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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名被 告 黃一展

游建成

吳宇承

張正豪

游建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6號、第10457號、10674號、第10675號、第10676號、第106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及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共分二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為黃淵麟,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為朱蔚軒。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建名均提起合法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明示,就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事實一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卷二第13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名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286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㈡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於原審判決後,雖亦有對原審

判決聲明不服,然因其等所提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於7日內補正,惟其等未遵期提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亦併此敘明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淵麟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129萬元,被害過程長達5小時之久,過程遭多人施暴,且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被告陳建名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量刑部分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與其他共犯挾人數優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將其帶往好蝦多餐廳0樓,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更藉告訴人黃淵麟自由意志已遭壓制下,強令告訴人交付120萬元,視法治於無物,行為應予譴責,就其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詳予說明:被告陳建名僅因細故,即與其他共犯於道路上扔砸物品、踹門、丟擲點燃之鞭炮,除使告訴人朱蔚軒心生畏懼,亦影響社會秩序,行為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雖坦認部分犯行,然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具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對己身過錯已全然反省,且被告黃一展更將犯罪所得120萬元賭博花費殆盡,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則坦認全部犯行;復斟酌犯罪事實一部分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有和解致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告訴人與其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被告黃一展有期徒刑2年、被告游建成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吳宇承有期徒刑1年、被告張正豪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建名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游建煒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對被告陳建名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建名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裁量過重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陳建名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游建成、陳建名、游建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7號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一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游建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吳宇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張正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黃子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陳建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0號游建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

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6、10457、10674、10675、10676、106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一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游建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宇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正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子洋無罪。

六、陳建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游建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一展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黃淵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吳宇承擔任該借款保證人,且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份供擔保,其後黃淵麟即委由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利息)予黃一展。嗣黃淵麟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家人有意代為還款,乃於111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橋菜市場附近住處,向黃一展父母(黃文信、駱淑貞)當面收取100萬元現金之還款,黃淵麟即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一)詎黃一展得悉該情,認黃淵麟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及有重複收取利息之情事,遂心生不滿,而於同(7)日某時許,先去電黃淵麟質問何以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並嗆聲輸贏後,即與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李驥(現更名為林宥峻,由本院審理中)、林凱威(已歿,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於同(7)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黃淵麟位於新竹縣○○鎮○○路之公司處,迄於同(7)日晚間9時51分至58分間陸續抵達該處,而在該處旁屬公共場所之道路,由黃一展、游建成、張正豪及部分身分不詳之男子下手毆打、拉扯黃淵麟,並將黃淵麟拖行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旁喝令黃淵麟上車而下手施強暴、脅迫,吳宇承、陳建名、游建煒、李驥、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黃淵麟見抵抗無用,僅能待強抓其手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進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內,而任由游建成駕車將其(黃淵麟)載返好蝦多餐廳之0樓,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李驥、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黃淵麟之行動自由,而將黃淵麟留置於好蝦多餐廳之0樓;(二)待返回好蝦多餐廳0樓後,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均明知與黃淵麟間之債務糾紛完整經過,縱認未取回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黃淵麟以出具切結等方式亦足以擔保,本無權要求黃淵麟交付100萬元之還款及所收取利息,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竟藉詞黃淵麟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而逾越前開與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李驥、林凱威、少年鄭○揚之犯意聯絡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淵麟已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要求黃淵麟交付還款及所收取利息共120萬元方能離開,期間並有人出言要求300萬元之賠償,以此方式恐嚇黃淵麟,黃淵麟遂致電吳怡萱籌措款項,嗣吳怡萱籌得120萬元現金後,依約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商店前,將置有120萬元現金之紙袋1個交予依游建成指示前往取款之身分不明男子,男子旋交予附近等候之游建成確認後,游建成方駕車將黃淵麟載返前開○○鎮○○路之公司處,嗣游建成將上揭120萬元交予黃一展,黃一展則將之供己賭博花用殆盡。

二、游建成於111年2月間,欲向張紹宸(原名「張凱桀」)追討賭債而遍尋不著,乃以通訊軟體使用暱稱「Cheng Yu」帳號,傳訊予張紹宸之胞兄張家華,要求代為處理該賭債,為張家華回絕;游建成遂心生不滿,而與黃一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李驥(由本院審理中)、林凱威(已歿,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先在前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家華、朱蔚軒(張家華配偶)、張紹宸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前,並在該等屬公共場所之道路處大聲叫喊「張凱桀」,部分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該處椅子砸向該址大門及花圃、游建成則踢踹該址大門、陳建名則朝該址大門丟擲點燃之鞭炮,而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李驥、林凱威、少年鄭○○及其餘身分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恐嚇該址內之人,使該址內之朱蔚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同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166、167、279頁、本院327他字卷第39頁、本院717訴字卷二第1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1、證人鄭○揚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證人鄭○揚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游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游建成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應排除該等證據之適用,而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游建成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鄭○揚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游建成有罪之依據外(然仍得作為證明其餘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件證據清單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要求告訴人黃淵麟交付120萬元,而被告游建成取得證人吳怡萱交付之120萬元轉交被告黃一展後,被告黃一展將之供己賭博花用殆盡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皆辯稱:我們沒有不法意圖,是因為告訴人黃淵麟未返還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才會以120萬元做為擔保云云;被告游建成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被告黃一展、吳宇承與告訴人黃淵麟確有債務糾紛,證人吳怡萱交付之120萬元是用以擔保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被告游建成無不法所有意圖,期間亦無人要求告訴人黃淵麟交付300萬元等語。經查:

(1)告訴人黃淵麟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形下而經被告游建成載返好蝦多後,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要求告訴人黃淵麟支付120萬元,後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證人吳怡萱前往指定地點將置有120萬元現金之紙袋1個交予依被告游建成指示前往取款之男子,該男子旋交予被告游建成確認後,被告游建成方駕車將告訴人黃淵麟載返前開○○鎮○○路之公司處,嗣被告游建成將上揭120萬元交予被告黃一展,被告黃一展則將之供己賭博花用殆盡等事實,為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所承認,並有附件證據清單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認告訴人黃淵麟係在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下,為求脫身方應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之要求去電證人吳怡萱而交付120萬元,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3人之行為,客觀上自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黃一展為與告訴人黃淵麟間債務糾紛之債務人,被告吳宇承則為以本票及借據供擔保之保證人,而被告游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當時知道的債務糾紛是告訴人黃淵麟有去被告黃一展家裡多收利息錢,而且保證人即被告吳宇承的本票及借據沒有還回來,當時我不知道是多收多少利息錢等語(見本院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164頁),是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均明知與告訴人黃淵麟間之債務糾紛完整經過,則告訴人黃淵麟並未積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任何債務,無論告訴人黃淵麟是否確實將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歸還,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並無要求告訴人黃淵麟給付120萬元之法律依據;且本票雖為有價證券、借據雖為債權憑證,然除非發票人、立據人在社會上具有特別信用之特殊情形或甲存本票,能否獲得票面及借據之金額,繫諸許多不確定因素,是本票、借據實際上之價值與流通性顯然無法與現金相比擬,而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亦非具有上列之特殊情事,其價值本難認等同現金,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若對告訴人黃淵麟是否保有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有所疑慮,大可要求告訴人黃淵麟出具書面切結加以保證,究竟有何以120萬元「現金」擔保「本票及借據」此種悖於常情方式之必要?況被告黃一展取得該120萬元亦供己花用殆盡,顯見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3人所辯實屬開脫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3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3)而證人鄭○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在好蝦多内確實有一個男的跟對方說要新台幣300萬元等語(見111他1084號卷②第114頁、本院717訴字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淵麟於偵查、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此部分情節(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238至242頁、第10至12頁、第161至163頁)相符,足認告訴人黃淵麟於好蝦多0樓時,尚曾一度被要求給付300萬元方能離開等情,益徵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3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鄭○揚聽聞300萬元這件事可能與本案無關,也可能是議價過程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4)至辯護人另辯護稱:當日被告黃一展父母(黃文信、駱淑貞)也有到好蝦多,如果恐嚇取財的情況,理論上應該是不可能請自己父母到場等語,然此辯護之推論過程,無邏輯上之關係,不足為採。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件證據清單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1、核被告黃一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被告黃一展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游建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被告游建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3、核被告吳宇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被告吳宇承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4、核被告張正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張正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5、核被告陳建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陳建名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6、核被告游建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游建煒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7、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與其他共犯就上開所犯相同罪名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

1、核被告黃一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黃一展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2、核被告游建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游建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3、核被告吳宇承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吳宇承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4、核被告張正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張正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5、核被告陳建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陳建名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6、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與其他共犯就上開所犯相同罪名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一展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告游建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被告吳宇承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告張正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告陳建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被告吳宇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正豪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游建煒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於109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吳宇承、張正豪、游建煒有上揭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游建煒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構成累犯之案號,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279頁),被告吳宇承、張正豪、游建煒於審理時對此復無意見,又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吳宇承、張正豪、游建煒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吳宇承、張正豪、游建煒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游建煒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詢、訊問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行為時是否知悉少年鄭○揚年齡,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於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少年鄭○揚年齡等語,核與證人鄭○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交通工具是開車,我與吳宇承、陳建名不認識,與黃一展沒有到很熟,游建成有一點點認識而已,游建煒是工作認識,他們應該都不知道我幾歲等語(見本院717訴字卷二第54、55頁)相符,復參諸少年鄭○揚為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已滿17歲,以汽車代步,客觀上難認有明顯可供區辨其未滿18歲之處,是本件行為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雖為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鄭○揚為少年,尚無從據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游建成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游建成之犯行,經本院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與其他共犯挾人數優勢,剝奪告訴人黃淵麟行動自由將其帶往好蝦多餐廳0樓,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更藉告訴人黃淵麟自由意志已遭壓制下,強令告訴人黃淵麟交付120萬元,視法治於無物,行為應予譴責;於犯罪事實二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亦僅因細故,即與其他共犯於道路上扔砸物品、踹門、丟擲點燃之鞭炮,除使告訴人朱蔚軒心生畏懼,亦影響社會秩序,行為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雖坦認部分犯行,然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具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對己身過錯已全然反省,且被告黃一展更將120萬元賭博花費殆盡,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則坦認全部犯行;復斟酌犯罪事實一部分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有和解致未賠償告訴人黃淵麟之情形,及告訴人黃淵麟與其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已和解,及告訴人朱蔚軒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正豪、陳建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被告黃一展於犯罪事實一所取得之1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間亦具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前開理由欄甲、貳、一、(一)、所示證據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只知道被告黃一展與告訴人黃淵麟間有債務糾紛等語。經查:

1、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並非與告訴人黃淵麟間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且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無法明確說明告訴人黃淵麟與被告黃一展、吳宇承間之債務糾紛為何,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淵麟、證人A1之證述亦未曾提及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知悉債務糾紛完整經過,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主觀上瞭解告訴人黃淵麟並未積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任何債務,則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有疑問。

2、況告訴人黃淵麟係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帶返好蝦多後,方遭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等人要求支付120萬元,則向告訴人黃淵麟取得120萬元乙事,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等人於犯罪事實一、

(一)受召集到場前,即與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等人已謀劃向告訴人黃淵麟勒取金錢,則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於犯罪事實一、(二)向告訴人黃淵麟恐嚇取財而取得120萬元乙事,是否為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原本之犯意聯絡範圍,實有疑慮。

(四)是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就犯罪事實一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子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其他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在場助勢,而於犯罪事實一、

(二)時逼迫告訴人黃淵麟支付500萬元賠償。因認被告黃子洋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黃子洋涉犯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166、167頁、本院717訴字卷二第1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開理由欄甲、貳、一、(一)、所示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子洋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是「阿九」,我原本在好蝦多樓上泡茶,發工錢給工人,其他被告要出門時我也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走了,我離開後發現家裡的鑰匙留在好蝦多,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成及林凱威問他們在哪裡,之後我才開車去○○橋案發地點附近拿好蝦多的鑰匙,我到場現場很多人,之後我就向游建成、林凱威拿好蝦多的鑰匙,當時告訴人黃淵麟那邊有一個綽號叫「小白」的朱敬業認識我,問我為何過來,我就說我是來拿鑰匙,之後我問現場怎麼了,朱敬業跟我說好像是有債務糾紛,我開車回到好蝦多之後,我朋友黃詠則到那邊找我泡茶,其他人帶告訴人黃淵麟回來後在0樓談債務糾紛,我就上到0樓,之後黃詠則就先把我載離開,因為我有喝酒,我的車是請我的工人陳俊祥開走的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贅,而被告黃子洋確實曾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黃淵麟位於新竹縣○○鎮○○路之公司處,後又返回好蝦多餐廳等情,為被告黃子洋所承認,並有前開理由欄甲、貳、一、(一)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朱敬業於本院審理證稱:111年2月7日晚間9點多我有到告訴人黃淵麟○○路的家,因為告訴人黃淵麟的員工徐勝廷(音同)跟我說黃淵麟跟人有爭執,徐勝廷要我陪著去,後來對方黃一展他們來了,之後有看到被告黃子洋,我就問黃子洋怎麼在這邊,黃子洋說他來拿鑰匙,然後黃子洋有大概詢問一下現場發生什麼狀況,我說他們有債務糾紛,之後我有跟徐勝廷去好蝦多0樓,我到好蝦多0樓時黃子洋就跟我說他先走就往樓梯離開了,之後我在好蝦多0樓待了差不多半個小時,然後就跟徐勝廷離開等語(見本院717訴字卷二第28至47頁);證人黃詠則於本院審理證稱:111年2月7日晚間印象中黃子洋打給我,我當時在找黃子洋,因為黃子洋的工人有跟我買我材料,我要向黃子洋收款項,所以約在○○路的好蝦多,我到的時候0樓有一群人,我就打給黃子洋,問他在哪裡,因為我沒看到黃子洋,黃子洋就叫我到0樓,後來我們待了半小時,因為黃子洋有喝酒,我就請黃子洋到我家坐,所以我就開車載黃子洋到我家去等語(見本院717訴字卷二第16至27頁);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證人朱敬業、黃詠則證述之情節與被告黃子洋辯解及監視器影像有差異而認不可採信,然證人朱敬業、黃詠則作證離案發時已約1年10月,本難期待記憶猶新,且證人朱敬業是陪同徐勝廷到場,證人黃詠則亦係偶然到場而與本案無關,於本院審理時實無必要甘冒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附和被告黃子洋之說法,是證人朱敬業、黃詠則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黃子洋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堪認被告黃子洋所辯尚非子虛,則被告黃子洋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是否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可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淵麟固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黃子洋」是誰?)我不知道,要看到人。(檢察官提示黃子洋照片,問:是否認識?)答:我知道,他當天也有來,就是他最一開始跟我要300萬元的人,我知道他的外號,叫瘋狗。」等語(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239頁),然被告黃子洋始終供稱其綽號是「阿九」,且本案中除告訴人黃淵麟指稱被告黃子洋外號為「瘋狗」外,其餘證人、共犯均未曾證述、供述被告黃子洋之外號為「瘋狗」,亦未有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黃子洋之外號為「瘋狗」,況該份證人即告訴人黃淵麟之偵訊筆錄並未以被告黃子洋之照片為附件,本院尚無從判定偵訊時所提示之照片為何,是告訴人黃淵麟之指認非無瑕疵,則告訴人黃淵麟所指認為「瘋狗」者之照片是否為被告黃子洋本人,亦無從認定。

(四)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淵麟於偵查中證稱向其勒取300萬元之「瘋狗」確實是指認被告黃子洋無訛,然此一情節除告訴人黃淵麟片面、單一之指訴外,僅有證人A1曾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等情節(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10至12頁、第161至163頁),然證人A1所證述之情節,均為聽聞自告訴人黃淵麟,僅屬告訴人指述之累積證據,其性質仍與被害人不利陳述之本身無殊,而非足以佐證其所指涉內容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而卷內亦毫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黃子洋曾出言向告訴人黃淵麟勒取金錢此一事實,本院自亦無從認定為真。

(五)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黃子洋駕駛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37頁反面),認被告黃子洋駕駛車輛與其他被告之車輛從告訴人公司魚貫「返回」好蝦多,而可證被告黃子洋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該照片(即111他1084號卷①第37頁反面照片)係被告黃子洋駕駛車輛於111年2月7日晚間9時21分「離開」好蝦多之照片,論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

五、綜上,本案被告黃子洋部分,僅有告訴人黃淵麟之片面指訴,而告訴人黃淵麟之指認亦存有瑕疵,復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淵麟之指認確與事實相符,且尚存有利被告黃子洋之證人朱敬業、黃詠則證述,故依卷證資料,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子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被告黃子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子洋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子洋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黃子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鄭○揚(少年共犯,00年0月生)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1084號卷②第4至12頁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87至195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1084號卷②第13至14頁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96至197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他1084號卷②第113至115頁反面

【具結】

二、證人黃淵麟(告訴人)下列證述:②0000000 偵訊: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238至242頁【具結】

三、證人朱蔚軒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39至41頁

=見111他1084號卷②第20至22頁=見111偵10456號卷第35至37頁=見111偵10457號卷第61至63頁=見111偵10674號卷第60至62頁=見111偵10676號卷第16至18頁=見111偵10677號卷第63至65頁=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57至259頁=見111聲拘134號卷第103至105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173至174頁【具結】

四、證人A1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10至12頁

=見111他1084號卷②第26至28頁=見111偵10456號卷第29至31頁=見111偵10457號卷第29至31頁=見111偵10674號卷第28至30頁=見111偵10676號卷第22至24頁=見111偵10677號卷第31至33頁=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15至217頁=見111聲拘134號卷第67至69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161至163頁【具結】

五、證人吳怡萱(告訴人黃淵麟配偶)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232至233頁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22至223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239頁反面至240頁

【具結】

六、證人黃文信(被告黃一展父親)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235頁至反面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25頁至反面

七、證人駱淑貞(被告黃一展母親)下列證述:①0000000 偵訊: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240至241頁【具結】

八、證人林凱威(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76至179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驥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0676號卷第4至10頁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35至141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0676號卷第11至12頁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42至143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偵10676號卷第117至118頁反面

【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貳、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游建成及黃一展)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11偵10456號卷第46至48頁=111偵10457號卷第23至25頁=111偵10677號卷第26至28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66至68頁)。

二、111年7月2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見111偵10456號卷第49至50頁反面=111偵10457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111偵10677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69至70頁反面)。

三、111年2月8日2時16分至29分許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111 他1084號卷①第16至20頁=111 他1084號卷②第102至106頁=111偵10456號卷第72至76頁=111偵10457號卷第56至60頁=111偵10674號卷第55至59頁=111偵10675號卷第39至43頁=111偵10676號卷第72至76頁=111偵10677號卷第58至62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50至254頁=111聲拘134號卷第96至100頁)。

四、111年2月7日21時7分許至2月8日2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2張(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21至36頁=111他1084號卷②第86至101頁=111偵10456號卷第56至71頁=111偵10457號卷第40至55頁=111偵10674號卷第39至54頁=111偵10675號卷第23至38頁=111偵10676號卷第56至71頁=111偵10677號卷第42至57頁=111 少連偵110號卷第234至249頁=111聲拘134號卷第80至95頁)。

五、111年2月7日21時21分許至2月8日1時43分許涉案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37至38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55至256頁反面=111聲拘134號卷第101至102頁反面)。

六、111 年2月7日21時51分至5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167至171頁反面=111他1084號卷②第81至85頁反面=111偵10456號卷第51至55頁反面=111偵10457號卷第35至39頁反面=111偵10674號卷第34至38頁反面=111偵10675號卷第18至22頁反面=111偵10676號卷第51至55頁反面=111偵10677號卷第37至41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29至233頁反面=111聲拘134號卷第75至79頁反面)。

七、111年2月16日1時32分至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見111 他1084號卷①第49至56頁=111他1084號卷②第47至54頁=111偵10456號卷第77至84頁=111偵10457號卷第71至78頁=111偵10674號卷第70至77頁=111偵10676號卷第77至84頁=111偵10677號卷第73至80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67至274頁=111聲拘134號卷第113至120頁)。

八、111年2月16日涉案車輛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57至63頁=111他1084號卷②第55至61頁=111偵10456號卷第85至91頁=111偵10457號卷第79至85頁=111偵10674號卷第78至84頁=111偵10676號卷第85至91頁=111偵10677號卷第81至87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75至281頁=111聲拘134號卷第121至127頁)。

九、111年2月15日20時34分許至2月16日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2張(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64至79頁=111他1084號卷②第62至77頁=111偵10456號卷第92至107頁=111偵10457號卷第86至101頁=111偵10674號卷第85至100頁=111偵10676號卷第92至107頁=111偵10677號卷第88至103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82至297頁=111聲拘134號卷第128至143頁)。

十、告訴人朱蔚軒提出被告游建成(即「Cheng Yu」)傳送之對話訊息(相對人為告訴人配偶張家華)截圖5張(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80至82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98至300頁=111聲拘134號卷第144至146頁)。

十一、被告黃一展與告訴人黃淵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10456號卷第19至23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78至82頁)。

十二、被告游建成提出其與張紹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10457號卷第18至21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35至42頁)。

十三、111年2 月16日12時16分許批踢踢(PTT)實業坊電子佈告欄討論區畫面截圖5張(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83至85頁=111他1084號卷②第78至80頁=111偵10456號卷第108至110 頁=111偵10457號卷第102至104頁=111偵10674號卷第101至103頁=111偵10676號卷第108至110頁=111偵10677號卷第104至106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301至303頁=111聲拘134號卷第147至149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10份(見111聲拘134號卷第194、197、

199、201、203、206、209、214、216、218頁)。

十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共5紙(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188至192頁)。

十六、被告游建成、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李驥及共犯鄭○揚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該等手機門號於111年2月7、8日及2月16日案發時之基地台定位與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共7 份(見111聲拘134號卷第30至40頁)。

十七、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5張(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165至166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27至228頁=111聲拘134號卷第73至74頁)。

十八、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111聲拘134號卷第17至21頁)。

十九、被告黃一展所使用社群平台臉書之貼文畫面截圖3 張(見111聲拘134號卷第28至29頁)。

二十、告訴人朱蔚軒提出之111年2月18日和解書1份(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176頁=111偵10457號卷第111頁=111 少連偵110號卷第30頁)。

二一、被告吳宇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315至318頁,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同卷第316頁)。

二二、被告張正豪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323頁至反面,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同卷第323頁)。

二三、被告游建煒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111偵13484號卷第6至11頁反面,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同卷第10頁反面)。

二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書2份(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2至8頁反面、111聲拘134號卷第4至15頁反面)。

二五、證人A1之111年2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13至15頁反面=111 他1084號卷②第29至31頁反面=111偵10456號卷第32至34頁反面=111偵10457號卷第32至34頁反面=111偵10674號卷第31至33頁反面=111偵10676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111偵10677號卷第34至36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18至220頁反面=111聲拘134號卷第70至72頁反面)。

二六、告訴人朱蔚軒111年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警詢筆錄記載編號六)1份(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42至44頁=111他1084號卷②第23至25頁=111偵10456號卷第38至40頁=111偵10457號卷第64至66頁=111偵10674號卷第63至65頁=111 偵10676號卷第19至21頁=111偵10677號卷第66至68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60至262頁=111聲拘134號卷第106至108頁)。

二七、111年3月11日、2月7日及2月18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88至91頁反面)。

二八、111年3月11日、7月12日、2月7日及2月18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111聲拘134號卷第22至25頁)。

二九、證人鄭○揚111年7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1

11 他1084號卷②第15至17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98至200頁反面)。

三十、警方於111年7月21日查扣證人鄭○揚持有手機及現金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見111他1084號卷②第18至19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10至211頁反面)。

三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證人鄭○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他1084號卷②第42至44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07至209頁)。

三二、被告黃一展111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111偵10456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55至57頁反面)。

三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黃一展)影本1紙(見111偵10456號卷第45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65頁)。

三四、被告游建成111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111偵10457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

三五、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游建成)影本1紙(見111偵10457號卷第22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64頁)。

三六、被告吳宇承111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111偵10674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93至95頁反面)。

三七、被告吳宇承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2月1日至28日間之使用者及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1份(見111偵10674號卷第22至25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01至104頁反面=111聲拘134號卷第51至54頁反面)。

三八、被告黃子洋111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111偵10675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67至169頁反面)。

三九、同案被告李驥111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11偵10676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44至146頁反面)。

四十、同案被告李驥於111年7月21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李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111偵10676 號卷第28至32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51至155頁)。

四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11偵10676號卷第42頁)。

四二、被告張正豪111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111偵10677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18至120頁反面)。

四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張正豪)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偵10677 號卷第23至25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27至129頁)。

四四、被告張正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2月1日至28日間之使用者及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1份(見111偵1067

7 號卷第108至111頁=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30至133頁=111聲拘134號卷第55至58頁)。

四五、被告游建成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2月1日至28日間之使用者及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1份(見111少連偵

110 號卷第31至34頁反面=111聲拘134號卷第41至44頁反面)。

四六、被告黃一展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2月1日至28日間之使用者及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1份(見111少連偵

110 號卷第72至77頁反面=111聲拘134號卷第45至50頁反面)。

四七、同案被告李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2月1日至28日間之使用者及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1份(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56至158頁=111聲拘134號卷第61至63頁)。

四八、證人林凱威111年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80、181頁,缺少第2頁)。

四九、證人鄭○揚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2月1日至28日間之使用者及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1份(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212至214頁反面=111聲拘134號卷第64至66頁反面)。

五十、被告陳建名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2月7日至16日間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 份(見111聲拘134號卷第59至60頁反面)。

五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路口影像車牌辨識資料各1份(見111聲拘134號卷第195至19

6、198、200、202、204至205、207至208、210至213、21

5、217、219頁)。

五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11聲拘134號卷第220頁)。

五三、被告陳建名指認111年2月16日1時32分至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其所在位置1份(見111少連偵110號影卷第267至274頁)。

五四、本院112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109頁)。

參、物證:

一、111年2月7、8日及2月16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共3片(置於111他1084號卷①後附證物封內、111少連偵110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二、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光碟1片(置於111他1084號卷①後附證物封內)。

三、黃一展經扣押之贓款新臺幣37,700元: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717訴字卷第223頁)

四、鄭○揚經扣押之贓款新臺幣8,260元: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717訴字卷第229頁)

五、李驥經扣押之IPhone紅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5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717訴字卷第235頁)

六、張正豪經扣押之IPhone紅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5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717訴字卷第239頁)

七、鄭○揚經扣押之IPhone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717訴字卷第243頁)

肆、被告供述:

一、被告黃一展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0456號卷第7至11頁反面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47至50頁反面(缺少第2、3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0456號卷第12至15頁反面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51至54頁反面②0000000 偵訊:見111偵10456號卷第115至119頁

【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③0000000 聲押:見本院聲羈字卷第45至55頁

=見111偵10456號卷第135至140頁③0000000 移審: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77至78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155至182頁

=見本院899訴字卷第45至72頁

二、被告游建成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0457號卷第4至8頁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8至12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0457號卷第9至14頁反面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3至18頁反面②0000000 偵訊:見111偵10457號卷第118至122頁

【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③0000000 聲押:見本院聲羈字卷第73至78頁

=見111偵10457號卷第138至143頁③0000000 移審: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73至75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155至182頁

=見本院899訴字卷第45至72頁

三、被告吳宇承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0674號卷第1至9頁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84至92頁②0000000/1530 偵訊:見111偵10674號卷第105至108頁

【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②0000000/2026 偵訊:見111偵10674號卷第110至111頁反面

【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③0000000 聲押: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7至71頁

=見111偵10674號卷第128至132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155至182頁

=見本院899訴字卷第45至72頁

四、被告張正豪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0677號卷第4至11頁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07至114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0677號卷第12至14頁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15至117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偵10677號卷第118至120頁反面

【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155至182頁

=見本院899訴字卷第45至72頁

五、被告黃子洋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0675號卷第4至9頁反面

=見111少連偵110號卷第161至166頁反面②0000000 偵訊:見111偵10675號卷第56至57頁

【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155至182頁

=見本院899訴字卷第45至72頁

六、被告陳建名下列供述:②0000000 偵訊:見111偵13484號卷第21至23頁

【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①0000000 警詢:見本院327他字卷第9至10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327他字卷第35至45頁

七、被告游建煒下列供述:②0000000 偵訊:見111偵13484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①0000000 警詢:見本院190他字卷第7至9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275至286頁

=見本院899訴字卷第141至151頁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