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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亞哲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麒涵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吳呈炫律師陳珈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第70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亞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連麒涵犯如附表一編號㈠「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連麒涵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賢者公司,英文名稱:PSCt Co.,LTD.)之負責人,並以賢者公司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聯繫之客服窗口,呂亞哲於民國111年4、5月間至賢者公司任職,連麒涵、呂亞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連麒涵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呂亞哲於111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涵Abby」、「張專員」、「陳華榮」、「Poip

ex Mr.Lin」、「Aileen」(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佯為不知情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連麒涵、呂亞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下列犯行:㈠連麒涵、呂亞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涵Abby」於111年3月間以LINE向許碧珠(已歿)佯稱:投資原油期貨,要下載MetaTrader 5成為會員,並轉介「張專員」給許碧珠,再由「張專員」以LINE向許碧珠詐稱:欲投資原油期貨,需先將款項轉給U商(幣商)云云,致許碧珠陷於錯誤,遂依「張專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8日加入連麒涵所創設的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許碧珠透過「PSCt Coin」再與連麒涵、呂亞哲以電話聯繫,連麒涵、呂亞哲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許碧珠碰面,許碧珠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給到場收款的連麒涵、呂亞哲,藉由將USDT(下稱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而許碧珠根本無實際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並當場出示操作畫面及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之方式取信於許碧珠,使許碧珠誤信交易為真,遂將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現金交付連麒涵、呂亞哲攜款離去,而連麒涵、呂亞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許碧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許碧珠對於畢生積蓄遭詐欺集團詐騙殆盡一事倍感絕望,於111年7月15日上吊自殺身亡。

㈡呂亞哲、連麒涵(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職權告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華榮」佯裝同為「厚德載物」群組的投資成員,向高羽辰謊稱投資的錢可以取出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oipex Mr.Lin」(林經理)、「Aileen」(陳家榆)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羽辰佯稱:投資原油期貨,需下載MetaTrader 5成為會員,投資原油期貨,用數字貨幣轉入直接可以入帳云云,致高羽辰陷於錯誤,遂依「Aileen」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加入連麒涵創設的LINE官方帳號「PS

Ct Coin」,高羽辰透過「PSCt Coin」再與連麒涵、呂亞哲以電話聯繫,連麒涵、呂亞哲於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前往與高羽辰碰面,高羽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給到場的連麒涵、呂亞哲,藉由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而高羽辰根本無實際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並當場出示操作畫面及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之方式取信於高羽辰,使高羽辰誤信交易為真,遂將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現金交付連麒涵、呂亞哲攜款離去,待連麒涵、呂亞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高羽辰發現群組人員皆退出且聯繫均無回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碧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高羽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47號(被告呂亞哲、告訴人高羽辰)追加起訴,就被告呂亞哲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以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被告連麒涵、告訴人許碧珠)追加起訴,就被告呂亞哲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均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連麒涵、呂亞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呂亞哲、連麒涵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碧珠於警

察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警詢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俾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證人許碧珠業於111年7月15日上吊自殺死亡,業據許碧珠家屬游中堯到庭陳述明確(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89至290頁),並有許碧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6277卷】第237頁),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細究,證人許碧珠於警詢陳述時之詢答方式,並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被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且於筆錄末尾業經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亦無何事證顯示於詢問時受不當詢問,可徵證人許碧珠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且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酌證人許碧珠於警詢時就遭受詐騙之經過與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見面等節均證述歷歷,且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此為證明被告連麒涵、呂亞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傳聞例外事由,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對於勘驗警詢錄音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該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以行使詰問權,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許碧珠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前揭㈠、㈡所述以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而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呂亞哲、連麒涵皆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等沒

有加入詐欺集團,是各自單獨與許碧珠、高羽辰見面,雖有向渠等收取現金,但是跟渠等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不是單純收取現金,沒有詐騙云云。辯護人亦循在原審中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呂亞哲、連麒涵擔任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有按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入對應之虛擬貨幣,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與被告呂亞哲、連麒涵並無關連,被告呂亞哲、連麒涵亦無從知悉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被告呂亞哲、連麒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聯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云云置辯。

㈡然查:

⒈被告連麒涵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

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SCt Co.,LTD.)之負責人,並以賢者公司名義創建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聯繫之客服窗口之事實,業據被告連麒涵自承在卷,並有賢者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賢者公司變更登記表、連麒涵之公司名片(見偵6277卷第393頁、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卷【下稱偵23830卷】第145至147頁、第183至190頁、111年度他字第851號卷第5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被告呂亞哲於111年4、5月間至賢者公司任職之情,業經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28日、同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賢者公司徵業務,就去應徵等語,並據被告連麒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賢者公司負責人,呂亞哲於111年4、5月間到公司應徵,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44頁),復有被告連麒涵以賢者公司負責人出具之被告呂亞哲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3830卷第181頁),亦堪認定。

⒉許碧珠、高羽辰加入官方帳號「PSCt Coin」,透過「PSCt C

oin」再與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以電話聯繫,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當面向許碧珠、高羽辰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現金款項後,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將相應顆數之泰達幣,轉入許碧珠、高羽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為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所是認,並據證人許碧珠於警詢時、證人高羽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呂亞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連麒涵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碧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通聯紀錄(詳見卷附通聯紀錄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6277卷第119至159頁)、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共7份(參見附表二、三備註欄),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76頁),堪以認定。

⒊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固均供承有將收取款項相應顆數之泰達

幣轉入許碧珠、高羽辰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惟許碧珠、高羽辰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誘騙投資後,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PSCt Coin」購買泰達幣,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給到場收款之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使其轉入等情,業據證人許碧珠於警詢時證述略謂:111年3月下旬「陳曉涵Abby」突然加LINE,並向我介紹原油期貨投資,要加入,並轉介「張專員」,告訴我如果要投資原油期貨,要先把錢轉給U商,我便依他指示加入自稱為U商的LINE「PSCt Coin」,後續張專員請我與U商約定地點將現金給他,我就與U商在LINE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內,總共交付5次現金給U商,對方共有2位男子跟我當面交易,其中第三次交易是2位男子一起出現等語(見偵6277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第96至97頁);又經證人高羽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份加入一個「厚德載物」的群組,「陳華榮」佯裝「厚德載物」群組的投資成員,謊稱投資的錢可以取出,「Poipex Mr.Lin」(林經理)、「Aileen」(陳家榆)於111年5月間說投資原油期貨,需先下載MetaTrader 5成為會員,說數字貨幣轉入直接可以入帳,「Aileen」直接給「PSCt Coin」的LINE帳號要我跟對方買數字貨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至437頁),並有許碧珠與「PSCt Coin」對話紀錄、許碧珠之手機擷圖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5至125頁、偵6277卷第161至201頁),以及高羽辰之手機擷圖照片、高羽辰與「Poipex Mr.Lin」、「Aileen」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四全卷)在卷足憑。參以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向許碧珠、高羽辰所收取之現金,每次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數十萬元,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再觀諸卷附「PSCt Coin」和許碧珠、高羽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每當許碧珠、高羽辰甫在「PSCt Coin」表示要交易,「PSCt Coin」回覆會請外務聯絡,未見雙方就交易細節詳為討論,旋於短暫時間(甚至僅數小時)內就見面取款,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高額泰達幣轉入非由許碧珠、高羽辰實際支配管領的電子錢包,再對照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76頁)及相關「PSCt Coin」對話紀錄,許碧珠、高羽辰邀約交易之時間與本案電子錢包匯入、匯出泰達幣之時間,若係以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為目的,顯非合理交易時間。許碧珠、高羽辰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涵Abby」、「張專員」、「Aileen」方與「PSCt Coin」聯繫,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PSCt Coin」使用者,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意轉介「PSCt Coin」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復能確保使用「PSCt Coin」帳號之人,直接、近距離接觸被害人後,全未發現被害人有遭詐欺之破綻而順利取款之理。

⒋再者,若要出賣泰達幣給他人,勢必要先購入或存有泰達幣

,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為動輒上百萬元之款項,倘被告連麒涵、呂亞哲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金額既如此龐大,理應能明確交代與許碧珠、高羽辰交易前購入泰達幣之來源,且在頻繁交易之過程中(如後述,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就類此之收款次數共數十筆、收款金額合計高達數千萬元),衡情應會有處理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何況被告呂亞哲曾因另案(以出賣泰達幣名義欲向被害人范寶猜收款)於111年5月28日遭警逮捕,被告連麒涵自承與被告呂亞哲共同管理「PSCt Coin」並共用本案電子錢包,就被告呂亞哲因出賣泰達幣遭警逮捕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連麒涵、呂亞哲2人明知以出賣泰達幣名目向他人收款之行為可能涉嫌詐欺犯罪後,仍於111年5月30日,由被告連麒涵與呂亞哲共同前往向許碧珠收取150萬元(附表二編號㈢),被告呂亞哲再於111年6月9日向許碧珠收取150萬元(附表二編號㈣)、被告呂亞哲再於111年6月20日向許碧珠收取51萬元(附表二編號㈤);被告連麒涵另於111年6月2日向高羽辰收取100萬元(附表三編號㈠)、被告呂亞哲再於111年6月8日向高羽辰收取46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㈡),倘若被告連麒涵、呂亞哲確實是從事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之幣商,理應能提出購入所出售之泰達幣所對應的相關交易憑據,或至少於因交易涉犯刑案時,盡力提出可供查證的相關紀錄,然被告呂亞哲僅泛稱跟網路上認識的幣商購買,已經遺失聯絡資料;手機遺失沒辦法提供虛擬貨幣來源;要找找看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第284至285頁),經勾稽被害人邀約交易時間、嗣後本案電子錢包各次轉出泰達幣與轉入泰達幣之間隔,顯非合理交易時間,是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辯稱係出賣泰達幣與被害人,為正常的交易云云,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參佐,實難逕信。何況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檢警在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製作「偵訊教戰手冊」,教參與詐欺集團者答辯自己係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取信於檢警以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將不詳來源的泰達幣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許碧珠、高羽辰根本無實際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顯見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許碧珠、高羽辰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許碧珠、高羽辰信任之手法。至於被告連麒涵雖然提供其先前在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第89至114頁),並聲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調取註冊資料、歷來交易紀錄來證明被告連麒涵為正派經營之合法幣商,然觀諸該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時間為109年9月至110年11月間(見原審卷三第203至211頁),與本案許碧珠、高羽辰之交易時間明顯不同,頂多只能證明被告連麒涵曾有買賣USDT(泰達幣)之交易事實,而與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不衝突,尚不足為被告連麒涵有利之認定。

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均以投資獲利等說詞,吸引

被害人上當,然後指定被害人向「PSCt Coin」購買虛擬貨幣,以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PSCt Coin」指派的人轉入等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詐騙手法相似、取款方式相同,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此詐欺模式,非僅運用於本件被害人許碧珠、高羽辰,亦運用於被告呂亞哲、連麒涵被訴之其他案件,包括:①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12日向被害人蔡福建收取50萬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被告呂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28日欲向被害人范寶猜收取78萬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被告呂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13日向被害人葉美娜收取125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害人葉美娜收取5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2日向被害人葉美娜收取6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7日向被害人葉美娜收取10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害人葉美娜收取10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害人江明駿收取51萬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被告呂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25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13日向被害人韓正宏收取50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害人韓正宏收取200萬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⑤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害人林國全收取90萬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為不起訴處分】、⑥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31日向被害人謝若菲收取50萬元、被告連麒涵於111年6月6日向被害人謝若菲收取50萬元、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害人謝若菲收取71萬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42為不起訴處分】、⑦被告連麒涵於111年5月16日向被害人胡素娟收取145萬元、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害人胡素娟收取320萬元、被告連麒涵於111年6月6日欲向被害人賴文榮收取160萬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03號為不起訴處分】⑧被告連麒涵於111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鄭丞佐收取270萬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第35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審理中】、⑨被告連麒涵於111年5月10日向被害人陳玉卿收取700萬元、被告連麒涵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害人陳玉卿收取1,000萬元、被告連麒涵於111年6月7日向被害人陳玉卿收取500萬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⑩被告連麒涵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害人吳秋樺收取100萬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⑪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19日向被害人劉應雪收取5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害人劉應雪收取2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害人劉應雪收取45萬元、被告連麒涵於111年5月30日向被害人劉應雪收取55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8日向被害人劉應雪收取100萬元、被告連麒涵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害人楊素雲收取20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13日向被害人韓正宏收取500萬元、被告呂亞哲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害人韓正宏收取200萬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判決被告呂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連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參見卷附被告呂亞哲、連麒涵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此外,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劉應雪及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江明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9至219頁),證人劉應雪並當庭提供其與被告連麒涵、呂亞哲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5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05頁),復有證人江明駿及劉應雪之手機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5至343頁),被告雖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觀諸上開紀錄,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從事類似本案之鉅額現金收款行為,高達數十次,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呂亞哲單筆收款金額最高500萬元、被告連麒涵單筆收款金額最高1,000萬元),除被告呂亞哲前因另案(被害人范寶猜)於111年5月28日遭警逮捕外,被告連麒涵亦曾因另案(被害人賴文榮)於111年6月6日當場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卷附警詢筆錄),則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明知以出賣泰達幣名目向他人收款行為可能涉犯詐欺罪嫌,然其等收取鉅額現款後,就相關對應的泰達幣來源之交易比價、詢價等經過事宜,竟未留存任何憑證以明,顯然被告呂亞哲、連麒涵刻意營造不知情「幣商」之假象,實則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以不詳方法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至為灼然。

⒍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覺識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準此,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既未合理交代出賣泰達幣之來源,若非被告連麒涵、呂亞哲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百萬元以上之金錢,反覆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直接接觸被害人,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收取,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循此,更足證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之辯解顯無可採,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乃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收款,並知悉該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圖

卸飾詞,均無可採。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之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係刪除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前開修正,均與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本案犯行無涉。

㈡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事實欄一及二㈠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㈢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連麒涵就事實欄一及二㈠;被告呂亞哲就事實欄一及二㈠、㈡犯行之洗錢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先透過不同暱稱之人,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轉介「PSCt Coin」給被害人,進而推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前往收款,可見詐欺手法甚為複雜,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既參與其中、負責部分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呂亞哲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犯行,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則不再另行論究。

㈢核被告呂亞哲、連麒涵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亞哲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及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呂亞哲

、連麒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二㈠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據原審蒞庭檢察官到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三第422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當以蒞庭檢察官到庭補充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且經法院當庭告知,無礙於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呂亞哲、連麒涵與「陳曉涵Abby」、「張專員」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害人許碧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亞哲與同案被告連麒涵、「陳華榮」、「Poipex

Mr.Lin」、「Aileen」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害人高羽辰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呂亞哲、連麒涵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呂亞哲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向詐欺被害人許碧珠、高羽辰數次收款

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㈧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呂亞哲分別侵害許碧珠、高羽辰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呂亞哲、連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予以論罪,且未及適用裁判時法為沒收諭知,均有未洽。㈡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損失慘重,身

心受害,而被告2人否認犯罪,未曾有賠償之心,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顯屬不當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乃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上訴仍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於前,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不循正

途,竟參與詐欺集團,佯為幣商向被害人收取鉅款,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之被告連麒涵前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之素行狀況;被告呂亞哲前因槍砲、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假釋出監(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假釋期間更犯本案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連麒涵自述高中肄業、已婚、與配偶和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呂亞哲自述國中畢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復參酌被害人許碧珠家屬曾具狀表示「母親一生勤儉並已修行學佛數十年,佛法中自殺是極重的罪孽,因遭『假投資真詐騙』掏空數百萬儲蓄,她卻選擇在七月中以極端手段上吊身亡,令家屬感到十分悲痛,母親表面被詐騙的是金錢,失去的卻是生命,請著重判刑,以慰母親在天之靈」(見原審卷一第293頁陳情書)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迄今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呂亞哲所犯本件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呂亞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見理由欄貳一㈡⒌①至③),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呂亞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被告連麒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告訴人許碧珠、高羽辰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參見附表二、三),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其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呂亞哲所犯附表一編號㈠罪刑諭知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雖有影本資料附卷為證;另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持以聯絡被害人之手機,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均未據扣案,且手機核屬個人日常通訊所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⒊洗錢標的: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⑵被告連麒涵、呂亞哲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後,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被告呂亞哲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犯行後,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連麒涵、呂亞哲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

工具,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依職權告發: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連麒涵以相同之犯罪事實,對被害人高羽辰涉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細繹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詳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連麒涵與被告呂亞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侵害被害人高羽辰財產法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揭證據,雖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尚有部分證據,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而屬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就被告連麒涵涉嫌與被告呂亞哲共犯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高羽辰部分),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合於前揭說明,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事實欄一及二、㈠所示 (起訴書及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呂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連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二、㈡所示 (111年度偵字第8747號追加起訴書) 呂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告訴人許碧珠(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收款人 備 註 ㈠ 111年5月3日 中午12時46分許 10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連麒涵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連麒涵、許碧珠,見原審卷二第127頁) ㈡ 111年5月10日 上午11時46分許 10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連麒涵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連麒涵、許碧珠,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㈢ 111年5月30日 10時43分後某時 15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連麒涵 呂亞哲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連麒涵、許碧珠,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 ㈣ 111年6月9日 下午2時42分許 15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呂亞哲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呂亞哲、許碧珠,見偵6277卷第367至369頁、扣案) ㈤ 111年6月20日 中午12時6分許 5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呂亞哲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呂亞哲、許碧珠,見偵6277卷第363至365頁、扣案)附表三:告訴人高羽辰(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收款人 備 註 ㈠ 111年6月2日 15時50分至16時25分許 100萬元 歸仁麥當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連麒涵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連麒涵、高羽辰,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至40頁) ㈡ 111年6月8日 12時35分至14時許 46萬9,000元 歸仁85度C(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呂亞哲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呂亞哲、高羽辰,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至44頁)附表四:扣案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111年6月9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附表二編號㈣) 扣案、被告呂亞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一第219頁贓證物品保管單) ㈡ 111年6月20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附表二編號㈤) 扣案、被告呂亞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一第219頁贓證物品保管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