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政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志玟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祐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加成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晉嘉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卜元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玟勝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111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6號、110年度偵字第40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志玟於民國110年初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初,陸續在台灣地區某處,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各式槍枝之道具槍、槍管、撞針以及裝飾彈、火藥等物品後,在其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住所內,將衝鋒槍之道具槍及槍管、撞針等物品組裝後,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而持有之。復接續前揭犯意,在其位於○○市○○區○○里00號0樓之租屋處內,將手槍之道具槍及槍管、撞針組裝後,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又將火藥填入裝飾彈後,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6顆(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子彈中僅試射5顆,其餘11顆並未試射,無證據顯示有殺傷力,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並自製造完成上開槍枝、子彈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二、李明政於110年8月間因故與王麗煌、曾楚恆2人生有嫌隙,有意找人教訓王麗煌及曾楚恆,其明知張卜元、郭志玟身邊均藏有槍械,以往與人發生爭執時,均會攜帶槍枝到場示威,遂於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張卜元,指示張卜元帶人「修理」王麗煌及曾楚恆,張卜元接獲李明政之指示後,即邀同郭志玟及林加成一同前往。嗣李明政、張卜元、郭志玟、林加成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由郭志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卜元及林加成,而張卜元持郭志玟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把(裝填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郭志玟持未扣案非制式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即黃玟勝於110年9月12日持用之槍枝,下稱甲槍枝)、林加成則持西瓜刀(起訴書誤載為折疊刀)1把,前往王麗煌位於○○市○○區○○○街0號0樓之住處外與李明政及李明政之友人「阿龍」會合,隨後李明政在外把風,張卜元、郭志玟、林加成即持上開槍、彈、刀械進入王麗煌住處,向在場之王麗煌、曾楚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宏」之成年男子與其女友(下稱王麗煌等4人)喝令:「不准動!」等語,使王麗煌等4人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法剝奪王麗煌等人之行動自由。俟張卜元、郭志玟及林加成控制現場後,李明政即進入屋內巡視,並出言辱罵王麗煌,藉此向王麗煌等人示威,隨後即駕車離去。
三、李明政等人離開王麗煌住處後,王麗煌心有不甘,遂透過管道取得李明政之聯絡電話,惟雙方於聯繫過程中,一言不合又起爭執,李明政一時氣憤,又於110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再次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張卜元,指示張卜元帶人「修理」王麗煌,張卜元接獲李明政之指示後,即邀同郭志玟、胡晉嘉及李承祐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而李明政則另邀同其友人黃玟勝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其後李明政、黃玟勝、張卜元、郭志玟、胡晉嘉及李承祐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由郭志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卜元、胡晉嘉、李承祐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卜元等人),而張卜元持郭志玟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把(內裝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郭志玟持其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甲槍枝1把(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胡晉嘉持玩具槍1把、李承祐則持破門器1把,前往王麗煌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0樓之住處外,李明政則搭乘黃玟勝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麗煌前開住處與張卜元等人會合。眾人抵達現場後,由李承祐持破門器破壞王麗煌住處之大門後(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張卜元、郭志玟、李承祐及胡晉嘉即持前開槍、彈及破門器衝入王麗煌住處內,並喝令當時在屋內之王麗煌、吳威仁「不准動!」,致王麗煌及吳威仁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法剝奪王麗煌及吳威仁之行動自由。俟張卜元等人控制現場後,在屋外等候之李明政即進入屋內不斷辱罵王麗煌,藉此向王麗煌示威,惟過程中王麗煌因不甘示弱出言頂撞,黃玟勝見狀,即自郭志玟手中接過甲槍枝(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不斷逼近王麗煌嚇稱:「你現在在說什麼?」等語,並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甲槍枝之槍托敲擊王麗煌之頭部,致王麗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黃玟勝所持之非制式手槍亦因強烈撞擊而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亦散落在地,其餘張卜元等人見狀,恐槍枝走火之聲響驚動鄰居報警,遂要求黃玟勝撿拾四散之槍枝零件後先行離開現場,其餘張卜元等人亦隨之離去,並由張卜元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子彈14顆(僅其中4顆具殺傷力,另10顆無證據具殺傷力,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藏放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之「FLORENS貨櫃」內;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3顆(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另2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藏放在新北市○○區○○里00號附近之水槽櫃內。嗣因王麗煌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蒐證,在王麗煌住處採獲李明政等人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2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彈頭2顆、彈殼1顆,遂循線緊急拘提李明政、張卜元及郭志玟到案,並逕行搜索張卜元、郭志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住處,因而在郭志玟身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3顆(其中2顆具殺傷力),在張卜元及郭志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子彈21顆(其中7顆具殺傷力)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子彈7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及彈殼1個。另由郭志玟主動偕同員警前往○○市○里區○○路0段00號之「FLORENS貨櫃」及○○市○○區○○里00號附近之水槽內取出附表一編號1、2、9、10所示槍枝及子彈17顆。另因郭志玟之友人林志昇在其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車庫內,發現郭志玟藏放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遂主動報警處理,經郭志玟坦認槍枝為其所藏放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麗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政、郭志玟、李承祐、林加成、胡晉
嘉、張卜元、黃玟勝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39、540頁;卷二第66至6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第參項)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郭志玟、林加成、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李明政部
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志玟、林加成、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李明政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曾楚恆、吳威仁、郭至玟及張卜元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對本院卷二第207、208頁),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0至554頁;卷二第207至223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玟勝部分:
被告黃玟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胡晉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然查:
1.本院並未執證人林加成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黃玟勝犯罪事實之依據,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玟勝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黃玟勝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玟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僅爭執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4.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玟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0至554頁;卷二第207至223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事實欄一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郭志玟對於事實欄一之事實,除辯稱:我於110年12月31日因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製造槍枝之日期為110年年初,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製造槍枝犯行時間有重疊之處,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外,其餘其均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616號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07、181至188、243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03、304頁;原審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一第539頁、卷二第130、2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945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0947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5889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刑鑑字第110801094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21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0125號卷第9、10、333至337頁;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117至130、225至230、231至236、269至276、283至288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子彈中16顆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郭志玟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2.被告郭志玟雖辯稱本案與前案槍彈同時製造,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行為人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志玟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購買槍枝零件,
再將撞針以電鑽打通,拼湊成1把完整的槍交給朱善群(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我將前開槍枝交給朱善群時,朱善群有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槍枝交給我保養,因為該槍枝的槍管有點歪斜,朱善群委託我將槍枝進行調整及保養等語(見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17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9月10日晚間11時左右,在我位在○○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子彈給朱善群,當時朱善群有交給我附表二編號5之槍枝,請我幫他保養,我跟朱善群說如果我借給他的槍不見或有開過就要給我6萬元,後來因為朱善群一直不給我錢,我就想說他交給我的槍不要還給,我把槍借給我朋友小安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65至167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2至4、6所示子彈是我於交付予朱善群前幾天在網路購買零件,我購得零件後自己組裝或填裝火藥,制式子彈是買來就是成品了等語(見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25頁),觀諸被告郭志玟於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均未見其提及其尚有製造本案之槍彈。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之法官審酌被告郭志玟前開所述、證人朱善群、陳永安之證述後,及參酌其他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郭志玟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先於網路購入槍枝槍管、槍機、滑套、握把、彈匣等槍枝零件一批,再自行加以組裝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並同時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裝飾用金屬子彈一批,以內裝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又於109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居所,自朱善群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另於109年11月7日某時,在上址將前開槍枝及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出借予陳永安。
⑶被告郭志玟於本案警詢時供稱:子彈21顆是110年1月時我在
林口改裝的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一第152頁);於偵查中稱:我在網路上購買衝鋒槍的操作槍,然後再買撞針及槍管,買回來後再把零件組裝起來,我是於110年年初,在我位在○○市○○區戶籍地組裝,而扣案之子彈我是從網路上訂購裝飾彈及火藥,然後於110年初,在我位在○○區○○里00號0樓之租屋處將裝飾彈打洞,將底火填入製成,其他扣案的槍枝我也是從網路上購買道具槍、槍管及撞針回來組裝,我是於110年初,在我位在○○的租屋處組裝,因為當時我跟張卜元與一些人有糾紛,我們想要弄一批軍火防身,所以就由我組裝一些槍枝來用,那時製造6、7把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82至185頁)。參之被告郭志玟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見其曾提及本案遭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與前案遭查扣之槍彈同時間製作,而於本案審理中始由其辯護人首次提及此事,倘本案遭查扣之槍彈係與前案遭查扣之槍彈同時間製作,衡情被告郭志玟有多次槍砲前科,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理應知悉應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提出此事,即可避免製造槍彈部分再經重複追訴,然被告郭志玟卻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又參諸被告郭志玟自承其係於110年初因為其及被告張卜元與他人有糾紛,始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彈防身,可見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應係基於不同動機,且於不同時間所製造。
⑷觀之被告郭志玟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知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罪責甚重,若非真有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事,豈有任意自白而自陷己罪之理?可見被告所持經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確係被告於前案後另行製造。被告郭志玟係於前案行為終了後,另行起意再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非前案非法製造槍、彈行為之繼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郭志玟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郭志玟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志玟此部分之未經許可製造非製式衝鋒槍、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對於此部分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政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王麗煌住處外與被告張卜元、郭志玟及林加成會合,且有與被告張卜元、郭志玟及林加成有共同犯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當天他們有叫我進入王麗煌住處,但是我不想要進去,我只有在門口把風,所以我不知道當天張卜元、郭志玟他們有帶槍到現場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加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卜元、郭志玟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並持刀進入王麗煌住處,且親見被告張卜元及郭志玟於進入屋內後即將槍枝拿出,而有與被告張卜元、郭志玟及李明政有共同犯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卜元及郭志玟所持用之槍枝為真槍,我以為是玩具槍云云。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楚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616號卷一第43至47、61至63、280至282、455至460頁;卷二第202至204、298至300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87、535至549頁;本院卷一第539、540頁;卷二第230頁),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扣案可佐,又前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乙節,亦有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2.被告李明政辯稱案發時其並未進入屋內云云。惟查:⑴證人即被告張卜元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叫現場的人不准動,
控制現場後,後來「阿龍」跟李明政也有跟著進來一下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203、20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們進入王麗煌住處後有將槍枝拿出來,李明政是在我們將現場控制後才進入的,他進入屋內後有與對方起口角,只有幾分鐘,後來轉身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287頁),是證人張卜元歷次供述均稱於其等將現場控制後,被告李明政有進入王麗煌住處等節。又證人即被告郭志玟於偵查中稱:當天我們一進入王麗煌住處就亮槍了,我記得王麗煌家好像有3男1女,我們就叫他們坐在客廳椅子上不准動,等我們控制現場後,李明政就上來罵王麗煌等語(見偵字第326161號卷二第185、186頁);原審訊問時稱:主要是李明政跟王麗煌有糾紛,我們是為了要挺李明政才去的,李明政兩次都有去,我記得李明政在110年8月26日原本先是在樓下,後來才有上去等語(見偵聲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入王麗煌住處後發生何事,我有點忘了,但之前於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亦即證人郭志玟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稱其等於110年8月26日持槍進入王麗煌住處,並控制在場人士後,被告李明政始進入辱罵王麗煌,並與王麗煌發生口角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林加成於原審供稱:我印象中王麗煌住處當天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我們其他人到旁邊的沙發坐,李明政就嗆王麗煌,後來李明政就說他面子討回來了,叫我們撤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益見證人張卜元、郭志玟及林加成就被告李明政於110年8月26日,於其等將王麗煌住處之人士控制後,確進入王麗煌住處與王麗煌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所述互核一致,均足採信。
⑵衡以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李明政與王麗煌、曾楚恆有糾紛,
始聯繫被告張卜元,希望其能幫忙找人教訓王麗煌、曾楚恆,被告張卜元因此找該時在其身旁之被告郭志玟及林加成一起到場,故而被告張卜元僅是受被告李明政之託到場之人,而被告郭志玟及林加成又係受被告張卜元之邀始到場。參以被告張卜元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王麗煌及曾楚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被告郭志玟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王麗煌,他是被告李明政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被告林加成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王麗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故除被告李明政外,其餘到場之被告均不認識王麗煌等人,可見對於被告李明政欲「修理」之對象,應以被告李明政最為明瞭,故而待被告張卜元、郭志玟及林加成進入王麗煌住處控制現場人士後,被告李明政理應會進入王麗煌住處確認現場狀況,是被告張卜元、郭志玟及林加成前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李明政辯稱該日未進入王麗煌住處乙節,顯不足採。
3.被告李明政辯稱:其不知張卜元、郭志玟持槍云云;被告林加成辯稱:其進入王麗煌住處才看到槍,以為是玩具槍云云。惟查:
⑴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罪
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404(a)、(b)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b)(2) 條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110年台上字第57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告郭志玟迭於偵查及原審時稱:因為李明政跟王麗
煌有糾紛,那時李明政打電話給張卜元,找我們過去挺他,當時我跟林加成剛好跟張卜元在一起,所以我們就一起過去王麗煌家,槍枝是我準備的,到現場後,我把衝鋒槍交給張卜元,林加成是拿西瓜刀或折疊刀,我記得我們到場後,「阿龍」已經進去王麗煌住處,那時候是「阿龍」帶我們進去,我們一進入屋內就亮槍,我記得當時王麗煌住處好像有3男1女,我們叫他們坐在客廳椅子上不准動,等我們控制現場後,李明政就上來罵王麗煌,當天我會帶槍去只是想要嚇嚇王麗煌,讓他知道我們這邊有槍,不要再繼續惹我們,而李明政不需要特別叫我們帶槍,因為我們的槍枝都是放在車上,以前他叫我們去挺他時,我們就帶槍過去,且李明政當天知道我們有帶槍,因為我們在屋外時,李明政就有看到我們揹著槍袋,後來我們進入屋內時,也把槍拿出來控制現場,然後李明政才進來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185、186頁;原審卷二第9至12頁);原審訊問時稱:我們的槍枝隨時都放在車上,李明政應該知道我們會帶槍去挺他等語(見偵聲卷第58、59頁)。又證人即被告張卜元迭於於偵查及原審時稱:李明政因為購買毒品事宜與王麗煌發生爭執,李明政很生氣就打電話我,叫我過去挺他,那時我剛好和郭志玟、林加成在一起,所以我們3人一起過去,因為我們不知道對方有多少人,所以想說身上要帶武器,當天我持衝鋒槍,郭志玟持手槍、林加成持折疊刀,李明政雖然嘴巴沒有明講要我們帶槍,但是他心裡應該會知道我們有準備,我們到場後槍及刀拿出來,叫現場的人坐著不准動,後來李明政與「阿龍」也有進來等語;又於偵查中稱:因為王麗煌本身就是毒販,我也怕他有槍,所以我帶槍去,想說可以自保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一第412頁;卷二第201至204頁;原審卷一第400、401頁)。故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對於當天案發情節為被告張卜元接獲被告李明政之通知,希望其能前往王麗煌住處教訓王麗煌及曾楚恆,被告張卜元則轉知在其身旁之被告郭志玟與林加成,被告郭志玟則循前例攜帶槍枝與被告張卜元及林加成一同抵達王麗煌住處後,先由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持槍,被告林加成持刀進入屋內控制王麗煌等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李明政再進入屋內辱罵王麗煌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其等所述應屬可採。
⑶被告林加成雖辯稱其以為是玩具槍,不知槍枝有殺傷力云云
。然按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參之被告郭志玟供稱:當時攜帶槍枝至現場是要嚇王麗煌,讓他知道我們這邊有槍,不要惹我們等語;被告張卜元則稱:因為不知道對方有幾人,所以想說帶武器防身,且怕王麗煌有槍,所以帶槍去自保等語,業如前述,既然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攜帶槍枝之目的係為防身及威嚇,其等斷不可能持僅具有槍械之外觀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且被告林加成在不知王麗煌住處有多少人及多少武器之狀況下,豈有可能貿然與僅持有玩具槍枝之被告郭志玟、張卜元,一同前往該處,是被告林加成稱其以為現場之槍枝為玩具槍等節,顯與常情有違。又衡諸常情,倘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有意對被告林加成隱匿其等所持有之槍枝為真槍,其等理應不會讓被告林加成一同進入王麗煌住處,只要安排其在門口把風即可,豈有甘冒被告林加成發現該些槍枝後,因懼罹刑責而向檢警供出被告張卜元、郭志玟等人,致其等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或面臨重刑,而任由被告林加成與其等一同進入王麗煌住處,並在其面前持槍控制現場之理?況被告林加成稱被告郭志玟當天駕駛車輛搭載其及被告張卜元前往王麗煌住處時,已在車上發現被告郭志玟攜帶槍枝所使用之袋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若被告林加成對於被告郭志玟攜帶上開槍枝上車乙事係不知情者,則被告林加成在車輛行駛途中突然遭遇員警查緝、臨檢時,又該作何應對?是被告林加成辯稱其認為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所持有之槍枝為玩具槍,故而未參與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云云,顯然不合情理,洵無足採。
4.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因被告李明政與王麗煌、曾楚恆間之糾紛而起,本與被告張卜元、郭志玟及林加成無涉,是教訓王麗煌及曾楚恆主要為被告李明政之犯罪目的,又參諸被告郭志玟稱:以前他叫我們去挺他時,我們就帶槍過去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186頁),且被告李明政亦自承:於本案發前,我曾經找過郭志玟、張卜元挺我,他們有時候會帶槍,有時候沒帶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221頁),可見被告李明政邀同被告張卜元、郭志玟之原因,甚有可能係想要利用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持有槍枝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意思。又被告李明政、郭志玟、林加成、張卜元所前往者乃為王麗煌住處,該住處內有無刀械等違禁品或棍棒等武器,並非其等事先所能知悉,且一般住處衡情多會有水果刀等家用利器而能供王麗煌反抗時使用,被告方面雖有5人到場,人數亦非具絕對優勢,遑論當時王麗煌住處究竟會有多少人在場,亦不得而知,殊難想像被告李明政係計畫赤手空拳到可能持有刀械、棍棒或至少水果刀等武器之王麗煌住處修理王麗煌?故被告李明政顯有利用被告郭志玟所持之槍枝達其壓制並「修理」王麗煌、曾楚恆之犯罪目的至明,並以其在外把風,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林加成手持槍枝、西瓜刀之分工方式為之。縱被告李明政辯稱其不知被告郭志玟攜帶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到場,但被告李明政至遲於被告張卜元、郭志玟及林加成持槍、西瓜刀限制王麗煌等人之行動自由後,進入王麗煌住處辱罵王麗煌時,應已知悉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則被告李明政不僅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更進而進入王麗煌住處以言詞辱罵王麗煌,可徵其此時仍有利用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所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以遂行前述剝奪王麗煌行動自由並辱罵其之犯罪目的,就此應至少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李明政並未親自管領、占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其既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以達其邀同被告張卜元、郭志玟到場報復王麗煌、曾楚恆之犯罪目的,即應同負責任,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
5.綜上所述,被告李明政、林加成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明政、林加成、張卜元此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非製式衝鋒槍、子彈、剝奪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行,被告郭志玟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祐對於此部分事實,除否認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餘均坦承不諱,辯稱:我只有拿破門器,不知道有人帶槍云云外;訊據被告李明政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王麗煌住處外與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李承祐及胡晉嘉會合,且有與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李承祐及胡晉嘉共同為前揭犯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曾看到被告黃玟勝向被告郭志玟拿槍,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卜元、郭志玟他們有帶槍到現場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晉嘉對於此部分事實固於偵查中坦承,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否認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以為郭志玟發給我的是玩具槍,直到進入屋內聽到有槍聲,我才知道有槍等語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玟勝固坦承受被告李明政之指示,與其同往告訴人王麗煌之前開住處,而有剝奪行動自由、侵入住居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李明政一同到現場,李明政先進入屋內,我站在屋外,但因為想上廁所才進入屋內,當時在屋內的人,我只認識張卜元,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上完廁所我沒有看到李明政,就趕快駕車離開現場,我並沒有自郭志玟手中接過非制式手槍1把,也沒有持槍托敲擊王麗煌頭部云云。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麗煌、吳威仁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2616號卷一第43至4
5、69至72、282、283、409至413、455至469頁;卷二第98至102、187、188、205、206頁;偵字第9948號卷一第29至34頁;卷二第13至17頁;偵聲第421號卷第58、59頁;原審卷一第287至290、303、307至309、353至358頁;原審卷一第198至202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又前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乙節,亦有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231、271、283頁),足認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此部分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2.被告李明政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郭志玟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們在110年8月26日去
教訓過王麗煌之後,王麗煌四處放風聲說要找李明政,還說要報警檢舉我們拿槍,後來還打電話跟李明政嗆聲,所以李明政才找我們一起再去教訓他1次,我們當天直接就破門而入,進去之後我們就直接亮槍控制現場,要王麗煌跟另1人坐在客廳椅子上不要動,然後就打電話叫李明政進來,李明政進來後就向王麗煌說「你不是要找我嗎」,接著就一直罵王麗煌,那時我身上有2把槍,於是就把其中1把槍交給黃玟勝拿,沒想到黃玫勝就走過去,用槍敲王麗煌的頭,但因為這把槍我已經上膛了,所以槍枝就因此擊發了,槍枝零件也散開了,當時我怕鄰居聽到槍聲會報警,所以就叫黃玟勝把槍枝零件撿一撿趕快走,黃玟勝撿完槍的零件後就先離開現場,李明政看黃玟勝離開之後,就跟我們說怕警察會來,叫我們趕快也離開現場,而李明政當天沒有特別要我們準備槍枝帶到現場,但是因為他本來就知道我跟張卜元都是槍不離身,且當天我們是亮槍控制現場,所以李明政知道我們有帶槍到現場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187、188頁)。證人即被告張卜元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我們8月26日那天離開王麗煌住處後,王麗煌有對外放風聲說要找李明政把這件事情討回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王麗煌有李明政的手機,就不斷傳訊息對李明政嗆聲,李明政那時還把手機的訊息拿給我看,並跟我說他吞不下這口氣,希望我們再跟他過去再教訓一下王麗煌,於110年9月12日當天我跟郭志玟、胡晉嘉及胡晉嘉的2個朋友先破門後就直接進入王麗煌住處,這次我跟郭志玟就沒有再多說什麼,我跟郭志玟、胡晉嘉3人就直接亮槍,叫王麗煌坐在客廳不准動,等到控制現場之後,就打電話給李明政說可以進來了,這時李明政跟黃玟勝就一起進入屋内,接著李明政就開始一直罵王麗煌,並質問王麗煌「你不是在找我嗎」,等罵完之後,李明政就往屋外走,這時王麗煌還有在回嘴,結果黃玟勝就從郭志玟手上接過1把槍,並質問王麗煌「你現在在說什麼」,就拿搶敲王麗煌的頭,沒想到這把槍居然走火,整把槍的零件都散開了,我怕鄰居會報案,就叫黃玫勝趕快把搶枝零件撿一撿先離開,等到黃玫勝離開,我就跟郭志玟他們講「我們也趕快離開」,李明政事前一樣沒有明講要我們攜帶槍枝到場,但我想他應該知道,而且他進入屋內時,我們也是拿槍在控制現場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205、206頁)。則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對於案發時,係被告李明政告知被告張卜元,因王麗煌於110年8月26日後表示要對被告李明政報復,希望能再去教訓王麗煌,被告張卜元轉知該時在其身旁之被告郭志玟、胡晉嘉及李承祐,被告郭志玟則循前例攜帶槍彈與被告張卜元及被告李承祐、胡晉嘉一同抵達王麗煌住處後,先由被告張卜元、被告郭志玟、胡晉嘉持槍彈,進入屋內控制王麗煌等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李明政再進入屋內辱罵王麗煌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其等所證應可採信。
⑵衡情本案係因被告李明政與王麗煌、曾楚恆間之糾紛而起,
本與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李承祐及胡晉嘉無涉,足見教訓王麗煌及曾楚恆主要為被告李明政之犯罪目的。參之被告郭志玟供稱:以前他叫我們去挺他時,我們就帶槍過去;李明政應該知道我們出門會帶槍,因為李明政說是同一個人,要我們去找他,去就是一定要討面子回來,所以一定會帶槍,且李明政知道我有槍,我在處理事情的時候會帶著槍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186頁;原審卷一第308頁);被告李明政亦自承:於本案發前,我曾經找過郭志玟、張卜元挺我,他們有時候會帶槍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221頁);佐以被告李明政於110年8月26日請被告張卜元找人幫忙教訓王麗煌時,被告張卜元所邀集之被告郭志玟確實有攜帶槍彈到場,可見被告李明政邀同被告張卜元、郭志玟之原因,係想要利用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持有槍枝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意思。又被告李明政等人係前往王麗煌之住處,參以其等聽聞王麗煌對外表示要對被告李明政報復,其等無法知悉王麗煌是否會因此預備刀械等武器防止被告李明政等人再次上門尋仇,殊難想像被告李明政會計畫赤手空拳到不知是否藏有刀械等危險物品之王麗煌住處修理王麗煌,可見被告李明政所辯不知同行之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攜帶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到場云云,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質之被告李明政於偵查中稱:我當時只有看到郭志玟,他當時確實拿槍對著王麗煌,我事先不知道他們有帶槍,是進到屋內才發現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222頁),可知被告李明政至遲於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持槍、彈限制王麗煌等人之行動自由後,於進入王麗煌住處辱罵王麗煌時,應已知悉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則被告李明政不僅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更進而進入王麗煌住處以言詞辱罵王麗煌,可徵其此時仍有利用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所持有之槍彈,以遂行前述辱駡王麗煌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目的,被告李明政顯利用被告郭志玟所持之槍枝達其壓制並「修理」王麗煌、曾楚恆。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李明政並未親自管領、占有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既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以達其邀同被告張卜元、郭志玟到場報復王麗煌之犯罪目的,即應同負責任,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共同正犯。
3.被告胡晉嘉、李承祐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郭志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黃玟勝使用之槍枝
,我是在車上上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衡情,非法持有槍枝係屬法定刑度非輕之犯罪,若以該槍枝遂行其他犯罪,更會引起檢警高度重視並積極追查犯人,一般而言,以槍枝從事犯罪者,不可能讓毫不相干之人知悉其計畫,甚且參與其中,避免該不相干之人報警,徒增自己遭查獲之風險,是若被告胡晉嘉、李承祐事先對於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前往王麗煌住處之計畫並不知情,被告張卜元豈會邀同被告胡晉嘉、李承祐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甚且被告郭志玟豈會毫不避諱於前往王麗煌住處途中,即在被告胡晉嘉面前將槍枝上膛,並於同車前往王麗煌住處之被告每人均持有武器之情況下,亦發放武器予被告胡晉嘉,足見被告胡晉嘉、李承祐確實於與被告郭志玟、張卜元等人事先即謀劃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教訓王麗煌等人。
⑵衡之一般玩具槍徒具槍枝外觀,完全欠缺正常槍枝所擁有之
擊發功能,而所謂上膛乃以人為方式拉動槍機使子彈進入槍膛以完成待擊動作,果係玩具槍豈會出現上膛之動作,被告胡晉嘉、李承祐均具正常智識之成年男性,且曾服兵役,其等對上情自難謂為不知,豈會輕信被告郭志玟所持用之槍枝為玩具槍?故被告胡晉嘉雖僅持有玩具槍,被告李承祐修纂手持破門器,並未實際占有、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依前開說明,仍無從解免其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而遽為有利於被告胡晉嘉、李承祐之認定。
⑶再觀以被告李承祐有槍砲前科(見卷附本院前案紀錄表),參
之前開說明,更應具較高之警惕,其既知被告張卜元、郭志玟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教訓王麗煌,仍與被告胡晉嘉、張卜元、郭志玟、李明政、黃玟勝等人同往王麗煌住處,並持被告郭志玟所發放之玩具槍參與其等剝奪王麗煌及吳威仁行動自由之行為,顯有與被告張卜元、被告郭志玟共同實行整個犯罪計畫之意思,且在整體計畫中,亦實行持玩具槍控制現場之分工行為。被告李承祐、胡晉嘉係非法持有槍彈、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等罪等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4.被告黃玟勝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惟查:
⑴證人郭志玟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9月12日當天,張卜元持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我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甲槍進入王麗煌住處,進入屋內後我們就直接亮槍控制現場,要王麗煌及另1人坐在客廳的椅子上不要動,然後張卜元就打電話叫李明政進來,李明政進入屋內就嗆王麗煌說「你不是要找我嗎」,接著就一直罵他,那時候我身上有2把槍,於是把其中1把交給黃玟勝拿,要他控制現場,因為王麗煌一直出言對李明政嗆聲,黃玟勝是李明政的小弟,應該是看不慣,沒想到黃玟勝就拿槍敲王麗煌的頭,因為這把槍我已經上膛,所以槍枝因此擊發,槍枝零件也散開,我害怕鄰居聽到槍聲會報警,所以叫被告黃玟勝把槍枝零件撿一撿趕快走,被告黃玟勝撿完槍枝零件就離開現場,李明政看到被告黃玟勝離開後,就跟我們說怕警察會來,叫我們也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187、18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於110年9月12日當天,我與被告張卜元持槍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李明政即進入屋內辱罵告訴人示威,後來黃玟勝從我手中接過甲槍,並不斷逼近王麗煌稱「你現在在說什麼?」,隨即以該槍之槍托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王麗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被告黃玟勝所持之甲槍亦因強烈撞擊而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亦散落在地,我非常確定當時持槍敲擊告訴人頭部的人是黃玟勝,因為他是李明政的朋友,李明政有說他叫黃玟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9月12日當天,我有發槍給黃玟勝,因為李明政在罵告訴人,黃玟勝以前是跟李明政一起,所以黃玟勝看到李明政在罵告訴人,就直接拿槍敲告訴人的頭,因為我已經將槍上膛了,黃玟勝可能不知道,沒想到黃玟勝此舉因此就擦槍走火,我與黃玟勝原本是不認識的,他是李明政的朋友,110年9月12日這次我很確定黃玟勝有到場,因為黃玟勝持我給他的槍敲王麗煌的頭,然後有走火,因此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18頁)。
⑵證人即被告張卜元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9月12日該日,黃
玟勝有到場,就我所知,他應該是跟李明政一起來的,因為於案發前,我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黃玟勝,而李明政亦有跟我提過黃玟勝的事,所以我覺得黃玟勝應該是李明政找去的,當天因為王麗煌出言挑釁李明政,黃玟勝就上前用槍敲他的頭之後,正要把槍放下來,槍卻突然走火了,而且還朝地上射了一發子彈,黃玟勝嚇了一跳,槍就掉在地上,結果就散開了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一第410、411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黃玟勝於110年9月12日當天,在王麗煌住處,確實有持手槍敲擊王麗煌頭部,過程中有誤觸扳機走火,槍枝零件散開掉到地上,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見聲羈卷第80至82頁);於110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記得黃玟勝走進屋內之前應該是空手,是進入屋内之後,郭志玟才把1把槍交給黃玟勝等語(見偵字第326161號卷二第204至20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天黃玟勝從郭志玟手中接過非制式手槍1把,並不斷逼近王麗煌稱「你現在在說什麼?」,隨即以該把非制式手搶之槍托敲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黃玟勝所持之非制式手槍亦因強烈撞擊而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亦散落在地,我能確定這些事都是黃玟勝做的,因為當時我站在他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2年9月12日當日,黃玟勝在王麗煌住處有擊發1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0頁)。
⑶證人李明政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9月12日我進到屋内時有
先嗆告訴人幾句,結果王麗煌一直回嘴,這時我就打算走出門口,結果跟黃玟勝錯身而過時,我就看到黃玟勝拿了1把短槍,我問黃玟勝「你拿槍做什麼」,可是他都沒有回我,於是我就繼續走出門外,後來我搭黃玟勝的車離開時,他在車上有跟我說他有拿手槍敲王麗煌的頭部,過程中因此誤觸扳機走火,槍枝零件也散落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32616號卷一第133至13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於110年9月12日我跟黃玟勝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我有與王麗煌對話,後來我看到黃玟勝好像拿著一把槍,我就跟張卜元說我要出門,我就出門往地下室走,找看看有沒有我要找的阿弟,結果也沒有看到,後來我從門出來再往客廳看一下,我又出去大門,後來先是張卜元跟我說,黃玟勝在車上跟我講,說他們有開到槍,有走火,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聲羈卷第66、6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於110年9月12日我進入王麗煌住處,黃玟勝跟著我後面進去,他去跟郭志玟拿槍,我就問他為什麼要拿槍,後來我就出去了,之後發生什麼是我不知道,是因為張卜元跟我說黃玟勝拿槍打人,槍枝走火,叫我們趕快離開,所以我搭乘黃玟勝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於110年9月12日,我是與黃玟勝一起到場,當時郭志玟打電話叫我進去,我有看到郭志玟拿槍對著王麗煌,我就對王麗煌咆哮說「你不是要找我」,我有看到黃玟勝向郭志玟拿1把槍,但是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張卜元及黃玟勝都有跟我說,黃玟勝拿槍打告訴人的頭,槍枝因此走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3頁)。
⑷綜觀合證人郭志玟及張卜元對於被告黃玟勝與李明政一同到
場,且跟隨李明政進入告訴人住處,又自郭志玟手上取得一把槍,因告訴人出言挑釁李明政,被告黃玟勝即持槍拖敲擊告訴人頭部,槍枝因此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及子彈散落在地等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又關於告訴人曾出言被告挑釁李明政,被告黃玟勝在現場曾經持槍乙節,亦與李明政歷次所述一致,復衡以郭志玟、張卜元及李明政均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郭志玟、張卜元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黃玟勝並不熟識,李明政與被告黃玟勝為朋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黃玟勝有怨隙糾紛存在,故其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黃玟勝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均已坦承犯行,是究竟被告黃玟勝是否有於前開時、地持槍拖敲擊告訴人頭部,並不會影響被告郭志玟、張卜元犯行之認定;且本案之傷害犯行,應屬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詳後述),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及李明政亦不會因將持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者誣陷係被告黃玟勝所為,而因此可減免本身之罪責,是被告郭志玟、張卜元及李明政自無構陷被告黃玟勝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李明政於偵查、羈押訊問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案發後被告黃玟勝曾告知其於案發時,持槍托槍擊告訴人頭部,因此造成槍枝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及子彈均散落一地等語,可知被告黃玟勝曾將前情告知被告李明政知悉,內容亦與被告郭志玟及張卜元所述相符,足徵被告郭志玟、張卜元、李明政證稱被告黃玟勝有於前開時、地,持郭志玟所交付之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應屬事實,足以採信。
⑸被告黃玟勝又辯稱:到達現場後,李明政先進入屋內,我則
站在我車子附近,因為我會害怕,害怕被打,所以我沒有進入屋內,但當時我想要上廁所,因此才進入屋內,上完廁所因為沒有看到李明政,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然此已與李明政稱其於案發當天係乘坐被告黃玟勝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等語不符。再者倘被告黃玟勝陪同李明政抵達告訴人住處外,因為害怕進入告訴人住處會遭他人毆打,故而一開始並未陪同李明政進入屋內,則依其所述其既然害怕入內會遭毆打,則其即使想上廁所,理應找尋其他地點,而非進入告訴人住處,否則其進入屋內上廁所,即有可能遭他人毆打之風險,此舉顯與常情有違;且依被告黃玟勝自承:李明政叫我陪他去吵架,因為李明政曾經幫過我,所以我想做個人情給李明政,才答應他到現場,當天李明政先把他開的車停放在半山腰,再乘坐我駕駛之車輛到達告訴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衡諸常情,被告李明政既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欲找告訴人理論,因此委請被告黃玟勝陪同其前往告訴人住處「吵架」,被告李明政斷無可能找尋膽小怕事、無法給予任何助力之人到場,且被告黃玟勝既然係希望償還積欠李明政之人情,斷無可能到場後逕自放任李明政獨自進入告訴人住處、毫無任何作為,甚且載同李明政到場後,卻不顧情誼,未究明被告李明政是否有安全離開,即獨自離開現場,益見被告黃玟勝所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5.參之被告張卜元及郭志玟均稱其等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即持扣案之槍枝控制現場,其後始通知李明政入內等語,參諸被告黃玟勝係與李明政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業認定如前,是在被告黃玟勝認知張卜元、郭志玟已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控制現場,仍持郭志玟所發放之槍枝參與其等剝奪告訴人及吳威仁行動自由之行為,顯有與張卜元、郭志玟共同實行整個犯罪計畫之意思,且在整體計畫中,亦實行持槍控制現場之分工行為,被告黃玟勝成立非法持有槍彈、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等罪之共同正犯,自屬無疑。至被告黃玟勝雖僅持有甲槍及其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並未實際占有、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依前開說明,仍無從解免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
6.綜上所述,被告李明政、胡晉嘉、李承祐、黃玟勝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皆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明政、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此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非製式衝鋒槍、子彈、剝奪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行,被告黃玟勝此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非製式衝鋒槍、子彈及剝奪行動自由、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被告郭志玟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之成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事實欄部分,被告郭志玟將購買道具槍、槍管及撞針等物品組裝成得以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手槍,以及將購買之裝飾子彈裝填火藥、底火之方式,改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上說明,其行為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製造」行為。是核被告郭志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郭志玟製造槍枝、子彈完成後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郭志玟製造子彈部分,係製造具殺傷力之16顆子彈,其中檢察官就被告郭志玟製造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僅起訴6顆,就製造另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未起訴,又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亦漏未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李明政、林加成、張卜元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李明政、林加成、張卜元等人,因被告李明政與王麗煌及曾楚恆間有債務糾紛,而以持槍恐嚇方式,禁止王麗煌、曾楚恆及同在現場之「嘉宏」及「嘉宏」之女友自由行動,其行為已達剝奪王麗煌等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然其等恐嚇之行為僅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郭志玟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4.被告李明政、林加成與張卜元間,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罪,及被告李明政、林加成、張卜元與郭志玟間就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李明政、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黃玟勝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至被告黃玟勝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槍敲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其傷害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強暴、脅迫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玟勝另成立傷害罪,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郭志玟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3.被告李明政、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黃玟勝等人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及被告李明政、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黃玟勝、郭志玟間就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罪,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志玟部分:⑴被告郭志玟非法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槍2支及附表一編
號4至1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6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郭志玟同時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共3支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6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⑵被告郭志玟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於案發當時從其主觀意思
及所為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既係出於同一欲「教訓」王麗煌及曾楚恆之不法目的,先後為侵入王麗煌住家、以持槍威嚇王麗煌及其他在場人士之方式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等行為,應認被告郭志玟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⑶被告郭志玟於110年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及附表
一編號4至1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6顆而持有後,於110年8月26日另行起意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又於110年9月12日另行起意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衝鋒槍、手槍及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持有衝鋒槍、手槍行為不再予以評價,然所為2次剝奪行動自由罪顯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被告郭志玟就事實欄一所示製造上述槍、彈而持有後,再另行起意持槍、彈犯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依上揭說明,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事實欄二、三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李明政、林加成、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黃玟勝部分:
⑴被告李明政、林加成、張卜元就事實欄二部分非法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被告李明政、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黃玟勝就事實欄三部分非法持有如附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均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⑵被告李明政、林加成、張卜元就事實欄二部分同時非法持有
非制式衝鋒槍1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並以此剝奪王麗煌及曾楚恆等人之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⑶被告李明政、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黃玟勝就事實欄三
部分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各1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並以此剝奪王麗煌及吳威仁等人之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⑷被告李明政、張卜元分別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被告李明政、林加成、胡晉嘉及張卜元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被告李明政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加成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至⑦罪,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與另案拘役120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被告胡晉嘉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次)、2年8月,復經上訴,部分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3171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10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於10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張卜元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25日假釋,於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明政、林加成、胡晉嘉及張卜元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李明政、林加成、胡晉嘉及張卜元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張卜元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加成及李承祐於原審時均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刑。然被告林加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被告張卜元、李承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固均為最低法定刑度5年之重罪,然衡以非制式衝鋒槍之危害性較諸一般槍枝為甚,且被告張卜元、林加成、李承祐均有槍砲前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更有與他人共同取之加以使用,可能危害他人安全等情,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張卜元、林加成及李承祐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刑,皆屬無據。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李明政、郭志玟、李承祐、林加成、胡晉嘉、
張卜元、黃玟勝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郭志玟未經許可非法製造本案槍彈,其持有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被告郭志玟、林加成、李承祐及胡晉嘉等人僅因王麗煌、曾楚恆與被告李明政有債務糾紛,為替被告李明政「教訓」王麗煌及曾楚恆,而與被告張卜元及黃玟勝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甚且被告郭志玟提供其持有之槍彈供被告李明政、林加成、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黃玟勝為前開犯行,危害王麗煌、曾楚恆、吳威仁及其餘在場人士等人身心甚鉅,惡性重大;衡以被告郭志玟、李承祐、張卜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曾與王麗煌、曾楚恆、吳威仁及其餘在場人士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而被告胡晉嘉原坦承犯行,然於原審中又翻異前詞,否認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其供詞反覆,且被告李明政、林加成、黃玟勝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犯行,否認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參與之時間長短、素行情形,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明政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郭志玟如附表四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張卜元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7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槍、彈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為被告郭志玟所有,應於被告郭志玟所犯罪項下沒收;被告李明政、林加成、李承祐、胡晉嘉及張卜元、黃玟勝固曾與被告郭志玟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參以被告郭志玟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後,隨即將前開槍彈藏放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處所,業據被告郭志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李明政、林加成、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及黃玟勝等人對於上開槍枝無所有權或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李明政、林加成、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及黃玟勝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子彈,其中16顆經鑑定而認具有殺傷力者,惟因鑑定試射擊發,現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子彈,有部分經鑑定,而認因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有部分未經試射,故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黃玟勝持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於告訴人住處敲擊其頭部,因而槍枝走火擊發,在現場所留有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子彈彈頭2個、彈殼1個,業據證人王麗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616號卷一第45、456頁),並有刑警局l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094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2616號卷二第231頁)附卷可憑,前開扣案物為子彈擊發後之殘餘物,已喪失子彈性質且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5所示槍枝經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8、15之備註欄所示,既然該些槍枝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2.犯罪所用之工具: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志玟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被告郭志玟犯製造槍枝或子彈罪所用,業據被告郭志玟於原審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⑵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明政、郭志玟、林加成、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黃玟勝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皆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郭志玟上訴以其製造槍砲部分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其餘均認罪,原審量刑主張過重等語;被告李承祐上訴坦承均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槍枝與其無關等語;被告胡晉嘉上訴承認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其以為是玩具槍等語;被告張卜元上訴以其短暫持有槍枝,原審量刑太重,其全部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林加成上訴承認侵入住宅,惟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其到現場始知道有人持槍等語,被告黃玟勝上訴僅承認侵入住宅,否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持有槍彈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郭志玟確有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犯行及事實欄二、三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李明政、林加成、張卜元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另被告李明政、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黃玟勝確有事實欄三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各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及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科刑、定執行刑均屬較低度之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張卜元、林加成、李承祐均有槍砲前科,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等7人均未提新事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或空言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據。被告李明政、郭志玟、林加成、李承祐、胡晉嘉、張卜元、黃玟勝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槍、彈內容 鑑定結果 備註 查獲地點 1 改造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1094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見32616卷二第271頁) ○○市○里區○○路0段00號「FLORENS」貨櫃內 2 改造手槍(含 彈 匣 )1 枝 (搶 枝 管 制 編 號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21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見32616卷二第283頁 ○○市○○區○○里00號附近之水槽內 3 改 造 手 槍(不 含 彈 匣 )1 枝 (槍枝 管 制 編 號 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21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見32616卷二第283頁) ○○市○○區○○路00巷0○0號之車庫內 4 子彈3顆 (具殺傷力子彈共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94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見32616卷二第225頁)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5889號函(見32616卷二第269頁) 郭志玟身上 5 子彈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94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見32616卷二第225頁) ○○市○里區○○路0段00號00樓之0(郭志玟及張卜元住處) 6 子彈6顆(具殺傷力子彈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94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見32616卷二第225頁)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5889號函(見32616卷二第269頁) 7 子彈14顆(具殺傷力子彈共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94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㈢(見32616卷二第225頁)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5889號函(見32616卷二第269頁) 8 子彈2顆 (具殺傷力子彈1顆)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0947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四(見32616卷二第231頁) 王麗煌住處 9 子彈3顆(具殺傷力子彈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21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見32616卷二第283頁) ○○市○○區○○里00號附近之水槽內 10 子彈14顆(具殺傷力子彈共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1094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見32616卷二第271頁) ○○市○里區○○路0段00號「FLORENS」貨櫃內 11 彈殼8個(具殺傷力子彈共1個) 送鑑彈殼8 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刑鑑字第 1110058666號鑑定書(本院重訴卷一第207至210頁) ○○市○里區○○路0段00號00樓之0(郭志玟及張卜元住處)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4721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一第279至281頁) 2 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其餘1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其餘1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子彈7顆(採樣2顆試射,其餘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手槍1枝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2357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 6 子彈15顆(採樣5顆試射,其餘10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查獲地點 1 手套2雙 ○○市○○區○○路00巷00號 2 對講機5個 3 耳機麥克風4個 4 吸食器2組 5 不明第二級毒品反應粉末1小包(外觀橘色) 含袋毛重0.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4公克 7 扁式釘拔1個 停放在○○市○里區○○路0段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長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4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4焦耳/平方公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110年10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00079073號鑑定書(32616卷二第277至282頁) ○○市○里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張卜元及郭志玟住處) 9 槍枝零組件1批 無證據顯示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10 不明液體2罐(卡西酮) 含瓶毛重43.28公克、50.41公克 11 不明粉末1包(咖啡包) 含袋毛重27.52公克 12 吸食器2組 13 爆裂物2支 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 14 毒品咖啡包50包 含袋毛重371.41公克 15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非制式空氣槍加裝金屬撞針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固定於槍機上且凸出槍機壁,另槍管不具坡膛及進彈坡,致槍枝無法正常上彈供擊發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 1108010944號鑑定書(32616卷二第271頁) ○○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0後方空地廢棄之機車置物箱內 16 空彈殼1包(共57個)、金屬彈頭1包(共59個)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彈頭 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8667號鑑定書(本院重訴卷一第243頁) ○○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車庫 17 彈殼1個、彈頭2個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 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0947號鑑定書(32616號卷二第231頁) 王麗煌住處 18 iPhone6、iPhone11手機各1支 李明政所有 19 iPhone8手機1支 郭志玟所有 20 iPhone6S手機1支 張卜元所有附表四: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 郭志玟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共貳支、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壹批、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空彈殼及金屬彈殼各壹包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 李明政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志玟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加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卜元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三 李明政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志玟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晉嘉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卜元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玟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