述,且本案槍彈、毒品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違禁物,實有徹底掃除並對相關犯罪者科予相當刑罰之必要性,如若遽予捨棄不用,恐與國民感情相悖,而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是經權衡結果,本案槍彈、毒品及其衍生證據應得作為證據。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槍彈、毒品及其衍生證據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鄭○○」(見偵字第7550號卷第10頁、第12頁),然查該人業於110年、111年陸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1月25日函及本院通緝紀錄表附於偵字第45045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31頁可稽),尚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指證,遽認其有未經許可轉讓本案槍彈予被告之犯罪事實,而難謂已「查獲」。原判決同此認定,未依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徒憑前詞,請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亦難遽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

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客觀行為,且其持有之目的係為伺機販賣,亦即主觀上須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承有持有愷他命之客觀事實,惟既明確「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牟利之意圖(見偵字第7550號卷第9頁、第89至90頁),難謂已自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同此認定,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法仍無不合。被告徒憑前詞,請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難遽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被告固始終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至於被告如

若持以犯罪,則屬另一問題)犯行,然其此部分所為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有害於社會治安,且經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2年6月,客觀上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是否自願交出本案槍彈,至多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尚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經與本案其他情狀綜合審酌後,認仍無礙於上開認定。

⒉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罪(至被告如有實際販賣,則屬另一問題),然其所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85.63公克,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顯將危害社會秩序,且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是否自願交出本案毒品,至多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尚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經與本案其他情狀綜合審酌後,認仍無礙於上開認定。

⒊從而,被告就所犯2罪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仍無可採。

㈤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前揭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霖 (原名李紹宇)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彥霖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不詳疏洪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非制式子彈7顆,並將上開槍彈置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居處,以此方式持有槍枝、子彈。

二、李彥霖明知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擎天崗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愷他命11大包即107小包(驗前總淨重約85.63公克,含包裝袋107只),並置於上揭居處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

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開立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拘提李彥霖,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及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槍枝、毒品鑑定書等事證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彥霖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證物,係

警員違法搜索所得,無證據能力,而衍生之事證亦無證據能力。而本案搜索、扣押經過為: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被告所涉另案竊盜案件開

立拘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111年3月16日持以前往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居處拘提被告。

⒉警員邱萌淇於上址客廳提示拘票予被告並稱:來你看,是不

是你。我們等一下會拘提你然後我會對你附帶搜索,必要檢察官也會逕搜,這有報指揮了。你剛剛為什麼房間說不方便看?裡面有什麼?被告稱:沒有東西啊。

警員邱萌淇稱:反正不用你同意我就是要看這樣懂意思嗎?檢察官也會同意我們看。

(此時被告點頭。)另一名警員稱:配合一下。

被告稱:好。(並點頭。)警員邱萌淇稱:錢咧?被告稱:我這次沒有拿到錢啊。

另一名警員稱:你沒有拿到錢?不然你交給誰?被告稱:我認真沒拿到錢。

另一名警員稱:來,我們先聽你講那天的事情,3月8號你去哪裡?警員邱萌淇稱:對啊,會找到你不是沒有原因的啊。想清楚,手機先控制,有沒有設密碼?先把它解開。

(在旁警員拿取被告手機並詢問被告手機密碼。)被告稱:0000。你說內湖那一條喔?警員邱萌淇稱:對啊,你就知道。(轉向其他警員)稱:先傳那個,飛航,密碼傳群組。

警員邱萌淇稱:你屋子裡面還有沒有違禁物?還是贓款,有沒有在屋子?贓款沒有繳回來?但是我們要看喔。

被告稱:都沒有。(搖頭。)警員邱萌淇稱:我跟你講犯後態度很重要,我們沒有理由不會找你,檢察官不會開票。

被告稱:我知道。

警員邱萌淇稱:我們會看,附帶搜索,你同意我們看嗎?不同意我們照看。

被告稱:這只能這樣子看啊。

警員邱萌淇稱:OK嗎?你如果拒絕,我就報檢察官,馬上開搜索票。

被告稱:嗯。

警員邱萌淇稱:沒有,你不是「嗯」啊,你要陪同我們啊。(被告聞言起立並轉身面向房間欲向前走,警員邱萌淇叫住被告。)警員邱萌淇稱:啊你身上,有拘票齁,我要看……。

(被告轉身面向警員邱萌淇張開雙手,以手指向被告右邊褲子口袋。)被告稱:有小刀而已。

(警員邱萌淇從該口袋搜出一把小刀並交給在旁警員。)警員搜索被告上揭居處客廳後,要被告帶警員至被告房間,一名警員自掛在被告房間牆上之外套口袋掏出一包白色晶體並稱:這是什麼?被告稱:外套是我的,但東西不是我的。

警員邱萌淇稱:原本拘提你,我就要上銬了,手伸出來。(有上銬聲音。)一名警員伸手欲打開房間內塑膠置物櫃。

被告稱:那個……。

警員邱萌淇稱:什麼?(此時警員已經稍微拉開櫃子自上方數來第一層抽屜。)被告稱:別人放我這的槍。

警員邱萌淇稱:槍,幹,你剛剛都不講。

(第一層抽屜又被警員拉開一點。)警員邱萌淇稱:先不要動,槍在哪裡?被告稱:槍在下面,這兩個其中一個。(被告手指自上方數來第一、二層抽屜。)警員邱萌淇稱:你自己講的,我會跟檢察官講。

(有一名警員在第二層抽屜搜得一把手槍、零件及保養工具。)警員邱萌淇稱:有子嗎?被告手指牆壁上稱:子彈在那邊。

(有一名警員取出房內紅包袋,從其中一個紅包袋中取出彈匣。)⒊嗣後被告、警員邱萌淇、警員薛皓謙及其他警員均坐在被告

上址客廳沙發查看搜得物品。警員薛皓謙翻看空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格式同偵一卷第17頁,「本人身體、物件、電磁紀錄、處所、受搜索人、住所、電話」欄位均為空白,未有手寫字跡、也未蓋有指印)後將同意書置於客廳桌上,接著其他警員清點搜得毒品並編號。上揭執行拘提、搜索過程業經證人邱萌淇於審理時證述詳實,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暨勘驗筆錄附件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6頁,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92頁至第209頁、第252頁至第253頁),堪以認定屬實。

㈡本案搜索為違法搜索:

⒈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前述搜索行為並未持搜索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佐(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乃無令狀搜索,且不符合上揭4種無令狀搜索之要件,說明如下:

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警員邱萌淇等人於被告上址居所出示拘票後,自被告右側褲子口袋搜出小刀一把,此部分係屬附帶搜索範圍,然警員進而要求被告起身陪同至上址居處客廳、被告房間搜索,已經逾越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範圍。

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緊急搜索: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萌淇證稱本案搜索係因被告涉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竊盜案件,為追回贓款方執行搜索等語(訴卷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6頁),且觀諸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反覆詢問被告贓款何在,堪認警員執行本案搜索係為追回另案竊盜贓款一節為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情形,無從適用此項規定。

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案係警員所為之搜索行為,未受檢察官指揮,顯然亦與此項規定不符。

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

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警員開始搜索被告上址居處客廳及被告房間前,警員邱

萌淇向被告稱:反正不用你同意我就是要看,檢察官也會同意我們看,你同意我們看嗎?不同意我們照看,你如果拒絕,我馬上報檢察官,馬上開搜索票等語,而未見警員向被告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且警員邱萌淇上揭陳述暗示被告縱使不同意搜索,警員仍然會搜索上址,則警方徵求被告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未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未暗示不得拒絕同意、被告自主之意志是否未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均顯有疑義,當更難認被告係出於真摯同意。

③至警方於被告房間搜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毒品

後,4名警員及被告均至上址客廳清點扣案物、編號,此時警員薛皓謙方取出空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由警員薛皓謙填寫「本人身體、物件、電磁紀錄、處所」欄位,復交由被告填寫「受搜索人、住所、電話」欄位等情,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尚經證人薛皓謙於審理時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都是我寫的,應該是同時寫的等語明確(訴卷第278頁至第281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堪以認定警員薛皓謙是同時填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節屬實,而警員薛皓謙既已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堪認本案搜索、扣押已經完成。證人薛皓謙雖證稱:李彥霖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房間僅搜到一半,還沒搜李彥霖身上,應該還沒看李彥霖手機,我忘記有無搜索被告機車,好像有,我不太記得了,但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還沒搜手機、機車等語(訴卷第281頁至第287頁)。然觀諸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警方尚未搜索被告上揭居處客廳、房間時,即對被告附帶搜索,並要求被告交付手機予警員,證人薛皓謙稱斯時尚未對被告附帶搜索及搜扣手機,與本院勘驗搜索過程所得結果不符。況本院依時序勘驗警員邱萌淇於案發當日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於最後一個錄影檔案(即0000_0000_000000_00

0.MOV檔案)結束時,被告及4位警員均仍坐在沙發上填寫文件、清點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斯時仍未搜索被告機車,尚難僅憑證人薛皓謙所述,逕認搜索尚未結束。是以,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時搜索已經完成,無從以被告於搜索完成後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據此補正搜索前或搜索當時未得被告自願性明示同意之欠缺。綜前足認本案搜索未合於同意搜索之要件。

⒉基上,本案警員搜索行為與上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4種無令狀搜索之要件不符,乃違法搜索,確堪認定。

㈢本案雖違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子彈、愷他

命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事證,惟經權衡後,仍認有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如下:

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警員搜索扣案槍彈、愷他命,雖違反法定程序,然證人邱萌淇於審理時證稱:李彥霖所涉另案係重大竊盜案件,金額較大,印象中被害人遭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我們判斷搜索現場應該會留存部分贓款,我想向李彥霖表達倘李彥霖不同意搜索,我會聯絡檢察官,詢問檢察官是否指示我們緊急搜索,我認為本案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之要件,執行拘提後李彥霖即知警方鎖定他,會把贓款處理掉,我和李彥霖對話時沒有口氣不好或動手動腳,我記得李彥霖聽我講完有點頭、說「嗯」,我講完我想報檢察官緊急搜索後,有問李彥霖可不可以看他家,他表示那就看,我認為當時就轉為同意搜索,我完全沒有想到會搜到槍、毒品等語(訴卷第250頁至第256頁、第259頁、第268頁至第269頁)。堪認警員邱萌淇主觀上判定本案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之要件,即承辦檢察官可能指揮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並非刻意以錯誤之法律規定誘導被告同意搜索。況警員邱萌淇於執行拘提、搜索過程全程錄影,毫不避諱攝錄上揭遊說被告同意搜索之話語等情,實可彰顯本案警員主觀上尚非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本案依聲請搜索票等法定程序,警員亦非有取得證據之必然性,且依照本案搜得槍彈、毒品過程以觀,本案並非蓄意謀畫假借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竊盜案件之名義,行偵辦本案違法持有槍彈、毒品案件之實,而係於搜索另案贓款途中意外搜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再者,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時,被告有點頭、稱「嗯」,整體搜索過程尚屬平和,未生言語或肢體衝突等強烈違反被告意願之情事,堪認本案搜索過程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然程度尚非重大。

⒉犯罪產生之危害、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件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槍、彈、愷他命,性質屬物證,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而被告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可隨時使用,況警員於查緝中亦可能因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而發生危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達85.63公克,數量非少,被告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本件違法搜索固對被告隱私等個人權益有所侵害,但衡諸近年來黑槍、毒品氾濫,嚴重侵害社會治安,被告持有槍彈,並伺機販賣數量非少之愷他命,相較警員違法搜索行為對於被告之侵害,本案因此防止犯罪所生危害所保護之法益應屬重大。警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固然未遵守搜索程序之法定要件,但此乃警員對於緊急搜索、同意搜索之誤解,尚非故意而為,屬偶發個案,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有限。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槍枝、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並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社會治安,實尚難僅因有瑕疵之搜索,即忽視本案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遽認本案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子彈、毒品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事證無證據能力。

⒊本院綜合上述各項判斷,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後,認本件搜索程序縱有瑕疵,但經本院權衡後,關於本案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子彈、毒品及因此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槍枝、毒品鑑定書等事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供述證述,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各項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不再贅論未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61頁、第

190頁、第29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尚有附表編號1、2⑴

⑵、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㈡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非制式子彈7顆均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愷他命:

附表編號1、編號2⑴⑵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4960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是以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顆均具殺傷力,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手槍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31543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一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愷他命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取得槍彈後直到槍彈遭警方查扣時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7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持有槍彈部分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搜索過程業已認定如上,被告於警員稍微拉開櫃子第一層抽屜尚未檢視櫃內物品時,向警員表示第一層或第二層抽屜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並主動向警員指明藏放子彈位置,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持有槍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於警員業已拉開第一層抽屜時自首犯行,顯係自知犯行必然為警查獲在即,無可迴避,情勢所逼,故先行承認,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警員於警詢時詢問被告:據你對話紀錄及查扣大量毒品分裝愷他命,已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無意見?被告回答:我沒有販賣等語(偵一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且被告該次警詢有委任律師到場(偵一卷第6頁、第11頁)。嗣檢察官於偵訊時再度詢問被告:警方移送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是否承認?被告再度表示:我不承認,我並無販賣意圖,我只持有,沒有販賣等語(偵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該次偵訊亦有鄭皓文律師到場(偵一卷第8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之狀況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並無誤解法律構成要件之虞,被告並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甚明。

㈧被告供出槍彈、毒品來源各1人(本院不揭露槍彈、毒品來源

綽號),惟其僅提供毒品來源綽號,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偵一卷第7頁反面),而其雖然指認槍彈來源(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惟該人業於110年、111年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迄今並未查獲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1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8015號函1份可憑(偵二卷第4頁),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彈管制甚嚴,仍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流入市面,對於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同小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行為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㈩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有另案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試射完畢之子彈:

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均可擊發,原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沒收。

㈢愷他命: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已如上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107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故與扣案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偵一卷第6頁反面,訴卷第1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5號卷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⑴ 子彈 5顆(未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 2顆(已試射) 3 白色晶體 11大包即107小包(含小包裝袋107只) 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5.63公克,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78公克。 4 現金 195,400元 未送鑑定。 5 iPhone 12 Pro 1支 未送鑑定。 6 Gucci 包 1個 未送鑑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