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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泓鈞受不知情之李昶孚委託,負責李昶孚所有位在桃園市○○區○○段○○○、○○○-1、○○○-4、○○○-5、○○○-6、○○○-7、○○○-8、○○○-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整地工程,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政府核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按水土保持法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簽立整地契約後至民國109年10月6日約施工5日期間,在本案土地堆積土石,改變土地原貌,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昶孚、羅玉君(即本案土地買賣仲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李昶孚所簽立之整地合約、本案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9月6日桃水坡字第1100065426號函暨函附之會勘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本案土地為整地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山坡地,我事前就有先查過,並沒有發現那裡是山坡地,地主也跟我說那不是山坡地,這部分我有錄音起來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土地係李昶孚所有,李昶孚於109年10月1日起出租予被

告使用,且委由被告就前開土地為整地工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11頁至第222頁、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8頁),核與證人李昶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相符(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審訴字卷第56頁至第61頁),並有不動產租賃合約書、整地合約可佐(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堪認屬實。又本案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此有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資訊查詢系統在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7836號卷第1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事先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9年10月1日起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至現場勘查之109年10月6日止,在本案土地堆積土石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9月6日桃水坡字第1100065426號函暨函附之會勘紀錄附卷可憑(110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山坡地,一開始我調二類謄本都是

空白的,所以我才問地主,地主也跟我說那不是山坡地,這部分我有錄音起來等語。經查,觀諸本案土地之各所有權狀,或未有地目欄位,或地目欄之記載為「空白」,此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證人李昶孚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他說是山坡地,我這塊地是都市計畫區的交流道保護區,所以土地謄本上的地目是空白;我不知道這些土地是山坡地,但是我知道是都市計畫保護區,開發時要申請,不能隨便個別蓋房子或其他施工之情事(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73、220頁);於原審證述:我跟被告講這是保護區都市內的土地,本案土地有稍微斜坡斜到縱貫路,但沒有很斜,就是有坡度,我不懂山坡地的開發利用要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因為我以前沒有買過山坡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6至58頁),證人李昶孚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對本案土地是否為山坡地尚非清楚知悉,被告僅係向李昶孚承租土地,並受李昶孚之託而對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且被告於承租時,李昶孚僅告知本案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保護區土地,並未提及為山坡地等情,業據證人李昶孚證述如前,並有原審就被告所提出與李昶孚間之錄音進行勘驗之筆錄可按(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陳曾懷疑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且可在「桃園市政府山坡地/河川區資訊查詢系統」中查出本案土地為山坡地為由,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本案土地之各所有權狀均未記載為山坡地,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一開始有調二類謄本都是空白的等語,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已有進行相關之查證,而檢察官所提「桃園市政府山坡地/河川區資訊查詢系統」之存在,是否為被告所知悉,本非無疑,自難因被告未至該網站進行查詢而認定被告有不確定之故意。另證人羅玉君於偵查中證稱:李昶孚委託我出賣上開土地,我把產權調出來後,上面有寫山坡地,我有告知李昶孚等語(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128、189頁),然此部分事實為證人李昶孚所否認(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第220頁),是該部分證詞是否屬實,本非無疑,且即令證人羅玉君前揭證詞屬實,亦僅能證明羅玉君有將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之事告知李昶孚,並無從認定李昶孚或羅玉君有將此情告知被告,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自非無疑。

㈢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楊梅區公所、警察局人員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於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紀錄為:「

九、⑴違規類別:堆積土石。十、會勘結論:其他:現況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後續將辦理鑑定」,此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可稽(109年度他字第7836號卷第5至7頁);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0年5月14日(原審誤載為109年10月6日)14時許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桃園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前往本案土地會勘,此有桃園市政府水物局110年9月6日桃水坡字第1100065426號函及本案土地鑑定致生水土流失會勘紀錄可參(110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23至37頁),該次會勘紀錄結論雖記載為:

「2.本案擅自堆積土石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等行為,仍屬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事實,並有因堆積土石導致上邊坡土方滑落至下邊坡之情事,故認定仍有水土流失。3.綜上所述,本案已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然細繹該會勘紀錄中相關單位意見:「㈠水保服務團體意見:1.本案位於楊梅區中山南路300巷南側,現況由中山南路300巷往南整地填土,最大填土高度約7-8公尺,現況填土範圍下方主要為雜林,未有房舍及道路等設施。2.現況填土邊坡並未發現有災害現象,且填土範圍下方主要為雜林並未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故並無致『致生水土流失』狀況。㈡水務局意見:旨案跡地現場勘查,跡地範圍內堆積之土石有高低落差之情形,且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辦理申請等相關作業,現況發現有上邊坡土方滑落至下邊坡之情事,並有破壞地表及影響涵養水源之情事,認定有水土流失」,足知現場會勘之水務局人員與桃園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對現場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意見並非一致,是本案土地是否有因被告堆積土石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非無疑義,而會勘結論雖說明「因堆積土石導致上邊坡土方滑落至下邊坡之情事,故認定仍有水土流失」,然土方滑落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仍應視其滑落之範圍、面積、數量等具體情形以為判斷,於大規模土方滑落之情形下,故可認定已致生水土流失,然如僅有微小範圍之土方滑落,是否即可認定為已致生水土流失,顯非無疑,宜再觀察現場其他情形、跡證以審慎評估;又於認定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後,應依據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以認定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與水土流失間有無因果關係,而依前揭會勘紀錄結論觀之,就土方滑落之範圍、面積、數量均未有記載,而卷內雖有先前109年10月6日、110年5月14日現場會勘之照片(109年度他字第7836號卷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33至37頁),然自該照片並無法看出何部分為鑑定結論所稱之土方滑落,本院自無從知悉土方滑落之範圍、面積、數量,是本案土地是否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實非無疑,又被告之堆積土石行為與土方滑落間如何認定有因果關係,亦未見有任何說明,是尚難憑該會議結論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致生本案土地之水土流失,此外復無他證據資料足認本案土地已有水土流失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曾懷疑本案土地為山坡地等

語,顯見其有預見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土地已經政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之山坡地且屬公開資訊,經檢察官實際上網查詢,便可在「桃園市○○○○地0○○區○○○○○○○○○○○○○○○○○○區○○○段000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位於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被告當可經由上開查詢得知,且證人李昶孚於審理時證稱:我以前買的時候該土地有種植茶葉可以看出該土地,有呈階梯的樣貌等語,是被告辯稱全然不知為山坡地云云,實與常理有違。另依照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9年10月6日會勘紀錄所載,確實水保服務團體與水務局之意見相佐,然結論載明:「

2.本案擅自堆積土石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等行為,仍屬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事實,並有因堆積土石導致上邊坡土方滑落至下邊坡之情事,故認定仍有水土流失。3.本案已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等節,已表明政府機關仍認本案土地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若原判決要為相異之認定,則本件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於上訴理由稱原判決為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0年5月14日(上訴理由誤載為109年10月6日)會勘紀錄相異之認定,本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原審就何以無法以該會勘紀錄結論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已詳敘理由,檢察官如認另有應調查之證據,自可聲請調查,而非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不利益被告之事項。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然未說明有何證據應再予調查,顯然混淆法院及檢察官各自責任之分配,參諸前揭判決要旨,難認上訴為有理由。

㈢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